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农转非”过快增长的通知 中华文库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农转非”过快增长的通知 国发〔1989〕76号 1989年10月31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
“农转非”过快增长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即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由国家按照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办法供应口粮(以下简称“农转非”),是一项重大的社会、经济政策。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调整、制定了一些“农转非”政策,对保证我国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安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也解决了部分职工的实际困难。但是,一个时期以来,由于缺乏统一规划与宏观管理,不少地区对“农转非”政策放得过宽,控制不严,致使“农转非”人数增长过快,规模过大,超过了财政、粮食、就业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等方面的承受能力,如继续发展下去,将会给国民经济带来更大的困难。因此,必须加强对“农转非”的宏观管理,使其增长的速度和规模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这既是当前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今后一项长期任务。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把“农转非”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计划管理。国家计委要研究、制定“农转非”中长期规划,编制分地区“农转非”年度计划,报国务院批准下达。各地区要把“农转非”人数严格控制在计划指标之内,不得突破,突破的要在下年度计划指标中相应扣减。在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过程中,必须把“农转非”的规模压下来,使之与各方面的实际承受能力相适应。国家计委、商业部、公安部关于一九八九年、一九九○年分地区“农转非”人口控制计划已经国务院批准,现随文下达。
二、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农转非”政策。凡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制定的以及经批准由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公安部、商业部)制定的“农转非”政策,要继续贯彻执行。各地自行制定的“农转非”政策,或对国家规定的“农转非”政策放宽条件,扩大范围的,要进行清理。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一律停止执行。
三、对“农转非”实行计划指标与政策规定相结合的控制办法。各地审批“农转非”要严格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农转非”计划指标范围内,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办理。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没有指标的,暂缓办理;有指标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不予办理。在国家下达的计划指标范围内,“农转非”优先放在哪些方面,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四、加强“农转非”的审批管理,改变多头审批状况。“农转非”的审批权,都要收到省辖市一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县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无权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要建立由计委、公安、粮食、劳动、人事等部门参加的联合办公制度,确定重点,分解指标,核定人数,监督检查,协调有关事宜,严格把关,切实把“农转非”人数控制在计划指标之内。公安和粮食部门对不符合国家规定和超指标“农转非”的,有权拒绝办理落户手续和市镇粮食供应关系。
五、加强对“农转非”工作的统计、监督与检查。公安、粮食部门要建立“农转非”人口统计季报制度,并按时抄报计划、统计部门,为制定、检查计划提供依据。各级监察部门要把对“农转非”的监督检查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对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和超指标办理“农转非”的直接责任者,要严肃处理。要增加“农转非”工作的透明度,建立对“农转非”群众监督举报制度。今后,对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的“农转非”人员,要坚决予以清退。
六、加强领导。“农转非”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是人民群众关注的问题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指定一名主要负责同志主管此项工作,要定期总结检查。同时还要加强宣传教育工作,使广大人民群众理解严格控制“农转非”的必要性、迫切性,取得社会的支持。
以上通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
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附件:国家计委、商业部、公安部关于一九八九年、
一九九○年分地区“农转非”人口控制计划
国 务 院
一九八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件:
国家计委、商业部、公安部关于
一九八九年、一九九○年分地区“农转非”人口控制计划
单位:万人
地区 1988年实际 1989年计划 1990年计划
全国总计 425.0 350.0 230.0
北京市 5.3 4.2 2.9
天津市 6.7 4.5 2.4
河北省 8.9 8.0 6.0
山西省 9.9 8.0 4.7
内蒙古自治区 9.3 7.0 4.5
辽宁省 13.2 12.0 9.5
吉林省 10.5 9.0 6.5
黑龙江省 10.6 10.0 8.1
上海市 4.3 4.0 3.1
江苏省 52.4 32.0 9.5
浙江省 5.3 5.0 3.8
安徽省 12.2 10.0 5.8
福建省 3.9 3.9 3.3
江西省 9.4 7.5 4.9
山东省 29.0 22.2 9.0
河南省 26.0 18.5 9.0
湖北省 25.0 17.5 9.0
湖南省 20.6 15.0 6.5
广东省 24.0 18.5 9.9
广西壮族自治区 10.3 7.5 4.1
海南省 1.4 1.4 1.2
四川省 15.7 15.5 10.8
贵州省 3.3 3.3 2.7
云南省 6.3 5.0 3.2
西藏自治区 0.6 0.6 0.5
陕西省 7.8 6.0 4.1
甘肃省 4.6 4.0 2.7
青海省 0.9 0.9 0.8
宁夏回族自治区 3.1 2.0 0.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8.6 7.0 4.1
注:一、大中专院校招收农业户口的学生和随军军官家属按国家政策规定允许“农转非”的人数,已在总指标中预留,不在下达各地的“农转非”计划指标之内,这两项的人数按实际发生数考核。其余各项“农转非”均在下达的控制指标内解决。
二、“农转非”计划按行政区划管理,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企事业单位、计划单列市和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农转非”计划指标,均包含在所在地区计划指标之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统一安排。其中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企事业单位干部家属“农转非”(人事部原审批范围)控制指标已包含在北京市计划指标之内,1989年460人,1990年200人。
三、1989年计划指标可结转到1990年使用,1989年突破计划指标的,1990年要相应扣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