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乱时期在台公司陷区股东股权行使条例 (民国56年立法57年公布) 在台公司大陆地区股东股权行使条例
立法于民国81年7月3日(现行条文)
1992年7月3日
1992年7月27日
公布于民国81年7月27日
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638 号令
有效期:民国81年(1992年)7月29日至今

中华民国 53 年 4 月 14 日 制定8条
中华民国 53 年 4 月 24 日公布总统(53)台统(一)义字第 547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8 条
中华民国 56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8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3 日 修正前[戡乱时期在台公司陷区股东股权行使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6条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27 日公布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638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原名称:戡乱时期在台公司陷区股东股权行使条例)

    第一条 (在台公司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在台公司,系指左列公司:
      一、政府迁台前,在台设立本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在大陆地区设立本公司并在台设分支机构,经政府核准改为独立机构之股份有限公司。
      三、原在大陆地区设立本公司,于政府迁台后,在台复业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条 (大陆地区股东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大陆地区股东,系指政府迁台时,留居大陆地区而持有在台公司股份之股东。

    第三条 (保留股及其继承转让)

      大陆地区股东之股份,在国家统一前,均为各该在台公司之保留股;其有继承或转让者,亦同。
      在台公司对于大陆地区股东所为继承、转让或其他股东名簿记载变更之请求,在国家统一前,暂缓受理。

    第四条 (保留股无表决权)

      在台公司之股东会,保留股无表决权,其股份数不算入已发行股份总数。

    第五条 (保留股及其他收益处理)

      保留股之股利或其他收益,在国家统一前,以保留股专户存储于各该公司。
      国家统一前,在台公司以现金增资发行新股,大陆地区股东无新股认购权利。

    第六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