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育研究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99年11月16日(现行条文)
2010年11月16日
2010年12月8日
公布于民国99年12月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31511号令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16 日 制定7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3151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7 条;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3 月 3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02260288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年三月三十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教育部为长期从事整体性、系统性之教育研究,促进国家教育之永续发展,特设国家教育研究院(以下简称本院)。

    第二条 (国家教育研究院掌理事项)

      本院掌理下列事项:
      一、教育制度、教育政策及教育问题之研究。
      二、教育决策资讯及专业咨询之提供。
      三、教育需求评估及教育政策意见之调查。
      四、课程、教学、教材与教科书、教育指标与学力指标、教育测验与评量工具及其他教育方法之研究发展。
      五、学术名词、工具用书及重要图书之编译。
      六、教育资源之开发整合及教育资讯系统之建置、管理及运用。
      七、教育人员之培训及研习。
      八、教育研究整体发展计划之拟订及执行。
      九、教育研究成果之推广、服务、学术交流与合作。
      十、其他有关国家教育研究事项。

    第三条 (正、副院长之设置)

      本院置院长一人,比照大学校长资格聘任;副院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必要时其中一人得比照大学校院具教授资格之院长级以上者聘任。

    第四条 (主任秘书之设置)

      本院置主任秘书,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

    第五条 (职务列等及员额配置另定之)

      本院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第六条 (现职雇员继续雇用至离职为止)

      本法施行前,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本院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止。

    第七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