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两个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3〕105号
2003年12月31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印发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

发展

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

企业的两个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3〕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宣部会同中组部、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文化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规定(试行)》和《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规定(试行)》,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

产业发展的规定

(试 行)

  为推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财政税收

1.试点地区可安排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制定相应使用和管理办法,采取贴息、补助等方式,支持文化产业发展。

2.对政府鼓励的新办的报业、出版、发行、广电、电影、放映、演艺等文化企业,给予免征1至3年的企业所得税照顾。

3.对试点报业、出版、发行、广播、电视、电影等文化集团,符合规定的可给予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4.文化产品出口可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享受出口退税政策,文化劳务出口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免征企业所得税;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引进先进技术或进口所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法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5.文化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经营用土地和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6.鼓励兴办高新技术文化产业,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于高新技术文化产业。从事数字广播影视、数据库、电子出版等研发、生产、传播的文化单位,凡符合国家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7.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电影发行企业向电影放映单位收取的电影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关于投资和融资

8.对投资兴办文化企业的,在政策许可范围内,减少行政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不得收取政策规定之外的任何附加费用。

9.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媒体经营部分剥离转制为企业,在确保国家绝对控股的前提下,允许吸收社会资本;国有发行集团、转制为企业的科技类报刊和出版单位,在原国有投资主体控股的前提下,允许吸收国内其他社会资本投资;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公司在广电系统国有资本控股的前提下,经批准可吸收国有资本和民营资本。

10.鼓励、支持、引导社会资本以股份制、民营等形式,兴办影视制作、放映、演艺、娱乐、发行、会展、中介服务等文化企业,并享受同国有文化企业同等待遇。

11.通过股份制改造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文化企业,符合条件的可申请上市。

三、关于资产处置

12.在加强资产管理,搞好资产评估工作的基础上,文化企业可依据国家统一的清产核资政策,对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可依次冲减国有权益及国有资本金。

13.出版、发行单位对库存出版物的呆滞损失实行分年核价、提取提成差价的办法。年度商品盘亏数额,在规定范围内的,允许自行转帐。

四、关于工商管理

14.投资文化企业,设立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允许其注册资本在三年内分期注入,首期不低于所需注册资本的二分之一。

15.允许投资人以商标、品牌、技术、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出资组建文化企业,作价入股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超过40%。

五、关于价格

16.基础性公共广播电视服务的基本收视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广播电视有线网络提供的其他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企业按照政府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制定;演出票价由市场决定。

在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同时,有条件的企业尽快实行政企分开。

上述政策只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和试点地区,具体单位由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审定。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规定

(试 行)

为推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促进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国有文化资产授权经营

1.中央试点文化企业集团、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等需实行经营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报经国务院批准授权。有关部门可组建派驻监事会。授权经营试点企业原有行政管理和党的领导关系不变。

2.地方试点文化企业集团、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等可参照上述办法办理相关事宜,也可采取符合当地实际的其他管理办法,方案须报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二、关于资产处置

3.文化事业单位在转制过程中,要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按规定做好资产清查、审计和资产评估等工作,对于清查出的资产损失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核销。转制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4.转制为企业的出版、发行单位,转制时可结合资产评估,对其库存积压待报废的出版物做一次性处理,损失允许在净资产中扣除;转制后对库存出版物的呆滞损失实行分年核价、提取提成差价的办法。年度商品盘亏数额,在规定范围内的,允许自行转帐。

三、关于收入分配

5.转制后执行企业的收入分配制度。职工工资分配应参照劳动力市场价位,合理拉开差距;已实现股权多元化的,应在董事会设立专门机构,设计合理的员工薪酬制度。

6.要把经营者与职工的收入分配分开,不允许经营者自己决定自己的收入分配。已实现股权多元化的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者的选聘和收入分配要引入市场机制,并由董事会决定;国有独资企业的,应参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经营者年薪制等有关规定,经营者的收入分配办法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按规定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7.对现有工资外补贴、津贴、福利等项目进行清理,其中合理的部分纳入工资分配;对经营者在交通、通讯等方面的职务消费,应结合相关制度改革,逐步纳入其个人收入。原事业编制内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中由转制企业所属集团负担部分,转制后继续由集团拨付。

8.有关部门根据文化企业劳动力市场价位,对转制后的企业的收入分配进行指导和调控。

四、关于社会保障

9.转制后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转制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继续按原办法执行,试点地区有关社会保障机构负责做好衔接工作;转制前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从转制之月起参加社会保险。转制时在职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10.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转制后这类人员离退休待遇支付和调整的具体办法,按劳社部发〔2000〕2号文和劳社部发〔2002〕5号文相关政策执行。

11.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和调整,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在转制后5年过渡期内,按企业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办法计发的退休金,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具体办法按劳社部发〔2000〕2号文的相关规定执行。

12.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继续执行现行办法,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转制前已退休人员中,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可以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

13.转制后可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并通过企业年金妥善解决转制后退休人员的养老待遇水平衔接问题。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帐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

五、关于人员分流安置

14.对转制时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在与本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提前离岗,离岗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基本待遇不变,单位和个人继续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按企业办法办理退休手续。

15.转制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同原事业编制内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转制后,根据经营方向确需分流人员的,按照企业分流富余职工的办法妥善安置。

六、关于财政税收

16.过去所享受的财税政策在转制后继续执行。

17.原事业编制内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中由财政负担部分,转制后继续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拨付;转制后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

18.为保证转制工作顺利进行,同级财政可一次性拨付一定数额的资金,主要用于资产评估、财务审计、政策法律咨询等。

19.对转制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原所享受的与所得税有关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政策相应取消。

20.文化产品出口可按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享受出口退税政策,文化劳务出口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免征企业所得税;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法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关于法人登记

21.转制后的企业名称,可用原单位名称(去掉主管部门),或用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名称。

22.转制后需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

在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同时,有条件的企业尽快实行政企分开。

上述政策只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和试点地区,具体单位由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审定。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