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各种商业债

第五百六十三条
(单方商业行为之规范)

在即使仅对一方当事人属商业性质之法律行为中,所有订立合同人均受商法之规定规范,但商法中仅适用于商业企业主之规定除外。

第五百六十四条
(要约之纳入)

任何相当清楚之讯息或广告,如针对所提供或介绍之产品或服务以任何方式或传媒发布,则对使人发布该讯息或广告,又或利用该讯息或广告之企业主有约束力,并成为后来订立之合同之组成部分。

第五百六十五条
(习惯)

一、商业企业主在经营其企业时,如彼此订立合同,则合同当事人受彼等所同意之习惯及彼等之间已有之惯例约束。

二、当事人已知或应知之一切习惯,均视为当事人认为适用于合同或合同之订立,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三、为上款之目的,任何惯例或行为方式,如在特定地方或特定商业活动中经常被遵守,以致有理由期待在有关合同内被遵守,则视为习惯。

第五百六十六条
(若干行为之书面方式之免除)

一、《民法典》要求以书面作出担保、给付之承诺或债务之承认之规定,不适用于企业主在经营企业时所作出之担保、给付之承诺或债务之承认。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小企业主。

第五百六十七条
(连带责任之规则)

对于因经营企业而生之债务,共同债务人须负连带责任,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五百六十八条
(担保人之连带责任)

商业债务之担保人,即使并非商业企业主,亦须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百六十九条
(商业利息)

一、商业利率为法定利率,但不影响关于确定利率之方式及利率变动之其他书面约定之适用。

二、如债务人迟延偿付商业性质之债,则上款所定之利率须另加2%附加利率,但不影响特别法之规定之适用。

第五百七十条
(有偿性)

一、企业主经营企业时,如以第三人名义订立法律行为或提供服务,有权请求回报,即使未有约定亦然;如属寄托之情况,则得请求通常之保管费。

二、企业主如提供贷款、垫款或作出其他开支,则亦得自付款日起收取利息。

第五百七十一条
(拒绝委托之企业主之义务)

一、企业主如拟拒绝与其有商业联系之企业主之商业委托,应立即通知委托人,同时,只要获得须承担之开支之保证,亦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保存委托人向其寄发之任何货物,直至该委托人采取措施为止。

二、如委托人接到通知后并无表示,则接到所寄发之货物之企业主得为货主将货物作一般寄存,并可将无法保存之货物出售或为偿付必要开支而出售部分货物。

三、商业企业主如不履行以上两款所规定之任一义务,则须赔偿对委托人造成之损害。

第五百七十二条
(委托人之死亡)

为实现与经营商业企业有关之法律行为而作出之委托,只要该企业继续经营,并不因委托人之死亡而消灭,但不影响受任人或继承人撤销委托之权利。

第五百七十三条
(注意之义务)

在履行因经营商业企业而生之债务时,债务人有义务以善良商业企业主之注意行事。

第五百七十四条
(种类之债)

如因经营商业企业而生之债仅以种类物作为给付标的,债务人有义务交付不低于质量中等之物。

第五百七十五条
(出卖物之寄托)

一、商业企业主因经营企业而作不动产买卖时,如买受人拒绝受领所买之物,或不到场受领所买之物,出卖人得按《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为买受人将该物寄托,费用由买受人承担。

二、出卖人应立即就已作出之寄托向买受人作出通知。

第五百七十六条
(因买受人不履行之强制执行)

一、在上条所指买卖情况下,如买受人不支付价金,出卖人得为买受人再将物出售,费用由买受人承担。

二、如按一般规定透过从事拍卖之企业再出售,出卖人有义务及时将再出售之日期、时间及地点通知买受人。

三、如属易变质之物,出卖人得透过个别交易将之出售,并立即通知买受人。

四、如再出售所得价金不足以偿付约定之价金及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失,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支付差额;如所得价金超过约定之价金及出卖人所受之损失,差额归买受人所有。

第五百七十七条
(因出卖人不履行之强制执行)

一、商业企业主为经营企业而彼此进行可替代物之买卖时,如出卖人不履行义务,买受人得立即将该物买入,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并须立即将买入一事通知出卖人。

二、如约定价金不足以偿付买入时所作之开支及所受之损失,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支付差额。

第二编 寄售合同

第五百七十八条
(概念)

寄售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将一个或多个动产交付他方,而他方于约定期间内不将之返还时,须支付有关价金之合同。

第五百七十九条
(返还不能)

物之受领一方如不能返还与受领时相同之物,即使原因不可归责于物之受领一方,亦不获免除其支付价金之义务。

第五百八十条
(对物之处分)

一、物之受领人得对物作出处分,但于支付有关价金前,其债权人不得将之查封。

二、将物返还前,物之交付一方不得将之处分。

第三编 供应合同

第五百八十一条
(概念)

供应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定期或持续将物供应予他方以取得价金之合同。

第五百八十二条
(供应量)

一、如未确定供应量,则以合同订立时符合被供应者所需之数量为供应量。

二、如当事人仅订定总供应量或个别供应量之上下限,则由被供应者在订定之限度内指定应供应之量。

三、如供应量按需要而订定且设有下限,被供应者须对符合其需要且超过该下限之供应量承担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
(价金之确定)

如属定期供应,价金须按《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订定时,则以作出每一定期给付时之价金为准。

第五百八十四条
(价金之支付)

如属定期供应,价金须于作出每一定期给付时按比例支付;如属持续供应,价金按约定定期支付,如无约定,按习惯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
(单一给付之到期日)

一、为单一给付定出之期限推定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利。

二、如由被供应者订定履行每一单一给付之时间,则其应将给付日期适当预先通知他方。

第五百八十六条
(合同之解除)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单一给付时,如不履行之情况严重,以致使人对其馀给付之适当履行产生怀疑,则他方当事人得解除合同。

第五百八十七条
(供应之中止)

一、如中止供应,须作出适当预先通知,但在意外及不可抗力之情况下除外。

二、如被供应者不履行合同,而该不履行行为无关紧要,则供应商中止履行合同前,须作出适当预先通知。

第五百八十八条
(优先权之约定)

一、被供应者承诺就同一供应物订立新供应合同时给予供应商优先权之约定期间,不得超过五年;如约定更长之期间,亦视为五年。

二、被供应者有义务就第三人向其提出之条件通知供应商,供应商须于指定期限内表示是否有意行使其优先权,如无指定期限,则按情况或习惯于一定期限内作出意思表示,否则优先权失效。

第五百八十九条
(供应商之专属权)

如约定供应商有专属权,对方当事人不得接受第三人之同类给付,亦不得自行生产合同标的物,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五百九十条
(被供应者之专属权)

一、如约定被供应者有专属权,供应商在约定之区域及合同期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第三人作出与合同标的同类之给付。

二、如被供应者承担在约定之区域促销其有专属权之物之义务,即使已达到合同所定下限,仍须对不履行促销义务所引致之损害负责。

第五百九十一条
(单方终止合同)

单方终止仅容许于无期限之供应合同中作出,且应按约定或习惯作出预先通知;如无约定或习惯,则按供应合同之种类作出适当之预先通知。

第五百九十二条
(准用)

规范单一给付之合同之规定如与以上各条无抵触,则适用于供应合同。

第四编 行纪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五百九十三条
(概念)

行纪合同系指商业企业主有义务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将物买入或出售以取得回报之委托合同。

第五百九十四条
(行纪之撤回)

法律行为订立前,委托人得随时撤回订立有关法律行为之指示;在此情况下,行纪人有权请求偿还已作出之开支及相应于已提供之服务之回报。

第二章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
(行纪人之义务)

行纪人有义务:

a)采取适当措施以保护委托人之利益及依从其指示;

b)向委托人提供相关资讯,尤其须就行纪之执行立即作出通知;

c)就已作出之法律行为向委托人提交帐目,并向其交付交易所得。

第五百九十六条
(不履行行纪或不依从指示)

一、如发生委托人不知悉且行纪人无法及时向其通知之情事,而按情况得合理推定委托人知悉后亦会允许行纪人不履行行纪或不依从委托人之指示,则行纪人可不履行行纪或不依从指示。

二、除上款所规定之情况外,行纪人如不依从委托人之指示履行行纪,或在无指示或指示不足之情况下不按商业习惯作出行为,而该行为又不获委托人追认时,则须对该行为负责,但交易之他方当事人知悉或应知悉其滥用权力者除外。

第五百九十七条
(货物之保管及委托人权利之保护)

一、行纪人有义务保管及保存为委托人受领之货物,如货物在运送期间明显受损或迟延到达,则有义务对运送人作出保障委托人权利所必需之行为。

二、如鉴于损坏程度而需要作出紧急措施,行纪人得请求法院将货物出售。

三、如发生以上两款所指情况或货物未到达,行纪人应立即通知委托人。

四、行纪人即使已拒绝委托人所建议之委托,亦有义务遵守以上数款之规定。

第五百九十八条
(行纪人保管货物之责任)

一、行纪人保管及保存委托人之货物时,须对货物之灭失或毁损负责,但不可归责于行纪人者除外。

二、行纪人对委托人之货物不承担付保险之责任,但另有约定或习惯者除外。

第五百九十九条
(货物毁损之检查)

不论毁损原因如何,行纪人均有义务依法检查其为委托人持有之货物之毁损情况,并立即向其作出通知,否则,须对所造成之损害负责。

第六百条
(行纪人对有瑕疵之履行之责任)

一、如行纪人以低于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卖出,或在无指定价额之情况下以低于市价之价额卖出,则须向委托人支付价额之差额,但行纪人证实该卖出行为使委托人免受更大损害且情况不容许其依从委托人之指示者除外。

二、如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买入,或在无指定价额之情况下以高于市价之价额买入,则委托人无须批准该法律行为,但行纪人仅收取委托人向其指定之价额,或在无指定价额之情况下,仅收取市价者除外。

三、如行纪人之偏差系买入不符委托人所定质量之物,委托人得拒绝该法律行为。

四、以上数款之规定不影响委托人对不履行行纪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六百零一条
(行纪人对履行合同之责任)

一、对于与行纪人订立合同之人所负之义务之履行,行纪人不承担责任,但于订立合同时已知悉或应知悉彼等无偿还能力者除外。

二、除上款所规定之情况外,行纪人仅于明示约定或按习惯而定之情况下,方对与其订立合同之人所负之义务之履行承担责任。

三、行纪人如按上款之规定就与其订立合同之人所负之义务之履行对委托人承担责任,则除收取通常回报外,尚有权收取担保买方支付能力之佣金;该佣金如无约定,依习惯,如无习惯,依衡平原则确定。

第六百零二条
(以更有利之条件订立法律行为)

如行纪人以比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更有利之条件订立法律行为,尤其以低于委托人指定之价额买入或以高于委托人指定之价额卖出者,无权收取有关差额,并须将之交予委托人。

第六百零三条
(信用交易)

一、除非委托人另有指示,否则,推定行纪人获许可按习惯进行信用交易。

二、如行纪人不顾委托人之禁止或不按习惯进行信用交易,委托人有权请求行纪人立即付款,在此情况下,行纪人有权将因提供信用而产生之利息或其他利益归己所有。

三、如行纪人进行信用交易,则应向委托人指明买受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及所定之付款期限,否则,该交易视为按现金支付方式进行,并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六百零四条
(债权证券之背书)

如行纪系以取得债权证券为标的,行纪人在背书转让时,须按一般规定将证券无条件转让。

第六百零五条
(向委托人买卖)

一、行纪人受委托买卖具有市价或由公共当局定价之货物、证券或外汇时,得以此价额自为出卖人卖出应买入之物,或自为买受人买入应卖出之物,且不影响其收取回报之权利,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即使价额由委托人订定,行纪人如买入应卖出之物,而作出有关法律行为之日之市价高于委托人所定价额,则不得以低于当日之市价买入;如自为出卖人卖出应买入之物,而市价低于委托人所定价额,则不得以高于市价之价额出售。

三、在本条规定之情况下,行纪人就行纪之履行作出通知时,如不将与行纪人订立合同之人之名称告知委托人,视为自己作出有关买卖。

第六百零六条
(区分货物之义务)

行纪人如持有属多名物主之同类货物,则有义务采取区分货物之必要措施,以避免对彼等之货物之所有权产生疑问。

第六百零七条
(关于多名委托人之货物之法律行为)

如同一法律行为之标的物分属多名委托人或分属行纪人本人及委托人,行纪人有义务在货物清单上载明认别每一部分之来源之标志以便作出适当区分,并在簿册上分别注明属各所有人之部分。

第六百零八条
(不同来源之信用)

一、行纪人如为不同委托人、为本人及第三人作出法律行为而对同一人进行信用交易,则有义务于债务人每次作出交付时记载所代收之款项之利害关系人之名称,并在受领证书上作出同样记载。

二、如在收据或簿册上并无上款所指记载,则应根据各信用金额按比例分配。

第六百零九条
(委托人对物之检查)

《民法典》中关于买卖之规定,适用于委托人对物之检查以及关于物之瑕疵或不符合要求之告知。

第六百一十条
(委托人之迟延)

如委托人按情况有义务决定物之目的地而不作出决定,行纪人得行使第五百七十五条及第五百七十六条赋予出卖人之权利。

第六百一十一条
(回报)

行纪人之回报如无约定,依行业收费表,如无收费表,依习惯,如无习惯,则按衡平原则决定。

第六百一十二条
(回报权之取得)

一、行纪人在第三人已履行合同后即取得回报权。

二、如有担保买方支付能力之协议,则行纪人于订立合同后即得请求应收之回报。

第六百一十三条
(开支)

除另有约定外,行纪人有权请求偿还履行行纪而作出之开支,包括因使用其货仓及交通工具而应收之补偿。

第六百一十四条
(留置权)

就履行行纪时所生之债权,行纪人对所持有之委托人之货物享有留置权,尤其在持有具货物处分权之文件之情况下。

第六百一十五条
(与其他法律行为有关之行纪合同)

关于物之买卖之行纪合同之规范,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商业企业主之间非以物之买卖为标的之行纪合同。

第五编 承揽运送合同

第六百一十六条
(概念)

承揽运送合同,系指商业企业主有义务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订立物品运送合同,并完成有关附属事项之委任合同。

第六百一十七条
(撤回)

承揽运送人与运送人订立合同前,委托人得撤回订立合同之指示,但须偿付承揽运送人所作之开支,并向其支付相应于已提供之服务之回报。

第六百一十八条
(承揽运送人之义务)

一、承揽运送人在选择物品运送之路线、工具及方式时,应依从委托人之指示,如无指示或指示不足,应以最能保护委托人利益之方法为之。

二、承揽运送人无须对运送物承担付保险之义务,但另有约定或习惯者除外。

三、承揽运送人应将取得之优惠、回扣及减免收费之利益记入委托人之帐内,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六百一十九条
(承揽运送人之权利)

一、承揽运送人所提供之服务之回报,如无约定,依行业价目表,如无价目表,依习惯。

二、承揽运送人预付之开支及因作出附属给付而应收取之补偿,于出示证明文件时获得支付,但约定以一笔总数偿付者除外。

第六百二十条
(运送责任之推定)

承揽运送人不论自行或以第三人之工具承担运送之全部或部分责任,其权利及义务均与运送人同。

第六百二十一条
(补充制度)

行纪合同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编无特别规定之事宜。

第六编 代办商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六百二十二条
(概念及方式)

一、代办商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以自主及固定方式为他方促使合同之订立以取得回报之合同,在合同内,后者得为前者确定一定区域或一定组别之顾客。

二、当事人任一方均有权向他方请求取得载明合同内容及后来所增加或修改之内容并由他方签名之文件,该权利不得放弃。

第六百二十三条
(具代理权之代办商)

一、代办商仅于获他方以书面赋予必需之权力后方得以他方名义订立合同,但不影响以下两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对于由代办商作为中介而订立之法律行为之投诉或其他意思表示,得向代办商提出。

三、为保障他方权利,代办商有请求采取必需之紧急措施之正当性。

第六百二十四条
(债款之收取)

一、代办商仅于获他方书面许可后,方得收取债款。

二、代办商如获赋予代理权,则推定获许可收取由其订立之合同所生之债款。

三、代办商如未获必需许可而收取债款,则适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条之规定,但不影响第六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六百二十五条
(有专属权之代办商)

有关代办商之专属权之授予,双方当事人得约定,授予专属权之一方在同一区域或就同一组别之顾客不得委托与有专属权之代办商竞业之其他代办商从事有关业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
(转代办)

一、得委托转代办商,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本编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转代办关系。

第二章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 代办商之义务

第六百二十七条
(一般原则)

代办商应以善意履行义务,并有权限维护他方利益及进行有利于完全实现合同目的之活动。

第六百二十八条
(列举)

代办商尤其有下列义务:

a)依从不影响其自主权之他方之指示;

b)向他方提供所请求之资讯或为有效管理所必需之资讯,尤其关于顾客偿付能力之资讯;

c)向他方解释关于市场情况及发展前景之事宜;

d)根据约定条件或有必要时,提交帐目。

第六百二十九条
(保密义务)

即使在合同终止后,代办商亦不得为自己利益使用或向第三人披露本人提供之秘密或因经营业务而知悉之秘密,但职业道德规范所容许者除外。

第六百三十条
(不竞业义务)

一、代办商于合同终止后不从事与本人竞业之活动之义务,应以书面约定。

二、不竞业义务之期限最多约定为两年,且限于代办商受委托负责之区域或组别之顾客。

第六百三十一条
(担保买方支付能力之协议)

一、代办商得以书面协议担保其商谈或订立之合同之义务之履行。

二、担保买方支付能力之协议,仅于指出有关合同或被担保人时方有效。

第六百三十二条
(暂时不能履行)

代办商如暂时不可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合同,应即通知本人。

第二节 代办商之权利

第六百三十三条
(一般原则)

代办商有权请求本人以善意作出行为,以便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列举)

代办商尤其有下列权利:

a)从他方取得根据具体情况视为从事其活动所必需之资料;

b)立即知悉由其商谈或未有必需权力而订立之合同是否获接受;

c)定期收取已订立之合同及应收之佣金之清单,该清单最迟应于取得佣金权之季度翌月最后一日收取;

d)请求他方提供一切为核对应收佣金之金额所必需之资讯,尤其商业记帐簿册之摘要;

e)按约定之条件收取回报;

f)因负责收取债款及担保买方支付能力之协议,收取积累之特别佣金;

g)因合同终止后履行不竞业义务而获得补偿。

第六百三十五条
(获得通知之权利)

本人能订立之合同比原先约定或根据具体情况预期之合同大为减少时,代办商有权立即获得通知。

第六百三十六条
(回报)

代办商之回报如双方无约定,则依习惯计算,如无习惯,按衡平原则计算。

第六百三十七条
(佣金权)

一、代办商对于由其促成之合同及他方与代办商招揽之顾客订立之合同,享有佣金权,但以该等合同系于代办关系终止前所订立者为限。

二、对于他方直接与为代办商保留之区域之人或顾客订立之合同,享有专属权之代办商不丧失佣金权,但另有书面约定者除外。

三、对于代办关系终止后所订立之合同,代办商须证明系由其商谈或筹备,且主要因其所作之活动而订立,方享有佣金权,但均以合同于代办关系终止后之合理期间内订立者为限。

第六百三十八条
(代办商在时间上之相继)

如合同生效期之佣金按上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支付予前手代办商,其后手之代办商无权请求该佣金,但在有合理理由之情况下,两者得平分该佣金。

第六百三十九条
(佣金权之取得)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代办商即取得佣金权:

a)本人已履行合同或根据与第三人之约定应已履行合同;

b)第三人已履行合同。

二、当事人双方关于佣金权之任何协议,不得妨碍最迟在第三人履行合同时取得该权利,亦不得妨碍最迟在本人已履行其义务而第三人应已履行合同时取得该权利。

三、以上两款所指佣金,最迟应于取得该权利之季度翌月最后一日支付。

四、如有担保买方支付能力之协议,订立合同后,代办商即得请求应收之佣金。

第六百四十条
(不履行)

如合同之不履行系可归责于本人,则代办商不丧失请求佣金之权利。

第六百四十一条
(费用)

代办商无权就其通常经营业务时所作之开支请求偿还,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三章 对第三人之保护

第六百四十二条
(通知之义务)

一、代办商应将其所具有之代理权及能否收取债款通知利害关系人,尤其透过安装于其工作地点之标示牌及一切用以认别其为代办商之文件为之。

二、上款所指资讯应以其中一种正式语文透过书面提供,如作为对象之利害关系人仅懂另一正式语文,则须附有译文。

第六百四十三条
(无权代理)

一、无代理权之代办商以他方名义订立之法律行为,具有《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效力,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如他方于知悉法律行为之订立及其主要内容后五日内不对善意第三人表示反对,视为追认该行为。

第六百四十四条
(表意代理)

一、如按具体情况客观认为有应予考虑之原因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代理权之代办商有订立法律行为之正当性,只要本人亦使第三人相信代办商有正当性,则该代办商所订立之法律行为对本人具有效力。

二、上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未获许可之代办商收取债款之情况。

第四章 合同之终止

第六百四十五条
(双方约定)

当事人双方决定终止合同关系之约定,应以书面为之。

第六百四十六条
(失效)

代办商合同尤其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所约定之期限届满;

b)如属解除条件,当事人双方所订定之合同失效之条件成就;如属停止条件,经已确定有关条件无法成就;

c)代办商死亡;如为法人,法人消灭;

f)代办商或本人被宣告破产。

第六百四十七条
(合同之存续期)

一、如当事人双方无约定合同期限,则推定合同为无期限。

二、如合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则视为合同以无期限方式续期。

第六百四十八条
(单方终止)

一、单方终止仅容许于无期限之合同中作出,且须按下列规定之期间以书面提前通知对方:

a)如合同之存续期不超过一年,至少一个月;

b)如合同之存续期超过一年,至少两个月;

c)如合同之存续期超过两年,至少三个月;

d)如合同之存续期超过三年,至少四个月;

e)如合同之存续期超过四年,至少五个月;

f)如合同之存续期超过五年,至少六个月。

二、上款所指期间于有关月份之最后一日终止,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三、当事人双方得订定比第一款所定者更长之期间,但本人须提前通知之期间不得短于代办商须提前通知之期间。

四、如属上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况,为确定单方终止合同时之提前通知期间,尚须计算合同期限届满前之时间。

第六百四十九条
(提前通知之欠缺)

一、未按上条所指期间单方终止合同者,须赔偿对方因未获提前通知而受到之损害。

二、代办商如不请求上指赔偿,得请求一笔款项,该款项按上一年度每月平均收取之回报乘以相差时间计算;如合同存续期不足一年,则按合同生效期间每月平均收取之回报计算。

第六百五十条
(解除)

代办商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得由任一方当事人解除:

a)他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且不履行义务之严重性或重复性导致无法要求维持合同关系;

b)发生无法达成合同目的或严重妨碍达成合同目的之情况,以至无法要求合同维持至约定之期限届满或为单方终止合同规定之期间届满。

第六百五十一条
(解除之意思表示)

合同之解除,须于知悉解除所依据之事实起一个月内透过书面之意思表示为之,且应指出所依据之理由。

第六百五十二条
(赔偿)

一、除解除合同之权利外,任一方当事人尚有权根据一般规定就他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而造成之损害获得赔偿。

二、根据第六百五十条b项之规定解除合同者,有权按衡平原则获得赔偿。

第六百五十三条
(因顾客而获得之赔偿)

一、代办商除根据以上规定获得赔偿外,合同终止后尚有权取得因顾客而获得之赔偿,但以兼备下列条件者为限:

a)代办商为他方当事人招揽新顾客或大量增加与原有顾客之交易额;

b)合同终止后,他方显著受惠于代办商开展之活动;

c)合同终止后,代办商不再因任何与a项所指顾客商谈或订立之合同而收取回报。

二、如代办商死亡,其继承人得请求因顾客而获得之赔偿。

三、如合同之终止可归责于代办商,或代办商经他方同意而将其合同地位让与第三人,则他方无须作出因顾客而获得之赔偿。

四、合同终止后一年内,如代办商或其继承人未通知本人拟收取因顾客而获得之赔偿,则该赔偿请求权消灭;如有诉讼,应于作出该通知后一年内提起。

第六百五十四条
(因顾客而获得之赔偿之计算方法)

因雇客而获得之赔偿须按衡平原则计算,但赔偿额不得超过代理人于最后五年内收取之报酬之年平均数;如合同存续期不足五年,则按合同存续期内之年平均数计算。

第六百五十五条
(留置权)

就代办商之活动所生之债权,代办商对基于合同而占有之物品及有价证券享有留置权。

第六百五十六条
(返还义务)

每一订立合同人均有义务按合同之规定将属于另一订立合同人之物品、有价证券及其他物件返还。

第七编 商业特许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六百五十七条
(概念、方式及订立合同前之资讯)

一、商业特许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以固定方式于一定区域内以自己名义及为自己买入及转销由他方当事人生产或销售之产品,并接受他方当事人监察之合同。

二、商业特许合同应以书面订立。

三、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商业特许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专属权)

一、在合同规定之区域内,被特许人不得出售或促使出售与特许人生产或销售之产品竞业之产品,而特许人亦不得直接或间接出售合同标的物,但另有书面约定者除外。

二、被特许人须向特许人购买作为合同标的物之产品,但另有书面约定者除外。

第六百五十九条
(合同之存续期)

一、如当事人无约定期限,则合同视为无期限。

二、如合同约定期限,则不得少于三年。

第六百六十条
(转特许)

一、被特许人得作出转特许,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本编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转特许关系。

第二章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 被特许人之义务

第六百六十一条
(一般原则)

被特许人应以善意履行义务,与特许人合作,以便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第六百六十二条
(列举)

被特许人尤其有下列义务:

a)按特许人之商业策略行事,并依从其指示,尤其与销售及广告之方式有关之指示;

b)在确定产品之转售价格时依从特许人所建议之价格;

c)按特许人所定之模式向顾客提供售后服务;

d)容许特许人检查提供售后服务时其辅助人员所使用之替换配件及工作方式;

e)提供所有被要求之讯息,尤其关于市场情况及发展前景之讯息。

第六百六十三条
(达到最低销售额之义务)

一、得以书面约定,被特许人有义务定期出售某最低限额之产品,取得某特定配额之产品或将市场开拓到某程度。

二、订定上款所指最低销售额、配额或开拓程度时,尤其应考虑被特许人之企业规模及市场之大小。

第六百六十四条
(不改动产品义务)

被特许人须确保所出售之产品处于其从特许人取得时之原状,未经特许人明示许可,不得对产品作任何改动,即使仅对外表或包装亦然。

第六百六十五条
(保密义务及不竞业义务)

第六百二十九条及第六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被特许人。

第二节 特许人之义务

第六百六十六条
(一般原则)

特许人有义务以善意作出行为,以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第六百六十七条
(列举)

特许人尤其有下列义务:

a)向被特许人出售其生产或销售之产品;

b)根据具体情况,为推广商业特许如有需要,容许被特许人使用其识别标志;

c)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在技术上及商业上所需之资料;

d)向被特许人提供技术协助;

e)因被特许人于合同终止后承担不竞业义务而给予补偿。

第六百六十八条
(交付及通知)

一、特许人有义务于既定期限内或接获被特许人之请求后,立即将产品及与产品有关之技术上之资料及文件交付予被特许人。

二、特许人亦有义务将一切与产品有关之变动,尤其就产品之特性及结构之变动,通知被特许人。

第六百六十九条
(满足订单要求之义务)

对被特许人有义务取得之产品之配额或最低限额之产品,特许人有义务确保被特许人之订单得以履行。

第六百七十条
(产品质量保证)

一、特许人须向取得产品之被特许人或经被特许人转售产品之第三人保证产品之质量及良好功能。

二、特许人应订明保证之条件及有效期,以及提供一切使该保证生效之资料。

第六百七十一条
(保密义务)

即使于合同终止后,特许人亦不得向第三人披露他方所托付之秘密或因特许合同而知悉之秘密,但职业道德规范所容许者除外。

第三章 合同地位之移转

第六百七十二条
(被特许人合同地位之移转)

一、在下列情况下,特许人得反对被特许人作出导致被特许人企业转让之生前移转:

a)取得人不符合对新被特许人要求之标准;

b)取得人不提供履行义务之足够担保。

二、上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被特许人企业之享益之暂时移转。

第四章 合同之终止

第六百七十三条
(准用)

商业特许合同之终止,如本章无特别规定,适用经必要配合后之关于代办商合同终止之规定。

第六百七十四条
(失效及续期)

一、如有期限之合同之任一方当事人按下列规定预先以书面作出不续期之意思表示,则合同于约定期限届满时失效:

a)如合同之存续期不足五年,至少提前三个月通知;

b)如合同之存续期为五年至十年以下,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

c)如合同之存续期十年或十年以上,至少提前十二个月通知。

二、如未按上款之规定作出通知,合同以原期间续期。

三、如属曾经续期之合同,为确定不续期之意思表示之提前通知期间,应将订立合同时起之期间计算在内。

四、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内订定更长之提前通知期,但特许人应遵守之期间不得短于被特许人应遵守之期间。

五、经两次续期之合同,于第二次续期之期限届满后,如当事人双方均未按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向他方作出终止合同之意思表示,则该合同视为以无期限方式续期。

第六百七十五条
(因被特许人之死亡或消灭而发生之移转)

商业特许合同不因被特许人之死亡而失效,如被特许人为法人,亦不因法人之消灭而失效,但以其继承人或获分配企业之社员继续经营该企业为条件。

第六百七十六条
(单方终止)

一、单方终止仅容许于无期限之合同中作出,但须于订立合同三年后方得为之。

二、单方终止合同应按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至少提前期间以书面通知他方订立合同人。

三、上款所指期间于有关月份之最后一日终止,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四、如属按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以无期限方式续期之合同,为确定不续期之意思表示之提前通知期间,应将订立合同时起之期间计算在内。

第六百七十七条
(解除)

除第六百五十条所规定之情况外,如被特许人不履行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之达到最低限额之义务,不论其有否过错,特许人均有权解除合同。

第六百七十八条
(不可归责于被特许人之合同终止)

如商业特许合同之终止不可归责于被特许人,特许人有义务:

a)依合同规定按出售予被特许人之价格重新取得被特许人未出售之产品,但在向被特许人作出终止合同之意思表示后被特许人所买受之产品除外;

b)补偿被特许人获悉上款所规定之意思表示前就包括广告在内之促销活动所作之开支,但以该等活动之效力超过合同终止日者为限。

第八编 特许经营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六百七十九条
(概念)

特许经营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特许他方有权以固定方式在一定区域按前者之专有技术及技术指导,以前者之企业形象生产及/或销售一定产品或服务,从而取得直接或间接回报,且须接受前者监督之合同。

第六百八十条
(订立合同前之资讯及说明)

一、特许经营人应适当预先以书面向利害关系人提供完整及真实之资讯,以便后者能审慎考虑订立合同之利弊,该等资讯包括:

a)特许经营人之认别资料;

b)特许经营人最近两个营业年度之年度帐目;

c)特许经营人涉及或曾涉及之司法诉讼,与特许经营有关之商标、专利及其他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之权利人,以及能直接或间接影响或阻碍特许经营之转特许经营人;

d)特许经营之详细说明;

e)从以往经验得出之关于被特许经营人之理想人选、学历程度,或其他必备或优先条件;

f)是否需要被特许经营人个人直接参与特许经营及其程度;

g)关于特许经营之取得、设立及开业所需之最初投资之估计金额之详细列明;

h)被特许经营人须向特许经营人或由特许经营人指定之人支付之定期回报或其他款项,并详细列出该等金额之计算依据,作为何等事项之报酬或作何用途;

i)特许经营网之组成,以及在经营网中之被特许经营人、转被特许经营人、转特许经营人及过去十二个月内脱离经营网者之名单;

j)被特许经营人之企业盈利及破产情况;

l)已取得之专业经验、专有技术及企业经营方法;

m)特许经营人在合同生效期间须提供予被特许经营人之服务。

二、特许经营人亦应适当预先向利害关系人提供典型合同之格式;如就特许经营合同订立预约合同,则应适当预先提供包含全文及附件之预约合同。

三、如不履行以上两款之规定,则被特许经营人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且可请求倘有之损害赔偿。

第六百八十一条
(方式)

特许经营合同应以书面订立。

第六百八十二条
(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使用准照)

一、特许经营合同范围内特许经营人之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使用准照之特许,适用有关法律之规定,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特许经营合同,足以作为拥有上款所指与特许经营有关之权利之使用准照之文件。

第六百八十三条
(专属权)

在合同规定之区域内,被特许经营人不得制造或销售与特许经营人竞业之产品,或提供与之竞业之服务,特许经营人亦不得与被特许经营人直接或间接竞业,但另有书面约定者除外。

第六百八十四条
(合同之存续期)

第六百五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特许经营合同。

第六百八十五条
(转特许经营)

一、被特许经营人不得作出转特许经营,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本编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转特许经营关系。

第二章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 特许经营人之义务

第六百八十六条
(一般原则)

特许经营人有义务以善意作出行为,以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第六百八十七条
(列举)

特许经营人尤其有下列义务:

a)容许被特许经营人使用其工业产权、知识产权及作为企业特征之其他要素;

b)确保被特许经营人对特许经营人提供之工业产权、知识产权及专有技术之和平享益;

c)确保其专有技术不断更新;

d)向被特许经营人提供培训;

e)负责特许经营网在区域内及国际上之广告;

f)提供或确保提供按具体情况为从事特许经营所必需之产品;

g)因被特许经营人于合同终止后承担不竞业义务而给予补偿。

第六百八十八条
(资讯)

特许经营人有义务就产品结构及外观、出售条件或提供服务方面之任何变更,或就其他与从事特许经营有关之事宜,及时通知被特许经营人。

第六百八十九条
(产品及服务之供应者之选择)

特许经营人不得直接或间接禁止被特许经营人在设立或从事特许经营时自由选择所使用之设备、场所、产品或服务之供应商,但为保护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或维持特许经营网之共同特性及信誉而需要者除外。

第六百九十条
(供应及保证之义务)

第六百六十九条及第六百七十条之规定适用于特许经营人。

第六百九十一条
(特许经营网之监察)

特许经营人有义务严格监察特许经营网,监察及查核被特许经营人是否履行确保特许经营网之共同特性及信誉之规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
(补偿)

对于第六百九十七条所指之从事特许经营时取得之新经验,特许经营人有义务作出适当补偿。

第六百九十三条
(保密义务)

第六百七十一条之规定适用于特许经营人。

第二节 被特许经营人之义务

第六百九十四条
(被特许经营人之义务)

被特许经营人应以善意履行义务,负责维护特许经营之特性、形象、良好声誉,以及作出适当活动以便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第六百九十五条
(列举)

被特许经营人尤其有下列义务:

a)根据约定条件支付回报;

b)使用工业产权、知识产权及作为特许经营人特征之其他要素;

c)在合同规定使用之设备及场所及/或交通工具之统一外观方面遵照特许经营人之指示;

d)于提供服务期间仅生产、出售或使用符合特许经营人所定起码质量规格之产品;

e)未经特许经营人之同意,对合同所定场所之所在地不作变更;

f)遵守经必要配合后之第六百六十二条b项至e项之规定。

第六百九十六条
(使用专有技术之限制)

被特许经营人未经特许经营人之书面同意,不得将专有技术用于非特许经营合同之目的,亦不得将之向第三人披露。

第六百九十七条
(经验之告知)

被特许经营人有义务将因特许经营而取得且能改善特许经营运作及效率之经验告知特许经营人,并容许特许经营人使用由该经验而产生之专有技术,以及使特许经营人有权让其他被特许经营人使用该技术。

第六百九十八条
(被特许经营人及其辅助人员之培训)

被特许经营人有义务依合同之规定定期参与或派遣其辅助人员参与特许经营人所组织之培训活动。

第六百九十九条
(广告)

被特许经营人所作之一切广告均应事先获特许经营人许可。

第七百条
(对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之侵犯)

得悉作为特许经营标的之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被侵犯时,被特许经营人应通知特许经营人,并在针对违法者之诉讼中参与诉讼或支持特许经营人。

第七百零一条
(达到最低销售额之义务)

被特许经营人有义务按第六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期出售某最低限额之产品,取得某特定配额之产品或将市场开拓到某程度。

第七百零二条
(保密及不竞业义务)

第六百二十九条及第六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被特许经营人。

第三章 合同地位之移转

第七百零三条
(被特许经营人合同地位之移转)

一、按第六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特许经营人得反对被特许经营人作出导致被特许经营人企业转让之生前移转。

二、如被特许经营人转让企业,特许经营人或特许经营人指定之第三人有优先权。

三、第一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被特许经营人之企业之享益权之暂时移转。

第四章 合同之终止

第七百零四条
(合同之终止)

特许经营合同之终止,如本章无特别规定,适用经必要配合后之关于商业特许合同终止之规定。

第七百零五条
(因被特许经营人之死亡或消灭而发生之移转)

一、特许经营合同不因被特许经营人之死亡而失效,如特许经营人为法人,亦不因法人之消灭而失效,但以其继承人或获分配企业之社员继续经营该企业为条件。

二、在上款所指之任何情况下,特许经营人得规定受让人须在为录取新被特许经营人所必需之培训计划中成绩及格,方得移转。

第七百零六条
(专有技术及识别标志之终止使用)

被特许经营人于合同终止后不得使用特许经营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范围内提供使用之工业产权、知识产权及专有技术,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七百零七条
(不可归责于被特许经营人之合同终止)

一、如特许经营合同之终止不可归责于被特许经营人,特许经营人有义务作出下列任一行为:

a)依合同之规定按出售予被特许人之价格重新取得被特许人未出售之产品;但在向被特许经营人作出终止合同之意思表示后被特许经营人买受之产品除外;

b)容许被特许经营人继续使用特许经营人之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直至上款所指存货售罄为止。

二、如被特许经营人在获悉上款a项所规定之意思表示前就包括广告在内之促销活动所作之开支之效力超过合同终止日,特许经营人亦有义务补偿其所作之开支。

第九编 居间合同

第七百零八条
(居间人)

居间人系指充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之媒介以订立法律行为,但与彼等无任何合作、从属或代理之法律关系之人。

第七百零九条
(佣金)

一、如法律行为因居间人之介入而订立,居间人有权向订立合同人收取佣金。

二、佣金金额及各当事人应承担之比例,如无约定、行业价目表或习惯可依,由法院按衡平原则确定。

第七百一十条
(开支之偿还)

一、居间人有权请求偿还所作之开支,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即使法律行为最终并未订立,当事人亦有义务偿还居间人为其作出之开支。

第七百一十一条
(附条件或非有效之合同之佣金)

一、如合同附有停止条件,于该条件成就时取得佣金权。

二、如合同附有解除条件,佣金权不受该条件之成就影响。

三、如居间人不知悉合同非有效之原因,则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合同可撤销之情况。

第七百一十二条
(多名居间人)

如法律行为系由一名以上居间人之介入而订立,则各居间人有权取得一定份额之佣金。

第七百一十三条
(就法律行为情况作出通知之义务)

对于与法律行为之评价及安全有关且能影响法律行为之订立之情况,居间人有义务就其所知通知当事人。

第七百一十四条
(职业居间人义务)

在与货物或证券有关之法律行为中,职业居间人应:

a)在对货物之品质可能有争议之时期内,保存按样本买卖之货物之样本;

b)在专用簿册内记录因其介入而订立之合同之主要资料,并将有其签名之一切记录之副本交予各当事人。

第七百一十五条
(居间人之代理权)

居间人得接受当事人一方之委托,代理与履行因其介入而订立之合同有关之行为。

第七百一十六条
(隐名订立合同人)

一、居间人如不将一方订立合同人之名称告知他方,则须对合同之履行承担责任;如经已履行合同,则代位取得隐名订立合同人因合同而生之权利。

二、订立合同后,如隐名订立合同人向他方当事人表明身分或由居间人指明其名称,任一订立合同人均得直接向对方行使权利,但居间人仍须承担其责任。

第七百一十七条
(居间人之担保)

居间人得为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

第七百一十八条
(时效)

居间人请求佣金之权利之时效期间一年完成,自订立合同日起算。

第七百一十九条
(特别法律)

本编之规定适用于所有居间合同,但不影响特别法律之规定之适用。

第十编 广告合同

第一章 广告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百二十条
(概念)

一、广告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设计、制作及发布他方之广告,以取得回报之合同。

二、如订立广告合同时要求广告创作,则亦适用关于广告创作合同之规定。

第七百二十一条
(禁止条款)

免除或限制当事人因广告而可能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之条款无效。

第七百二十二条
(收益保证条款)

广告企业主直接或间接保证广告带来经济收益或商业成果之条款,或规定广告企业主对该保证承担责任之条款,视为无记载。

第七百二十三条
(不作其他用途之义务)

任一订立合同人均不得将他方所提供之任何广告构想、讯息及材料用于非约定用途。

第二节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分节 广告企业主之权利及义务
第七百二十四条
(列举)

广告企业主尤其有义务:

a)作出为筹备及发布广告所必需之行为;

b)依从广告主就筹备及发布广告所作之指示;

c)在作出a项所指行为前,取得广告主之许可;

d)监察广告媒介上之广告发布;

e)对于与广告主所订立之广告合同之产品或服务直接竞争之产品或服务不作广告;

f)根据约定条件或有必要时,提交帐目。

第七百二十五条
(对广告主利益之保障)

广告企业主于履行合同时,有义务尽可能保障广告主之利益。

第七百二十六条
(保密义务)

即使于合同终止后,广告企业主亦不得使用或向第三人披露于经营业务时获托付或知悉之他方之秘密,亦不得向第三人披露其为广告主策划之广告。

第七百二十七条
(回报)

如双方无约定,广告企业主之回报依习惯计算,如无习惯,依衡平原则。

第七百二十八条
(获回报之权利)

广告企业主制作之广告如客观上符合合同之规定或广告主之指示,则有权获得回报,不论广告主是否同意该广告。

第二分节 广告主之权利及义务
第七百二十九条
(广告主之义务)

广告主尤其有义务:

a)支付约定之回报;

b)向广告企业主提供根据具体情况为筹划或发布广告所需之资料;

c)对广告企业主有正当理由认为不可缺少且已支付之开支,应连同法定利息予以偿还。

第七百三十条
(广告之监察)

一、广告主有权监察其产品及服务之广告之筹划及发布,尤其包括下列者:

a)构成广告之讯息之表达方式;

b)为发布广告选择广告媒介;

c)广告发布时间之安排。

二、广告主亦有权查核发布广告之结果,尤其有权获得:

a)广告发布之次数或相当于次数之数目及发布证明;

b)关于广告所遍及之大众之数目及种类之资讯,以及取得此等资料之方法。

第三分节 广告之缺陷及合同之消灭
第七百三十一条
(回报之减少或广告之重作)

如广告之任一主要因素与合同之规定或广告主之明示指示不符,广告主有权请求相应减少回报或依约定重作全部或部分广告,且不影响在此等情况下之损害赔偿权。

第七百三十二条
(解除)

如上款所指缺陷使广告不适用于原定目的,或广告企业主无合理理由而不作出约定给付,或在约定之期限外作出给付,广告主得解除合同,并请求退还已支付之费用及赔偿所受之损害。

第七百三十三条
(广告主之舍弃)

即使经已开始发布广告,广告主亦得随时舍弃广告,但须对他方之开支、工作、从合同中所能取得之收益及可能因该舍弃而须对第三人承担之责任作出赔偿。

第七百三十四条
(合同消灭之效果)

不论合同消灭之原因为何,广告企业主因已完成之广告工作而生之权利均不受影响。

第二章 广告传播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条
(概念)

广告传播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容许他方使用其可供使用之物理空间或时间作广告用途,及作出为实现广告目的所需之技术活动,以取得回报之合同。

第七百三十六条
(广告之传播)

广告媒介之权利人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他方之广告有效向受众传播。

第七百三十七条
(债权人之义务)

他方有义务在已编排之传播前之适当期间内向广告媒介之权利人交付构成广告之资料,以便复制该广告。

第七百三十八条
(有瑕疵之履行)

一、广告媒介权利人于履行广告指令时,如因可归责于己之原因而改变、忽略或不符合指令之任一主要因素,则必须按合同之规定重新传播广告。

二、如无法重新传播广告,他方有权请求降低价金及损害赔偿。

第七百三十九条
(广告传播之义务之不履行)

一、除不可抗力之情况外,如广告媒介权利人不作广告传播,他方得请求按约定条件另作广告传播,或请求解除合同及退还未传播之广告之已付款项;但不影响请求损害赔偿之权利。

二、如未作广告传播可归责于他方,广告媒介权利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并收取全部价金,但合同约定之空间或时间全部或部分用于其他广告者除外。

第七百四十条
(准用)

第七百二十一条至第七百二十三条及第七百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广告传播合同。

第三章 广告创作合同

第七百四十一条
(概念)

广告创作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为他方构思及制定广告活动之全部或部分计划,或其他广告材料,以取得回报之合同。

第七百四十二条
(广告创作之设计)

广告创作者应按约定设计广告作品,该作品不得有使广告不能实现合同所定目的之瑕疵。

第七百四十三条
(保密义务)

即使于合同终止后,广告创作者亦不得使用或向第三人披露为实现广告创作而获他方托付之资料,亦不得向第三人披露已为他方设计或设计中之广告创作。

第七百四十四条
(合同之舍弃)

即使经已开始设计广告,他方亦得随时舍弃广告创作,但须对广告创作者之开支、工作及从广告创作中所能取得之收益作出赔偿。

第七百四十五条
(广告创作之保护)

一、广告创作如符合有关著作权之法律规定所要求之要件,则享有著作权所赋予之权利。

二、虽有上款之规定,如另无规定,则推定基于广告创作合同及为合同所规定之目的,广告创作之财产权已让与合同之他方专用。

第七百四十六条
(准用)

第七百二十一条至第七百二十三条、第七百二十七条及第七百二十八条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广告创作合同。

第四章 赞助合同

第七百四十七条
(概念)

广告赞助合同系指被赞助人有义务在广告上与赞助人合作,作为对其进行之体育、慈善、文化、科学或其他活动之资助之回报之合同。

第七百四十八条
(准用)

广告传播合同之规范,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广告赞助合同。

第十一编 运送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七百四十九条
(概念)

运送合同系指一方有义务将旅客或物品从一地运送至另一地以取得回报之合同。

第七百五十条
(制度)

运送合同受运送使用之交通工具所直接适用之法律规则及本编中与该等规则无抵触之规定规范。

第七百五十一条
(免费运送)

如属免费运送旅客或物品之情况,则不受本编之规定规范,但因经营运送企业而作出者除外。

第七百五十二条
(运送义务)

向公众提供服务之运送人,不得拒绝运送旅客或物品之请求,但有重大理由拒绝者除外;运送人之指示只要符合法律,则旅客、托运人及受货人必须依从。

第七百五十三条
(责任之排除及限制)

运送人仅得按法律规定之条款及条件排除或限制其责任。

第七百五十四条
(迟延之责任)

运送人须对履行运送时因迟延而造成之损害承担责任,但运送之迟延不可归责于运送人者除外。

第七百五十五条
(可履行运送之人)

一、运送可直接由运送人履行或由第三人履行。

二、如属上款之后者,则对第三人而言,运送人为托运人。

第七百五十六条
(运送及承揽运送之时效)

一、运送合同所生之权利之时效期间一年完成。

二、如运送之出发地或目的地位于亚洲以外,则时效期间十八个月完成。

三、时效期间自旅客到达目的地之日起算,或在发生意外时,自发生意外之日起算,又或自物品在目的地实际交付日或应当交付日起算。

第二章 旅客运送

第七百五十七条
(运送期间)

一、运送期间包括旅客在交通工具上逗留之期间及交通工具在出发地、目的地及停靠处之进、出操作时间。

二、旅客行李之运送期间,系指将行李托付予运送人至运送人将之送到约定地点之期间。

第七百五十八条
(运送人之责任)

一、运送人须将旅客安全送到目的地。

二、运送人须对引致旅客身体受伤之意外及旅客所托付之行李之灭失或毁损负责,但其原因不可归责于运送人者除外。

三、运送人对金钱、有价证券、文件、贵重金属、珠宝、艺术品或其他贵重物品之灭失或毁损不承担责任,但经报明且获其接受者除外。

四、运送人对旅客自行保管之手提行李或其他物品之灭失或毁损不承担责任,但其原因可归责于运送人者除外。

第七百五十九条
(相继运送)

一、如属相继运送之情况,各运送人仅在其本身之行程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整段行程之责任由其中一名运送人承担者除外。

二、因行程迟延或中断而造成之损害,须按整段行程确定。

第三章 物品运送

第七百六十条
(运送期间)

物品运送期间,系指将物品托付予运送人至运送人将之送到约定地点之期间。

第七百六十一条
(说明及文件之交付)

一、托运人应向运送人准确说明受货人之名称、目的地、物品之种类、倘有之危险性、品质及数量,以及提供为有效履行运送合同所必需之其他资料。

二、托运人应将确保物品顺利运送之物品清单及其他文件,尤其办理税捐、海关、卫生或治安手续所必需之文件,交予运送人。

三、对于所提供之说明之遗漏或不正确,又或文件之欠交、不足或不符合规定而造成之损害,托运人须对运送人承担责任。

第七百六十二条
(托运单)

一、如运送人提出请求,托运人应向其交付由托运人签名之托运单,其内应载明上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及其他约定之条件。

二、如托运人提出请求,运送人应向其交付由运送人签名之托运单之复本;如托运人不向运送人交付托运单,运送人应交付载有上指事宜之提单。

三、托运单复本及提单得签发为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百六十三条
(对物品之处分权)

一、托运人对物品有处分权,尤其在请求运送人中止运送时,有权将原定之物品交付地改变,并将物品交付予非托运单上所载之受货人。

二、托运人如拟行使上款所指权利,须向运送人出示托运单复本或运送人向其交付之提单,以便彼等在该等单据上填写新指示及因变更指示而引致之开支。

三、托运人将物品交由受货人支配时,托运人之处分权即终止。

四、如托运单复本或提单签发为指示式或无记名式,则持单人有权行使第一款所指权利,但须向运送人出示该等单据以便彼等在其上填写新指示及因变更指示而引致之开支。

第七百六十四条
(运送不能或运送迟延)

一、如运送不能或运送明显迟延不可归责于运送人,运送人应立即请求托运人作出指示,并采取保管物品之措施。

二、如无法获得托运人之指示,或其指示不可行,运送人得将物品作司法提存;如属可变质之物品,得作司法变卖。

三、运送人应立即将提存或变卖之事宜通知托运人。

四、运送人有权请求偿还所支付之一切开支。

五、如运送已开始,运送人有权请求相当于已完成之行程之运费,但行程之中断系由运送物全部灭失而引致者除外。

第七百六十五条
(物品之交付)

一、运送人须按合同指定之地点、期限及其他条件将物品交由受货人支配;如合同无指定,按习惯为之。

二、如无须在受货人之住所交付,运送人须于运送物到达时立即通知受货人。

三、如托运人已签发托运单,运送人应向受货人出示托运单。

第七百六十六条
(受货人之权利)

一、自物品到达约定地点时起,或物品应到达之期限届满而受货人请求交付时起,运送合同所生之权利归受货人所有。

二、受货人须偿还运送人之运送费用,以及支付托运人在托运单上载明委托运送人代收之债款,方得行使运送合同所生之权利。

三、如运送人与受货人就应付金额有争执,受货人有义务将争执之差额提存于信用机构。

第七百六十七条
(交付之障碍)

一、如受货人不在托运单上所载之住所、拒绝接收物品或迟延请求交付物品,运送人应立即请求托运人作出指示,并适用第七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二、如在目的地请求交付物品者多于一人,且均具有足够凭证,或受货人迟延接收物品,运送人得将物品提存,如属易变质之物品,得为物品之所有人请求司法变卖。

三、运送人应立即将提存或变卖之事宜通知托运人。

第七百六十八条
(签发为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之托运单或提单)

一、如运送人向托运人交付签发为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之托运单复本或提单,则因运送而生之权利于凭单背书或交付时移转。

二、如属上款所指情况,运送人无须作出物品到达之通知,但托运单复本或提单上载明物品须在目的地之第三人之住所交付者除外。

三、在本条规定之情况下,运送人在取回托运单复本或提单前,得拒绝交付物品。

第七百六十九条
(运送人对托运人之责任)

一、运送人如将运送物交付予受货人而未请求其偿还第七百六十六条第二款所指开支及债款,或未请求将该条第三款所指款项提存,须向托运人支付托运人委托代收之债款,且不得请求托运人偿还运送费用。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运送人对受货人之权利。

第七百七十条
(物品之灭失或毁损之责任)

一、如物品于运送人接收至在约定地点交付之期间灭失或毁损,运送人须承担责任,但证明灭失或毁损系由下列事项引致者除外:

a)可归责于托运人或受货人之事实;

b)物品或其包装之性质或瑕疵;

c)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

二、如运送人受领物品后不作保留,则推定物品并无明显瑕疵。

第七百七十一条
(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之推定)

得订立条款,将根据使用之运送工具或运送条件通常由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导致之情况,推定为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

第七百七十二条
(自然损耗)

一、物品于运送期间在重量或体积上有自然损耗者,运送人得将其责任限制于运送物之某一百分比或某一份额。

二、如托运人或受货人证明损耗并非由于物品之自然性质所导致,或证明在运送之具体情况下不可能发生自然损耗,则责任之限制无效。

第七百七十三条
(毁损及赔偿之计算方法)

一、物品交付予运送人后发生之毁损,须按约定之方式核实及估价,如无约定或约定不完全,则按法律之一般规定为之;有关价格以交付时目的地之市价为准。

二、在对物品之毁损进行调查及估价期间,该物品得透过法院裁判以具担保或不具担保方式交予物品所有人。

三、第一款所定准则亦适用于计算物品灭失时之损害赔偿。

四、托运人不得证明在其列出之物品中有其他更贵重之物品,但已向运送人报明且获其接受者除外。

第七百七十四条
(受货人之检查权)

一、受货人有权自费检查运送物之状况,即使物品外表并无毁损迹象亦然。

二、如对物品状况有争议,则将之作司法提存,当事人为使其权利获得承认,须各自运用其法律手段。

第七百七十五条
(索偿权之丧失)

一、如受货人受领物品后不作保留,且支付应付予运送人之款项,则丧失对运送人之索偿权;但运送人出于故意或有重大过失之情况除外。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物品部分灭失或物品交付时无明显或易察觉之毁损之情况,在此等情况下,受货人得自物品交付时起十五日内索偿。

第七百七十六条
(相继运送)

一、如属单一合同之相继运送之情况,对于自接收物品至在约定地点将之交付之期间所发生之物品灭失或毁损,各运送人须负连带责任。

二、在各运送人之间,赔偿义务按各运送人之行程比例分担;如能确定毁损发生于某一运送人之行程中,则由其独自负责赔偿。

三、如运送人证明毁损并非发生于其行程中,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四、如运送人中有人破产,其所承担之责任由其他运送人根据各自之行程按比例分担。

第七百七十七条
(后续之运送人)

后续之运送人有权在托运单或单独之文件上声明在其接收时运送物之状况;如无声明,则推定其所接收之物品状况良好且与托运单上之记载一致。

第七百七十八条
(代收债款)

一、最后之运送人代表先前之运送人向受货人收取由运送合同所生之债款。

二、如最后之运送人不代收,须对其他运送人偿还受货人应付之款项。

第十二编 一般仓储寄托

第七百七十九条
(概念)

一般仓储寄托系指对货物作出保管及保存,而有关货物系用作担保可依法背书转让之证券。

第七百八十条
(一般仓储之企业主之责任)

一、一般仓储之企业主对寄托物之保管及保存,与行纪人负相同之责任。

二、一般仓储之企业主于寄托物发生可导致贬值之变化时,须立即通知寄托人,否则须对所引致之损害负责。

第七百八十一条
(将寄托物混放之权利)

一、一般仓储之企业主不得将可替代之寄托物与种类及品质相同之其他可替代之寄托物混放,但寄托人明示容许者除外。

二、对于按上款之条件混放之物,寄托人得请求取得属其所有之部分。

三、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向寄托人交付寄托物中属其所有之部分,无需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同意。

第七百八十二条
(寄托人之权利)

寄托人有权检查寄托物及依商业习惯抽取样本。

第七百八十三条
(寄托物之出售)

一、在下列情况下,一般仓储之企业主得于预先通知寄托人后,将寄托物出售:

a)寄托合同终止而未将寄托物取回或未将合同续期;

b)如属无期限之寄托,寄托日起一年后;

c)寄托物即将变质。

二、出售须由法院指定之人为之。

三、将出售所得扣除一般仓储开支及应付款项后,馀额须交予证明对该寄托物有请求权者。

第七百八十四条
(一般仓储寄托之仓单之记载事项)

一、如寄托人提出请求,一般仓储企业主应就寄托物签发仓单。

二、仓单须有编号,并应从有编号及存根之仓单簿册取下,且单上应载明下列事项:

a)寄托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以及住所;

b)寄托场所;

c)寄托物之性质及数量,以及其他用以认别寄托物及估价之必需资料;

d)载明是否已为寄托物支付应缴税款或投保。

第七百八十五条
(设质单)

一、仓单应附有设质单,设质单内载明上条第二款所指事项。

二、上款所指设质单应从在一般仓储场所存档之具有存根之簿册中取下。

第七百八十六条
(仓单及设质单之签发对象)

仓单及设质单得签发予寄托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但不得签发予持有人。

第七百八十七条
(仓单及设质单之流通)

仓单及设质单得透过附日期之背书一并或分开移转。

第七百八十八条
(持有人之权利)

一、仓单及设质单之持有人有权获交付寄托物。

二、仓单及设质单之持有人有权请求将寄托物分割为数部分,以及取得与各部分相应之凭证,以代替被撤销之单一总凭证,有关费用由持有人负责。

三、未附有仓单之设质单之持有人对寄托物享有质权。

四、未附有设质单之仓单之持有人如履行第七百九十条之规定,仅有权获得交付寄托物,但在任何情况下,均得行使第七百八十二条所赋予之权利。

第七百八十九条
(设质单之第一背书之记载事项)

一、设质单之第一背书应载明所担保之债权金额、利率及到期日。

二、背书内容应转录于仓单,并由被背书人签名。

第七百九十条
(仓单持有人之权利)

一、未附有设质单之仓单持有人,即使于设质单所担保之债权到期前,亦得提取寄托物,但须在该一般仓储场所存放债权金额及计算至到期日之利息。

二、如属可替代物,未附有设质单之仓单之持有人亦得提取部分寄托物,但须存放相当于设质单所担保之全部债权或拟提取之货物之款项;货物存放之一般仓储场所须对此承担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
(寄托物之查封及假扣押)

一、一般仓储寄托物不得查封、假扣押、出质或以任何形式设定债务,但在仓单及设质单灭失、继承权有争议及破产之情况下除外。

二、设质单持有人之债权人得将该证券查封、假扣押或以其他方式设定负担。

第七百九十二条
(作出拒绝证书及出售之权利)

一、于到期日未获清偿之设质单持有人,得按处理汇票之规定,对该单作出拒绝证书,并于十日后按法律之一般规定将质权物出售。

二、背书人如自愿向设质单持有人清偿债款,则代位取得持有人之权利,并得在到期日十日后按法律之一般规定将质权物出售。

第七百九十三条
(在第七百九十一条之情况下继续出售)

因未获清偿而将货物出售,并不因货物属第七百九十一条之情况而中止,但在作出终局裁判前须将出售所得款项寄存。

第七百九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持有人之权利)

发生保险事故时,设质单持有人有权以保险金额受偿。

第七百九十五条
(优先于质权债权之权利及开支)

海关税费、税项及任何营业税,以及寄托、救助、保存、保险及保管等费用,优先于质权债权。

第七百九十六条
(持有人对剩馀物之权利)

偿付上条所指开支及质权债权后,剩馀物交由仓单持有人处分。

第七百九十七条
(对背书人之诉讼)

一、设质单持有人于出售质权物前,不得执行债务人或背书人之财产。

二、向背书人求偿之诉,按向汇票背书人求偿之诉之规定为之,并自质权物出售日开始计算期间。

三、设质单持有人如不作出拒绝证书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将质权物出售,则丧失其对除仓单背书人及债务人以外之其他背书人提起诉讼之权利。

四、设质单持有人对仓单背书人及债务人提起诉讼之时效期间自设质单到期日起三年完成。

第十三编 旅舍住宿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七百九十八条
(概念)

旅舍住宿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向他方提供连膳食或不连膳食、相当方便舒适之住宿及其他固有服务,以取得回报之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
(订立合同之义务)

一、经营旅舍者于任何人向其提出之住宿要约,如当时能予以提供,即有义务提供,但有合理理由拒绝者除外;旅舍主之指示只要符合法律,住客即有义务遵守。

二、下列者视为拒绝住宿之合理理由:

a)住客或其伴侣之任何行为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足以干扰其他住客之安宁或旅舍之正常运作;

b)住客无法支付住宿费用;

c)住客携带动物、枪械、有毒物品、爆炸品、不卫生或异味之物品。

第八百条
(旅舍住宿合同之成立)

一、旅舍住宿合同于住客提出之住宿要约获旅舍主接纳时成立。

二、为上款之效力,将住客、其伴侣及行李从抵达地点运送到旅舍或其附属建筑物之行为,视为接受住宿要约。

第八百零一条
(预定房间)

一、旅舍主有义务接受向其提出预订房间之请求,但于所提出之入住日并无可供住宿之房间者除外。

二、为预定房间或保留预定房间,得规定交付不高于住宿价金之保证金。

三、住客有义务于知悉不能入住时立即取消预定,否则须对所引致之损害负责。

四、如无交付定金,且住客于约定时间仍未到达旅舍,亦未就临时因故不能到达一事作出通知,则有关预定失效。

五、如旅舍主不能按预定条件提供住宿,则有义务负责提供在等级及所处位置上条件相等之住宿,且不影响住客根据一般规定获得赔偿之权利。

第八百零二条
(合同之存续期)

一、如无约定,旅舍住宿合同之期间视为以二十四小时为一期,且合同期间除入住日外均于每日中午十二时届满。

二、如住客于退房日中午十二时或约定之时间仍未退房,视为将合同续期一日。

三、然而,旅舍主得以房间经已被预定为理由拒绝将合同续期。

第二章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八百零三条
(旅舍住客之义务)

住客有义务:

a)向旅舍主提供身分资料;

b)如被要求交付保证金,交付不高于住宿价金之金额;

c)支付住宿价金及支付享用不包括在住宿价金内之其他服务之价金;

d)不将房间用于非合同所定之目的;

e)不利用房间作违反善良风俗之行为;

f)未经许可,不在旅舍或其附属建筑物内出售任何物品;

g)在旅舍内不饮食非其提供之饮食,但在有煮食设施之房间除外;

h)未经许可,不携带家具到房间内,或对房间作任何修缮或改变;

i)仅让不超过房间住客量或旅舍住宿合同所指人数之人住宿;

j)不将危险、爆炸、易燃、有毒、不卫生或异味物品带入房间;

l)合同期间届满时,离开房间,并将其物品带走,以退还房间。

第八百零四条
(住客之权利)

住客有权使用:

a)旅舍主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而无须另付价金;

b)由旅舍主提供不包括在住宿给付内之其他服务,但须支付该等服务之价金。

第八百零五条
(价金之支付)

如另无约定或习惯,住宿价金及其他与住宿有关之款项,须每日于接到帐单时支付。

第八百零六条
(住客对其伴侣之行为之责任)

住客须就其伴侣所作之过错行为引致之损害对旅舍主负责。

第八百零七条
(旅舍主之义务)

旅舍主尤其有义务:

a)向住客提供为其住宿所必需之方便舒适之房间;

b)确保住客对房间之专用权及隐私权;

c)确保住客房间之清洁及整理工作;

d)未经住客同意,不向第三人披露其房间之资料;

e)未经住客同意,不将其房间钥匙交予第三人;

f)接收住客信件及随即将之交予住客。

第八百零八条
(进入房间)

为清洁及整理住客之房间,以及因情况紧急而有需要时,旅舍主有权进入该房间。

第八百零九条
(对伤亡之责任)

一、旅舍主须对住客及其伴侣逗留旅舍及其附属建筑物期间之伤亡承担责任,但导致伤亡之原因不可归责于旅舍主者除外。

二、如旅舍主负责旅舍与抵达、离开地点之间住客之接送,则上款所指之责任适用于接送之期间。

第八百一十条
(对携带至旅舍之物品之责任)

一、住客携带至旅舍之物品毁损、灭失或遗失,旅舍主须承担责任。

二、下列物品视为携带至旅舍:

a)住客住宿期间其在旅舍之物品;

b)住客住宿期间旅舍主为住客在旅舍外保管之物品;

c)住客住宿期间前后之合理期间内,旅舍主为住客在旅舍内外保管之物品。

第八百一十一条
(责任之限制)

一、上款所指责任仅限于毁损、灭失或遗失之物品之价值,其上限相当于一百日住宿价金。

二、旅舍主或其辅助人员之过错引致住客携带至旅舍之物品毁损、灭失或遗失,则不适用上款所指限制。

第八百一十二条
(对交付物品之责任及旅舍主之义务)

一、在下列情况下,旅舍主所承担责任不受限制:

a)住客逗留期间物品交由旅舍主在旅舍内保管;

b)拒绝保管其有义务保管之物品。

二、旅舍主有义务保管住客所携带之文件、金钱及贵重物品;仅于属危险物品之情况、或对旅舍之规模及管理条件而言有关物品价值过高或妨碍业务,方可拒绝保管。

三、旅舍主得检查交由其保管之物品,并请求将该物品包封或包封后加封印。

四、如住客房间有保险柜,将物品存放于保险柜并不视作交由旅舍主保管。

第八百一十三条
(责任之免除)

因下列者而引致之物品毁损、灭失或遗失,旅舍主无须承担责任:

a)住客,其伴侣、雇员或访客;

b)不可抗力;

c)物品本身之自然性质。

第八百一十四条
(通知毁损之义务)

除第八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所指情况外,如住客发现物品毁损、灭失或遗失后无合理解释而迟延通知旅舍主,不得行使第八百一十条及第八百一十二条所规定之权利。

第八百一十五条
(无效)

免除或限制旅舍主责任之条款无效,但法律规定者除外。

第八百一十六条
(适用之限制)

以上数条之规定不适用于车辆、动物或车辆内之物品。

第八百一十七条
(房间之退还)

一、旅舍住宿合同期间届满时,住客须离开房间,并将其物品带走,以退还房间。

二、如住客不按上款之规定退还房间,旅舍主得在公共当局人员陪同下进入住客房间,使之离开房间及腾空房间。

三、旅舍主无须负责保管按上款之规定取出之物品。

第八百一十八条
(留置权)

就旅舍住宿所生之债权,旅舍主对住客携带至旅舍及其附属建筑物之物品享有留置权。

第八百一十九条
(保管在其他地方之物品之责任)

本编关于旅舍主保管住客之物品之责任,适用于下列情况:客人实际上无法保管其物品,或由于旅舍所提供之服务之性质,客人不能自行携带其物品,或按习惯通常将其物品交付予旅舍主之辅助人员。

第十四编 交互计算合同

第八百二十条
(概念)

一、交互计算合同系指双方当事人有义务将相互交付所生之债权及债务金额记入帐户,且在帐户决算前将该等金额视为不可请求支付亦不可处分之合同。

二、交互计算帐户之结馀可于约定之期限届满时请求支付。

三、于约定之期限届满时,如当事人未请求支付交互计算帐户之结馀,则该结馀视为新交互计算帐户之第一笔款项,而交互计算合同视为无期限合同。

第八百二十一条
(不得记入交互计算帐户之债权)

一、不可抵销之债权不得记入交互计算帐户。

二、商业企业主相互订立交互计算合同时,与彼等之企业无关之债权不得记入交互计算帐户。

第八百二十二条
(利息)

入帐款项之利息计付,由合同约定,如无约定,依习惯,如无习惯,按法定利率计付。

第八百二十三条
(费用及佣金权)

一、交互计算帐户之存在,并不排除佣金权及对入帐款项之运作费用之请求权。

二、上款所指权利须记入帐户内,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八百二十四条
(记入帐户之效力)

一、将债权记入交互计算帐户内后,仍可对产生该债权之有关行为行使抗辩权或诉讼权。

二、如该行为宣告无效、撤销或解除,则相关项目须从交互计算帐户中删除。

第八百二十五条
(记入交互计算帐户之债权之担保效力)

一、如记入交互计算帐户之债权有物之担保或人之担保,则交互计算帐户之开户人有权就帐户决算时之正结馀在担保债权之限度内使用担保。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有连带共同债务人之债权之情况。

第八百二十六条
(对第三人之债权)

一、在帐户中记入一项对第三人之债权,推定为系根据“以兑现为条件”之条款而作出,但双方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如债权不获清偿,他方当事人有权选择对作为债务人之第三人提起诉讼或将经已作出之入帐款项重新划入有关帐目而删除相应项目。

三、在他方当事人对作为债务人之第三人提起诉讼无结果后,亦得删除相应项目。

第八百二十七条
(结馀之查封)

一、如订立合同人之债权人对作为其债务人之订立合同人倘有之帐户结馀请求查封,则另一订立合同人不得以新入帐行为损害该债权人之利益。

二、为上款之目的,根据查封前已有之权利而入帐,不视为新入帐行为。

三、被查封之一方订立合同人应将被查封一事通知他方当事人;任一方当事人得解除合同。

第八百二十八条
(交互计算帐户之决算)

透过结馀清算进行之交互计算帐户之决算,须于合同或习惯所定期限届满时作出,如无约定或习惯,自合同生效日起每六个月决算一次。

第八百二十九条
(帐目之承认)

一、一方订立合同人交付予他方之对帐单,如他方于约定或习惯所定期限内,或根据情况认为适当之期限内不对之提出异议,则视为承认。

二、交互计算帐目之承认,不妨碍对记帐错误、计算错误、遗漏计算或重复计算提出司法争执之权利。

三、司法争执应自收到以附回执挂号信寄出之经决算之交互计算帐户之结单起六个月内提起,否则失效。

第八百三十条
(合同之终止)

一、如交互计算合同以无期限方式订立,任一方当事人得于每次帐户决算时单方终止合同,但须至少提前十日作出通知。

二、在一方订立合同人受禁治产、准禁治产或破产宣告,或死亡之情况下,任一方当事人或其继承人均有权废止合同。

三、合同消灭后,不得在交互计算帐户内记入新项目,而仅得在第八百二十八条规定之期限届满时,提出支付差额之请求。

第十五编 回购合同

第八百三十一条
(概念)

回购合同系指出卖人透过一定价金将某种债权证券之所有权移转予买受人,而买受人有义务于约定期限届满时将同一种类及数量之证券之所有权移转予出卖人,以取得可按约定增减之价金之合同。

第八百三十二条
(合同之成立)

回购合同于证券实际交付时成立。

第八百三十三条
(证券上之从属权利及固有义务)

作为回购合同标的物之证券上之从属权利及固有义务,按以下各条之规定属于出卖人。

第八百三十四条
(利息、股息及投票权)

一、订立合同后至合同期间届满前可要求支付之利息及股息,如经买受人收取,应记入出卖人之帐户内。

二、如另无约定,投票权属于买受人。

第八百三十五条
(选择权)

一、作为回购合同标的物之证券上之固有选择权,属于出卖人。

二、如出卖人及时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出卖人行使其选择权;如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足够款项,买受人应以出卖人之名义行使选择权。

三、如出卖人无指示,买受人应透过银行为出卖人出售选择权。

第八百三十六条
(分配利润或返还本金之抽签)

如作为回购合同标的物之证券为分配利润及返还本金须抽签而合同在开始抽签之日期前订立,则抽签所生之权利及负担属于出卖人。

第八百三十七条
(未清偿证券之支付)

出卖人应最迟于到期前之第二日向买受人交付为支付未清偿证券所需之款项。

第八百三十八条
(回购合同期间之延期及续期)

一、双方当事人得将回购合同之期间延长一期或多期。

二、回购合同之期间届满后,如双方当事人为各自支付应付之差额而将差额结算,且就不同种类或数量之证券或以不同价金将回购合同续期,则续期之合同视为新合同。

第八百三十九条
(不履行)

如任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他方当事人有权按具体情况进行补偿性出售或代替性买受,并适用经必要配合后之第五百七十六条及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

第十六编 银行合同

第一章 银行寄存

第八百四十条
(概念)

银行寄存系指一人将一定款项或有价动产交付银行保管并于提出要求时由银行向其返还之合同。

第八百四十一条
(存款)

一人将一定款项寄存于银行,则银行取得该款项之所有权,并有义务按当事人双方之约定或依习惯以相同货币返还。

第八百四十二条
(种类)

一、银行存款得透过下列任一方式作出:

a)活期存款;

b)预先通知存款;

c)定期存款;

d)特别制度存款。

二、活期存款得随时请求提款。

三、预先通知存款仅于按合同之规定预先向受寄人作出书面通知后,方得请求提款。

四、定期存款于约定之期间届满后方得请求提款,但银行得按约定之条件,容许存款人提前提款。

五、不属第一款a项至c项之存款,视为特别制度存款。

第八百四十三条
(证券寄托管理)

一、承担证券寄托管理之银行应保管该等证券、请求支付利息或股息、查核关于利润分配或本金返还之抽签、为存款人代收款项及采取保障该等证券固有权利之一般措施。

二、如应就被寄托之证券支付任何税款或行使选择权,银行应在适当时间内要求寄托人作出指示,并在收取所需款项后执行指示;如无指示,银行应以无因管理人之资格行事。

三、银行有权收取按约定或习惯计算之回报及获偿已作出之开支。

四、免除银行在管理证券中负通常注意义务之约定无效。

五、证券之寄托并不使证券所有权移转予银行,银行亦不得将证券用于非寄托管理合同之目的。

第二章 保管箱租赁

第八百四十四条
(银行之责任)

银行出租保管箱时,须就场所之适当性、保护设施及保管箱之完整性向承租人负责,但由不可抗力所引致者除外。

第八百四十五条
(承租人之义务)

承租人尤其有义务:

a)支付保管箱租金;

b)不将违法物品或能以任何方式损毁保管箱、对保管箱设施或第三人造成危险之物品存放于保管箱内;

c)于合同期间届满时,交还钥匙;

d)于遗失保管箱钥匙时,立即通知银行。

第八百四十六条
(由第三人使用保管箱)

一、未经银行许可,承租人不得容许第三人使用保管箱。

二、然而,承租人得以书面许可容许第三人使用保管箱。

第八百四十七条
(保管箱之使用)

于工作日之办公时间,银行不得拒绝承租人使用保管箱,但于下列情况下除外:

a)有合理理由怀疑承租人之身分或承租人所许可之人之适当性;

b)承租人迟延付款;

c)基于安全理由。

第八百四十八条
(保管箱之开启)

一、如保管箱以多人之名义承租,则其中任一承租人均得开启保管箱,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银行获悉利害关系人或其中一名利害关系人死亡后,非经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同意,或非按法院之命令,不得容许开启保管箱,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八百四十九条
(保管箱之强制开启)

一、如合同失效,银行预先向承租人作出催告并在合同失效日起六个月后,得强制开启保管箱。

二、开启保管箱时,须有两名证人在场,其中一名应为本地区银行业监管实体之代表,并须采取必要之谨慎措施。

三、银行须采取适当措施,以保存从保管箱取出之物品;如有需要,得出售部分物品,以偿付欠缴之回报及银行所作开支。

第三章 银行信贷之开立

第八百五十条
(概念)

银行信贷之开立,系指银行有义务于一定期间内向他方提供一定款额,而他方有义务支付约定之手续费,以及按实际使用之信贷,偿还银行贷款及有关利息之合同。

第八百五十一条
(信贷之使用)

除另有约定外,信贷得分开多次使用;借款人作出清偿后,则恢复其在信贷额度内之借款权。

第八百五十二条
(担保)

一、如信贷之开立设有人之担保或物之担保,在合同届满前,即使借款人不再为银行债务人,该等担保亦不消灭,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如担保不足,银行得请求增补担保。

三、如借款人不增补担保,银行得按照担保价值减少之比例,减少贷款额或解除合同。

第八百五十三条
(解除合同)

一、银行须有合理理由方得解除合同,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解除合同后,贷款之使用立即终止,但银行应给予借款人不少于三十日之期限,以便其返还所使用之贷款及支付贷款利息。

第四章 银行预付

第八百五十四条
(概念)

银行预付系指,银行有义务在一定期限内,按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向其设定之质权之价值,将相应款项提供予对方当事人使用之合同。

第八百五十五条
(质权物之处分)

一、银行基于证券或货物之质权而作出预付时,如发出详细列明质权物之文件,则不得处分已接受之质权物。

二、相反之约定须透过书面证明。

第八百五十六条
(货物之保险及保管之开支)

一、如作为质权物之货物因其性质、价值或存放地点按通常之注意须投保,银行应为对方当事人采取为该等货物投保之措施。

二、除应得之回报外,银行尚有权就保管货物或证券而作出之开支主张偿还,但银行得处分该等货物或证券者除外。

第八百五十七条
(证券或货物之取回)

即使在合同生效期间,订立合同人亦得透过偿还相当于银行预付之款项及银行按照上条之规定有权收取之其他款项,而取回部分作为质权物之证券或货物,但剩馀贷款出现担保不足之情况除外。

第八百五十八条
(担保之减少)

一、如担保之价值比订立合同时之价值减少十分之一以上,银行得按一般规定请求债务人增补担保,并通知债务人,如不增补担保,则出售其出质之证券或货物。

二、如债务人不增补担保,银行得请求司法变卖;如约定作非司法变卖,则作非司法变卖。

三、银行有权立即以变卖所得就债务人未清偿之债务受偿。

第八百五十九条
(对预付贷款之出质及担保)

一、为担保一项或多项贷款,如以存款出质,或以未详细列明或银行获授权处分之货物或证券出质,则银行仅须归还超过用作担保贷款额之部分存款、货物或证券。

二、超出之部分系按贷款到期日之货物或证券之价值确定。

第五章 往来帐户中之银行运作

第八百六十条
(开户人之处分权)

如存款、贷款之开立或银行运作系以往来帐户形式进行,往来帐户开户人得随时处分属其债权之全部或部分款项,但须遵守倘有之提前通知之期间。

第八百六十一条
(多重关系或多个帐户之结馀间之抵销)

如银行与开户人间有多于一个关系或多个帐户,即使属不同货币,正负结馀亦得互相抵销,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八百六十二条
(以多人名义开立之往来帐户)

如往来帐户以多人名义开立,且容许各自作出提存,则各开户人视为该帐户结馀之连带债权人或债务人。

第八百六十三条
(无期限之运作)

如往来帐户之运作属无期限,任一方均得单方终止合同,但须预先通知,通知之期间由双方约定,如无约定,依习惯,如无习惯,须提前十五日通知。

第八百六十四条
(任务之执行)

一、银行须按照委托规则负责执行往来帐户开户人或其他客户所交付之任务。

二、如任务须在无该银行之分支机构之地方执行,银行得委托另一银行或银行本身之代理人执行任务。

第八百六十五条
(适用规则)

第八百二十三条、第八百二十六条及第八百二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往来帐户之运作。

第六章 银行贴现

第八百六十六条
(概念)

贴现系指银行透过客户之债权之让与,以兑现为条件,在扣除利息后向客户预付未到期之第三人债权款项之合同。

第八百六十七条
(汇票、本票及支票之贴现)

一、如贴现系透过汇票、本票或支票之背书作出,银行不获清偿时,则银行除取得证券上固有之权利外,亦有权取回所贴现之款项。

二、如对尚未承兑或附有禁止提示承兑条款之汇票作出贴现,则出票人因基础法律关系而生之权利转移予银行。

第八百六十八条
(跟单汇票之贴现)

银行如对附有代表货物之凭证或其他文件之汇票贴现,只要持有上述文件,就对该等货物享有优先权。

第七章 保理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六十九条
(概念)

保理系指,一方当事人为取得回报有义务管理他方因经营企业所生之现有或将来之债权及收取债款,并向其预付该等款项或承担债务人不清偿债务之全部或部分风险之合同。

第八百七十条
(候补制度)

《民法典》关于债权让与之规定中与本章无抵触者,适用于保理合同。

第八百七十一条
(方式)

一、保理合同须以书面订立,并须载明保理人与让与人之全部关系。

二、按保理合同之约定作出之债权让与,应附随相关票据或等同于票据之包括资讯载体在内之文件载体,又或汇兑证券,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八百七十二条
(将来债权及整体债权之让与)

一、在保理合同范围内,即使在与第三人订立产生债权之合同前,亦得将整体债权让与。

二、将来债权仅可透过于二十四个月内订立之合同整体让与。

三、整体债权之让与,只要在合同内载明足以自动确定各债权之必要要素,即使对将来债权而言,亦属完全有效并完全产生效力,但不影响上款之规定之适用。

四、如让与将来债权,则让与行为于债权成立时实现,无需新移转行为。

第二节 合同之履行

第八百七十三条
(一般原则)

履行保理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依诚信原则行事,以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第八百七十四条
(全部债权)

一、让与人应将经营企业所生之全部短期债权交由保理人接受,但明示约定之例外情况除外。

二、保理人仅在合同所约定之情况下或有合理理由时,方得拒绝让与人按上款之规定交付之债权之让与。

三、如保理人拒绝债权之让与,应说明理由,并于四十八小时内通知让与人,否则,视为接受债权。

第八百七十五条
(偿付能力之担保)

让与人须在约定之回报范围内担保债务人之偿付能力,但保理人放弃全部或部分担保者除外。

第八百七十六条
(通知之义务)

一、让与人应将以被让与之债权为基础之合同中之变更,尤其货物之交还、声明异议及债权文件,通知保理人。

二、保理人应将其所知悉之债权风险通知让与人。

第八百七十七条
(对债务人之通知)

一、让与人有义务将保理合同范围内之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让与人有义务在其债权证明文件上载明债务人应向保理人清偿债务。

第八百七十八条
(担保、其他从属权利及所有权保留条款之利益之移转)

一、《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于保理人。

二、订立保理合同后,附于让与人作出之出售行为之所有权保留条款之利益,移转予保理人,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三节 对第三人之效力

第八百七十九条
(不可让与之约定)

让与人与其债务人间关于让与人有义务不将其债权让与第三人之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对抗保理人,而让与人须承担倘有之民事责任。

第八百八十条
(让与对第三人之效力)

一、如保理人清偿让与债权之全部或部分金额且有确定之清偿日期,该让与得对抗下列者:

a)从让与人取得任何被让与之债权之权利者,但以权利之取得于清偿日期前对第三人并无效力者为限;

b)让与人之债权人,但以债权人于清偿日期后将债权出质者为限;

c)如清偿日期后让与人破产,其破产财产,但下款所规定者除外。

二、在下列情况下,让与不得对抗破产财产:破产财产管理人证明保理人作出清偿时明知让与人无偿还能力;或债权之清偿系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前一年内于被让与之债权之到期日前作出。

三、本条之规定不影响被让与之债权之债务人按《民法典》之规定向第三人作出清偿之效力。

第八百八十一条
(债务人可用以对抗之防御方法)

一、债务人得按《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所有可向让与人主张之防御方法对抗保理人。

二、债务人得向保理人主张于接获第八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所指通知时所享有之抵销权。

第八百八十二条
(债务人之返还请求)

债务人不得因让与人对产生被让与之债权之合同之不履行、迟延履行或有瑕疵履行而请求保理人返还已付之款项,但于下列情况下除外:

a)保理人尚未向让与人交付该等款项;

b)保理人明知产生被让与之债权之合同之不履行、迟延履行或有瑕疵履行亦作出支付。

第八百八十三条
(对被让与债权之债务人之清偿因破产而争议)

一、如被让与债权之债务人破产,就其向保理人所作之清偿,不得提起争议权。

二、如破产财产管理人证明让与人明知或应知被让与债权之债务人于向保理人作出清偿之日处于无偿还能力状况,得向让与人提起上款所指争议之诉。

三、如保理人放弃第八百七十五条所规定之担保,则按上款之规定对破产财产作出返还之让与人有权向保理人行使求偿权。

第四节 合同终止

第八百八十四条
(相互约定)

双方当事人决定终止合同关系之约定,应以书面为之。

第八百八十五条
(失效)

一、于下列情况下,保理合同失效:

a)约定之期限届满;

b)如属解除条件,双方约定之解除条件成就;如属停止条件,经已确定有关条件无法成就;

c)任一方当事人破产、受司法清算、解散或终止业务。

二、合同期限届满而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则视该合同为无期限合同。

三、双方当事人得约定合同以连续期间自动延长;在此情况下,适用下条所规定之提前通知之期限。

第八百八十六条
(单方终止)

单方终止仅容许于无期限之保理合同中作出,且须按下列规定之期间以书面提前通知他方订立合同人:

a)如合同之存续期不超过一年,至少一个月;

b)如合同之存续期不超过两年,至少两个月;

c)在其他情况,至少三个月。

第八百八十七条
(解除)

如保理合同任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且不履行义务之严重性或重复性导致无法要求维持合同关系,他方得解除合同。

第八百八十八条
(让与人之破产)

一、对让与人于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尚未存在之债权所作之让与,破产财产管理人得予以解除。

二、如解除合同,破产财产管理人有义务将与上款所指债权有关且已支付予让与人之款项交还予保理人。

第八章 融资租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八十九条(概念)

融资租赁为一合同,据此,当事人一方有义务将一物供他方暂时享益而收取回报,该物系从承租人本人或按承租人之指示从第三人取得,或按该承租人之指示建造,而该承租人在约定期间届满后,得以合同上已确定之价金或可透过合同订定之准则之单纯适用而确定之价金,购买该物。

第八百九十条(标的)

一、融资租赁合同之标的得为任何可作租赁之财产。

二、出租人在承租人土地上以地上权制度进行建筑,则推定该地上权属永久性,而土地所有人则有权按一般规定取得地上权。

第二节 合同之订立及生效

第八百九十一条
(方式及公开)

一、融资租赁应透过融资租赁财产之性质所要求之方式订立,但得约定其他更正式之方式。

二、须登记之动产或不动产之融资租赁,应在有权限之登记局登录。

三、应在无须登记之动产上放置显眼之标示牌或通告,指明该动产之所有权属租赁机构。

第八百九十二条
(租金及残值)

一、在融资租赁合同内所规定之租金总额,应容许出租人在合同存续期间收回融资租赁财产之一半以上之本金,并应包括出租人之一切负担及利润;租赁财产之残值应相当于未能收回之金额。

二、合同届满时,承租人为取得租赁财产而支付之价金,应相当于租赁财产之残值。

三、租赁财产之残值不得低于租赁财产之价值之百分之二,租赁财产如为动产,则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第一期租金必须于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支付。

五、相继两期租金之到期日不得相隔超过一年。

六、各期租金之数值不得低于本金在该租期所生利息之数值。

第八百九十三条
(租金之减少)

如因物之供应者或承揽人不遵守期限或合同之其他条款,又或因租赁设备运作不完善或效益低于所预计者,而发生民法规定之情况下之供应物或建筑物之价金减少,承租人所支付之租金应按比例减少。

第八百九十四条
(期间)

一、动产之融资租赁合同之期间不得少于一年,而不动产之融资租赁合同之期间不得少于五年。

二、动产之融资租赁合同之期间不得超过对出租物所预期之具有经济价值之使用期。

三、融资租赁合同之期间不得超过二十年;如订定之期间超过该期间,亦视为二十年。

四、如无订定期间,则适用第一款规定之期间。

第八百九十五条
(合同届满后租赁物之去向)

合同届满后,如承租人因任何原因不行使买入之权能,出租人得处分租赁物,包括将之出售或向前手承租人或第三人出租或融资租赁。

第八百九十六条
(生效)

一、融资租赁合同自订立之日起产生效力。

二、当事人得规定,合同在实际取得租赁物、租赁物之实际建筑、将租赁物交付予承租人或发生其他事实时方生效。

第三节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八百九十七条
(出租人之法律地位)

一、融资租赁之出租人尤其有义务:

a)取得或使人建造用作租赁之物;

b)根据约定之条款及条件交付租赁物;

c)提供按租赁物之原定用途之享益;

d)在合同期间届满时,如承租人愿意,按残值之金额将租赁物出售予承租人。

二、除租赁制度中与本章无抵触之一般权利及义务外,融资租赁出租人尤其有下列权利:

a)根据法律之一般规定维护租赁物之完整性;

b)在不影响承租人正常业务之情况下检查租赁物;

c)将由承租人加入租赁物内之组件或其他附件视为出租人所有而无须补偿。

第八百九十八条
(承租人之法律地位)

一、承租人尤其有义务:

a)支付租金;

b)如属独立单位之租赁,支付建筑物之公共地方及公用设施所需之经常开支;

c)容许出租人检查租赁物;

d)不将租赁物用于非原定目的或移往非合同所指定之地方,但出租人许可者除外;

e)确保租赁物之保存,并小心使用;

f)进行紧急或必要之维修,以及公共当局命令作出之工程;

g)不透过承租人之法律地位之有偿或无偿让与、转租或使用借贷方式,将租赁物供他人全部或部分享益,但法律容许或出租人许可者除外;

h)如按上项之规定容许或许可将租赁物之享益让与,须于十五日内向出租人作出通知;

i)获悉租赁物有瑕疵、遭受任何危险之威胁或知悉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而出租人未知悉时,立即通知出租人;

j)为租赁物投保,其范围包括租赁物之灭失或毁损,以及因租赁物造成之损害;

l)于合同期间届满时,如不选择取得租赁物,将之完好返还出租人,但容许因正常使用而产生之破损。

二、除租赁制度中与本章无抵触之一般权利及义务外,融资租赁承租人特别有下列权利:

a)对租赁物之使用及用益;

b)按照其权利维护租赁物之完整及对租赁物之享益;

c)提起占有之诉,即使针对出租人亦然;

d)经出租人明示许可后,对承租人之全部或部分权利设定负担;

e)如租赁独立单位,行使出租人特有之权利,但按其性质仅可由出租人行使者除外;

f)合同期间届满时,按原先订定之条件取得出租物。

第八百九十九条
(承租人地位之移转)

一、租赁物如为设备,承租人之地位得作生前移转,如属企业之转让,亦得以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之方式作死因移转,但继承人必须继续从事死者生前之职业活动。

二、在任何情况下,如出租人证明受让人不能对合同之履行提供足够担保,得反对合同地位之移转。

三、如租赁物并非设备,承租人之地位得按有关租赁之规定移转。

第九百条
(租赁物之瑕疵)

出租人无须对租赁物有瑕疵或该物不适合合同目的之情况承担责任,但《民法典》第九百八十条所规定者除外。

第九百零一条
(承租人与出卖人或承揽人之关系)

如有需要,承租人得对出卖人或承揽人行使与租赁物有关之权利,或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所生之权利。

第九百零二条
(开支)

租赁物之运输费及运输保险费用、安装费、设置费、维修费及将租赁物交还出租人时所需之包括倘有之必需保险费之费用,由承租人负担,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九百零三条
(风险)

租赁物灭失或毁损之风险,由承租人承担,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九百零四条
(迟延支付租金)

一、如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超过六十日,出租人得解除合同,但对承租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承租人获出租人通知解除合同之日起八日内,如支付所欠金额及双倍于该金额之赔偿,得阻止出租人行使解除合同之权利。

第九百零五条
(合同之解除)

融资租赁合同得由当事人任一方以他方不履行义务为理由按一般规定解除,民法中关于租赁之特别规定不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

第九百零六条
(解除合同之特定情况)

融资租赁合同尚可由出租人在下列情况下解除:

a)承租公司之解散或清算;

b)出现承租人受破产宣告之任何依据;

c)承租人终止经济或业务活动,但第八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所指情况除外。

第九百零七条
(担保)

就承租人应付之租金、其他负担及倘有之损害赔偿之债权,得向出租人设定任何担保,包括人之担保或物之担保。

第九百零八条
(租金之预付)

作为担保之预付租金,视乎合同之标的物为动产或不动产,不得超过六个月或十八个月之租金。

第九百零九条
(司法交付及撤销登记之保全措施)

一、合同因解除或期限届满而终止且承租人未行使买受权之情况下,如承租人不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出租人得向法院声请采取保全措施,包括立即将租赁物交付予声请人,以及在租赁物必须登记之情况下,撤销融资租赁物之登记。

二、出租人提出声请时,须对上款所规定之要件提供简易证据。

三、只要不严重影响保全措施之目的或效力,法院即须听取被声请人之陈述。

四、如所提出之证据显示第一款所指要件确有可能发生,法院须命令采取所声请之保全措施,但得要求出租人提供适当担保。

五、担保得以交由法院支配之银行存款或法律所容许之其他方法作出。

六、命令采取保全措施后,不论承租人是否提起上诉,出租人均得按第八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处分租赁物。

七、《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保全措施之一般规定补充适用于本条就保全措施无特别规定之情况。

八、以上数款之规定适用于任何种类标的物之融资租赁合同。

第九百一十条
(合同订立前之活动)

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前,如利害关系人已为将来订立之合同订购租赁物,则视作为自己而作出,并自负风险;在任何情况下,出租人不承担因合同不成立而引致之损害,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十七编 担保合同

第一章 商业质权

第九百一十一条
(商业质权之要件)

商业质权所担保者,必须为经营商业企业所生之债务。

第九百一十二条
(商业质权之种类)

一、商业质权得以附随或不附随交付质权物之方式设定。

二、商业质权之设定仅于以用于经营企业之财产为标的时,方得以不附随交付之方式作出。

三、商业质权之设定如以为经营企业所不可或缺之财产为标的,必须以不附随交付之方式作出。

第九百一十三条
(商业质权之范围)

一、对已设置并用于经营企业之一切机器、动产及用具,得设定单一商业质权。

二、为上款之效力,用于经营企业之锅炉、不构成不动产之组成部分之炉灶、化学装置及其他附着之物体,均视为机器。

第九百一十四条
(向第三人之交付及象征性交付)

质权标的物得交付予第三人或透过下列方式作象征性交付:

a)在存放质权标的物之公共实体之登记簿册内作声明及附注;

b)将代表质权标的物之债权证券向质权人交付或背书转让;

c)能赋予质权人对商业质权标的物之专属处分权之其他方式。

第九百一十五条
(不附随交付之质权方式)

一、不附随交付之商业质权应以书面设定及当场认定订立合同人之签名,并载明下列资料,否则无效:

a)债权人、债务人之认别资料,以及倘有之出质人之认别资料;

b)对质权标的物之说明及为识别质权标的物所必需之资料;

c)质权标的物所在地及使用该质权标的物之企业之资料;

d)债务金额或能确定债务金额之资料;

e)清偿地点及日期。

二、不附随交付之商业质权之设定,须予以登记。

第九百一十六条
(出质财产之转让或在其上设定负担)

一、不附随交付之质权标的物之所有人,在质权方面被视为以他人名义占有该等财产;如未经质权人之书面同意而转让、改变、毁灭或移转该等财产,又或将该等财产再出质而未在新合同内明确列明原先存在之质权,则须承担保管人应负之责任,原先存在之质权在任何情况下按日期顺序优先于其他质权。

二、如为法人之财产,上款之规定适用于负责管理该法人之人。

第二章 信托让与担保

第九百一十七条
(效力及限制)

一、信托让与担保将被让与动产之可解除之所有权及占有移转予债权人,该移转得附随或不附随被让与动产之实际交付,而债务人转为该动产之持有人及受寄人,并须承担法律所规定之责任及负担。

二、信托让与担保仅得为商业企业主作出,所担保之债权须为因经营其企业而生之债权。

第九百一十八条
(方式及公开)

一、信托让与担保只要以书面作出,且订立合同人之签名经当场认定,即产生效力,但因被让与物之性质而须采用以其他方式者除外。

二、信托让与担保应在商业登记局登录。

三、如信托让与担保之标的物须登记,各让与物均应在有权限之登记局登录,否则,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第九百一十九条
(必要内容)

设定信托让与担保之文件应载明下列资料,否则无效:

a)债务金额或能确定债务金额之资料;

b)清偿地点及日期;

c)信托让与担保标的物之说明及为认别该标的物之必需资料。

第九百二十条
(他人之物之信托让与担保)

于订立信托让与担保合同之日,如债务人尚未取得合同标的物之所有权,则该标的物之信托所有权于债务人取得所有权时移转予债权人,无须其他手续。

第九百二十一条
(举证责任)

如信托让与担保物不能以信托让与担保合同所载之号码、商标及标志进行认别,则债务人持有之属信托让与所有人之物之认别,应由信托让与所有人对第三人负举证责任。

第九百二十二条
(不履行)

一、如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信托让与所担保之债务,在合同另无明示规定之情况下,信托让与所有人得将担保物出售予第三人,无须拍卖、公开拍卖、事先估价或其他司法或非司法措施,并得以所得价金支付债务人之债务及信托让与所有人因收取款项而生之其他开支;如结算后有馀额,应将之交付予债务人。

二、如出售担保物所得款项不足以偿付信托让与所有人之债权及按上款之规定所作之开支,债务人仍有义务支付不足之额。

三、如无订定行使第一款所指权利之期限,债务人得为此向信托让与所有人指定不少于三十日之期限;如后者在该期限内不行使该权利,则非透过司法途径不得进行出售。

四、许可信托让与所有人于债务到期而不获清偿时将信托让与担保物归为己有之条款无效。

第九百二十三条
(期限优惠之丧失)

一、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得行使上条赋予之权利:

a)信托让与担保物灭失或不足以保证债权时,债务人被传唤替换担保物或增补担保后仍不替换或增补;

b)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

c)给付未按合同之规定准时作出;在此情况下,如收取迟延债务之给付,则视为放弃上条第一款所赋予之权利。

二、上款a项所指担保之增补或替换,须遵循经必要配合后之关于担保及其他特别担保之增补或替换之程序之规定。

第九百二十四条
(物之扣押)

一、信托让与所有人得针对债务人或第三人声请扣押以信托让与之担保物;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迟延履行债务获得证实,法院得立即批准。

二、法院应传唤被声请人,令其在五日内作出答辩,或于支付所担保之价金之40%后申请迟延补正。

三、被声请人在期限内申请迟延补正后,法官须指定不超过十日之付款期限。

四、在对声请作出或不作出答辩,又或于法院所定期限内不对迟延作出补正之情况下,法官须于五日内作出判决。

第九百二十五条
(信托让与担保人之责任)

债务人如将已作信托让与之担保物让与第三人或为第三人作信托让与担保,则须承担保管人应负之责任。

第九百二十六条
(代位权)

清偿债务人之债务之保证人、担保人或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代位取得债权及由信托让与所设定之担保物。

第九百二十七条
(让与人之破产)

如让与人破产,信托让与所有人之权利得对抗破产财产。

第三章 浮动担保

第九百二十八条
(概念)

一、浮动担保系指以不动产以外之全部或部分已用作或将用作经营企业之财产为标的之担保,其效力处于中止状态,直至发生法律或合同所规定之依据后债权人促使担保结晶为止。

二、担保之浮动性应在设立文件上明示约定。

第九百二十九条
(限制)

浮动担保仅得对经营商业企业时所生之债务设定。

第九百三十条
(浮动担保权利人之权利)

浮动担保赋予债权人透过担保结晶之财产之价值实现其债权及取得倘有之利息之权利,其权利优先于不享有在登记局登录结晶前设定之物之担保之其他债权人。

第九百三十一条
(方式及公开)

一、浮动担保仅于以书面设定并当场认定签名后,方产生效力,但因担保物之性质而须采用他方式者除外。

二、即使在当事人之间,浮动担保亦须在商业登记局登录后方产生效力;如担保物必须登记,则在有权限之登记局将各担保物登录后方产生效力。

三、第九百三十四条所规定之结晶通知在商业登记局登录前,浮动担保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九百三十二条
(必要内容)

设定浮动担保之文件应记载下列事宜,否则无效:

a)企业主及债权人之身分资料;

b)作为浮动担保标的之企业或企业之部分之认别资料;

c)债务金额或可确定债务金额之资料;

d)清偿地点及日期。

第九百三十三条
(作为浮动担保标的物之财产不可让与之条款)

一、设定浮动担保后,仍可在企业正常经营之范围内将财产处分或设定负担。

二、对上款所赋予之权利之限制,双方当事人须以书面设定。

三、即使于担保结晶前,上款所指限制亦在当事人间产生效力。

四、担保人如违反以上各款之任何规定,须承担保管人应负之责任。

第九百三十四条
(结晶)

浮动担保之结晶,透过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载明有关依据之通知为之。

第九百三十五条
(结晶之依据)

除合同所规定之依据外,浮动担保尤其得在下列情况下结晶,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a)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一款c项所规定之情况;

b)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解散或清算;

c)出现商业企业主受破产宣告之任何依据;

d)担保人终止经营企业,但属企业移转之情况除外。

第九百三十六条
(结晶之效力)

一、浮动担保于结晶后,视乎物之性质而对担保人在结晶时所享有之担保物之权利产生质权或抵押之效力。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浮动担保结晶后用作经营企业之财产。

第九百三十七条
(浮动担保对债权之效力)

一、如属担保多项债权之浮动担保,只要将结晶通知公布,则自结晶通知登录日起对浮动担保所担保之债权之债务人产生效力。

二、如浮动担保及结晶通知得以转让债权之方式对抗浮动担保保证之债权之债务人,则无需上款所指公布。

第九百三十八条
(不得以企业之暂时或确定移转之行为对抗)

企业之暂时或确定移转不得对抗浮动担保之权利人。

第九百三十九条
(结晶对其他浮动担保之效力)

如多个浮动担保以相同财产作担保,其中一个浮动担保结晶时,其他债权人亦有权立即对彼等之浮动担保进行结晶。

第九百四十条
(优先权)

发生多个浮动担保之竞合时,应以在商业登记局作出结晶登录之先后次序解决,而不以结晶之先后次序解决。

第九百四十一条
(结晶之撤销)

一、作为结晶依据之情况获补正后,债权人应立即向商业登记局请求将浮动担保之结晶撤销,否则须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结晶之效力于结晶之撤销在商业登记局登录时终止;而浮动担保之效力于撤销结晶时回复为中止状态。

第四章 独立担保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百四十二条
(概念)

独立担保系指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于发生一定风险或事件后,他方当事人提出清偿确定或可确定之款项之请求时,立即作出清偿之合同,该请求得附随或不附随与债务有关之文件。

第九百四十三条
(种类)

独立担保合同尤其得以下列者为标的:

a)确保履行在合同范围内提出之要约;

b)有效履行合同;

c)收回为履行合同而预付之款项。

第九百四十四条
(请求作出独立担保之人)

独立担保得于下列情况下作出:

a)应担保人之客户提出请求或指示;

b)执行另一担保人之指示。

第九百四十五条
(履行方式)

独立担保合同中,得约定法律所容许之任何清偿方式,包括:

a)以外币或任何计算单位清偿;

b)汇票之承兑;

c)延期支付;

d)物之交付。

第九百四十六条
(担保人 - 受益人)

如担保人为另一人担保,担保人得为受益人。

第九百四十七条
(独立性)

如担保人对受益人之义务符合下列情况,则担保具独立性:

a)不取决于基础法律行为之存在或有效性,亦不取决于其他 合同;

b)不取决于担保合同无记载之条款,亦不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之行为或事实,但出示文件或在担保人之正常业务中所包括之其他类似行为或事实除外。

第九百四十八条
(方式)

独立担保合同须以书面订立。

第九百四十九条
(不得撤回)

独立担保合同不得撤回,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九百五十条
(变更)

一、独立担保合同之变更须以为订立独立担保合同所规定之方式作出。

二、独立担保合同之变更仅于受益人同意变更时方可对抗受益人。

三、独立担保合同之变更仅于请求作出担保之人同意变更时方对该人有约束力。

第九百五十一条
(受益人权利之移转)

一、受益人请求清偿独立担保合同所指金额之权利,仅于担保合同容许时,方可移转,而移转之条件须与合同所约定之条件相同。

二、如担保被视为可移转而无载明移转时是否需要担保人或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同意,则担保人或利害关系人均须接受移转,但移转之条件须与合同明示容许之条件相同。

第九百五十二条
(收取款项之权利之让与)

一、受益人得将根据担保合同应收或将来应收之款项让与第三人,但合同另有约定或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如担保人或有义务作出清偿之其他人收到受益人之通知,获悉受益人已作出不得撤回之让与,并向受让人作出清偿,则按所清偿之金额免除债务人因独立担保而生之债务。

第九百五十三条
(请求清偿之权利之消灭)

一、在下列情况下,受益人基于担保合同请求清偿之权利消灭:

a)担保人收到受益人免除其承担义务之声明;

b)受益人与担保人约定撤回担保;

c)已清偿独立担保合同所指金额,但担保合同另有规定者 除外;

d)按下条之规定期限届满后担保失效。

二、无须将载有独立担保之文件交还,亦可使受益人之权利消灭,但合同或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九百五十四条
(失效)

一、如独立担保合同之期限之最后一日并非工作日,则该合同于其后第一个工作日失效。

二、如独立担保合同之消灭取决于一定事实或事件之发生,则于担保人按担保所规定之条件接获发生该事实之通知时,担保合同失效。

三、独立担保合同如无订定期限,则自设定担保起六年后失效。

第二节 权利、义务及例外

第九百五十五条
(权利及义务之确定)

担保人及受益人有法律规定及独立担保合同约定之权利及义务。

第九百五十六条
(一般原则)

一、担保人履行独立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之义务时,应以善意及必要之注意行事,并应顾及独立担保方面之习惯。

二、免除担保人因违背按善意原则行事或有重大过失而应负之责任之条款无效。

第九百五十七条
(请求)

一、清偿独立担保款项之请求,应以书面并按独立担保合同上之约定作出。

二、上述请求应附随担保合同所要求之文件,并在订立担保合同之地点递交,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三、受益人请求清偿担保款项时,视为以善意行事,且视为未发生第九百六十条第一款a项、b项及c项所指之任一情况。

第九百五十八条
(对请求及附随文件之检查)

一、担保人在检查请求及其附随文件时,应按第九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事。

二、除另有约定者外,担保人须于接获请求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a)检查请求及其附随文件;

b)决定是否清偿;

c)如决定不清偿,通知受益人。

三、如决定不清偿,应将该决定尽快通知受益人,并在通知中载明不清偿之依据。

第九百五十九条
(清偿)

一、担保人应清偿按第九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向其请求之全部金额,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该清偿应尽快作出,但约定清偿期限者除外。

二、如担保人不按上款之规定清偿,则请求人无须承担责任。

三、如另无约定,担保人得以抵销方式清偿,但以所主张之债权并非由请求人或担保人之反担保人所让与者为限。

第九百六十条
(例外)

一、如属下列情况,担保人应拒绝清偿:

a)独立担保合同中所要求之任一文件并非原件或属伪造;

b)按照请求或提交之文件之文义不应作出清偿;

c)按独立担保合同之种类及目的,请求缺乏依据。

二、为上款c项之规定之目的,下列情况视为请求缺乏依据:

a)独立担保合同拟赔偿之事件或风险毫无疑问并无发生;

b)请求人之基础合同之债务经法院或仲裁庭宣告为非有效,但担保合同上载明在此情况下担保仍然有效者除外;

c)基础合同之债务毫无疑问已对受益人完全履行;

d)基础合同之债务之履行被受益人故意阻止;

e)按照反担保合同之规定提出请求,而反担保合同之受益人恶意以担保人资格作出清偿。

第九百六十一条
(保全措施)

一、在上条所指情况下,请求人或反担保人有权请求采取保全措施,以避免担保金额之清偿。

二、仅于请求人提出具体明确之证据,证明受益人已提出或将提出之请求具有上条所指任一情况,方得命令采取保全措施。

三、法院仅应于不采取保全措施将导致请求人遭受无可补救之损害时,命令采取保全措施,并应规定请求人必须提供担保。

四、须有上条所指任一依据,方得作出保全措施以阻止独立担保之清偿。

第十八编 保险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百六十二条
(概念)

保险合同系指保险人对于因承保标的之可能发生之事件发生而对被保险人所造成之损害按约定之限额承担赔偿或支付合同所定之保险金、定期金或其他给付之责任,以作为他方支付保险费之回报之合同。

第九百六十三条
(制度)

各种保险合同受按其性质而特别适用之法律规定及本编中与该等法律规定无抵触之规定规范。

第九百六十四条
(强制性规定)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编之规定不得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除外。

第九百六十五条
(合同主体)

一、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

二、被保险人系指为其利益而订立合同之自然人或法人,或以其生命、健康或身体之完整性作为保险标的之人。

三、保险受益人系指保险人之给付之对象。

第九百六十六条
(合同之生效及成立)

一、保险合同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产生效力。

二、然而,双方当事人得约定以支付保险费、签订保险单或发生其他事实作为合同生效之条件。

三、在投保人为自然人之个人保险中,保险人于收到保险要约十五日后,或于倘有约定之其他期限后,如不向要约人通知拒绝要约或须搜集为评估风险所需之说明,包括医疗报告、风险或受保物之实地调查,则合同视为按要约之条件订立。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同之证明)

一、保险合同及其变更应以书面证明。

二、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单,或临时交付承保通知书。

第九百六十八条
(保险单:种类)

一、保险单得为记名式、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保险单。

二、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保险单之签发,应由投保人及保险人约定。

三、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保险单移转时,对保险人之债权之移转具有债权让与之效力。

四、然而,保险人对保险单之被背书人或持有人履行给付时,如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即使彼等并非被保险人,保险人之义务亦得免除。

五、如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保险单遗失、失窃或灭失,保险人知悉该等事实后,其履行给付之义务并不免除。

第九百六十九条
(保险单之要件)

一、保险单应以易读之字体清楚书写,由保险人注明日期及签名,并至少载明下列事项:

a)当事人之认别资料及住所;如有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彼等之认别资料及住所;

b)保险种类;

c)保险利益;

d)承保之风险;

e)保险金额;

f)合同期间之开始及结束;

g)保险费及适用之其他补充费用;

h)免赔限度、强制性不受保及双方约定之其他条件。

二、保险单之条款如约定保险人解除合同、合同无效、撤销合同或排除风险之原因,须以突出之字体载明方有效力。

三、如保险单之内容与保险要约或订立合同人所订之条件不符,投保人可于保险单交付日起一个月内请求对不符之处予以更正。

第九百七十条
(保险单条款之解释)

一、保险单之一般条款及特别条款应按解释法律行为之一般原则解释。

二、如有疑义,保险人所制定之任何一般条款或特别条款,应以最有利于被保险人之方式解释。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按照法律或规章制定之统一保险单之一般条款及特别条款。

第九百七十一条
(未经授权订立之合同)

一、未经授权而以他人名义订立之保险合同,即使于合同失效或发生保险事故后,亦得由利害关系人追认。

二、对于在上款所指情况以他人名义订立之合同,订立合同人须履行由此而生之义务,直至保险人知悉合同之追认或拒绝追认时止。

三、订立合同人应向保险人支付直至保险人知悉合同被拒绝追认时之保险期间之保险费。

第九百七十二条
(为他人或为保险合同所属之人签订保险合同)

一、如保险单内不载明系为他人投保,视为系为投保人投保。

二、如保险合同系为他人或保险合同所属之人订立,则投保人须履行合同所生之义务,但仅能由被保险人本人履行之义务除外。

三、保险合同所生之权利属被保险人,而投保人获被保险人明示同意前,即使持有保险单亦不得行使该权利。

四、保险合同或法律所定之防御方法,得对抗被保险人。

五、投保人对已支付之保险费及合同费用之债权,在保险人应付之款项中有优先权,该优先权次于导致民事责任之事实中受害人债权之优先权。

第九百七十三条
(风险之声明)

一、投保人最迟应于订立合同时以完整及明确方式向保险人声明其所知悉或通常应知悉且能影响风险评估之一切情况,不论此等情况是否列于所收到之问卷。

二、如保险人向投保人交付问卷以便投保人填写,则推定调查表所载情况对风险评估有影响。

三、保险人于发出保险单前以书面提出之问题,尤其透过以上两款所指问卷提出之问题,如属一般性问题,保险人不得主张答案不准确。

第九百七十四条
(对风险之恶意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

一、如投保人恶意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上条所指任一情况,则合同得撤销且保险人得请求返还已支付之赔偿款项。

二、然而,如保险人于获悉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向投保人作出撤销合同之意思表示,则丧失主张撤销合同之权利。

三、保险人有权收取到期之保险费,包括直至保险人通知投保人拟主张撤销合同时之保险期间之保险费。

四、如保险涉及数人或不同利益,对于与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无关之人或利益,保险合同仍有效。

第九百七十五条
(非恶意之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

一、如对风险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并非出于投保人之恶意,则保险人得自知悉该声明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解除合同或提议投保人支付新保险费,但合同之解除于通知后第十五日生效。

二、如投保人于十五日内不回复或拒绝所建议之保险费,保险人可于一个月内提出解除合同,但合同之解除于通知后第十五日生效。

三、如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人获悉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前、投保人接受新保险费之建议前或解除合同前,保险人之给付根据约定之保险费与正确声明风险时应支付之保险费间之差额按比例减少。

四、如保险涉及数人或不同利益,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与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无关之人或利益。

第九百七十六条
(风险之不存在)

一、如订立合同时风险已不存在或保险事故已发生,保险合同无效。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运送保险合同,但投保人已知悉风险之终止,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知悉保险事故之发生之情况除外。

三、如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订立合同前知悉保险事故之发生,保险人有权请求偿还已作出之开支。

第九百七十七条
(风险之终止)

一、如风险于订立合同后终止,合同失效。

二、然而,保险人有权请求直至投保人向其作出风险终止之通知时之保险费。

三、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于某事实发生后方生效而风险却于该事实发生前终止,保险人有权请求偿还已作出之开支。

四、如风险因保险事故之发生而终止,保险人有权请求相应于保险期间之保险费。

第九百七十八条
(风险之减少)

一、如投保人将能影响既定保险费率之风险之减少通知保险人,保险费应按订立合同时适用之价目表减少。

二、保险费应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风险之减少通知保险人时下调。

三、如保险人拒绝按第一款之规定减少保险费,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

四、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回复者,视为拒绝。

第九百七十九条
(风险之增大)

一、投保人应于知悉风险增大后八日内或约定之其他期限内,以完整及明确方式将一切于合同生效期间发生或知悉之风险增加之情况通知保险人。

二、保险人有权于知悉风险增大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知悉风险增大时适用之价目表提议增加保险费。

三、如约定新保险费,应自风险增大时起计算新保险费。

四、投保人如拒绝增加保险费,或于收到增加保险费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回复,保险人有权于十五日内提出解除合同,但合同之解除于通知后第十五日生效。

五、保险人有权收取到期之保险费,包括直至就合同之解除作出通知时之保险期间之保险费。

第九百八十条
(风险增大之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

一、如对风险之增大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系出于投保人之恶意,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无义务作出给付。

二、如对风险之增大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并非出于投保人之恶意,于约定新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前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之给付应根据已支付之保险费与风险增大后应支付之保险费间之差额按比例减少。

三、第九百七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九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风险之增大。

第九百八十一条
(以第三人名义或为第三人订立保险合同)

在以第三人名义或为第三人订立保险合同之情况下,如第三人知悉投保人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则适用第九百七十四条、第九百七十五条、第九百七十九条及第九百八十条之规定。

第九百八十二条
(故意造成保险事故)

一、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造成之保险事故之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彼等为履行道德或社会义务,或为保护彼等与保险人之间之共同利益而造成之保险事故。

第九百八十三条
(保险事故通知)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之日起八日内或于约定之更长期限内将事故或事件通知保险人;如证明当时不知悉事故或事件之发生,则自知悉日起计算期限。

二、如属盗窃或抢劫保险合同,上款所规定之期限为三日。

三、如属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应按相同之规定就受害人之任何索赔作出通知。

四、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履行将保险事故或事件作出通知之义务,保险人有权按所受之损害减少应作之给付,但彼等证明保险人于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规定之期限内以其他方式知悉保险事故或事件者除外。

五、如通知不以书面作出,投保人须证明保险人知悉该通知。

第九百八十四条
(保险事故之情况及后果之资料)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认为对保险金额有权利之人,须应保险人之请求提供一切其所知悉且与保险事故或事件之情况或后果有关之资料。

二、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认为对保险金额有权利之人因过失而不提供资料或提供不正确或不准确之资料,保险人有权按所受之损害减少给付。

三、然而,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认为对保险金额有权利之人之行为属恶意,保险人有权拒绝作出给付。

第九百八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之合同解除)

一、除强制保险之情况外,如保险单有所规定,保险人得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按具体情况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寄发附回执之挂号信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之解除仅于接收上款所指挂号信之日起三十日后方产生效力。

三、保险人应将保险合同不再生效之期间之保险费返还。

第九百八十六条
(保险费之缴付)

一、保险费应准时由投保人直接向保险人或其明示指定之其他实体支付。

二、首笔保险费或首笔分期保险费应于订立合同日支付。

三、如未能于上款所指日期发出收据,首笔保险费或首笔分期保险费应于保险人发出收据日起第十日支付。

四、随后之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应于合同所定日期支付,但不影响以下数款之规定。

五、如属可变动之保险费之合同,随后之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应于发出有关收据之日支付。

六、如属预约保险单之保险合同,逐次运用之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应于发出有关收据之日支付。

七、如合同无撤销或解除,合同存续期之各期保险费应一次缴清,但亦得按保险单之规定分期缴付。

第九百八十七条
(支付保险费之通知)

一、保险人有义务最迟于保险费到期日前第八日以书面通知投保人,指明付款日期及金额;如属首笔保险费或首笔分期保险费而合同之生效取决于保险费之支付,则无须作出通知。

二、上款所指通知必须载明不支付保险费之后果,尤其载明合同将按下条之规定自动解除之日期。

三、如有疑义,保险人对第一款所指通知负举证责任。

第九百八十八条
(保险费之欠付)

一、如投保人于付款通知所指日期不支付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即构成迟延付款;自该日期起三十日后,合同视为自动解除。

二、上款所指期限内,合同完全有效。

第九百八十九条
(欠付之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

一、如按上条第一款之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仍有义务清偿合同生效期间之欠付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并支付合同所定之违约金。

二、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要约内载明投保人之下列声明:声明拟投保之风险是否全部或部分已由投保人负有债务或欠付保险费之合同承保。

第九百九十条
(不适用)

第九百八十六条至第九百八十九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亦不适用于九十日以下之有期限保险合同。

第九百九十一条
(保险人之义务)

一、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之规定准时向应收取给付之人作出给付。

二、如保险人知悉保险事故之发生、情况及后果起六十日后因可归责于其之原因而未作出有关给付,其应付金额应加上按双倍法定利率计算之利息作为赔偿金。

三、然而,收取给付之债权人得证明保险人之迟延给付导致其受到大于上款所指赔偿金之损害。

第九百九十二条
(合同之存续期)

一、如法律另无规定或双方另无约定,保险合同期间为一年。

二、如无不续期之通知,合同以一年期间续期。

三、上款所指通知应提前一个月以挂号信作出,而对投保人而言,上述通知应以向保险人提交声明之方式或保险单所规定之其他方式为之。

四、无期限之合同得由任一方当事人单方中止,但须自合同生效日起每一年之期间届满前提前三个月通知。

五、本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人寿保险。

第九百九十三条
(时效)

一、如属损害保险,保险合同所生之诉讼之时效期间,自作为诉讼依据之事实发生日起两年完成,如属人身保险,五年完成,但利害关系人事后方知悉者除外。

二、如属民事责任保险,投保人对保险人之诉讼之时效期间,自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赔偿或对被保险人提起诉讼之日起计。

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提起诉讼之通知使时效中止,直到受害人之债权经法院之确定裁判、债务之承认或当事人间之和解而结算并成为可请求支付时为止。

四、如属民事责任保险,受害人对保险人提起诉讼之时效期间按一般规定完成。

第九百九十四条
(失效)

保险合同所生之诉讼权,于作为诉讼依据之事实发生日起十年后失效,但诉讼待决者除外。

第二章 损害保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百九十五条
(保险利益)

一、损害保险合同,如订立时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无保险利益,则无效。

二、任何人因风险不实现而有之任何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均得为保险标的。

三、如保险利益仅限于保险标的物整体中之一部分或对保险标的物之权利之一部分,视保险合同系为所有利害关系人订立。

第九百九十六条
(保险标的物之瑕疵)

一、对于因保险标的物之瑕疵而对保险标的物造成之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如保险标的物之瑕疵加重损害,保险人仅按瑕疵不存在时保险标的物所受之损害负责赔偿。

三、如损害系因保险标的物之瑕疵及另一可以确定为保险人责任之事实所导致,则保险人根据该事实对所造成之损害之影响按比例赔偿。

第九百九十七条
(保险标的物之价值)

一、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作出之赔偿,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物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之价值。

二、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得以书面约定保险标的物之价值,并推定该价值为该物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之实际价值,但另有证明者除外。

三、双方当事人得约定,保险人所支付之赔偿金相当于保险标的物全新时之价值。

第九百九十八条
(所失利益)

一、保险人仅对明示约定之所失利益负赔偿责任。

二、如属所失利益保险,保险人须在法律及合同范围内作出赔偿,赔偿金相当于合同所规定之保险事故并无发生时被保险人能透过一定行为或业务而取得之经济收益之价值。

第九百九十九条
(强制性不受保障)

一、双方当事人得约定保险金额之一定数额或百分比强制性不受保障,而不受保障之部分不得作为其他保险合同之标的物。

二、如当事人恶意不遵守上款之规定,保险合同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得自知悉另一保险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解除合同,并有权收取相应于保险期间之保险费。

第一千条
(保险金额低于可受保价值之保险)

一、保险事故发生时,如保险金额低于可受保价值,保险人须按有关比例作出损害赔偿。

二、如在保险单或其后以书面作出明示约定,上款关于按比例赔偿之规定得不予以适用。

第一千零一条
(保险金额高于可受保价值之保险)

一、如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恶意以高于保险利益之实际价值之金额订立保险合同,则得撤销该合同。

二、然而,如保险人系以善意订立该合同,则有权收取直至知悉被保险人意图时之保险期间之保险费。

三、如被保险人无恶意,则合同仅于保险标的物之实际价值范围内产生效力,而投保人有权请求减少保险费。

第一千零二条
(与多名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一、如就同一风险于同一时期内分别向多名保险人为同一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应将已有其他保险合同一事通知各保险人。

二、如被保险人恶意不作出通知,所有保险人均不承担支付赔偿责任。

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得请求任一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作出应付之全部赔偿。

四、支付赔偿之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之比例对其他保险人享有求偿权;如其中一名保险人破产或其中一份保险合同无效或不产生效力,有关份额由其他保险人分摊。

五、如属其中一名保险人应负无限责任之民事保险,上款所规定之求偿权,按相当于保险合同之保险费之比例向其他保险人行使。

第一千零三条
(重复保险之排除)

一、如投保人订立合同时不知悉因此产生重复保险,得请求解除合同或将保险金额减少,并根据可受保价值中不受保障之部分按比例减少保险费。

二、如于订立多个保险合同后可受保价值减少,投保人可解除最后订立之保险合同,或按上款之规定请求减少保险金额。

三、然而,如保险人按一定份额或金额分担风险,不论彼此是否有协议,投保人仅得请求按比例减少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四、撤销合同、解除合同,以及减少保险金额及保险费,仅于保险期间届满后产生效力。

五、如投保人于知悉重复保险后不立即行使撤销、解除或减少之权利,该等权利消灭。

第一千零四条
(共同保险)

一、如透过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之事先协议由多个保险人对一定风险共同承担责任,则各保险人仅按所保障之风险之份额或所承担之保险金之比例承担责任,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在共同保险合同中,应指定其中一名保险人作为主管,以便在法律及合同之范围内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代表其他保险人,但不影响上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零五条
(若干风险之排除)

对于地震、战争、恐怖活动、动乱及民众暴动所导致之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一千零六条
(救助义务)

一、如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按具体情况为避免损害扩大而采取适当措施。

二、救助费用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受保价值之比例负责,即使救助费用与损害金额超过保险金额且救助目的并未达成亦然,但保险人证明该等费用系轻率作出者除外。

三、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事故之损害而使用之方法对保险标的物直接造成之物质损害,保险人须承担责任,但保险人证明该等方法系轻率使用者除外。

四、如保险人参与救助或保存保险标的物,不影响其权利。

五、如被保险人提出请求,参与救助之保险人应预先支付费用或按保险金额之比例共同支付费用。

第一千零七条
(救助之欠缺)

一、如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上条第一款之规定,丧失赔偿请求权。

二、如因过失而不作出救助,保险人则从赔偿金额中扣除其所受损害之金额。

第一千零八条
(仲裁)

一、如被保险人及保险人未能就损害金额之确定达成协议,得按一般规定诉诸仲裁,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

二、对于仲裁员之裁决,保险人得自裁决通知日起三十日内提起司法争执,而投保人则自该日起六十日内为之。

第一千零九条
(保险人之代位权)

一、支付赔偿金之保险人在赔偿金额之范围内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须负责之第三人之权利;被保险人有义务不作出任何损害该代位权之行为或不行为,否则,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如损害系由被保险人之卑亲属、尊亲属、养子女、直系姻亲、家庭佣人或其他以共同经济方式与其一起生活之人造成,则不发生代位权,但属故意者除外。

三、在任何情况下,代位权均不得妨碍被保险人获得部分赔偿。

四、如按第二款之规定或因合同之约定而排除保险人对某些人之求偿权,被保险人不得对彼等提起诉讼,但超出已接受之损害赔偿范围者除外。

第一千零一十条
(对投保人之请求返还权)

如属民事责任保险,保险人对故意导致保险事故之投保人有请求返还权。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破产或无偿还能力)

一、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合同所生之权利及义务转为破产财产。

二、自作出宣告破产判决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论是否上诉,或自保险人知悉该判决起三个月内,保险人及破产财产管理人均得解除合同。

三、保险人解除合同后,破产财产管理人有权请求返还风险不再受保障之期间之保险费。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合同因保险标的物之让与而移转)

一、保险标的物被让与后,合同所生之权利及义务归取得人所有,但属民事责任保险者除外。

二、让与人负责支付保险期间之已到期之保险费,而在将让与一事及取得人之名称通知保险人前,须对后来到期之保险费与取得人负连带责任。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让与情况下之合同解除)

一、保险人得于知悉让与时起一个月内提出解除合同,但合同之解除于以挂号信作出通知起十五日后生效。

二、保险人行使解除合同之权利后,应将不再承担风险之期间之保险费返还。

三、取得人有权最迟于保险期间终止时解除合同。

四、如属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保险单,无须将让与事宜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或取得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五、如有多名取得人,所有取得人均须对保险费之支付负连带责任。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免除责任之支付)

如让与合同无效或不将让与事宜通知保险人,而保险人在不知悉合同之瑕疵或让与一事时向取得人或让与人作出支付,则保险人之责任获免除。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被保险人之代理)

在将让与一事通知保险人前,让与人在一切效力上均视为被保险人之代理人。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死因移转)

一、保险合同所生之权利及义务因被保险人之死亡而移转于其继承人,但直接与被保险人人身相连之权利及义务除外。

二、第一千零一十三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死因移转,但保险人解除合同之期限自保险人知悉保险标的物归于继承人之时起计。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保险合同之消灭及某些种类之债权人)

一、如保险合同消灭,保险人于将合同之消灭通知债权人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得以合同之消灭对抗保险单所载或保险人透过其他适当途径知悉之物之担保之债权人。

二、上款所指债权人得支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欠交之保险费,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反对亦然。

三、为上款之目的,保险人应将被保险人欠交保险费之事宜通知债权人。

第二节 火灾保险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保险范围)

火灾保险包括:

a)火灾导致之毁损,即使火灾系由意外、第三人之故意、被保险人或民事责任须由被保险人负担之人之过失造成亦然;

b)火灾直接造成之毁损,以及因热力、烟雾或蒸气、灭火器具、家具之搬动及按有权限当局之命令而作出之拆除所引致之毁损;

c)因雷电、爆炸或其他类似意外所造成之毁损,不论是否同时发生火灾。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保险标的物)

一、承保范围为保险单所载之物。

二、如属家具保险,承保范围包括火灾对被保险人、其家人及其他以共同经济方式与其一起生活之人共同使用之物品造成之毁损。

三、承保范围不包括因火灾而对在保险标的物内之金钱、债权证券、文件、贵重金属、珠宝、艺术品或其他贵重物品造成之毁损,但另有明示约定者除外。

第三节 信用保险

第一千零二十条
(信用保险)

信用保险中,保险人有义务在法律及合同范围内向被保险人赔偿因被保险人之债务人不作清偿所造成之损害,包括因破产或无偿还能力而造成之损害。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产生保险事故之事实)

产生保险事故之事实有:

a)由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司法判决、其他相同意义之司法行为或与全体债权人签订并可对抗各债权人之司法或非司法协议所确认之无偿还能力;

b)在执行之诉中所证明或由被保险人就债务人之财务及财产状况提出之结论性证据所证明之资源不足;

c)债务人迟延;

d)债务人所在国或地区之政府或公共实体或第三国或地区阻止合同履行之行为或决定;

e)本地区尤其在涉外商事方面使合同无法履行、货物无法交付或合同所定服务无法给付之法律规定;

f)债务人所在国或地区或参与付款之国家或地区所宣告之全面延期付款;

g)如债务人所作之付款因汇兑波动而在转换为合同所定货币后再移转时无法相等于未清偿之债务金额,债务人所在国或地区宣告债务人所作之付款具有免除责任效力之法律规定;

h)由于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但导致债权人迟延收取其应收款项之事实发生而出现之移转中止或移转困难;

i)在澳门以外发生之战争(包括未经宣告之战争)、革命、暴乱、兼并或类似行为;

j)在澳门以外发生之灾难性事故,例如地震、海啸、火山爆发、台风、风暴或水灾;

l)债务人为国家或其他公法人时,或如属私法人之情况,国家或其他公法人为有关付款担保人时,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之事宜而无法清偿债务;

m)如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均认为无法收取债权款项之协议。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承保范围)

一、承保范围仅限于合同就作为保险标的之信用所约定之百分比。

二、赔偿金额之计算系根据已计算出之损害金额在作为保险标的之信用之范围及已约定之承保之百分比内为之。

三、保险单内得约定可赔偿金额之限额。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风险之分析)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有义务将关于作为保险标的之交易之资料通知保险人,并许可保险人查阅与该交易有关之记帐簿册及会计资料。

第四节 民事责任保险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责任保险)

一、民事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有义务在法律及合同范围内为被保险人承担风险,在被保险人须向第三人赔偿因合同所规定之事故造成之损害时作出赔偿。

二、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之损害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如有多名受害人而彼等有权获得之赔偿金之总数超过保险金额,则受害人对保险人之权利按比例减至该保险金额之限度内。

四、保险人如出于善意或因不知悉有其他索赔而向其中一名受害人支付超过按上款规定应付金额之赔偿金,则其应向其他受害人支付之总金额仅限于保险金之剩馀部分。

五、只要损害发生于合同生效期间,即使于合同终止后,保险人仍须履行其义务。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司法诉讼)

一、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得针对受害人之索赔采取法律上之主导行为,因此而产生之包括诉讼费用在内之负担,由保险人承担。

二、对于保险人之合理要求,被保险人应予以合作。

三、即使有以上两款之规定,如受害人与同一保险人曾订立保险合同或存在其他可能之利益冲突,保险人应将此等情况通知被保险人,但不妨碍其采取紧急措施。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被保险人得将辩护权托付予其认可之人,保险人有义务在合同所定限额内承担因此而生之负担。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受害人或其继承人之正当性)

一、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得直接向保险人提起诉讼,以请求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

二、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得以对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抗辩权对抗受害人或其继承人。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免赔限度)

保险合同内得加入相应条款,规定投保人须向第三人负担部分物质损害赔偿,但赔偿金额之限制不得对抗受害人及其继承人。

第三章 人身保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风险)

一、人身保险合同之标的为被保险人之生命、身体之完整性及健康可能有之一切风险。

二、得就与一个人或一组人有关之风险订立人身保险合同。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保险金额)

一、如属人寿保险或人身意外保险,保险金额须在合同内订定。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保险人应作之给付不受其他种类之保险合同所生之其他给付影响。

第一千零三十条
(代位权)

一、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作出给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生之对第三人之权利。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险人所承担之医疗及住院开支。

第二节 人寿保险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种类)

一、保险得订立为死亡保险合同、生存保险合同或生存死亡两合保险合同。

二、得订立从属于人寿保险之补充保险。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得订立保险合同之人)

一、人寿保险合同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订立。

二、如投保人非被保险人,须获被保险人之书面同意。

三、如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上款所指同意须由其法定代理人按一般法之规定作出,并由该未成年人认可。

四、不得订立以十四岁以下之未成年人或被确定判决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之人为被保险人之死亡保险合同。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相互保险)

在同一合同内,多人得就彼等任一人之死亡订立相互保险。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为第三人之利益订立之保险合同)

一、如属为第三人之利益订立之保险合同,得在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或于日后透过向保险人作出之书面意思表示,又或在遗嘱内指定受益人。

二、受益人之指定只要可以充分理解及客观,即使以概括或间接方式指定亦有效。

三、在遗嘱中将保险金额作出分配,在一切效力上,视为受益人之指定。

四、投保人得指定受益人或改变已作出之指定而无须保险人许可。

五、如投保人未指定受益人,则推定其保留随时指定受益人之权能;如于投保人死亡日仍未指定受益人且无确定受益人之客观准则,则保险金额转为投保人之财产。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受益人之指定之撤回)

一、不论受益人是否接受被指定为受益人,该指定亦可撤回;撤回得以上条第一款所规定之任一方式作出。

二、如受益人已接受指定,投保人死亡前后或给付到期后,投保人之继承人不得作出上指撤回。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撤回之放弃)

一、即使投保人已透过书面放弃撤回指定受益人之权利,于受益人接受指定前,投保人仍可行使该权利。

二、不论放弃撤回或接受指定,均应通知保险人,否则,不得对抗后来指定之受益人。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指定受益人之条款之解释)

一、如指定被保险人之继承人为受益人,则按法律之一般规定视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如指定被保险人之配偶为受益人,则被保险人死亡时作为其配偶之人视为受益人。

三、如指定多名受益人,保险人之给付应平均分配,但投保人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利益之不可处分性)

一、利益之处分无效,但经投保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者除外。

二、如对受益人之不可撤回之指定系出于投保人之社会保障精神,即使属受益人之不可撤回之指定之情况,亦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受益人之指定之失效)

一、如受益人谋害被保险人之生命,即使受益人之指定不可撤回,该指定之效力亦终止。

二、如属第三人之生存保险,未经被保险人许可,该受益人不得再被指定为受益人。

第一千零四十条
(受益人权利之消灭)

如受益人在给付到期日后接到领取保险人之给付之通知而于六个月内不领取,则丧失对保险人之给付请求权。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投保人之声明)

一、如投保人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能影响风险之评估,则导致第九百七十四条及第九百七十五条所规定之后果。

二、然而,保险人仅得于订立合同起一年内或合同中所定之更短期限内行使因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而生之权利。

三、如投保人之行为属故意,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年龄之不正确声明)

一、仅于被保险人之真实年龄超过保险单所定之限度时,保险人方可主张被保险人之年龄记载不正确。

二、如年龄之记载不正确导致所付保险费少于为真实年龄应付之保险费,保险人之给付应根据保险费之无实际支付之部分按比例减少。

三、如因被保险人年龄之记载不正确而支付高于为真实年龄应付之保险费,且投保人之行为并非故意,则保险人有义务将其超额支付之部分返还。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被保险人之健康检查)

一、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风险声明及要约所载之问卷之回复外,尚得约定被保险人须接受健康检查,开支由保险人支付。

二、对于健康检查之报告及结论,所有涉及之人均须履行职业上之保密义务。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风险之增大)

一、如属人寿保险,保险人之承保范围为被保险人可能有之一切风险之增大,包括与被保险人之健康、旅游或业务转变有关者。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在保险单中将某些风险排除于承保范围外。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保险费之支付)

一、保险合同仅于支付第一年保险费或首笔分期保险费时生效。

二、如支付第一期保险费后不再支付保险费,则保险效力于保险人以附回执之挂号信通知投保人后第三十日中止。

三、如支付第一年保险费后不再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得于以附回执之挂号信通知投保人后第三十日解除合同。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如合同之规定容许,则不解除合同而将保险金减少。

五、任何对保险合同有正当利益之人,均可代投保人支付保险费。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对保险人之给付请求权之丧失)

一、受益人如为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之正犯或犯罪参与人,则丧失对保险人之给付请求权。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如无其他补充指定或一并指定之受益人,应作之给付转为被保险人之财产。

三、如属第三人之人寿保险,投保人故意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受益人均无须负赔偿责任,且无须支付赎回金。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自杀)

一、如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首年内自杀,保险人无须作出给付。

二、规定保险人有义务在上款所指情况下作出给付之合同条款无效。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被保险人失踪)

如被保险人离开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且下落不明,保险人仅于推定死亡之宣告作出时方有给付之义务,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款项之归还)

在解除合同、被保险人自杀,或其他按法律之规定或保险单之有效约定免除保险人义务之情况下,如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或受益人偿还相当于赎回金之款项,但不影响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零五十条
(减少及赎回)

一、保险单上应清楚记载减少权及赎回权,以便投保人能知悉有关价值及行使其权利。

二、如投保人提出请求,保险人应于两个月内向其交付赎回金。

三、如受益人之指定属不可撤回,投保人须经受益人书面同意,方得行使赎回权。

四、如被保险人非投保人,上款之规定适用于被保险人。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减少权及赎回权之排除)

一、如属有期限之死亡保险、直接终身定期金保险及不延期之定期金保险,无减少权及赎回权。

二、如属抚恤金保险及抚恤定期金保险,无赎回权。

三、如属不附反保险之生存保险及不附反保险之延期终身定期金保险,无赎回权。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保险人之预先给付)

在保险单所规定之情况下,保险人得在赎回金之范围内预先向投保人作出有义务作出之给付,但以投保人得行使此权利之情况为限。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保险单之出质)

一、保险单之出质,得透过附加文件,或属指示式保险单时透过担保凭证之背书,又或按照一般法律之规定为之。

二、如受益人之指定属不可撤回,保险单之出质须经受益人书面同意。

三、如保险单已出质而所担保之债务不被履行,质权人有权行使赎回权。

四、赎回权仅于将不清偿之后果通知债务人十日后方得行使。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保险人应付之金额)

一、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或受益人支付之金额,不得查封或作为保全措施之标的,亦不得扣押为破产财产。

二、然而,如无指定受益人,债权人或破产财产管理人得行使赎回权。

第三节 人身意外保险及疾病保险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准用)

一、第一千零六条、第一千零七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至第一千零四十条及第一千零四十六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人身意外保险及疾病保险。

二、如未经第三人许可而订立保险合同,则推定为其订立之保险合同系代订保险合同。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意外)

突然、外来、剧烈、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愿意之原因所造成之导致暂时或永久伤残或死亡之任何身体伤害,视为人身意外。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不属承保范围之情况)

一、承保范围内之损伤之增大所生后果如由保险事故发生以前之病理状态所造成,则不属承保范围。

二、保险人须证明以前之病理状态及其对保险事故之后果之增大之作用。

三、订立合同人得透过约定将其他不正常情况及某些危险活动排除于承保范围以外。

四、承保范围不包括被保险人在服用酒精饮品、麻醉品、其他毒品或无医生处方之有毒产品后导致之意外,但须证明被保险人之状况与意外有因果关系。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被保险人之义务)

即使属代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仍须对风险作出声明。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疾病保险)

一、经临床证实之健康状况之任何非自愿变化,视为疾病。

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疾病保险。

三、订立合同人得约定保障及被排除之风险之限度及范围。

第四章 集体保险

第一千零六十条
(定义)

一、集体保险系指投保人为使符合合同所定条件之一组人参与而订立之合同,其目的尤其为承保人之生命存续期之风险、影响身体完整性之风险或与妊娠有关之风险、无工作能力、残废及失业之风险。

二、各参与人应与投保人有同一性质之法律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参与人之份额)

参与人应付予投保人之保险份额,须与倘有之因其他原因或合同而应向投保人支付之其他款项分开支付。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参与人之排除)

一、投保人不得将集体保险合同之参与人排除,但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二款所指法律关系终止或参与人不再支付集体保险合同之份额者除外。

二、参与人之排除仅于其接到投保人之通知起三十日后方产生效力,该通知应以附回执之挂号信作出。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对参与人之通知)

一、投保人应将保险人清楚列明合同之承保范围、生效日期及参与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履行之手续之文件交付予参与人。

二、投保人尚应将合同上所作之变更及因此而产生之参与人之权利及义务通知参与人。

三、参与人在知悉合同上所作之变更后,如按其与投保人之法律关系已无义务参与该合同,参与人得终止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