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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供销社与棉花企业分开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2〕51号 2002年9月29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
关于供销社与棉花企业分开
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人民银行、审计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供销总社、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关于供销社与棉花企业分开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供销社与棉花企业分开的实施意见
近年来,一些地方进行了供销社与棉花购销、加工企业(以下简称棉花企业)分开的改革探索,取得初步成效。为全面推开和规范社企分开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27号,以下简称国发〔2001〕27号文件)精神,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社企分开的目标和原则
(一)社企分开的目标。供销社各级联社与其所属的棉花企业在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企业改革的基础上,解除行政隶属关系,并按其出资额行使出资人代表职能,把棉花企业建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独立法人,发展跨地区、跨所有制、贸工农一体化的棉花企业集团,促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棉花流通体制。
(二)社企分开的原则。按照清产核资后有关部门确认的出资比例分担债权、债务,保护出资人合法权益;防止悬空、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维护债权方利益,确保国家、集体资产不流失;妥善安置企业职工,维护社会稳定。
二、社企分开的主要内容
(一)清产核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经贸、税务、供销社、农发行等有关部门,清查、核实棉花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总量及构成,清理债权、债务。清产核资工作原则上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9号)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清字〔1996〕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财务处理问题参照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232号)执行。清产核资的基准日为2001年12月31日。对1999年9月1日以前的资产、负债数额,以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清理核查的截止日期1999年8月31日的财务数据为依据;对1999年9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情况,要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对于国发〔2001〕27号文件下发后进行过改制或权属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的棉花企业,也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如债权、债务已合理确定,且没有逃废、悬空银行债务,则予以确认;不符合要求的,应重新确定债权、债务。
(二)产权界定。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经贸、税务、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对棉花企业进行产权界定。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棉花企业产权界定工作原则上按照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1996〕89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企业改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部门要会同供销社等部门,按照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根据以下指导性意见,结合本地棉花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棉花企业改革的具体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1.净资产规模较大,资产质量较好,符合棉花购销、加工条件的棉花企业,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鼓励棉花企业通过相互参股,吸引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入股,或是向社会法人和自然人转让股权,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2.净资产较少,资产质量一般,符合棉花购销、加工条件的棉花企业,应通过改组、兼并、联合、出售等形式放开搞活。涉及企业兼并的,兼并企业要承担被兼并棉花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和职工安置工作;涉及企业出售的,出售所得应优先偿还所欠银行债务和安置企业职工。
3.资不抵债,连年亏损,扭亏无望,不能按期偿还债务的棉花企业,应依法实施破产。破产财产按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破产企业要妥善安置好职工,对安置职工费用不足的部分,由同级供销社出资弥补,供销社无力承担的部分,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负担。
4.经营亏损,职工较少,债权、债务明晰的棉花企业,可关闭或依法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对债务问题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又能安置好职工的企业,可由供销社依法注销;对不能清偿债务,又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依法破产。
棉花企业改革中的有关税收问题,按照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和《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积极推进棉花企业产业化经营。要打破地区、行业、部门界限,以市场为导向,通过改组、改造、联合、兼并等形式,建立棉花生产、收购、加工、贸易一体化的贸工农企业集团。同时,加大棉花企业布局调整和技术改造力度,淘汰落后和过剩的生产能力。
(四)社企分开。棉花企业改革后,供销社各级联社即与棉花企业实现社企分开。
1.社企分开后的棉花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改制登记或者重新登记。申请登记注册时,除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棉花收购或者加工资格证书外,还应提交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产权界定文件和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债权金融机构出具的金融债权保金证明等文件。供销社各级联社作为投资主体时,还应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棉花企业进行改制登记或重新登记,必须承担原有的债权、债务,妥善安置职工。
2.社企分开后的棉花企业要把改革、改组、改造与加强管理结合起来,转换经营机制。要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积极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发展现代营销方式,加强成本核算和成本管理,增强竞争实力。实行经营者聘任制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经营管理者的薪酬必须与其职责、贡献挂钩;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的棉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对经营管理者可试行年薪制、股权制和期权制。
3.社企分开后供销社各级联社按其出资份额相应行使出资人的有关权益,对棉花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履行供销社在棉花企业的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同时,各级联社不得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干预棉花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向棉花企业收取出资分红以外的任何费用,其在职人员不得在棉花企业兼任领导职务。各级联社对在棉花企业所得收益实行专户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所得收益应首先用于偿还所欠银行贷款本息,然后用于补充企业发展资金和为农服务,严禁挤占、挪用。
三、促进社企分开工作的主要措施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社企分开是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关键环节,对于促进棉花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市场竞争主体,促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棉花流通新体制具有重要的意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社企分开工作的领导,实行领导负责制。根据工作需要,地、县级政府可成立由同级分管领导负责,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债权银行参加的社企分开工作领导小组,加强组织协调,防范和处理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切实保证社企分开顺利进行。
(二)严肃纪律,强化监督管理。供销社各级联社和棉花企业要严肃财经纪律,不准隐匿、转移企业资产;不准逃废、悬空银行债务;不准以任何名义私分企业钱物和资产;不准弄虚作假、涂改、伪造、转移或者销毁账目;不准抽逃企业资金,不准从企业平调、挪用资金或向企业摊派各种费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安排审计部门加强对社企分开工作的监督检查,特别是要对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等工作进行监督,切实保护出资者的合法利益。各级监察机关对在社企分开工作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并造成损失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切实减轻棉花企业历史负担,支持发展大型棉花企业。对1999年9月1日以前棉花企业老商品棉库存和政策性财务挂账,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对经国家认定的企业经营性亏损和擅自处理1999年8月31日以后收购的棉花造成的亏损,由棉花企业自行消化解决。在解决棉花企业历史包袱时,要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和逃废、悬空银行债务的现象发生,保护出资人和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失。对纺织企业拖欠棉花企业货款问题,由国家经贸委另行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符合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条件的大型贸工农一体化棉花企业,按规定程序申报、认定后,可列入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予以支持。
(四)妥善安置职工,维护社会稳定。供销社各级联社和棉花企业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安置棉花企业富余人员,对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发放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要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补缴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发放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具体安置职工的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社企分开的要求,结合本地棉花企业实际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好工作进度,保证社企分开工作有序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要在调查研究、摸清情况的基础上,于今年年底前提出本地区棉花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企业改革的具体实施意见和方案;于2003年5月底前完成对棉花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于2003年7月底前完成对棉花企业改革、企业改制登记或重新登记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于2003年8月对本地区社企分开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国家经贸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