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语言发展法 中华文库
国家语言发展法 立法于民国107年12月25日(现行条文) 2018年12月25日 2019年1月9日 公布于民国108年1月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03831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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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尊重国家多元文化之精神,促进国家语言之传承、复振及发展,特制定本法。
- 国家语言之传承、复振及发展,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文化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 本法规定事项,涉及其他机关业务权责者,各该机关应予配合及协助;必要时由中央主管机关提报行政院协调之。
第三条 (国家语言之定义)
- 本法所称国家语言,指台湾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语言及台湾手语。
第四条 (国民使用国家语言应不受歧视或限制)
- 国家语言一律平等,国民使用国家语言应不受歧视或限制。
第五条 (定期召开国家语言发展会议)
- 中央主管机关应定期召开国家语言发展会议,研议、协调及推展国家语言发展事务。
第六条 (中央及地方应推动国家语言相关事务)
- 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指定专责单位,推动国家语言相关事务。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指定专责单位,推动国家语言相关事务。
第七条 (对于面临传承危机之国家语言之特别保障措施)
- 对于面临传承危机之国家语言,政府应优先推动其传承、复振及发展等特别保障措施如下:
- 一、建置普查机制及资料库系统。
- 二、健全教学资源及研究发展。
- 三、强化公共服务资源及营造友善使用环境。
- 四、推广大众传播事业及各种形式通讯传播服务。
- 五、其他促进面临传承危机之国家语言发展事项。
第八条 (国家语言调查及其书写系统之研订)
- 政府应定期调查提出国家语言发展报告,建置国家语言资料库。
-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主管机关,研订标准化之国家语言书写系统。
第九条 (国家语言之教育及学习资源)
- 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保障学龄前幼儿学习国家语言之机会。
- 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应于国民基本教育各阶段,将国家语言列为部定课程。
- 学校教育得使用各国家语言为之。
- 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应奖励大专校院、研究机构开设国家语言相关课程,及进行相关学术研究。
-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致力完备国家语言教育学习之教材、书籍、线上学习等相关资源。
第十条 (国家语言师资之培育及聘用)
- 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应培育国家语言教师,并协助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以专职方式聘用为原则。
- 国家语言师资培育及聘用办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构)提供公共资源多语服务)
- 国民参与政府机关(构)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时,得使用其选择之国家语言。
- 政府机关(构)应于必要时提供各国家语言间之通译服务,并积极培育各国家语言通译人才。
第十二条 (特定区域通行之国家语言之指定及其保障)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所辖族群聚集之需求,经该地方立法机关议决后,指定特定国家语言为区域通行语之一,并订定其使用保障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语言传播权之保障)
- 为呈现国家语言之文化多样性,政府应奖励出版、制作、播映多元国家语言之出版品、电影、广播电视节目及各种形式通讯传播服务。
- 政府捐助从事传播之财团法人应提供国家语言多元服务,并得设立国家语言广播、电视专属频道及各种形式通讯传播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得补助、奖励推广国家语言)
- 政府得补助、奖励法人及民间团体推广国家语言。
第十五条 (各国家语言能力认证之办理及规费之征收)
-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办理各国家语言能力认证。
-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前项认证应征收之规费,必要时得免征、减征或停征。
第十六条 (公务人员之甄选得视业务需要,附加国家语言能力证明)
- 为提供国民适切服务,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之甄选得视业务需要,附加国家语言能力证明作为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 (施行细则)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施行日)
- 本法除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于十二年国民基本教育课程纲要总纲自国民小学、国民中学及高级中等学校一年级开始实施后三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