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年7月3日
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2号公布

国务院决定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并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修改前的条文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年终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单独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