第一编 商业企业主、商业企业及商行为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商业企业主)

商业企业主为:

a)以自己名义,自行或透过第三人经营商业企业之一切自然人或法人;

b)公司。

第二条
(商业企业)

一、商业企业系指以持续及营利交易为生产目的而从事经济活动之生产要素之组织,尤其从事以下活动:

a)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之产业活动;

b)产品流通之中介活动;

c)运送活动;

d)银行及保险活动;

e)上指活动之辅助活动。

二、从事不能与活动主体分开之经济活动之生产要素之组织,不视为商业企业。

第三条
(商行为)

一、商行为系指:

a)法律视乎商业企业之需要而特别规范之行为,尤其本法典所规范之行为,以及类似行为;

b)因经营商业企业而作出之行为。

二、商业企业主所作之行为,视为因经营企业而作出之行为,但该等行为及作出行为之情况显示出有关行为并非因经营企业而作出者除外。

第四条
(补充法律)

本法典未规定之情况,由本法典中适用于类似情况之规定规范;如无该等规定,则由《民法典》中与商法之原则不相抵触之规定规范。

第四-A条*
(书面方式)

即使纸张载体或签名按专有法例的规定由电子文件及电子签名替代,亦视为已符合或遵守本法典第一卷及第二卷就任何行为的书面方式、文书或署名文件方面订定的要求或规定。

* 附加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章 商事能力

第五条
(商业企业主资格)

具有民事能力之居民或非居民自然人及章程所定之住所设于本地区或本地区以外之法人,均得成为商业企业主,但不影响特别规定之适用。

第六条
(经营商业企业之禁止)

无行为能力人不得自行经营商业企业,即使仅以其可自由处分之财产经营亦然。

第七条
(无行为能力之商业企业主)

如法定代理人根据民法规定获法院许可为无行为能力人取得商业企业,或继续经营无行为能力人透过继承或赠与取得之商业企业,则无行为能力人视为商业企业主。

第八条
(无行为能力人之商业企业之经营)

一、属上条规定之情况,如无行为能力人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而法院无指定具有特别资格之人,则其商业企业由法定代理人经营。

二、如无行为能力人为准禁治产人,而法院无特别规定,则商业企业由其本人经营;但影响到企业之存续及稳定状况之行为,须由准禁治产人在保佐人辅助下作出。

第三章 经营商业企业之障碍及抵触

第九条
(商业企业主之限制)

下列者不得成为商业企业主:

a)不以物质上之利益为目的之法人;

b)法律禁止从事与经营商业企业有关之职业之人。

第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身分)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商业企业,并不因此而取得商业企业主的身分,但于经营商业企业时,仍须遵守本法典的规定。*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上条a项所指实体。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章 已婚商业企业主之正当性

第十一条
(商业企业主之权力)

采用共有财产制之已婚商业企业主,得无须配偶同意作出下列行为:

a)在其业务之正常经营范围内,转让构成商业企业之财产及在该等财产上设定负担;

b)对作为商业企业业务之经营成果之财产,不论其性质为何,设定负担及作出处分。

第五章 商业企业主之义务

第十二条
(商业企业主之特别义务)

商业企业主之特别义务为:

a)采用一商业名称;

b)作出商业记帐;

c)就须登记之行为作商业登记;

d)提交帐目。

第十三条
(小企业主)

一、小企业主并无上条a项至c项所指义务,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依据总督之训令,小企业主得完全或部分遵守上款所指之任一义务。

三、小企业主资格之界定,须按总督以批示订定之标准为之。

第二编 商业名称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商业名称之强制使用)

一、商业企业主在经营企业时须以商用名称作为其称谓,该名称即为商业名称;商业企业主应在与其企业有关之文件上以该商用名称签名。

二、商业企业主得以其商业名称在法院起诉及被起诉。

第十五条
(真实原则)

一、组成商业名称所使用之要素应当真实,且不应使人对其权利人之认别资料、性质及业务产生误解。

二、组成商业名称时不得使用下列者:

a)使人联想到并非商业名称权利人所从事或拟从事之业务之特征要素,即使该商业名称系由想像之名称、缩写或复合名称组成;

b)使人对企业主之法律性质产生误解之用语,尤其是自然人使用使人认为其为法人之名称,或营利法人使用通常作为公共机构或非营利社团名称之用语。

第十六条
(新颖原则)

一、商业名称应不同于其他已登记之商业名称,且不得与之产生混淆或引起误解。

二、判断商业名称是否有别于其他已登记的商业名称,又或会否与此等名称相混淆或引起误认时,应考虑商业企业主的类别,以及其从事的业务与其他已登记商业名称的商业企业主所从事的业务的相似程度。*

三、常用词、地名及任何表示地理来源之词,均不属专用。

四、如欲将已登记之识别标志纳入商业名称内,则须证明有使用此等标志之正当性。

五、办理属同一行业的商业名称的登记时,容许将已登记的识别标志纳入商业名称内,但仅以获得该等识别标志的登记的权利人许可者为限。*

六、在作出第二款所指判断时,亦应考虑是否存在相似之场所名称、标志或商标,以至使人误解何人拥有该等识别标记。*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十七条
(中文及葡文的强制使用)

一、商业名称必须以一种或两种正式语文书写;属后者之情况,尚得加上英文名称。

二、如商业名称有以多于一种语文书写的文本,且由表述所从事的商业活动的用语组成,则各文本中表述有关商业活动的用语应基本对应。*

三、第一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属正式语文之词之情况,如该词:

a)为已登记之商业名称之组成部分;

b)为正式语文无法适当表达之惯用词,或为普遍使用之词;

c)完全或部分为股东之姓名或商业名称;

d)为按照有关法律之规定属正当使用之商标;

e)由按本条之规定允许使用之语文之词或词之部分合并组成,而此等词直接与所从事或将从事之业务有关,或取自股东之商业名称之其他要素或股东之姓名;

f)旨在便利于拓展所从事或将从事之业务所投向之巿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十八条
(其他要件)

一、商业名称不得违背公共道德及善良风俗。

二、商业名称须尊重因历史、科学、机构、文化方面之原因或其他值得考虑之原因而其名称或意义应予保护之本地区徽号、人士、时期或机构。

三、商业名称中不得使用任何表示特点或优点而贬抑他人之词语。

第十九条
(在本地区以外登记之商业名称)

在本地区以外登记之商业名称,必须在具有原登记地之登记证明,且该商业名称与在澳门已登记之商业名称不会产生混淆之情况下,方可登记。

第二十条
(商业名称之专用)

一、商业名称之专用权于采用该名称之人在有权限之登记局登记后即成立。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可根据本法典之规定宣告商业名称之无效、撤销及失效。

第二十一条
(商业名称之违法使用)

如商业名称被违法使用,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禁止使用及要求赔偿所造成之损害,并得提起倘有之刑事诉讼。

第二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
(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之组成)

一、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得由下列要素组成:

a)其民事姓名,视乎正确认别其身分之需要而使用全名或简名,且得在姓名后加上外号;

b)一个、若干或全体股东或社员之姓名或商业名称;

c)想像之名称;

d)关于所从事或将从事之商业活动之用语;

e)以上各项所指要素之组合。

二、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纯粹按上款a项之规定组成时,如发现拟登记之商业名称与另一已登记之商业名称相同,则拟登记新商业名称之企业主应以下列一个或多个方式组成商业名称:

a)如商业名称为全名,则使用简名;

b)如商业名称为简名,则在简名后加上或删除其中一个名或姓;

c)在商业名称后加上想像之名称或表示所从事或将从事之商业活动之用语。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得加上“个人企业主”,而以葡文书写时,得加上“Empresário Individual”或词首字母“E.I.”。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二十四条
(无限公司之商业名称)

一、无限公司之商业名称,应加上“无限公司”,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Sociedade em Nome Colectivo”或词首字母“S.N.C.”。

二、并非无限公司股东而允许其姓名或商业名称在该公司之商业名称内出现者,须与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合公司之商业名称)

一、一般两合公司之商业名称,应加上“两合公司”,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Sociedade em Comandita”或词首字母“S.C.”;股份两合公司之商业名称,应加上“股份两合公司”,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Sociedade em Comandita por Acções”或词首字母“S.C.A.”。

二、并非两合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而允许其姓名或商业名称在该公司之商业名称内出现者,须与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限公司之商业名称)

有限公司之商业名称,应加上“有限公司”,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Limitada”或缩写“Lda.”。

第二十七条
(一人有限公司之商业名称)

一人有限公司之商业名称,应加上“一人有限公司”,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Sociedade Unipessoal Limitada”或“Sociedade Unipessoal Lda.”。

第二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之商业名称)

股份有限公司之商业名称,应加上“股份有限公司”,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Sociedade Anónima”或词首字母“S.A.”。

第二十九条
(经济利益集团之商业名称)

经济利益集团之商业名称,应加上“经济利益集团”,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Agrupamento de Interesse Económico”或词首字母“A.I.E.”。

第三十条
(其他法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

并非公司或经济利益集团之法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应加上所属法人种类之认别资料。

第三十一条
(商业名称之移转)

一、透过生前行为或死因行为取得商业企业者,如获许可使用商业企业之商业名称,则不论在商业名称内是否加上已继受该企业之词语,均得以该商业名称继续经营。

二、上款所指许可由转让人作出;在死因移转之情况下,如被继承人就许可一事未以书面作出安排,则不论移转予第三人或继承人,均由继承人之多数决定有关许可。

三、股东或社员之姓名或商业名称在法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内出现时,如移转商业名称,则无须该股东或社员同意,但在设立文件中另有约定者除外。

四、属上款之情况,股东或社员自移转行为登记及公布时起不再承担移转后之企业因经营而发生之债务。

五、自他人取得暂时经营商业企业之权利者,得无需商业企业所有人之许可使用其商业名称。

六、商业名称之移转,仅于其所属之商业企业一并移转时方得为之,且必须登记。

第三十二条
(股东或社员之退出或死亡)

一、股东或社员之姓名或商业名称在法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内出现时,如该股东或社员退出或死亡,则无须更改商业名称,但在设立文件中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上款规定之情况,适用上条第四款之规定。

第三章 商业名称之取消

第三十三条
(商业名称之无效)

一、商业名称之组成违反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之规定者,无效。

二、商业名称之无效仅得由法院作出判决宣告。

三、商业名称无效之宣告应予以登记及公布。

第三十四条
(商业名称之撤销)

一、如商业名称之组成侵犯第三人之权利,得予以撤销。

二、商业名称之撤销应于批准登记之日起三年内,于利害关系人提起之司法诉讼中为之。

三、撤销恶意登记之商业名称之请求权不受时效限制。

四、商业名称之撤销,适用上条第三款之规定。

第三十五条
(商业名称之失效)

对商业名称之权利因下列原因失效:

a)企业倒闭及清算;

b)法人解散及清算;

c)三年不使用。

第三十六条
(商业名称失效宣告)

一、商业名称失效,系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由有权限之登记局宣告。

二、须于一个月内将失效请求通知登记之权利人以便其作出答辩。

三、登记局应于上指期限结束后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四、对于失效宣告,得向法院提出上诉。

五、对商业名称之权利失效之宣告须依职权予以登记,并应公布。

第三十七条
(商业名称之放弃)

一、权利人得放弃其商业名称,但须向有权限之登记局作出明示声明。

二、放弃商业名称之声明须以书面作出,权利人之签名须当场认定。

第三编 商业记帐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
(商业记帐的强制性)

商业企业主须备有按法律规定编制的、适合企业本身的、使人能知悉其各项交易的商业记帐,以及须备有与其财务状况及业绩有关的资料。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三十九条*
(必备簿册)

一、商业企业主必须设置资产负债簿册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簿册。**

二、法人商业企业主尚应设置议事录簿册。**

三、上指各簿册得以活页组成。

四、活页应由经理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中经适当许可之任一人或秘书,在每页上顺序编号及简签,并写上启用语及终结语。

五、商业企业主之簿册之数目、种类及处理方式,完全由商业企业主决定,但不影响以上数款及特别规定之适用。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十条
(强制性认证)

一、商业企业主之必备簿册之认证属强制性。

二、已记帐簿册之认证,得透过在启用语上注明已认证此种方式为之。

三、已记帐簿册及活页簿册之认证应于营业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为之。

第四十一条*
(必备簿册的认证)

一、商业企业主各簿册,应由经理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中经适当许可之任一人、秘书,又或公证员或有权限之登记局认证。

二、认证包括签署启用语及终结语、在各簿册之最后一页注明簿册页数,以及在每页上编号及简签。

三、每页上之简签得以盖章为之。

四、如认证系由公证员或有权限之登记局作出,以上两款所指签署及简签得由有权限签署证明之工作人员为之。

五、公证员及有权限之登记局应设置有关认证簿册。

六、商业企业主的电子簿册的认证,必须采用由补充法规订定的、能确保簿册所载资料不可能被更改的程序进行。**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章 记帐方式

第四十二条*
(资产负债簿册的记帐)

资产负债簿册应以商业企业的期初明细资产负债表开首,并用于载录商业企业主依法须编制的资产负债表。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十三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十四条
(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议事录簿册)

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议事录簿册及活页系用于制作股东会议或社员会议、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会议及监事机关会议之纪录,每一会议纪录须载有下列资料,但不影响特别规定之适用:

a)开会日期;

b)与会者姓名或指出由主席团认证之出席者名单之所在;

c)投票情况;

d)所作之决议及所有用以了解决议或作为决议依据之事宜;

e)如有主席团,主席团之签名,否则,与会者之签名。

第四十五条
(记帐者资格)

一、商业记帐须直接由企业主或任何经其适当许可之人作出。

二、如商业企业主不直接记帐,则推定其依上款之规定许可第三人为其记帐。

第四十六条
(记帐之外在要件)

一、所有记帐簿册不论以何种程序记帐,均应缮写清楚、按时序记录、不留空白、不得在行间插写、不得修改或涂改。会计记帐错漏应于发现时即时改正,如须作任何删除,应使所删除之字仍然可读。根据法律、规章或一般适用之商业惯例,意义不明确之简写及符号,不得使用。

二、如有正当理由,商业记帐得使用非本地区正式语文作出,金额得以任何货币表示,但须同时以澳门币表示。

三、*

四、*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十七条*
(商业记帐的缩微摄影及转录于电子载体的规定)

一、商业企业主可对记载其商业记帐的文件进行缩微摄影或将之转录于电子载体。

二、对一切效力而言,缩微底片及储存于电子载体的文件可取代原始文件。

三、缩微摄影及转录于电子载体的操作应以能保证如实复制原始文件所需的严谨技术进行。

四、上款所指操作的细则性规范,由补充法规订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十八条
(微缩底片之证据价值)

自微缩底片取得之影印本及放大本只要有微缩摄影负责人之经适当认证之签名,则在法庭内外具有与原件相同之证据价值。

第四十九条
(保存记帐及会计簿册、信件及文件的义务)

一、商业企业主应将有关其企业经营的记帐及会计簿册、信件、文件及凭证适当整理并保存五年,由在簿册内作最后一次记录起算,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商业企业主终止经营企业,亦不免除上款所指义务;如商业企业主死亡,由继承人承担义务;如公司或法人商业企业主解散,清算人须遵守上款之规定。

三、第一款所指文件可储存于电子载体,但该种保存方式,包括所使用的程序,须符合有条理会计的原则,并须确保存档资料于强制保存期内可供查阅,且可随时以商业企业主提供的设备阅读或复制。*

四、本条所指程序的细则性规范,由补充法规订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五十条
(文件之作废)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期限过后,有关文件得予以作废。

二、文件作废,系指使文件不能再阅读或重组。

第五十一条
(记帐之证据价值)

一、商业记帐簿册上之纪录,得在商业企业主之间对与企业有关之事实按以下方式作为证据援引:

a)商业记帐簿册内之纪录,即使未按规定作出,亦得援引作为针对簿册所属之商业企业主之证据;但如商业企业主拟利用该等纪录,必须接受其中对其不利之纪录;

b)商业记帐簿册内按规定作出之纪录,得援引作为有利于簿册所属之商业企业主之证据,但以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同样按规定作出之纪录或相反证据为限;

c)如两名商业企业主之记帐簿册所载纪录不一致,而其中一人之纪录按规定作出,另一人之纪录不按规定作出,则前者得作为证据援引,但有相反证据者除外。

二、商业企业主在有义务设置簿册而不设置或拒绝出示簿册,则另一商业企业主按法规作出之簿册得援引作为针对前者之证据,但因不可抗力而无簿册者除外;对上指证据均得以法律容许之证据方法出示之纪录作为相反证据。

第五十二条
(商业记帐之秘密性)

一、企业主之商业记帐具有秘密性,但不影响以下两款及特别规范之规定之适用。

二、仅于概括继承、停止支付、破产、公司或其他法人商业企业主清算,以及股东有直接检查权时,法院方得依职权或应当事人之请求,命令全面展示或检查商业企业主之簿册、信件及其他文件。

三、除上款所指情况外,亦得应当事人之请求或依职权命令展示商业簿册,但以商业簿册所属之商业企业主对作为展示理由之事宜有利害关系或责任为限;检查仅限于与有关问题有直接关系之事项。

第五十三条
(检查帐簿之实行)

一、上条所指检查,不论为全面检查或特定检查,均须在企业主之企业内在企业主或其指定之人在场之情况下进行,并应采取适当措施,以适当保存及保管簿册及文件。

二、在任何情况下,要求命令检查并获准之人,得按法院认为需要之方式及数目由技术员辅助检查。

第三章 年度帐目或营业年度帐目

第五十四条
(年度帐目或营业年度帐目的编制)

一、每年度终结后三个月内,商业企业主须编制年度帐目或营业年度帐目,其中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附件。

二、年度帐目应按法律规定编写清楚,并显示企业的财产、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状况。*

三、如适用法律规定后仍不足以显示企业的财产、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状况,则应提供必要的补充资料。*

四、在特殊情况下,如在会计上适用某法律规定会导致无法显示年度帐目的真实状况,则不适用该规定;在此情况下,须在附件内注明有关规定不适用,适当说明理由及解释不适用该规定对企业的财产、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五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附件的编制)

一、资产负债表须包括以适当方式分别列出的、构成商业企业资产的财产与权利及构成商业企业负债的债务,且须将权益详细列明;每一营业年度的期初结馀应等于上一营业年度的期末结馀。*

二、损益表须包括经适当列明之有关营业年度之收益及成本,以及以差额显示之该年度经营成果;来自经营本身之经常性经营成果,应与非经常性经营成果或由特别情况产生之经营成果分开。

三、附件内须补充、详述及解释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所载之资料;在法律规定要求之情况下,附件内须列明融资项目,并于其中登录该营业年度内取得之资金、其来源,以及资金在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上之运用。

四、在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之每一项目以及融资项目内,除刚结束之营业年度之数字外,尚须载有其上一营业年度之相应数字;如该等数字不可相比,则应调整上一营业年度之结转馀额;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在附件内说明不可相比及作出调整之事实,并作出适当解释。

五、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内,不得载有无相应登录之帐目,但已载于上一营业年度之帐目除外。

六、禁止将资产与负债帐目互相抵销,或将成本与收益帐目互相抵销。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五十六条
(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之结构)

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之结构不得随营业年度之转变而改变;在特殊情况下,得不适用本条之规定,但须在附件内载明适当理由。

第五十七条
(年度帐目或营业年度帐目之签署)

一、年度帐目或营业年度帐目应由下列人士签署:

a)如为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本人;

b)如为法人商业企业主,所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

二、在上款b项所指情况下,如上指之任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未有签署,则须在未签署之文件上注明该事实及原因。

三、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应在负责人之签署前面注明日期。

第五十八条
(年度帐目组成要素的估价)

一、对年度帐目内各项目之组成要素之估价,应根据公认之会计原则为之,尤其须遵守下列规则:

a)推定企业继续运作;

b)不随营业年度之转变而改变估价标准;

c)遵循谨慎估价原则;

d)对该营业年度有影响之成本及收益不论何时付款及收款,均须算入年度帐目所指之营业年度内;

e)对各资产及负债项目之组成要素分别估价;

f)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的组成要素须按取得价格或生产成本计算。*

二、上款c项所指原则与其他原则有冲突时,以该原则为准;按照该原则,列入资产负债表内之利润,仅限于在该表结帐日已实现之利润,并考虑来自该营业年度或上一营业年度之可预见之风险及可能之损失,在损失中须将已实现或不可逆转之损失与潜在或可逆转之损失分开,该等风险与损失包括于资产负债表结帐日至资产负债表制定日期间内知悉者;在此情况下,须在附件内注明补充资料;另外,不论营业年度结馀为正数或负数,尚须注意折旧。

三、在特殊情况下,得不适用第一款所指原则,但须在附件内注明有关原则不适用,适当说明理由及解释不适用该等原则对企业之财产、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之影响。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五十九条*
(不适用)

对于选择采用或必须采用专有法规规定的特定会计制度的商业企业主,不适用本法典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六十条
(年度帐目之审计)

一、商业企业主除遵守关于将年度帐目交付予具法定条件之核数师审计之法律规定以及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外,在法院应有真正利益之人之请求而命令对企业年度帐目进行审计时,亦须将企业年度帐目交付审计。

二、在上指情况下,法院须要求声请人缴交适量保证金,以保证支付诉讼及审计费用;如查核年度帐目后并无发现重要瑕疵或不当情事,声请人须负责支付诉讼费用及审计开支;为有关目的,核数师须向法院递交已完成之报告。

第四编 登记

第六十一条
(登记目的)

商业登记之目的系将商业企业主及企业之法律状况公开,以保障受法律保护之交易之安全。

第六十二条
(须登记及公布的行为)

一、与商业企业主及企业有关之行为,须按法律规定予以登记及公布。

二、按照本法典之规定应公布之行为,得以其中一种正式语文公布;但如有关利害关系人仅懂另一正式语文,则该行为应有译文。

三、上款所指之公布应视乎所使用之语文而在拥有最多本地区读者之澳门中文或葡文报章上作出;本款之规定适用于译文。

四、须公布的行为如应附译文公布,则该译文应在一份于七日内出版的报章上公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五编 帐目之提交

第六十三条
(提交帐目之义务)

商业企业主必须于下列时间提交帐目:

a)属单项交易,于每一交易结束时;

b)属连续进行之交易,于每年终结时。

第六编 经营企业之代理

第一章 经理

第六十四条
(经理之委任)

一、经理系指商业企业主委任以经营企业之人,该委任得按商业习惯以任何职务名称为之。

二、委任范围得限于经营企业之某一分支机构或企业所经营之某种业务。

三、如委任多名经理,经理得各自行事,但委任经理之法律行为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六十五条
(经理之权力)

一、获委任经营企业之经理,得作出与经营企业有关之一切行为,但须遵守委任其为经理时所定之限制;如未获明示许可,不得对用于经营企业之不动产设定负担或将之转让。

二、获委任经营企业之经理,得代表其委任人对于因经营企业而作出之一切行为在法庭起诉及被起诉。

第六十六条(经理之义务)

对于获委任经营之企业或企业之部分,经理有义务与企业主共同遵守关于为须登记之行为作商业登记以及作商业记帐之规定。

第六十七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六十八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六十九条
(签名)

获委任经营企业之经理,在与经营企业之行为有关之文件上,必须使用委任人之商业名称,加以签名并注明其参与有关行为之身分。

第七十条
(经理之个人责任)

一、经理在代表委任人作出行为时,如不向对方当事人表明其参与该行为之身分,须承担个人责任。

二、第三人亦得就获委任经营企业之经理所作之与经营企业有关之行为对委任人采取行动,但不影响上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七十一条
(经理竞业之禁止)

一、未经委任人明示同意,经理不得自行,透过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经营与获委任经营之企业同类之商业企业。

二、如上款所指情况于委任时经已存在,且为委任人所知悉,则推定委任人同意。

三、如经理违反以上两款所指之竞业之禁止,须向委任人赔偿所引致之损失。

四、委任人有权将违反第一款之规定而作出之法律行为视为其所作之法律行为,且不影响上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七十二条
(对澳门以外之商业企业主之代理人之适用)

以上数条之规定适用于获委任在澳门代理澳门以外之商业企业主之企业之人。

第七十三条
(经理之委任之废止)

委任人或经理均得随时终止经理之委任;如在无合理理由或未作适当之提前通知下终止委任,对方就所受之损失有权获得赔偿。

第七十四条
(经理身分之不可移转)

经理不得让第三人代为经营企业,但委任人明示同意者除外。

第七十五条
(委任人之死亡或无行为能力)

经理之委任,不因委任人死亡或嗣后之无行为能力而消灭,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七十六条*
(受权人)

第七十一条及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虽未获委任经营商业企业,但基于稳定关系而有权以委任人的名义订立与经营商业企业有关的法律行为的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章 企业主之辅助人员

第七十七条
(辅助人员之权力)

一、企业主之辅助人员得作出获委以从事之某种工作通常包含之一切行为,但须遵守在习惯上之限制。

二、企业主之辅助人员不得请求未售出之货物之价款,亦不得给予与习惯不符之延期付款或折扣,但获明示许可者除外。

第七十八条
(废止一般合同条款之权力)

辅助人员即使获许可以企业主之名义订立合同,如无特别书面许可,亦无权废止企业之一般合同条款。

第七十九条
(辅助人员对已订立之法律行为之权力)

一、辅助人员对于订立之法律行为,得以企业主之名义接收关于履行合同之意思表示及关于不履行合同之投诉。

二、辅助人员亦有正当性为企业主之利益声请采取保全措施。

第八十条
(辅助人员之其他权力)

一、获委托在经营企业之场所销售货物之辅助人员,得请求其出售之货物之价款,但为收款而设有专门出纳者除外。

二、如未获许可在企业场所外请求价款,或未能发出由企业主签署之收据,不得在企业场所外请求价款。

第七编 因经营企业而承担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推定)

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债务推定为因经营企业而负之债务。

第八十二条
(对因经营企业而生之债务之责任)

一、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因经营企业而生之债务,须以构成企业之财产偿付;如无该财产或该财产不足以偿付,则以私人财产偿付。

二、商业企业清算前,企业主之私人债权人仅于商业企业主无其他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偿付时,方可执行用于商业企业之财产。

第八十三条
(对在澳门以外所负之债务之责任)

一、外地商业企业主用于在澳门之企业代表处之财产,于用以偿付因在澳门因经营而负之一切债务后,方得用以偿付在外地所负之债务。

二、外地当局宣告外地商业企业主破产之决定,于上款规定之义务履行后,方适用于上款所指之财产。

第八十四条
(夫妻财产对经营商业企业之责任)

采用共有财产制之已婚商业企业主,对于因经营企业而发生之超过用于企业之财产之债务,须以共同财产偿付,及以每一配偶之个人财产补充偿付。

第八编 商业企业主之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作为生产商之商业企业主之客观责任)

一、作为生产商之商业企业主不论有否过错,均须对因其投入流通之产品之瑕疵而对第三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

二、生产商系指制成品、组件或原料之制造商,以及透过加于产品上之名称、商标或其他识别标志而表现为生产商者。

三、下列者亦视为生产商:

a)经营企业时进口产品以便出售、出租、融资租赁或以其他方式销售;

b)无澳门之生产商或进口商之认别资料之产品之销售商,但获受害人书面通知后以书面将生产商、进口商或前手销售商之认别资料回复受害人者除外。

第八十六条
(产品)

一、任何动产,即使与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组装,均视为产品。

二、来自土地、畜牧、捕鱼及狩猎之产物,如未加工不视为产品。

第八十七条
(瑕疵)

一、考虑到包括外表、特性及可作之合理使用在内之各种具体情况,一项产品于开始流通时未能提供合理预期之安全者,则视为有瑕疵。

二、产品并不因后来有另一更完善之产品在巿场上流通而视为有瑕疵。

第八十八条
(责任之排除)

如证明有下列情况,商业企业主无须对产品瑕疵负责:

a)商业企业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b)根据具体情况,可合理推定产品于开始流通时并无瑕疵;

c)制造产品并非为了出售或其他具经济目的之形式之销售,亦非在经营企业时生产或销售有关产品;

d)产品瑕疵系因遵守公共当局之强制性规定而造成;

e)以产品投入流通时之科技知识水平未能验出瑕疵之存在;

f)如为组件,有关瑕疵系因其所组装之产品之设计或产品生产商之指示而造成。

第八十九条
(连带责任)

一、如须对损害负责之企业主多于一名,则各人之责任为连带责任。

二、在责任人之内部关系上,应考虑有关情况,尤其是每一责任人所造成之危险、倘有之行为过错之严重性及对所造成之损害应分担之责任。

三、如不能确定各人之责任,则须平均分担。

第九十条
(与受害人及第三人之责任竞合)

一、如受害人对损害之发生亦有过错,法院得根据有关情况将损害赔偿减少或排除。

二、如第三人之行为亦系造成损害之原因之一,则企业主之责任不得减少,但不影响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九十一条
(可获赔偿之损害)

瑕疵产品造成人身伤亡之损害,以及对瑕疵产品以外之物造成之损害,只要该物一般系供私人使用或消费,受害人亦主要将之作此用途者,则属可获赔偿之损害。

第九十二条
(不得排除)

对受害人之责任不得排除或设定限制,与此相反之订定视为并无订定。

第九十三条
(时效)

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时效,自受害人知悉或应知悉损害、瑕疵及企业主认别资料之日起经三年完成。

第九十四条
(失效)

损害赔偿请求权自企业主将造成损害之产品投入流通之日起经过十年而失效,但受害人所提起之诉讼正待决者除外。

第九编 商业企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十五条
(对商业企业之权利之性质)

企业主除有权处分构成企业之每一财产外,对企业本身亦拥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
(保护权利之方法)

企业主除享有法律对构成其企业之每一财产所给予之特定保护外,对企业亦享有法律给予所有权之一般保护。

第九十七条
(对占有之保护)

企业主得以法律规定之一般方法保护其对企业之占有。

第九十八条
(请求返还商业企业之诉)

一、企业主得透过法院要求其企业之任何占有人或持有人承认其所有权并返还企业。

二、《民法典》之有关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对企业之请求返还。

第九十九条
(自助行为)

企业主得依据《民法典》之规定,以自助行为方法保护其对企业之所有权。

第一百条
(企业所有权之取得)

企业所有权得透过法律容许之任一与企业性质相符之方法取得。

第一百零一条
(取得时效)

企业之取得时效期间,为民法中对不动产之取得时效所规定之期间。

第二章 与商业企业有关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商业企业之存在)

为交易之效力,当对公众而言足以代表着一间新商业企业已存在之生产要素已组成时,则不论于何时开始运作,即视该商业企业已存在。

第一百零三条*
(方式与登记)

一、关于商业企业所有权之移转、商业企业之享益或设定商业企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之合同,只须以书面作出及认定订立合同人之签名,即属有效,但因构成商业企业之财产之性质而须采用其他方式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合同的一份样本应在公证机构内存档。**

三、移转商业企业之享益之合同,以及设定商业企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之合同,均须予以登记,而就其他情况作出之登记只属任意性。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节 商业企业之转让

第一百零四条
(候补制度)

关于商业企业之转让本节未有特别规定者,视乎该转让为有偿或无偿,而适用《民法典》中经必要之配合后之规范买卖合同或赠与合同之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转让之范围)

一、商业企业之转让范围,包括构成商业企业及为商业企业之目的而使用之一切有形及无形财产,但法律规定必须透过明示意思表示转让之财产除外。

二、双方当事人得在不影响企业存在之情况下,将某些财产排除于转让范围外,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之适用。

三、上款之规定并不阻碍双方当事人将某一对商业企业之存在属不可或缺之财产排除于转让范围外,但取得人在为巩固其所拥有之企业之必要时期内,有权使用该财产。

四、就按以上数款规定属转让范围内且必须登记之财产以取得人名义登记时,企业之转让合同为足以借此作出登记之文件。

第一百零六条
(企业之交付方式)

一、转让人必须按善意原则作出根据习惯及被转让企业之种类所要求之一切行为。

二、转让人尤其有义务:

a)交付顾客名单;

b)交付供应商及融资人之名单;

c)交付合作人名单;

d)于五年内提供与企业有关之帐簿及信件,以便查阅或复制;

e)交付非专利之商业及制造秘密;

f)将取得人介绍予企业之顾客、供应商及融资人。

第一百零七条
(企业之用益及租赁)

第一百零五条及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于企业之用益及租赁存续期内,适用于企业之用益及租赁。

第一百零八条
(不竞业义务)

一、自转让日起最多五年内,商业企业转让人不得自行、透过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经营另一能因所营事业、地点或其他情况而使被移转企业之顾客转移之企业。

二、由于与转让人之个人关系能使被移转企业之顾客转移之人,亦须遵守同样义务。

三、如主要股东移转其出资,须遵守第一款所规定之义务。

四、如转让人于转让日前经已自行、透过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经营商业企业,则不适用第一款之规定。

五、得订立比第一款所定限制更广之不竞业约定,但不得超过该款所定之时间上限,且不得使转让人不能从事任何与企业相关或不相关之职业活动。

六、第一款规定之义务得按双方当事人之意思免除,只要免除该义务不会使商业企业难以移转。

七、不竞业义务于企业倒闭及清算后自动终止。

第一百零九条
(对不竞业义务之违反)

一、如转让人违反不竞业义务,债权人除有权要求倘有之赔偿外,尚有权要求立即终止损害其权利之情况;如转让人违反不设立新商业企业之义务,则债权人亦有权要求立即关闭该商业企业,但该商业企业之关闭使本地区经济受损害者除外。

二、如受害人于知悉或可知悉有关情况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向法院提起诉讼,则上款所指之立即关闭请求权失效。

第一百一十条
(合同之继受)

一、取得人继受为经营企业而订立之合同所产生之非具人身性质之权利及义务,但另有约定者除外,且不影响特别规定之适用。

二、如有合理理由,上述合同对方当事人得在知悉移转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合同,但让与人须承担倘有之责任。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适用于企业之用益及租赁之存续期内之用益权人及承租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劳动合同之继受)

一、取得人继受转让人与企业员工订立之劳动合同所产生之权利及义务,但转让人与取得人之间于移转前约定有关员工继续在另一企业为转让人提供服务者除外。

二、取得人须与转让人对一切于移转日到期之劳工债务负连带责任,即使有关债务所涉及之劳工之劳动合同在之前已终止;但属后者之情况,利害关系人须于移转前已提出给付要求。

三、属转让企业之情况,有关劳工得免除转让人承担因劳动关系而生之债务之责任。

四、以上数款之规定适用于企业之用益及租赁。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与被转让企业有关之债权)

一、企业转让时,与企业有关之债权自动让与,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自转让登记日起,上款所指之债权让与,即使未通知债务人或未获债务人接纳,亦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三、被让与之债权之有关债务人在善意下向转让人作出之偿付,具免除责任之效力。

四、以上数款之规定,仅于有明示约定时方适用于企业之用益或租赁。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与被转让企业有关之债务)

一、对于企业在转让前因经营而发生之债务,企业取得人须承担责任,但以载于必备帐簿者为限。

二、对于企业在转让前因经营而发生之债务,转让人仍须承担责任,但债权人明示同意免除其责任者除外。

三、如取得人按第一款之规定清偿转让前发生之债务,则对转让人有求偿权,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四、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企业之用益,如有明示规定,亦适用于企业之租赁。

第三节 商业企业之租赁

第一百一十四条
(概念)

商业企业之租赁,系指一方有义务将其商业企业之全部或部分供他方暂时享益而收取回报之合同。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期间)

企业租赁期为五年,但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候补制度)

《民法典》中关于租赁合同之一般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节未作特别规定之情况,但不影响其他特别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一十七条
(经营商业企业之义务)

一、承租人必须按善良管理人之规则经营商业企业,不改变其所营事业,并维持组织之有效运作。

二、承租人不得中止或终止企业之经营,但属不可抗力之情况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之权力)

承租人享有在经营有关种类之商业企业方面固有之技术及经济上之自由裁量。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企业财产之处分及设定负担之行为)

一、仅当为维持组织之有效运作而有必要或适宜对构成企业之财产设定负担、将之转让及更换,且获出租人同意时,承租人方得为之。

二、自承租人将作出上款所指任一行为之意图通知出租人起八日内,如出租人未作出拒绝表示同意之通知,则视为同意。

三、如该拒绝属不合理,出租人之同意得以法院之许可取代。

第一百二十条
(竞业之禁止)

一、未经出租人同意,商业企业承租人于租赁期间不得自行、透过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经营与该租赁之企业相同之企业。

二、如承租人于商业企业租赁日已经营相同之商业企业且为出租人所知悉,则视为已有上款所指同意。

三、如承租人违反第一款之规定,则须对所造成之损害负责,而出租人则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返还义务)

合同期间届满,承租人必须将运作中之商业企业返还出租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出租人之交付义务)

出租人有义务交付出租之商业企业,并保证该交付于合同存续期内有效,尤其保证:

a)不干扰承租人享受企业之利益;

b)作出为享受企业之利益所必需之非经常性修缮;

c)履行为使用构成企业之无形财产所必需之手续。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不竞业义务)

一、出租人于企业租赁存续期内必须遵守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之义务。

二、上款规定之义务得以明示条款免除,但不影响第一百零八条第六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不竞业义务之违反)

如商业企业出租人违反不竞业义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可立即要求实现债权)

一、企业租赁时,如该租赁能影响债务之清偿,出租人之债权人得立即请求清偿与经营企业有关之债务。

二、请求宣告债权立即到期的诉讼,应于作出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所指登记后三个月内提起。*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一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的连带责任)

一、自订立租赁合同之日起,出租人与承租人须对因经营企业而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直至遵行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止。*

二、出租人如对第三人偿付上款所指债务,则对承租人有求偿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的责任)

如已履行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则上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所订立的企业租赁合同。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一百二十八条
(租赁企业之让与)

未经出租人许可,承租人不得将企业转租,亦不得将其合同地位让与第三人或以任何方式容许第三人完全或部分享受有关企业之利益,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一百二十九条
(企业租赁合同之继受)

一、作为订立企业租赁合同依据之权利之取得人,继受出租人之权利与义务,但须遵守登记规则。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企业司法变卖中之取得人。

第一百三十条*
(企业租赁之终止)

企业租赁一旦终止,即可请求承租人偿付因经营企业而发生之债务。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企业租赁终止之公开)

企业租赁之终止须予以登记,并应以适当方式将之公开,尤其在报章上公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三章 企业之用益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企业用益权之设定)

商业企业之所有人得为第三人设定企业之用益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候补制度)

《民法典》中关于用益权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章未作特别规定之情况,但不影响其他特别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用益权人之义务)

一、用益权人有义务以企业所有人之商业名称经营企业。

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用益权人。

三、如用益权人不遵守上款之规定或随意终止经营企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用益权人之权力)

用益权人享有在经营有关种类之商业企业方面固有之技术及经济上之自由裁量。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企业财产之处分及设定负担之行为)

一、如为维持组织之有效运作而有必要或适宜对构成企业之财产设定负担、将之转让及更换,用益权人得为之。

二、企业所有人得随时向法院对上款所指行为提出争执。

三、如第一款所指行为不按该款之准则作出,企业所有人得声请适用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竞业之禁止)

一、未经企业所有人同意,用益权人于用益权存续期内不得自行、透过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经营与该受用益权拘束之企业相同之企业。

二、如用益权人于用益权设定日已经营相同商业企业且为企业所有人所知悉,则视为已有上款所指同意。

三、如用益权人违反第一款之规定,则须对所造成之损害负责,而企业所有人则有权请求消灭用益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担保)

一、用益权人必须提供担保。

二、如用益权人不提供担保,企业所有人有权要求将商业企业出租或交由管理人经营,而有关租金或利润归用益权人所有。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不竞业义务)

一、企业所有人必须遵守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之不竞业义务。

二、上款规定之义务得以明示条款免除,但不影响第一百零八条第六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四十条
(对不竞业义务之违反)

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对不竞业义务之违反。

第一百四十一条
(财产清单差额之清算)

须按用益权终止时之市场价格计算用益权开始及终止时之财产清单之价额,如有负差额,则以现金清算。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因企业增值而对用益权人之补偿)

如用益权人之行为使企业有重大增值,用益权人有权收取按衡平原则计算之补偿。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用益权终止之公开)

企业用益权之终止须予以登记,并应以适当方式将之公开,尤其在报章上公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四章 企业质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
(企业质权)

一、商业企业或其分支机构得成为质权标的。

二、企业质权,不论有否将企业交付债权人,均产生效力。

三、商业企业得成为一个以上质权之标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
(企业质权之效力)

商业企业质权,即使在当事人之间,亦于在有权限之登记局登记后,方产生效力。

第一百四十六条
(必要内容)

设定企业质权之文件应载有下列资料,否则无效:

a)企业主及债权人之认别资料;

b)企业或分支机构之认别资料;

c)债务金额或能确定债务金额之资料;

d)偿付地点及日期。

第一百四十七条
(企业质权之范围)

一、商业企业质权之范围,包括设定质权时构成企业之一切有形或无形财产,而不论是否载于企业主之会计纪录;如无记载,须由债权人证明有关财产属于企业,以便将之列入担保范围;但不影响以下数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为使商业企业质权对于供商业企业使用且必须登记之财产产生效力,必须在上指每一财产之登记中附注。

三、后来纳入企业之财产,自纳入之时起,亦列入质权范围内;债权人诉诸法院以行使其质权前,债务人已按照善良管理规则转让他人且不再存于企业之财产,不列入质权范围内。

四、在不符合上款之规定下,使任何构成企业之财产不存于企业内者,不得借此对抗善意取得该财产之第三人,但出质人须承担保管人固有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管理企业之义务)

一、企业质权一经设定,企业主在经营其企业时,应确保担保之价值不致降低。

二、如经营企业时使担保价值降低以致危及质权人权利,则质权人得按照民法之规定要求增补担保;如不能增补,质权人得按照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将企业交由第三人作为管理人管理。

三、将企业交由第三人管理后,由经营产生之利润须用以偿付企业质权所担保之债务。

四、出质之企业按照第二款之规定交由第三人管理后,如债务人无其他收益来源,得要求给予满足其生活所需之款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出质之企业之迁移)

债务人拟将企业迁移到本地区其他地方,应提前十五日通知企业质权人,否则须立即清偿债务。

第一百五十条
(租赁之终止)

一、出质之商业企业所在楼宇之出租人获通知企业质权之设定后,如拟终止该租赁,应知会已登录之质权人;不论债务人或债权人均得作出本款所指通知。

二、楼宇出租人不遵守上条之规定时,必须赔偿对上指债权人造成之损失。

第一百五十一条
(企业质权之效力)

一、企业质权赋予债权人比其他未享有特别优先债权之债权人优先以企业之价值受偿及收取倘有之利息之权利。

二、发生多个企业质权竞合时,按登记之先后次序解决。

三、企业质权不影响在设定质权日对构成该企业之财产设定之物之担保,但在设定企业质权后对构成企业之财产设定之物之担保对质权人不产生效力,债务人须对该等财产承担保管人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出质之企业之司法变卖)

一、质权人如不获清偿,则有权请求法院将企业变卖。

二、法院变卖企业时,须确保企业不受破坏。

三、如企业不能整体变卖,须分为若干独立单位变卖;仅于不能分开变卖时,方得将企业清算;在此情况下,质权人对清算时构成企业之每一财产,视乎该财产之性质而享有质权或抵押权。

第十编 企业主之间之竞争规则

第一章 企业主之间竞争之一般规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
(法定限制)

一、企业主之间之竞争,应在法律所规定之限制内以不损害本地区经济利益之方式为之。

二、禁止一切目的或效果为阻止竞争、违背竞争规则或限制竞争之协议及做法,但不影响特别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
(合同限制)

一、限制企业主之间竞争之协定,应遵守上条所指限制并以书面作出,否则无效。

二、为使协定有效,必须将之限制于某一区域或某种业务。

三、如协定之存续期未订出或订出更长之期间,则其有效期仅为五年。

第一百五十五条
(订立合同之义务)

以法定专营制度经营企业者,必须与向其要求提供企业所营事业之服务之人订立合同,且须遵守平等对待原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五十六条
(适用之客体范围)

一、本章所指之行为如在市场上以竞争为目的而作出,则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如作出行为之情况客观显示出该行为能促进或确保其本人或第三人之产品或服务在市场上销售者,则推定为以竞争为目的而作出之行为。

第一百五十七条
(适用之主体范围)

一、不正当竞争之规则适用于企业主及一切参与市场活动者。

二、不论主体是否在同一行业从事业务,均适用关于不正当竞争之规则。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一般条款)

一切在客观上表现出违反经济活动规范及诚信惯例之竞争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五十九条
(混淆行为)

一、一切能对竞争者之企业、产品、服务或信誉造成混淆之行为均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所作出之行为能使消费者联想到第三人之产品或服务者,足以视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条
(欺骗行为)

使用或传播不正确或虚假指示、不作真实指示或作出任何其他行为时,如作出该等行为之情况,会使上述行为所针对或受其影响之人对有关产品或服务之性质、功能、质量、数量或一般而言对产品或服务实际提供之益处产生误解者,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一条
(馈赠)

一、为广告目的作出馈赠及作出类似之商业行为,如根据作出此等行为时之情况,此种行为令消费者处于必须购买主要给付之情况者,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为使人购买主要给付而给予任何种类之利益或奖品,引致或可引致消费者对同一企业主之其他产品或服务之价格产生误解,又或使消费者难以估计馈赠之实际价值或将之与可作选择之其他馈赠比较者,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二条
(诋毁行为)

一、对竞争者之企业、产品、服务或商业关系,使用或传播能减低其在市场上之信誉之言词者,即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准确、真实及适当者除外。

二、关于被针对者之国籍、宗教信仰或意识形态、私生活或其他纯属私人之情况之言词,均视为不适当。

第一百六十三条
(比较行为)

一、将自己或他人之企业、产品或服务与竞争者之企业、产品或服务作公开比较,如涉及之实际情况不相类似、并不相关或不可比较,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比较行为如有第一百六十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所规定之情节,亦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四条
(模仿行为)

一、得自由模仿他人企业之产品、服务及活动,但受法律承认之专有权所保障者除外。

二、模仿第三人之产品或服务,如能使消费者产生与该产品或服务有关之联想,或可能不当利用他人之声誉或成就者,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上述联想或利用他人之声誉属不可避免者,则不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虽属上款规定之情况,但持续模仿竞争者之企业产品、服务及活动,且其直接意图为阻止或妨碍其竞争者稳定在市场上之地位,并超越按情况可视为市场上之正常回应手段者,亦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五条
(他人声誉之利用)

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不当利用他人企业之声誉,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六条
(侵犯秘密)

一、未经权利人许可,披露或利用以正当途径取得但有保密义务之产业秘密或任何其他企业秘密,或以不正当途径取得,尤其以下条所规定之任一行为取得者,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为本条之效力,一切具实际用途、能为权利人提供经济利益、不为公众所知悉且权利人采取适当之保密安全措施之技术讯息或商业讯息,均视为秘密。

第一百六十七条
(促使他人违反合同及利用他人对合同之违反)

一、诱使员工、供应者、顾客及其他须遵守合同义务者违反彼等已向竞争者承担之合同义务,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促使合同依规定终止或于知悉他人之违反合同行为后为自己或第三人利用该行为,如以披露或利用企业秘密为目的,或有欺骗、意图将竞争者排挤出市场或其他类似情况者,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八条
(依赖关系之利用)

企业主作为另一企业主之顾客或供应商,为经营业务别无其他同等选择且在经济上须依赖后者,如后者不当利用该依赖关系,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亏本出售)

以低于成本价格或取得价格出售,而此系将某一竞争者或一些竞争者排挤出市场之策略,则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七十条
(不正当竞争之诉讼)

不正当竞争之诉讼应自受害人知悉或可知悉诉讼所依据之事实之行为人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起,但不得在该等事实发生三年后方提起。

第一百七十一条
(制裁)

宣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判决,应命令立即禁止继续作出该行为,并指出适当方法消除有关后果。

第一百七十二条
(损害赔偿)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论属故意或过失行为,行为人均须赔偿所引致之损害。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得命令公布有关判决。

三、一经证实存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推定有过错。

第一百七十三条
(代表利害关系人之实体之正当性)

如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某类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不正当竞争之诉讼亦得由代表该类利害关系人之实体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