喇嘛登记办法 中华文库
喇嘛登记办法 制定机关:蒙藏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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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条 本办法依据管理喇嘛寺庙条例第五条及第七条规定之。
第 二 条 应登记之职衔喇嘛如左:
一、转世呼图克图;
二、转世诺们汗;
三、呼图克图;
四、诺们汗;
五、班第达;
六、堪布;
七、绰尔济;
八、呼毕勒罕。
第 三 条 应登记之职任喇嘛如左:
一、札萨克达喇嘛;
二、札萨克副达喇嘛;
三、札萨克喇嘛;
四、达喇嘛;
五、虚衔达喇嘛;
六、副达喇嘛;
七、苏拉喇嘛;
八、商卓特巴;
九、都纲;
十、僧纲;
十一、僧正;
十二、得木奇;
十三、格斯贵;
十四、其他职任喇嘛。
第 四 条 应登记之普通喇嘛如左:
一、格隆;
二、班第;
三、学艺班第;
四、台吉愿充喇嘛者。
五、官私各庙职衔或职任喇嘛之随带徒弟。
六、齐巴罕察。
七、其他普通喇嘛。
第 五 条 本办法第二条各款职衔喇嘛声请登记时,须填具职衔喇嘛声请登记表,开列全衔姓名年龄籍贯及庙名庙址连同封册暨本身最近二寸半身光头相片一张呈由本庙所属该管官署转送呈蒙藏委员会核办。
第 六 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各喇嘛声请登记时,须填具职任喇嘛声请登记表,开列职别、姓名、年龄、籍贯,现在庙名庙址及曾任经历受戒受职年月,连同原领 付或度牒,暨本人最近二寸半身相片一张,呈由本庙所属该管官署,转送呈蒙藏委员会核办。
第 七 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四条各款喇嘛声请登记时,须由各寺庙领袖喇嘛造具某地某寺某得木奇以次各喇嘛声请登记名册,依次开列所属喇嘛职别、姓名、年龄、籍贯以及过去经历等项连同原领度牒,呈由本庙所该管官署转送呈蒙藏委员会核办。
第 八 条 职衔喇嘛核准登记后,由蒙藏委员会填给登记证,并于其封册上注明登记年月钤盖会印,发还收执。
第 九 条 职任喇嘛或普通喇嘛经核准登记后,由蒙藏委员会填给登记证,并于其 付度牒上,注明登记年月,钤盖会印,发还收执。
第 十 条 登记证分甲乙丙三种,填发标准如左,其格式另定之。
一、甲种登记证,本办法第二条各款喇嘛用之。
二、乙种登记证,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各喇嘛用之。
三、丙种登记证,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四条各款之喇嘛用之。
第 十一 条 职衔喇嘛登记后,如有变更时,除不转世者,因圆寂逃亡或还俗,应由其商卓特巴或达喇嘛或本庙报请撤销登记外,均应依照本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并检同前领登记证,声请为变更之登记。
第 十二 条 职任喇嘛或普通喇嘛登记后,如有变更时,除圆寂逃亡或还俗,应由其寺庙报请撤销登记外,均应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并检同原领登记证,分别声请为变更之登记。
第 十三 条 凡声请为更之登记者,经核准后,分别换给登记证,并于其换弓伋之新 付或度牒上,注明变更登记年月,钤盖会印,发还收执。其因转世而变更之职衔喇嘛毋庸换给登记证,即于其原领之登记及封册上,注明转世掣瓶年月,钤盖会印,发还收执。
第 十四 条 凡领有登记证之喇嘛,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由蒙藏委员会撤销其登记证。
一、违反喇嘛戒律者。
二、法院判处徒刑者。
第 十五 条 职衔喇嘛未经合法登记者,不得享受职衔喇嘛权利,非职衔喇嘛未经合法登记者,经查出时,勒令还俗。
第 十六 条 各庙喇嘛徒众,除登记有名者外不得增设。
第 十七 条 各庙于外来游方或游食喇嘛,须查明曾否经过合法之登记,凡不能缴验登记者,不准容留。
第 十八 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者,处其领喇嘛以六个月之停职处分,并予该管官署以失察处分,在领袖喇嘛停职期间,该管官署应另派资格相当之喇嘛代行该庙领袖喇嘛职务。
第 十九 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者,其领袖喇嘛及执事喇嘛,均记大过一次,并由该管官署将游方或游食之喇嘛驱逐出境。
第 二十 条 冒用他人登记证者,或诈称职衔职任喇嘛资格者,经查出或被人告发后,撤销其登记证,勒令还俗,并按其情节,依法治罪。
第 二十一 条 达赖喇嘛,班禅额尔德尼、哲布尊丹巴呼图克图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由蒙藏委员会于其转世时专案办理。
第 二十二 条 喇嘛登记,应制备左列各簿,其格式另定之。
一、喇嘛登记总簿;
二、职衔喇嘛登记簿;
三、职任喇嘛登记簿;
四、普通喇嘛登记簿。
第 二十三 条 本办法第五、六、七各条应用欴声请登记表及名册之格式另定之。
第 二十四 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第 二十五 条 本办法自呈奉行政院核定后施行。
附录:“喇嘛声请登记填表须知及实例”
附录:“喇嘛声请登记实例一”
附录:“喇嘛声请登记实例二”
附录:“喇嘛声请登记实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