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编 最终条款

第五十四条 报告和审查

  1. 缔约国和总干事应当向卫生大会报告本条例的执行情况,由卫生大会决定报告的时间。

  2. 卫生大会应当定期审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为此目的,卫生大会可通过总干事要求审查委员会提出意见。第一次审查应不迟于本条例生效后五年进行。

  3. 世卫组织应定期开展研究以审查和评价附件2 的实施情况。第一次审查应不迟于本条例生效后一年开始。此类审查的结果应提交卫生大会供其酌情考虑。

第五十五条 修正

  1. 对本条例的修正可由任何缔约国或总干事提出。修正提案应当提交卫生大会审议。

  2. 建议的任何修正案的文本应当由总干事至少在拟审议此修正案的卫生大会召开前四个月通报给所有缔约国。

  3. 按本条经卫生大会通过的本条例修正应当以同样条件在所有缔约国中生效,且受制于世卫组织《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和本条例第五十九至六十四条规定的同样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六条 争端的解决

  1. 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就本条例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端时,有关缔约国应首先通过谈判或其自行选择的任何其它和平方式寻求解决此争端,包括斡旋、调停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的,并不免除争端各当事方继续寻求解决该争端的责任。

  2. 如果通过本条第1款描述的手段未能解决争端,有关缔约国可商定将争端提交总干事,总干事应当尽全力予以解决。

  3. 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以书面方式向总干事宣布,对于以本国为缔约国的本条例解释或执行方面的所有争端或对于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它缔约国有关的某个具体争端,它认定仲裁是强制性的。进行仲裁时应根据提出仲裁要求时适用的常设仲裁法庭仲裁两个国家间争端的任择规则。同意认定仲裁为强制性的缔约国应当认定仲裁裁决具有约束性而且是最终的。总干事应酌情向卫生大会通报此类行动。

  4. 本条例不应侵害可能作为任何国际协议缔约国而寻求其它政府间组织或根据任何国际协议建立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缔约国的权利。

  5. 如果世卫组织与一个或多个缔约国之间就本条例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此事应提交卫生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与其它国际协议的关系

  1. 缔约国认识到,《国际卫生条例》和其它相关的国际协议理应理解为是协调一致的。《国际卫生条例》的规定不应当影响任何缔约国根据其它国际协议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2. 按本条第1款,本条例不应妨碍缔约国由于卫生、地域和社会或经济方面的某些共同利益而缔结特别条约或协议,以促进本条例的实施,特别在以下方面:

   (1) 在不同国家的毗邻领土之间直接快速交流公共卫生信息;

   (2) 对国际沿海交通和其管辖范围内水域的国际交通拟采取的卫生措施;

   (3) 在不同国家毗邻领土的共同边境拟采取的卫生措施;

   (4) 用专门改装的运输工具运送受染人员或受染遗体的安排;以及

   (5) 灭鼠、灭虫、消毒、除污或使物品无致病因素的其它处理措施。

  3. 在不损害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况下,作为某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应该在其相互关系中实行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中施行的共同规则。

第五十八条 国际卫生协议和条例

  1. 除非第六十二条另有规定并除了下述的例外,在受本条例约束的国家之间以及这些国家和世卫组织之间,本条例应当取代下列国际卫生协议和条例:

   (1) 1926年6月21日于巴黎签署的国际卫生公约;

   (2) 1933年4月12日于海牙签署的国际航空卫生公约;

   (3) 1934年12月22日于巴黎签署的免予健康证书的国际协议;

   (4) 1934年12月22日于巴黎签署的免予健康证书领事签证的国际协议;

   (5) 1938年10月31日于巴黎签署的修正1926年6月21日国际卫生公约的公约;

   (6) 1944年12月15日于华盛顿开放供签署的1944年国际卫生公约(修改1926年6月21日的国际卫生公约);

   (7) 1944年12月15日于华盛顿开放供签署的1944年国际航空卫生公约(修改1933年4月12日的国际卫生公约);

   (8) 于华盛顿签署的延长1944年国际卫生公约的1946年4月23日议定书;

   (9) 于华盛顿签署的延长1944年国际航空卫生公约的1946年4月23日议定书;

   (10) 1951年《国际卫生条例》和1955、1956、1960、1963和1965年的补充条例;以及

   (11) 1969年《国际卫生条例》和1973和1981年的修正。

  2. 1924年11月14日于哈瓦那签署的泛美卫生法典依然有效,但第二、九、十、十一、十六至五十三条(含第五十三条)、六十一和六十二条除外,本条第1 款的相关部分应对此适用。

第五十九条 生效、拒绝或保留的期限

  1. 世卫组织《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本条例或其修正的拒绝或保留的期限应当为自总干事通报卫生大会通过本条例或其修正之日起18个月。总干事在此期限以后收到的任何拒绝或保留应属无效。

  2. 本条例应当在本条第1 款提及的通报日后24 个月生效,但以下缔约国不在此列:

   (1) 按第六十一条拒绝本条例或其修正的国家;

   (2) 虽提出保留、但本条例仍应按第六十二条规定对其生效的国家;

   (3) 在本条第1 款提及的总干事通报日后成为世卫组织会员国并且尚不是本条例缔约国的国家,本条例应当按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其生效;以及

   (4) 接受本条例、但不是世卫组织会员国的国家,本条例应当按第六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对其生效。

   3. 如果一个国家不能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完全按照本条例调整其国内立法和行政安排,该国应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向总干事申报有待作出的调整并最迟在本条例对该缔约国生效后12个月实现这些调整。

第六十条 世卫组织的新会员国

  在第五十九条第1款提及的总干事通知日以后成为世卫组织会员国、但当时尚不是本条例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可在成为世卫组织会员国后自总干事向其通报之日起的12个月内告知其对本条例的拒绝或任何保留。除非拒绝有效,否则除第六十二和六十三条另有规定以外,本条例应当在超过12个月的期限后对该国生效。本条例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早于第五十九条第1款提及的通知日期后24个月对该国生效。

第六十一条 拒绝

  如果缔约国在第五十九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通知总干事拒绝本条例或其修正,则本条例或其修正不应对该缔约国生效。但第五十八条所列、已经由该国签署的任何国际卫生协议或条例应仍然对该国有效。

第六十二条 保留

  1. 国家可根据本条对本条例提出保留。这种保留不应与本条例的宗旨和目的不相容。

  2. 应酌情根据第五十九条第1 款和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1款或第六十四条第1款向总干事通报对本条例的保留。非世卫组织会员国的国家如有任何保留意见,应在通知接受本条例时通知总干事。提出保留的国家应向总干事提供提出保留的理由。

  3. 拒绝本条例的部分内容应被视为一种保留。

  4. 根据第六十五条第2款,总干事应通报按照本条第2款收到的每项保留。总干事应:

   (1) 如果保留是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提出的,则要求未拒绝本条例的会员国在六个月内向其报告对保留的任何反对意见,或者

   (2) 如果保留是在本条例生效之后提出的,则要求缔约国在六个月内向其报告对保留的任何反对意见。对一项保留提出反对的国家应向总干事提供反对的理由。

  5. 在此期限之后,总干事应向所有缔约国通报其收到的对保留的反对意见。除非在本条第4款提及的通报之日起六个月期限结束时一项保留已遭到本条第4款中提及的三分之一国家的反对,否则应认为该保留被接受,而且本条例应对保留国生效,但以保留为条件。

  6. 如果在本条第4款提及的通报之日起六个月期限结束时本条第4款中提及的国家至有三分之一对保留提出反对意见,则总干事应通知保留国以便考虑在总干事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撤回保留。

  7. 保留国应继续履行该国在第五十八条所列的任何国际卫生协议或条例中已经同意的任何与保留事宜相应的义务。

  8. 如果保留国在本条第6款中提及的总干事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撤回保留,且如果保留国提出要求,则总干事应征求审查委员会的意见。审查委员会应根据第五十条,就该保留对本条例实施工作的实际影响尽快向总干事提出意见。

  9. 总干事应将保留意见和审查委员会的意见(如有)提交卫生大会审议。如果卫生大会因为保留意见与本条例的宗旨和目的不相容,以多数票予以反对,则该保留意见将不被接受,而本条例只有在保留国根据第六十三条撤回其保留后才能对之生效。如卫生大会接受保留意见,则本条例应对保留国生效,但以保留为条件。

第六十三条 拒绝和保留的撤回

  1. 国家可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撤回根据第六十一条所作的拒绝。如果是那样,本条例将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后对该国生效,除非该国在撤回拒绝时提出保留。在此情况下本条例应根据六十二条的规定生效。本条例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早于第五十九条第1款提及的通知日期后24个月对该国生效。

  2. 有关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撤回全部或部分保留。在此情况下,该撤回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四条 非世卫组织会员国的国家

  1. 非世卫组织会员国的任何国家,如为第五十八条所列的任何国际卫生协议或条例的缔约国或总干事已通报本条例得到世界卫生大会通过,可通知总干事接受本条例后成为本条例的缔约国,并除第六十二条另有规定以外,此接受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开始生效,或者,如果关于接受本条例的通知在此日期后发出,则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后三个月生效。

  2. 成为本条例缔约国的非世卫组织会员国的任何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通过通知总干事的方式撤回对本条例的参加,此撤回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后六个月生效。撤回的国家自此日起应恢复实施第五十八条所列、以前签署的任何国际协议或条例的条款。

第六十五条 总干事的通报

  1. 总干事应当将卫生大会通过本条例一事通报所有世卫组织会员国和准会员以及第五十八条所列的任何国际卫生协议或条例的其它缔约国。

  2. 总干事还应当将按第六十至六十四条世卫组织分别收到的通知以及卫生大会根据第六十二条做出的任何决定通报这些国家以及签署本条例或其任何修正的任何其它国家。

第六十六条 作准文本

  1. 本条例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应具有同等效力。本条例的原文文本应留存于世卫组织档案。

  2. 总干事应当随同第五十九条第1 款规定的通报将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寄送给所有会员国和准会员以及第五十八条所列的任何一项国际卫生协议或条例的其它缔约国。

  3. 本条例一旦生效,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总干事应当将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交联合国秘书长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