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通信卫星组织业务协定 中华文库
(1971年8月20日订于华盛顿)
本业务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1977年8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北京长途电信局名义签字,同日对我生效。1981年7月5日我国政府通知美国政府,本协定的签字者更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
序 言
本业务协定的签字者:
鉴于国际通信卫星组织“INTELSAT”(以下简称卫星组织——译注)协定的各缔约国已在该协定中约定在本业务协定上签字,或指定一个电信机构在本业务协定上签字,
兹同意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 义
(a)在本业务协定中:
(i)《协定》系指国际通信卫星组织协定;
(ii)“分期偿还”包括折旧;
(iii)“资产”包括各种任何性质的带有所有权和契约权的物品。
(b)《协定》第一条内所载各定义适用于本业务协定。
第二条 签字者的权利和义务
各签字者享有《协定》和本业务协定中为签字者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履行该两项协定所赋与它的义务。
第三条 权利和义务的转让
(a)自《协定》和本业务协定生效日起,根据本业务协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i)卫星组织拥有《特别协定》签字者依照《临时协定》和《特别协定》在该生效日仍拥有的全部产权、契约权和所有其他不可分享的权利,包括在空间段内和对空间段的权利;
(ii)《特别协定》签字者或其代表在共同实施《临时协定》和《特别协定》的条款时所承担的、在生效日尚未履行或在生效日前由于行动和遗漏而引起的义务和责任,应成为卫星组织的义务和责任。但是,本项不适用于由于《协定》开放供签字后采取的行动或决定所引起的义务和责任,这种行动和决定在《协定》生效后,非经缔约国大会按《协定》第三条(f)款事先批准,不能由董事会采取。
(b)卫星组织是卫星组织空间段和卫星组织所得一切其他财产的所有者。
(c)每一签字者在卫星组织中的财务利益,等于把它的投资股份乘以按本业务协定第七条的规定产生的评定额所得出的金额。
第四条 投 资
(a)每一签字者须进行投资,以筹集由董事会按照《协定》和本业务协定各条款所确定的卫星组织的资金需求额,其投资额与按本业务协定第六条的规定算出的投资股份成比例;每一签字者还可按照本业务协定第八条规定获得投资的退款和资本使用报酬金。
(b)资金需求额应包括卫星组织空间段的设计、研制、建造和安装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卫星组织的其他财产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以及本业务协定第八条(f)款和第十八条(b)款所述签字者需缴付的投资额。董事会应确定由各签字者的投资提供的卫星组织财务需求额。
(c)作为卫星组织空间段使用者的每一签字者,以及所有其他使用者,应缴付按照本业务协定第八条的规定确定的适当的使用费。
(d)依照本业务协定的规定,董事会应确定付款的时间表,对于在指定的付款时间内未付的款项,应加收利息,其利率由董事会确定。
第五条 资 金 限 额
(a)签字者的净投资额加上未付清的卫星组织的契约资金保证额的总额不得超过一个限额。此总额系从《特别协定》签字者按《特别协定》第三、四两条规定所缴付的累计投资额和本业务协定签字者按本业务协定第四条规定所缴付的累计投资额中,减去按《特别协定》和本业务协定予以退还的累计资金,再加上卫星组织未付清的契约资金保证额后所得出的款额。
(b)本条(a)款所述的限额应为五亿美元或为按本条(c)或(d)款所批准的数额。
(c)董事会可向签字者会议建议增加按本条(b)款所规定的现行限额,此种建议应由签字者会议审议;一俟签字者会议批准,增加后的限额立即生效。
(d)但是,董事会可把此种限额增加到比五亿美元高10%的限度,或增加到签字者会议按本条(c)款可能通过的更高的限度。
第六条 投资股份
(a)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每一签字者所拥有的投资股份数,应等于该签字者在所有签字者对卫星组织空间段的全部使用量中所占的百分数。
(b)在实施本条(a)款规定时,计算每一签者对卫星组织空间段使用量的方法,是将该签字者在本条(c)款(i)、(ii)或(v)项所定投资股份生效日前六个月内应付给卫星组织的空间段使用费,除以这六个月中应缴付使用费的天数。但是,如果某一签字者在这六个月中应缴付使用费的天数不到九十天,则在确定投资股份时,不考虑这笔使用费。
(c)以下日期应为确定投资股份的有效日:
(i)本业务协定的生效日;
(ii)每年三月一日;但是,如本业务协定在离下一个三月一日不到六个月的时间内生效时,则不在该三月一日按本项规定确定投资股份;
(iii)本业务协定对于一个新签字者生效的日期;
(iv)一个签字者退出卫星组织的生效日;
(v)对于一个通过自己的地面站使用卫星组织空间段并第一次缴付使用费的签字者来说,则为其所申请的日期。但是所申请的日期必须在应付空间段使用费日期开始后的九十天以后。
(d)(i)如果某一签字者按本条(c)款确定的投资股份,超过其在临近确定投资股份前所持有的定额或投资股份,则该签字者可要求分配较少的投资股份,但此种减少了的投资股份,不得少于它按《特别协定》的规定所持有的最后投资定额,或不得少于在临近确定投资股份前它所持有的投资股份。此种要求应在卫星组织存档,并应说明所希望的减少后的投资股份。卫星组织应把此种要求迅速通知所有签字者,在其他签字者同意增加它们的投资股份时才能同意此种要求。
(ii)为了满足本款(i)项所述的减少投资股份的要求,任何签字者可以通知卫星组织,表明它准备同意将其投资股份增加,并说明将增加的限额(如有的话)。根据这一限额,应将按照本款(i)项规定所要求的减少投资股份的总额,分配给根据本项规定同意增加投资股份的所有签字者。分配额的多少应与它们在临近调整时所持有的投资股份成比例。
(iii)如果按本款(i)项规定所要求减少的投资股份,不能完全由按本款(ii)项同意增加投资股份的签字者分担补足,则应将已同意增加的总额(即每一同意增加投资股份的签字者按本款规定所说明的限额的总和),分配给按照本款(i)项规定要求减少投资股份的各签字者,分配额的多少应与它们在本款(i)项规定下所要求的减少额成比例。
(iv)按照本款规定要求减少或增加投资股份的任何签字者,应被认为它已同意根据本款规定所确定的投资股份的减少额或增加额,并在下一次按照本条(c)款(ii)项规定投资股份以前保持有效。
(v)董事会应制订适当的程序,以便于签字者就根据本款(i)项规定要求减少投资股份及根据本款(ii)项规定准备同意增加投资股份等事宜发出通知。
(e)为组成董事会和计算各董事表决权起见,按本条(c)款(ii)项的规定所确定的投资股份,应从确定该投资股份后的签字者会议例会的第一天起生效。
(f)如果某一投资股份系根据本条(c)款(iii)项或(c)款(v)项或(h)款的规定予以确定的,或者因某一签字者退出而有必要时,应对所有其他签字者的投资股份,按它们在临近调整时各自的投资股份的比例进行调整。但在签字者退出时,按本条(h)款规定所确定的0.05%的各投资股份,不得增加。
(g)每次确定投资股份的结果及其有效日应由卫星组织立即通知全体签字者。
(h)无论本条作何规定,任何签字者的投资股份不应少于投资股份总额的0.05%。
第七条 签字者之间的财务调整
(a)在本业务协定生效时和在其后每次确定投资股份时,卫星组织都应根据按本条(b)款规定产生的评定额在签字者之间进行财务调整。各签字者财务调整的金额,系用下列各项乘以该评定额而确定:
(i)在本业务协定生效时,各签字者按《特别协定》所持有的最后投资股份与按本业务协定第六条规定所确定的最初投资股份之间的差额;
(ii)在其后每次确定投资股份时,各签字者的新投资股份与确定该投资股份前它的投资股份之间的差额。
(b)本条(a)款所述的评定额应按下述办法产生:
(i)从在调整日卫星组织帐目上所记录的全部资产的最初成本(包括已成为不动产的资金或已变成资本的开支)中扣除以下两项的总和:
(A)在调整日已记在卫星组织帐上的累计的“投资分期偿还金”;
(B)在调整日卫星组织应付的贷款和其他帐目。
(ii)通过下述方法,调整按本款(i)项规定所得出的结果:
(A)为了在本业务协定生效时进行财务调整,按照临时通信卫星委员会根据《特别协定》第九条规定所确定的一种或几种在该段时间内所适用的“资本使用报酬金”发放标准,在由卫星组织支付的、与卫星组织按《特别协定》规定所应付的累计总额成比例的“资本使用报酬金”中,加上一笔不足的数额或减去一笔盈余的数额。为了在付费时评定上述不足的或盈余的数额,应付的报酬金应按月计算,并应与本款(i)项所述的净值成比例。
(B)在以后每次进行财务调整时,则按照董事会根据本业务协定第八条规定所确定的一种或几种在该段时间内所适用的“资本使用报酬金”发放标准,在由卫星组织支付的、与按本业务协定规定所应付的累计总额成比例的本业务协定生效日至评定额生效日期间的资本使用报酬金中加上一笔不足的数额或减去一笔盈余的数额。为了在付费时评定上述不足的数额或盈余的数额,应付的报酬金应按月计算,并应与本款(i)项所述的净值成比例。
(c)签字者按照本条各款应付和应收的各种款项,应在董事会指定的日期内支付。对于在此日期以后未付的款项,应按董事会确定的利率加收利息,但是关于本条(a)款(i)项所规定的应付款项,应从本业务协定生效日起加收利息。本款所述的利率应与董事会按本业务协定第四条(d)款规定确定的利率相等。
第八条 使用费和收入
(a)董事会应根据不同的使用类型,规定卫星组织空间段使用量的计算单位,并以签字者会议按照《协定》第八条规定所制定的总规则作为指南,制定卫星组织空间段的使用费。使用费应能偿付卫星组织的操作、维护和行政管理费用,并能提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流动资金和支付各签字者在卫星组织内投资的分期偿还金和签字者的资本使用报酬金。
(b)按照《协定》第三条(d)款的规定,董事会应为特别电信业务使用可用容量确定使用费。在制定上述业务的使用费时,须遵行《协定》和本业务协定的条款,特别是本条(a)款的规定,并应考虑到提供特别电信业务的有关费用和卫星组织的一笔适当的一般行政费用。对于卫星组织按《协定》第五条(e)款规定而提供资金的分立的卫星或附属设施,董事会也应为其制定使用费。在制定这种使用费时,须遵行《协定》、本业务协定的条款、特别是本条(a)款的规定,以便完全偿还由于卫星组织进行设计、研制、建造和提供此类分立的卫星和附属设备而直接引起的费用以及支付卫星组织一笔适当的一般行政费用。
(c)对卫星组织投资,会担一定的风险,因此,董事会在确定签字者的资本使用报酬金标准时,应在其中包括一笔应付此种风险的津贴,但应使该标准尽可能接近国际市场的贷款利率。
(d)对于欠缴使用费达三个月或更长时间者,董事会应予以适当的制裁。
(e)在收入金额所允许的范围内,卫星组织赚得的收入应按以下顺序用于:
(i)支付操作、维护和行政管理费用;
(ii)提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流动资金;
(iii)按各签字者的投资股份的比例,向各签字者支付一笔董事会所确定的并在卫星组织帐目中入帐的投资分期偿还金;
(iv)付给一个业已退出卫星组织的签字者一笔按照本业务协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所应支付的款项;
(v)按各签字者的投资股份的比例,将可用的结余付给各签字者作为资本使用报酬金。
(f)如卫星组织的收入不能支付卫星组织的操作、维护和行政管理费用时,董事会可以决定动用卫星组织的流动资金,或安排透支,或谋求贷款,或要求各签字者按各自投资股份的比例进行投资,或同时采用上述各种方法,来弥补资金的不足。
第九条 资金的周转
(a)在结算签字者和卫星组织之间按本业务协定第四、七和八条规定的财务往来帐目时,应尽可能减少签字者和卫星组织之间的资金周转,并尽可能减少由卫星组织掌握的、超过董事会认为必要的流动资金的金额。
(b)签字者和卫星组织之间按本业务协定所支付的一切款项均应以美元或可自由兑换为美元的货币支付。
第十条 透支和贷款
(a)卫星组织在未获得足够的收入或未获得各签字者按本业务协定所认担的投资额以前,为弥补财政亏空,可以在经董事会同意后作透支安排。
(b)在特殊情况下,为了给卫星组织从事的活动提供资金,或为了履行卫星组织按照《协定》第三条(a)、(b)或(c)款或本业务协定引起的各种义务,卫星组织在经董事会作出决定后,可以谋求贷款,此种贷款的未偿清金额,应视为本业务协定第五条所述的契约资金保证额。董事会应按照《协定》第十条(a)款(xiv)项的规定,向签字者会议详细报告它决定谋求贷款的理由以及贷款所依据的条款和条件。
第十一条 费 用
卫星组织的开支不包括下列各项:
(i)各签字者自卫星组织获得的收入的所得税;
(ii)发射器和发射设施的设计和研制费用。但因设计、研制、建造和安装卫星组织空间段而对发射器和发射设施进行改装的费用仍由卫星组织开支;
(iii)缔约国和签字者的代表参加缔约国大会、签字者会议、董事会的会议或卫星组织的其他会议所需的费用。
第十二条 帐目审计
卫星组织的帐目应由董事会指定独立的审计员每年审核一次;任何签字者有权检查卫星组织的帐目。
第十三条 国际电信联盟
除了遵守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规则外,卫星组织应在其空间段的设计、研制、建造和安装以及为对卫星组织空间段和地面站的操作管理制订程序方面,对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和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的有关建议和程序给予应有的考虑。
第十四条 对地面站的批准
(a)任何地面站要求使用卫星组织空间段的申请书,应由该地面站或即将建立的地面站所在的缔约国所指定的签字者,提交卫星组织批准。对于坐落在不属于任何缔约国所管辖的地区上的地面站,则应由经正式授权的电信机构提交卫星组织批准。
(b)对于批准地面站,即使签字者会议未能按《协定》第八条(b)款(v)项制定总规则或董事会未能按《协定》第十条(a)款(vii)项制订准则和程序,也并不妨碍董事会对一个地面站要求使用卫星组织空间段的申请书进行考虑和采取行动。
(c)本条(a)款所述的签字者或电信机构,应当替它为之提交申请书的地面站向卫星组织负责,使这类地面站遵守卫星组织在签发给它的批准书中所规定的规则和标准;如果申请书系由签字者提出,则指定该签字者的缔约国必须替不属于该签字者或不由该签字者操作的所有或部分地面站承担上述责任。
第十五条 空间段容量的分配
(a)要求分配卫星组织空间段容量的申请书,应由签字者向卫星组织提出。如系缔约国管辖以外的地区,则可由经正式授权的电信机构提出。
(b)卫星组织空间段的容量,应根据董事会按《协定》第十条所制订的条款和条件分配给签字者,如系缔约国管辖以外的地区,则应分配给提出申请的经正式授权的电信机构。
(c)每个根据本条(b)款规定分配到卫星组织空间段容量的签字者或电信机构,应对遵循卫星组织所制订的关于该分配到的容量的规定和条件负责。但是,如果申请书系由签字者提出,则指定该签字者的缔约国必须替不属于该签字者或不由该签字者操作所有或部分地面站所分配到的容量承担上述责任。
第十六条 采 购
(a)卫星组织所需物品和服务项目的全部采购合同应当按照《协定》第八条、本业务协定第十七条和董事会按《协定》和本业务协定的规定所制订的程序、规则、条款和条件予以订立。本条所述的服务项目应由法人提供。
(b)如遇以下情况,必须事先经董事会批准:
(i)在发出预计价值高于五十万美元的请求报价书或合同招标书时;
(ii)在订立价值高于五十万美元的合同时。
(c)如遇以下任何一种情况,董事会可决定物品和服务项目的采购不采用公开的国际招标的办法:
(i)当合同的预计价值不超过五十万美元或不超过签字者会议根据董事会建议可能确定的更高金额时;
(ii)当遇到涉及卫星组织空间段能不能运行的紧急情况而迫切需要采购或成交时;
(iii)当所需物品主要带有行政性质并最适宜于在当地采购时;
(iv)当符合卫星组织所需物品的必要规格的货源只有一个,或货源的数量十分有限以致花费公开的国际招标所需的费用和时间既成为不可行,也不符合卫星组织最大利益时。但是在不止一个货源的情况下,则这些货源应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投标。
(d)本条(a)款所述的程序、规则、条款和条件应当规定,必须详细而及时地向董事会提供资料。凡应任何董事的要求,董事会应能使该董事为履行其董事职责而得到有关各项合同的任何必要资料。
第十七条 发明和技术资料
(a)在各项发明和技术资料方面卫星组织对于它所进行的、或以它的名义进行的工作,应享有为卫星组织和具有签字者身份的各签字者的共同利益所必需的权利,但不能多于该等权利。在根据合同进行工作的情况下,所获得的该等权利不能独享。
(b)为了实施本条(a)款的规定,卫星组织应考虑到它的原则和目标、缔约国和签字者按《协定》和本业务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以及普遍接受的工业惯例,对于它自己或以它的名义进行的包含重要科学研究和研制内容的工作,保证使自己:
(i)有权无偿地公开卫星组织或以卫星组织的名义进行的工作所产生的全部发明和技术资料;
(ii)有权将此种发明和技术资料公开或使之公开给各签字者和任何缔约国所管辖的其他法人;并有权使用、批准或授权批准各签字者和上述其他法人使用此种发明和技术资料;
(A)如用于卫星组织的空间段以及与之在操作上有关联的地面站,则无需付费;
(B)如用于任何其他目的,则需根据签字者或任何缔约国所管辖的任何其他法人同此种发明和技术资料的所有者或创造者,或对此种发明和技术资料享有产权的经授权的机构或法人之间,订定公平合理的条款和条件。
(c)如系按照合同进行工作,则在实施本条(b)款的规定时,应使合同承包者对于从它们的工作中产生出来的发明和技术资料保留所有权。
(d)卫星组织也应保证使自己有权按公平合理的条款和条件向签字者和任何缔约国所管辖的其他法人公开或使之公开那些在代表卫星组织进行的工作中被直接利用的、但不包括在本条(b)款内的发明和技术资料;并有权按公平合理的规定和条件使用、批准或授权批准签字者和上述其他法人使用上述发明和技术资料;但是,该进行工作的法人须有权被授与上述权利。另外,这些发明和技术资料的公开和使用,对于有效地行使根据本条(b)款所获得的权利是必要的。
(e)在个别场合,如遇特殊情况,董事会可以允许偏离本条(b)款(ii)项和(d)款所规定的方针,因为在谈判的过程中,事实向董事会表明不偏离这些方针将有损于卫星组织的利益。如在(b)款(ii)项所述的情况下,仍坚持这些方针,就会使预期的合同承包人不可能信守其与第三者事先拟定的合同义务。
(f)在个别场合,如遇特殊情况,董事会也可以允许偏离本条(c)款所述的方针,但须具备下述所有条件:
(i)当事实向董事会表明,不偏离该项方针将有损于卫星组织的利益;
(ii)当董事会肯定,卫星组织能够确保该专利在任何国家均能受到保护;
(iii)当合同承包人不能或不愿意及时地确保该专利受到保护时。
(g)董事会在根据本条(e)、(f)两款的规定决定是否应当允许和以何种形式允许偏离方针时,应考虑到卫星组织和所有签字者的利益以及偏离方针可能对卫星组织产生的财政利益。
(h)对于那些在《临时协定》和《特别协定》下获得其权利的、或在《协定》和本业务协定(本条(b)款除外)下获得其权利的发明和技术资料,卫星组织只要权力允许,应根据要求:
(i)将上述发明和技术资料公开或使之公开给任何签字者。但签字者应偿还卫星组织为行使此种公开权所支付的或所要支付的款项;
(ii)使任何签字者有权将这种发明和技术资料公开给或使之公开给任何缔约国所管辖的任何其他法人,并使任何签字者有权使用或批准或授权批准这类法人使用此种发明和技术资料:
(A)如用于卫星组织空间段以及与之在操作上有关联的地面站,则无需付费;
(B)如用于任何其他目的,则需通过签字者或任何缔约国所管辖的任何其他法人同卫星组织之间或此种发明和技术资料的所有者或创造者或对此种发明和技术资料享有产权的经授权的机构或法人之间订定的公平合理条款和条件来解决,并须偿还卫星组织为行使上述权利所支付的或所需支付的款项。
(i)卫星组织在按照本条(b)款(i)项的规定,获得向其公开发明和技术资料的权利时,应随时使提出要求的签字者了解此种发明和技术资料的可用性和一般性质;卫星组织在根据本条的各项规定获得将发明和技术资料提供给签字者和缔约国所管辖的任何其他法人的权利时,应按任何签字者或其所指定的法人的要求给予此种权利。
(j)卫星组织已有权公开和使用的所有发明和技术资料的公开和使用,以及有关公开和使用的条款和条件,对于所有签字者及其所指定的法人均应是一视同仁的。
第十八条 责 任
(a)无论是卫星组织、任何具有签字者身份的签字者及它们的负责人、官员或雇员,还是卫星组织的任何机构的代表,在履行其职责时,和在其职权范围内,均不对按《协定》和本业务协定予以提供的或将予提供的各种电信业务的失效、稽延或故障所造成的损失向签字者或卫星组织负责,也不得要求以上人员中的任何人、任何签字者或卫星组织赔偿上述损失。
(b)如果由于一个主管法庭所作的具有约束力的判决或董事会所通过或同意的解决办法,要求卫星组织或任何具有签字者身份的签字者支付由于卫星组织根据《协定》或本业务协定的规定所进行或授权的任何活动而引起的索赔的各种款项,只要卫星组织通过赔偿费、保险费或其他财物安排仍不能付清这笔款项,那么尽管本业务协定第五条对最高限额已有规定,各签字者也应按其各自在卫星组织支付索赔款项时的投资股份的比例,向卫星组织缴纳该索赔款项的未付足部分。
(c)如果此种索赔要求是向签字者提出的,为了让卫星组织按本条(b)款支付索赔款项,签字者应毫无拖延地将有关情况通知卫星组织,并应使卫星组织有机会对此种索赔要求发表意见、提出建议、进行答辩或采取其他处理办法,如果为仲裁该索赔要求的法庭的法律所允许,并可使卫星组织以与该签字者联合或替代该签字者的方式成为该诉讼案的当事者。
第十九条 赎 买
(a)如果在《协定》生效时,该《协定》对于作为一个国家的签字者,或其所属的国家既未发生过效力也未临时适用过,则董事会根据《临时协定》第九和十五条的规定应尽快地并最迟不超过本业务协定生效后三个月,按本条(d)款的规定确定每一个这种卫星组织《特别协定》签字者在卫星组织内的财政状况,并将其财政状况及其利率书面通知上述每一签字者。这种利率应接近世界市场的利率。
(b)签字者可以接受按本条(a)款通知的或董事会与它商定的对于它的财政状况及其利率的评定。在接受评定后的九十天内或在双方同意的更长的时间内,卫星组织应以美元或可自由兑换成美元的其他货币,向上述签字者支付所接受的款额及利息,利息自本业务协定生效日期算到付款日期为止。
(c)如卫星组织与签字者在金额或利率问题上出现争议,而这种争议在按本条(a)款发出通知后一年内仍未能通过谈判得到解决,则卫星组织应使这一金额及其利率成为留待解决的长久性报价,并将相应的资金留出来供该签字者自由处置。如签字者要求仲裁,卫星组织则应将此项争议提付双方同意的法庭进行仲裁。在得到法庭判决通知后,卫星组织应以美元或可自由兑换成美元的另一种货币向签字者支付由法庭判定的金额。
(d)本条(a)款所述的财政状况应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i)用本业务协定生效日按照本业务协定第七条(b)款的规定所评定的金额,乘以签字者按照特别协定的规定所持有的最后投资股份;
(ii)并从(i)项所得的乘积中减去在本业务协定生效时签字者应付的金额。
(e)本条任何规定不得:
(i)免除本条(a)款中所述的、在《特别协定》的签字者或代表这些签字者共同承担的义务中它应承担的部分义务,上述共同承担的义务是由于本业务协定生效之前在实施《临时协定》和《特别协定》时的行动和遗漏所产生的。
(ii)剥夺上述签字者在其以签字者的身份所得到的而未按本条规定得到补偿的任何权利,这类权利在《特别协定》终止后本来是可以继续保留的。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a)凡在签字者与签字者之间、或卫星组织与一个或若干签字者之间,在《协定》或本业务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方面产生法律争议时,如在适当的时间内未能通过其他方法获得解决,则应按《协定》附件C的规定提付仲裁。
(b)凡在某一签字者与某一已不再是签字者的国家或电信机构之间,或在卫星组织与某一已不再是签字者的国家或电信机构之间所发生的所有这种争议,并且这种争议发生在该国或电信机构已不再是签字者之后,如在适当的时间内未能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解决,也应提付仲裁;如某一争议的各争执者同意,可按《协定》附件C的规定提付仲裁。如某一国家或电信机构在其作为争执者的仲裁开始后不再是签字者时,这一仲裁仍应按照《协定》附件C的规定或该项仲裁所遵循的其他规定(如有的话)继续进行到结束。
(c)凡在卫星组织与任何签字者所订立的协定或合同方面所发生的法律争议,应遵循该协定或合同中所载关于解决争议的规定。如果该协定或合同中没有此种规定,而且此项争议在适当时间内又未能获得解决,则应允许按照《协定》附件C的规定提付仲裁。
(d)如在本业务协定生效时,某一仲裁是按照1965年6月4日签订的《关于仲裁的补充协定》进行的,则该补充协定的规定对于此项仲裁仍然有效直至其结束为止。如果“临时通信卫星委员会”是这一仲裁的当事者,卫星组织则应取代它。
第二十一条 退 出
(a)在签字者按《协定》第十六条规定退出卫星组织的生效日以后三个月内,董事会应把它对于该签字者在退出生效时在卫星组织内的财政状况的评定及按本条(c)款提出的结算办法通知该签字者。
(b)本条(a)款所规定的通知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i)卫星组织应付给该签字者的款项。其金额是用退出生效日按本业务协定第七条(b)款所评定的金额,乘以当时该签字者所持有的投资股份而算出;
(ii)签字者依照《协定》第十六条(g)、(j)、(k)款的规定应付给卫星组织的款项。其金额是在有关当局接到该签字者决定退出的通知书之前或在退出生效日之前,已被明确授权的各种契约义务中,其应摊付的资金份额,并应随附为缴付此种款额所拟定的付款时间表;
(iii)该签字者在退出生效时应付给卫星组织的任何款项。
(c)卫星组织应在其他签字者得到投资股份的退款的同时,或在董事会认为合适的更短期间内,向退出卫星组织的签字者退还本条(b)款(i)和(ii)项所述的金额。董事会应随时对各种应付给签字者的款项或该签字者应付的款项,在其拖欠期间,确定其利率。
(d)董事会在按本条(b)款(ii)项的规定评定金额时,可决定全部或部分地免除该退出签字者应摊付的资金份额,而这种资金份额是为履行其在有关当局接到其退出通知书之前,或其按《协定》第十六条退出的生效日之前由于明确被授权的契约义务和由于以前的行动或遗漏而产生的责任而须缴付的款项。
(e)除董事会按本条(d)款规定另有决定外,本条任何规定不得:
(i)免除本条(a)款所述的签字者履行其在有关当局接到它的决定退出的通知书之前、或该签字者退出生效日之前,在实施《协定》和《业务协定》中因行动和遗漏所引起的它所应承担的卫星组织的任何非契约性义务;
(ii)剥夺上述签字者在其以签字者身份所得到的、并在其退出生效日之后应可以继续保留的,而且未曾按本条规定得到补偿的任何权利。
第二十二条 修 正 案
(a)任何签字者、缔约国大会或董事会均可对本业务协定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应提交执行局,执行局应将其迅速分发给所有缔约国和签字者。
(b)签字者会议应在执行局分发修正案以后的第一次普通会议上审议所提出的每一项修正案。但是,如果执行局在一个更早的根据《协定》第八条规定所召开的非常会议开会前九十天内分发了修正案,则可在该非常会议上审议该修正案;签字者会议应审议它所收到的缔约国大会或董事会对于修正案的任何意见和建议。
(c)签字者会议应按照《协定》第八条关于法定人数和表决的规定,对每一修正案作出决定。它可对按本条(b)款规定所分发的任何修正案进行修改,也可对未按本条(b)款规定分发的,但系由上述规定所提出的修正案直接引起的任何修正案作出决定。
(d)在文件存档者接到下列两者之一所发出的通过修正案的通知书以后,签字者会议业已通过的修正案应按照本条(e)款的规定生效:
(i)在签字者会议通过此项修正案的当天,具有签字者身份的三分之二的签字者;但是,这三分之二的签字者当时应至少持有投资股份总额的三分之二;
(ii)在签字者会议通过此项修正案的当天,具有签字者身份的签字者总数中等于或超过百分之八十五的签字者;在这种情况下,则不论其当时所持有的投资股份为多少。
各签字者批准修正案的通知书应由与其有关的缔约国寄送文件存档者,递交此种通知书,则意味着缔约国对修正案的接受。
(e)文件存档者在收到本条(d)款所要求的修正案批准通知书后,应立即通知所有签字者以便使修正案尽快生效。在此种通知发出后九十天,修正案对于所有签字者,包括那些没有批准此项修正案、但又未退出卫星组织的签字者,均应生效。
(f)尽管本条(d)、(e)两款已有规定,修正案不得晚于签字者会议通过之日后十八个月生效。
第二十三条 生 效
(a)在《协定》按照其第二十条(a)、(d)两款或(b)、(d)两款的规定,对缔约国生效之日,本业务协定即开始对与该缔约国有关的签字者生效。
(b)在《协定》按照其第二十条(c)、(d)两款的规定,为缔约国所临时适用之日,本业务协定即开始为与该缔约国有关的签字者所临时适用。
(c)本业务协定与《协定》的有效期相同。
第二十四条 文件存档者
(a)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是本业务协定的文件存档者。本业务协定的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业务协定、批准本业务协定修正案的通知书、《协定》第十六条(f)款所述的替换某个签字者的通知书以及退出卫星组织通知书,应一并存入文件存档者的档案库。
(b)文件存档者应将本业务协定的经验证无误的副本分送给所有在本业务协定上业已签字的政府和所指定的电信机构以及国际电信联盟,并将以下各项通知上述政府、所指定的电信机构及国际电信联盟:本业务协定的签字手迹;《协定》第二十条(a)款所述的六十天期间的开始日期;本业务协定的生效;关于通过本业务协定修正案的通知书和该修正案的生效通知书。关于六十天期间的开始日的通知书应在该期间的第一天发出。
(c)文件存档者应在本业务协定开始生效时,按联合国宪章第一○二条的规定,在联合国秘书处进行登记。
在下方签字的经正式授权的代表已签署本业务协定,以昭信守。
1971年8月20日订于华盛顿。
附件:过渡性规定
1.签字者的义务
如果本业务协定签字者或指定该签字者的缔约国曾经是《临时协定》的缔约者,此种签字者则应当付给或有权接收那个具有《特别协定》签字者身份的《特别协定》缔约国或其所指定的《特别协定》签字者在《协定》生效日按《特别协定》的规定而应付或应收的净金额。
2.董事会的成立
(a)通信卫星公司应在《协定》第二十条(a)款所述的六十天期间开始之日并随后每隔一星期一次向《特别协定》的所有签字者以及在《协定》生效日本业务协定将对之生效的、或将为之临时适用的国家或各该国家所指定的电信机构,通知上述国家或电信机构按本业务协定的规定各自应认担的最初投资股份的估计数字。
(b)在上述六十天期间内,通信卫星公司应为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的召开作必要的行政准备。
(c)在《协定》生效日后三天内,通信卫星公司在按《协定》附件D的第(2)款行事时,应:
(i)向本业务协定已对之生效或已为之临时适用的本业务协定的所有签字者通知其按本业务协定第六条确定的最初投资股份;
(ii)通知所有该等签字者关于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的安排,该会议应在《协定》生效日后的三十天以内召开。
3.争议的解决
如果卫星组织与通信卫星公司在本业务协定生效日与按《协定》第十二条(a)款(ii)项而达成的合同的生效日之间,在通信卫星公司向卫星组织提供业务方面产生了法律争议,并且这一争议在适当的时间内又未能通过其他方式得到解决,则应按照《协定》附件C的规定提付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