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2020年10月于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发布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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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贯彻党中央对煤矿和非煤矿山(以下统称矿山)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有关要求,规范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根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是应急管理部管理的国家局,为副部级。

第三条 本规定确定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等,是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履行职责、配备人员、规范权力以及经费核定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矿山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矿山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矿山安全生产(含地质勘探,下同)方面的政策、规划、标准,起草相关法律法规草案、部门规章草案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监督检查地方政府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组织实施矿山安全生产抽查检查,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采取现场处置措施,向地方政府提出改善和加强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督促开展重大隐患整改和复查。

(三)指导矿山安全监管工作。制定矿山安全准入、监管执法、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指导地方矿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编制和完善执法计划,提升地方矿山安全监管水平和执法能力。依法对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进行监管执法,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实施行政处罚、监督整改落实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负责统筹矿山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保障体系建设,制定监管监察能力建设规划,完善技术支撑体系,推进监管执法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

(五)参与编制矿山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指导和组织协调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参与非煤矿山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和特别重大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负责统计分析和发布矿山安全生产信息和事故情况。

(六)负责矿山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开展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及推广应用工作。指导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对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和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项目提出审核意见。

(七)完成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任务。

(八)职能转变。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要进一步完善“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矿山安全监管监察体制。以防范遏制重特大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为重点,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对地方政府落实矿山安全属地监管责任的监督检查,严密层级治理和行业治理、政府治理、社会治理相结合的安全生产治理体系,着力防范化解区域性、系统性矿山安全风险。推动地方矿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强化监管执法,依法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推动企业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内生机制。强化矿山安全监管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监管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加强教育培训,推进安全科技创新,提升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水平,进一步提高执法队伍能力和素质。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核查、检验检测机构认证、相关人员培训等事项移交给地方政府。

(九)有关职责分工。

1.与自然资源部门的有关职责分工。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查处矿山企业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矿山企业有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当地自然资源部门进行处理。

2.与公安机关的有关职责分工。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矿山企业有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3.与能源部门的有关职责分工。能源部门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指导和组织拟订煤炭行业规范和标准。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指导和组织拟订煤矿安全标准,会同能源等部门指导和监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

第五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根据本规定第四条所明确的主要职责,编制权责清单,逐项明确权责名称、权责类型、设定依据、履责方式、追责情形等。在此基础上,制定办事指南、运行流程图,进一步优化行政程序,规范权力运行。

第六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设下列机构(副司局级):

(一)综合司。负责机关日常运转,承担安全、保密、信访、政务公开、新闻宣传和国际合作交流等工作。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预决算、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及内部审计工作。

(二)政策法规和科技装备司。组织起草相关法律法规草案、规章和规划、标准,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和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承担矿山安全监管监察能力建设综合工作。指导矿山安全信息化建设,组织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及成果推广应用工作,对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和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项目提出审核意见。

(三)煤矿安全监察司。推进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规范化建设,检查指导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生产抽查检查,指导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风险等级高的煤矿企业开展监管执法。对重大煤矿建设项目提出安全审核意见。依法监督检查中央管理的煤炭企业和为煤矿服务的(煤矿矿井建设施工、煤炭洗选等)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四)非煤矿山安全监察司。推进非煤矿山安全监管监察规范化建设,检查指导地方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组织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抽查检查。依法监督检查中央管理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五)事故调查和统计司。参与编制矿山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指导协调或参与矿山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和特别重大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开展调查处理情况评估、督办、约谈和警示教育等工作,统计分析和发布矿山安全生产信息和事故情况。

(六)安全基础司。指导推进矿山企业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培训等工作,指导矿山企业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安全隐患排查、报告和治理制度。组织指导和监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

机关党委(人事司)。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承担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教育培训、队伍建设等工作。

第七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机关行政编制100名。设局长1名,副局长4名,正副司长职数22名(含安全总监1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国家矿山安全监察专员6名(其中正司局级1名)。

第八条 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局27个,行政编制2523名,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领导管理,具体机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第九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0年9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