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施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华文库
国务院关于施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发〔1988〕41号 1988年7月3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国务院关于施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若 干 问 题 的 通 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省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积极扩大大陆和台湾地区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吸引台胞来大陆投资,对实现“三通”,促进祖国海峡两岸经济共同繁荣,具有深远意义。因此,国务院根据“一国两制”的总方针和平等互利、来去自由的原则,制定了《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一九八八年七月三日以国务院令第7号公布施行。为便于执行时掌握,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台湾投资者的适用范围台湾投资者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或海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在台湾或海外与外国厂商共同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和居住在台湾或海外以个人身份来投资的台湾同胞。台湾投资者的认定,按审批权限由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负责。台湾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名义来大陆投资的,应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政府颁发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公证机关的证明文件等。
台湾同胞以个人名义来大陆投资的,应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户籍证;
(二)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
二、投资地区
台湾投资者可在境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投资。
海南省及福建、广东、 浙江等省可在沿海地带划定专供台湾投资者投资的岛屿和地区,并可在权限范围内制订具体管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暂不划定专供台湾投资者投资的区域。
三、投资方式和适用法律
台湾投资者的投资除执行《规定》外,可以参照执行有关涉外经济法律和法规。
台湾投资者举办的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分别参照执行《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并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与台湾投资者合作进行的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参照执行与外商进行上述合作的有关规定。
四、投资领域
台湾投资者的投资领域,参照执行国家有关引导外商投资方向的各项规定,在执行中应适当放宽。台湾投资者投资举办的项目属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指导吸引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87〕76号)中限制或禁止范围的,投资举办项目生产的内销产品属于《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控制重复引进、制止多头对外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5〕90号)规定范围的,或生产的出口产品属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特派员办事处发放出口许可证的,或外国对我有配额限制或我对港澳地区实行配额加许可证管理的鲜活(冷冻)商品的,仍按现行规定报批。
五、台湾投资者定居和亲属就业问题
台湾投资者要求在大陆定居的,当地政府可酌情安排。对于定居后复要求移居境外的,应按来去自由的原则办理。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其投资的企业安排合理数量的亲属就业。在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中安排的人数由合资或者合作各方商定。
六、项目审批
台湾投资者举办企业的申请,由当地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对于限额以上的项目,应将全部材料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转送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合同、章程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限额以下项目的审批,由各地方根据情况自行决定。
七、进出口管理
台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台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批准的文件(经批准的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及批件、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企业的批准文件)或上述物品的进口合同验放。
台胞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等,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批准的文件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八、《规定》的适用问题
从《规定》发布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国务院关于台湾同胞到经济特区投资的特别优惠办法》(国发〔1983〕57号)和其他有关台胞投资的规定。在《规定》发布之前已批准并享受上述文件规定待遇的台胞投资企业,仍可继续享受,直到审批机关前此批准的期满为止。《规定》发布后,延长经营期限的,按《规定》执行,审批机关应向有关投资者做好解释工作。
《规定》发布之前,地方已制订的有关鼓励台胞投资的内部规定,与《规定》不一致的条款,一律停止执行。
九、要求
鼓励台胞来大陆投资是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方要采取积极而又慎重的态度,正确引导投资方向,避免盲目性。同时,要继续改善投资环境,特别是在改善软环境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以提高办事效率,不要在降低税费、提供优惠上互相攀比。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 务 院
一九八八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