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标准着作权纠纷给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 中华文库
← | 权司1999第49号 |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标准著作权纠纷给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 权司〔1999〕50号 1999年8月4日 |
权司1999第51号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中国标准出版社与中国劳动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答复 |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收到你庭关于标准著作权纠纷的函。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标准的性质
关于标准的性质,我们同意你庭的意见: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推荐性标准不属于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二、标准著作权的归属
根据来函中A出版社提供的情况,本案诉争图书涉及的标准均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组织制定,包括提出计划、批准起草计划、组织起草工作、组织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审定草案、审查批准报批稿、正式发布实施、实施监督检查等。制定标准的费用也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支付。根据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关于法人作品规定的精神,从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出发,如果A出版社的上述介绍属实,应认为上述标准中受著作权保护的部分的著作权属于国家技术监督局。
三、著作权与行政特许
正如你庭认为的,标准由国家指定的出版部门出版,“是一种经营资格的确认,排除了其他出版单位的出版资格。”我们理解,这种出版资格是一种类似特许性质的行政权,是权力,而不是著作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出版社基于这种行政特许开展出版业务并取得经济利益,并不等于说,出版社的经济利益来自于行政权。带给出版社经济利益的是出版社从作者取得的出版权,即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一部分。国家授予出版社行政特许是为了国家便于领导、监督出版事业,并不是让出版社将行政特许直接转化为经济利益。这是我国的特有情况,严格地说,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不可缺少的制度。如果不是这样,就等于承认,权力转化为金钱是合法的,卖书号是受法律保护的。这样的结论显然是荒唐的。行政权产生的基础必然是行政法,例如出版管理条例,而不是著作权法一类的民事法律。行政法的执法部门也不同于著作权法的执法部门,两者是有区别的。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附件
国家版权局:
XX市高级人民法院就XX市XX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A出版社诉B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向我院请示。
该案的基本情况是:1984年11月5日,文化部、国家标准局发布了《关于出版发行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凡属国家标准局审批发布的国家标准,均由A出版社统一出版”。1989年3月30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出的《关于当前标准制订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标准从4月1日起,由A出版社印刷、出版”。1991年11月7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标准出版发行管理办法》,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国家标准,由A出版社出版”,“出版单位出版标准汇编时,应当先征得享有专有出版权单位的同意”。1997年8月1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标准出版管理办法》,规定“标准必须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国家标准由A出版社出版”。
B出版社于1991年8月出版了《劳动安全卫生国家标准资料汇编》一书,书号为ISBN 7-5045-0887-X/T·012,印数21000册,全书共72万字,共收附国家标准34个。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1993年10月20日的公告,强制性标准属性的有25个,推荐性标准属性的有9个,全书正文共500页,国家标准326页,约47万字,占全书65.2%,其中推荐性标准75页,占全书15%,占标准总数的23%;编制说明174页,占全书34.8%。全书所收标准有15个为北京市、上海市、吉林省、山东省、湖北省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单独起草;有1个由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单独起草,其余18个均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标准局)所属中国标准化信息分类与编码研究所、机械科学院、预防医学科学院、有色金属总公司劳卫所、东北工学院等十几个单位及有关企业单独或共同起草。
据A出版社提供的情况,该书所涉及标准的起草人分属各有关标委会,系几十个部委的专家组成,所有标准均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标准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组织制订,包括提出计划、批准起草计划、组织起草工作、组织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审定草案、审查批准报批稿、正式发布实施,实施监督检查等。所有参加标准起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及归口单位,有关标委会均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标准局)批准并颁发任命证书。1990年以前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标准局)每年用于标准制订的费用为3000万元左右,平均每个标准为3万元左右,基本上可以满足标准制订工作的需要。
A出版社于1993年以该社享有国家标准的专有出版权为由,向XX区法院起诉,要求B出版社:1、停止侵害并销毁存书;2、在《新闻出版报》、《法制日报》、《人民日报》、《中国劳动报》、《中国技术监督报》、《中国标准导报》等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直接经济损失6216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XX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标准属于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本案双方争议的专有出版权,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专有出版权,属出版行业分工问题,应由国家版权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拟驳回原告的起诉。
XX高院经研究,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国家标准从其形成过程及效力看,不论是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均是由有关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政策及法律,提供经费,组织人员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制订、审批,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发布实施的。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以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还要对国家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有关单位均应执行国家标准,如有违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的划分仅在实施的效力上有所差异,其他无太大的区别。因此,国家标准的性质类似于行政法规,也可以认为国家标准是具有立法和行政性质的文件。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据此规定,国家标准不论是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要取得专有出版权,首先要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要有著作权人对出版者的许可,两者缺一不可。国家标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也就谈不上谁是国家标准的著作权人,更谈不上著作权人的许可。基于以上理由,A出版社对国家标准不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专有出版权。
B出版社出版《劳动安全卫生国家标准资料汇编》一书,因为不符合有关行业出版社出版范围划分的规定,也不符合国家标准应由指定的出版社出版的规定,所以其出版行为违反了出版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理。本案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第二种意见:国家标准的制作属于创造性劳动。强制性标准不宜给予著作权法保护,但非强制性标准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出版社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应由著作权人授予,但也不排除国家通过规章将享有版权的标准的专有出版权授予某一出版社的形式。另外,(取得这项授权的出版权时)国家授予的这项权利也是一种经营权利,能够带来经济利益。他人未经许可行使这项权利,必然会使享有这项权利的出版社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不管从哪个角度讲,A出版社的出版权利应受到民事法律保护,B出版社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XX高院的倾向性意见是第一种意见。
我庭经研究认为:标准属于技术性规范,从实施的效力上看有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之分。
推荐性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具备法规性质。由于推荐性标准在制定过程中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属性,如果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参考国外的做法,应当确认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对这类标准,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属国家财产的,不能让国有资产流失;属法人单位的,其权益也应予以保护。法院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这类作品的著作权人,确认原告是否经过合法授权,最终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国家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组织制订的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由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发布并监督实施。为保证标准的正确发布实施,标准化管理部门依职权将强制性标准的出版权独家授予A出版社,这既是一种经营资格的确认,排除了其他出版单位的出版资格;同时也似应认定是一种民事经营权利的独占许可。其他出版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出版强制性标准的,客观上造成了标准出版社的民事权益的损害。这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并考虑打击标准盗版等办案的社会效果进行处理。
现就以上问题和意见征求你单位意见,请于7月上旬答复我庭。感谢大力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