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中华文库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国办函〔2004〕23号 2004年2月27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国办函〔2004〕23号
国家税务总局:
你局《关于明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人的请示》(国税发〔2004〕14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