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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监督实施办法 (民国89年)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监督实施办法
民国95年2月27日(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交通部命令
2006年2月27日

  1. 中华民国四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交通部(48)交参字第 3130 号令订定发布
  2. 中华民国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交通部(58)交参字第 5805-1032 号令修正发布
  3. 中华民国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交通部(68)交路字第 22889 号令修正发布
  4.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交通部(89)交路发字第 8967 号令修正发布第 18、23 条条文
  5.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116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 42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监督实施办法)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本办法依铁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交通部对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之监督事项如下: 一、铁路机构之组织。 二、路线之选定。 三、路线、车辆、建设工程及保安措施。 四、营运业务及运输设施。 五、客货运输费率及联运运价之核定。 六、财务及会计。 七、联运业务及联运设施之使用。 八、业务扩充及变更。 九、行车事故及其处理。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 3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选定路线时,应配合全国铁路网计划兴建经营。

    第 4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之各项工程建筑及机客货车之构造,有特别情形不 能完全依照交通部所定标准及规范办理时,除下列事项外,得报请交通部 核准变更之: 一、建筑界限。 二、隧道之最小净空。 三、车辆界限。 四、货车装载界限。 五、桥梁载重。 六、连接器之种类、式样及其中心距离轨面之高度。 七、车轫种类、式样及轫管接头之大小式样。 八、号志之种类及使用方法。

    第 5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与其他铁路、公路、水运或空运联运时,应订定联 运契约,报请交通部备查。

    第 6 条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机构为维护公共秩序,得请求铁路警察或当地军 警予以保护。

      第 二 章 地方營、民營鐵路
         第 一 節 立案
    

    第 7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之兴建,应由地方政府或公司发起人依铁路法第二十八 条规定,备具文书申请交通部核准,并转报行政院备案后方得筹办。

    第 8 条

    交通部核准地方营、民营铁路兴建之筹办时,应视铁路工程情形规定立案 期限,并得附加条件。 民营铁路有二公司以上申请兴建同一路线时,以申请条件最佳者为优先, 条件相等者以申请在先者为优先。

    第 9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之兴建,经交通部核准,报请行政院备案后,应依所定 期限及铁路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备具文书送请交通部立案。 交通部核准前项立案时,应通知申请人缴纳执照费新台币三万元后发给立 案执照。 前项执照应载明开工、竣工期限。为公益上之必要得附加附款,并应于执 照内载明之。

    第 10 条

    民营铁路机构应自领得立案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通知路线经过之地方 政府。

    第 11 条

    民营铁路机构股款之募集,除依公司法及证券交易法之规定外,依下列规 定办理: 一、所募股款,应先发收据,俟股款收足,公司设立登记完毕后方得换发

       股票。
    

    二、股票均为记名式,除依公司法记载各款外,并应记载交通部核准正式

       立案之年月日。
    

    三、公司股款以金钱以外之物抵缴者,以公司事业所需之财产为限。 四、新设公司应依交通部核准之筹募计划书所定时间,募足股本总额并报

       請交通部備查。
    

    第 12 条

    民营铁路公司举行股东会议时,应报请交通部派员指导。

    第 13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依铁路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检送之路线预测图,应分 下列二种: 一、预测平面图:比例尺不得小于二万五千分之一,路线中心线应每五百

       公尺標繪一里程數,記明沿線經過之地名、地勢及路線平面曲線半徑
       、交岔角度、車站位置與名稱。
    

    二、预测纵剖面图:水平比例尺应与平面图同,高度比例尺不得小于二千

       五百分之一,中心線地形及路基面高程,每五百公尺標繪其里程數,
       並須記明路線坡度、車站位置與名稱、隧道與橋樑 (包括一公尺以上
       五百公尺以下之橋涵) 之位置與長度。
    

    前项路线预测图之说明书内应详记路线所经过之地势,附近之主要市、镇 、乡、村、庙宇、墓地、道路、山川、溪流、港湾及要塞地区等,并附路 线位置图。

    第 14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依铁路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检送之损益估计表内应载 明估计营业收支总数及资本与纯益之百分数。路线延长时,应将延长路线 之全部收支概算一并记明。 前项损益估计表应附说明书,详述旅客货物运输概况及主要货物之种类, 并将每公里之建设费、货物延吨公里、旅客延人公里、货运进款、客运进 款、营业用款及各项之合计资本与纯益之百分数等记入之。

    第 15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申请立案时,除应依铁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检送路 线实测平、剖面图外,并应检送实测河川图。各实测图除横剖面图比例尺 不得小于百分之一外,其他实测图不得小于二千分之一: 一、实测平面图:

    (一) 記明路線左右各二百公尺以內之地勢,附近市、鎮、鄉、村、廟宇
         、墓地、道路、山川、運河、溪流、港灣、要塞地區等及縣市之境
         界及方向指針。
    (二) 路線中心線每五百公尺標繪其里程數,並將曲線起訖點、平面曲線
         半徑、交岔角度,及車站、號誌所、隧道、橋樑之名稱與位置一一
         記明。
    (三) 路線遇有與其他鐵路或軌道交岔連接或接近時,應記明該鐵路或軌
         道前後各一公里之中心線。
    (四) 遇有建築物接近路線必須拆除,重要河川溪流必須改道,重要橫交
         道路軌道必須改築或與其他鐵路交岔接近連絡之情形者,均應標記
         相關局部地形及設計概要。
    (五) 路線部分如係使用市街地區者,應另附平面圖。
    (六) 電化鐵路應另附鐵路平面圖,記明變電站、變電所、電化線路、電
         線標、埋線及維修人孔之位置、埋線之深度、電線線路之經過地名
         及附近之市、鎮、鄉、村名稱,電線桿號碼、道路寬度、電線桿距
         離道路之寬度,最近地區之地段號數,不屬於鐵路之電燈線、電力
         線與其他電化鐵路所用之電之一部線交岔或接近之處所,電化線路
         一百公尺內之電信線路、號誌線路等之位置,其回線之一部如需使
         用非鐵路用地時,軌道二百公尺內埋設之金屬線、金屬管、其他金
         屬體及發電機之接地系統相關位置等,均應記明。
    

    二、实测纵剖面图:

    (一) 比例尺高度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每二十公尺應標記路線中心線之
         地形及路基面高程、路堤高度及路塹深度,並記明隧道橋樑之長度
         、橋樑之種類及孔數、車站及號誌所之名稱與中心里程、重要平交
         道之位置及路線坡度,並在該圖欄外附記相對應之直線及曲線之圖
         表。
    (二) 重要道路、軌道或其他鐵路交岔之處,以適宜之比例圖表示其附近
         之高低關係,記明設計概要,連絡或接近其他鐵路之處所。另附其
         前後各一公里間兩線對照之縱剖面圖。
    

    三、实测横剖面图:凡纵剖面图不能充分表示之地形,得另附横剖面图。 四、实测河川图:重要横交河川之处所,应绘制平面图、纵剖面图及横剖

       面圖,標示路線左右各五百公尺間有關河流之地形、堤塘、河床之形
       狀及其地質、平時水位及最高水位,並記明橋臺、橋墩、橋樑之位置
       。
    

    前项实测图内之路线中心线绘以红色,并注明主要经过地名附近之其他铁 路、公路汽车客运业及与索道之关系,并附曲线表及坡度表 (格式如附件 一及附件二) 。实测图之说明书内应另附路线位置图。

    第 16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申请立案时,应检送全部工程分段实施计划,并记 载下列事项: 一、单线或复线之区别。 二、轨距及轨道中心距。 三、建筑界限 (包括路线桥梁、隧道之建筑界限) 及车辆界限。 四、平面曲线之最小半径及反向曲线间之最短直线。 五、路线之最大纵面坡度及竖曲线之最小半径。 六、路基面宽及用地范围、路堤及路堑边坡斜度、排水沟之尺寸。 七、桥墩及桥基施工计划,桥架、桥拱材料、构造尺寸及所定最大活载重

       與橋架各部之最大載重及其撓度。
    

    八、适应各种地质之隧道横断面图、隧道门、排水沟、避车洞之构造及各

       避車洞間之距離。
    

    九、钢轨及其配件之材质、断面及重量、枕木之材质、尺寸及配置距离、

       道床之種類及厚度、轉轍器及轍岔之構造、曲線加寬量及超高度。
    

    十、车站及号志所各种建筑图、旅客月台、货物装卸月台、固定号志机、

       天橋、地下道、轉車盤、水塔、煤臺等之位置、構造、側線之配置、
       轍岔之交角、用地之界線及車站里程數。
    

    十一、机车之辆数、型式、构造、尺度、重量及气压、客货车及其他车辆

         之輛數、型式、尺度、容積、重量、機車客貨車及其他車輛之轉向
         架、車身構造、軔機裝置、電器裝置、供水裝置以及車輛之構造、
         連接器及緩衝器之裝置尺度等。
    

    十二、与道路或其他铁路路线之交岔点及其邻接处所之保安设备。 十三、依特种设计之工程计划,如系电化铁路,应记明变电站、变电所内

         電力設備之裝置方法、種類、臺數及馬力數,發電機之種類、臺數
         、電壓及發動馬力數,變壓器 (包括回轉變壓器) 之種類、個數、
         電動馬力數及其配置法,裝置車內之電動機種類、個數、電壓及電
         動馬力數,電車內機械器具之裝置法、電動方式、配電法、電化鐵
         路方式 (在單軌電車鐵路並記明其鋼軌之接續法) 電化線路之種類
         、構造及保安裝置,均應詳細記載。
    

    前项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十三款规定事项应附设计图。但简单构造物,得 以标准设计图替代之。 前项设计图,对于车站及号志所之平面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五百分之一 。

    第 17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申请立案时,未能确定桥梁、机车之设计者,其桥 梁应以适当之比例,于河川剖面图内标明平时水位及最高水位,并将桥台 、桥墩、桥梁之位置注明之。机车应以比例尺百分之一略图绘制,并记载 事先可以确定之尺寸、重量等。桥梁及机车之缩图及略图应在桥梁兴建前 及机车制造前将所定之详细设计送请交通部核准。

    第 18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未于期限内依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立案者,应 由交通部废止其筹办,并报请行政院备案。 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得已情事,未能依限期申请立案或开工、竣工者, 应于限期届满前叙述理由向交通部申请延期,民营铁路机构并应将申请书 副本抄送有关地方政府。

         第 二 節 工程
    

    第 19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应自领到立案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指派总工程师, 并检具该总工程师之履历表及有关工程技术之学历、经历证件报请交通部 核定,变更时亦同。 铁路机构依前项规定所报人选,交通部认为不能胜任时,得通知铁路机构 另行遴选适当人员,报请交通部核定。

    第 20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开工竣工情形,应依下列规定函报交通部: 一、开工时,应于一星期内函报开工日期。 二、施工期间,应按月函报施工进行状况。 三、竣工时,应将竣工日期、竣工图及各种书表函请派员履勘。

    第 21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设置临时重要工程设施时,应检具理由书、图表及 工程计划书,并注明预定使用期限,申请交通部核准。 前项设施如系因天灾、事变供暂时使用,或因改筑站内侧线或其他建筑物 之临时路线及建造物时,除应提书面报告外,如遇有紧急事故并应立即通 报交通部。 第一项图表、工程计划书,准用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

         第 三 節 變更停止及廢止
    

    第 22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变更组织、合并经营、委托或受托管理、停止或终 止一部或全部营业时,应备具理由书,并绘具拟扩大、停止或终止营业路 线之平面图,申请交通部核准。 拆除已终止使用之路线时,应填具拆除日期绘具拆除营业路线之平面图, 申请交通部核准。 轨道之一部或全部或桥梁暂时拆除时,准用前项规定。但侧线及不重要桥 梁,不在此限。

    第 23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路线延长、缩短、扩充、改良或变更工程 (包括临 时工程设施) 计划书所载之事项时,应检具下列文书申请交通部核准: 一、理由书。 二、变更区间前后各二百公尺之路线实测图,并加附变更路线之新旧对照

       圖。
    

    三、变更事项工程计划书,并加附变更车站或号志之新旧对照图。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书图表等准用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地方 营、民营铁路变更组织、合并经营、停止或废止一部或全部营业、废止立 案、立案执照失效、或变更路线或原领执照毁损灭失时,均应缴纳执照费 新台币六千元申请换发或补发立案执照。

    第 24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就其使用之车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应拟定制造 或购进前之设计并检具理由书及有关图表或新旧设计对照之图示及说明书 ,报请交通部核准: 一、新增车辆型式或种类。 二、变更既有车辆型式或种类之设计。 三、改造既有车辆。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启用新造或改造车辆前,应经检验,未经检验合格 者,不得启用。 前项检验由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自行办理者,应由其当值人员作成检验 纪录,备供主管机关查核。

    第 25 条

    前条第二项所指新造车辆之检验,得以经主管机关认可之国内外合格检验 机构出具之出厂检验测试报告为据,迳为书面审查。

    第 26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借用其他铁路机构之车辆时,应记明该车辆之轴重 及所属之铁路机构名称,报请交通部核准。 借用机车时,并应注明型式、名称及号码。

    第 27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有将资产转让、租借、设定地上权或为其他设定用 益物权之行为时,应填具申请书,记明下列事项,报请交通部核准: 一、契约当事人之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 二、转让价金或租金之数额及给付方式。 三、租借、设定地上权之期间。 四、有保证金者,其金额。 五、契约书。 六、管辖法院之名称。 七、其他条件之记载。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有将资产设定抵押或为其他设定担保物权之行为时 ,应填具申请书,记明下列事项,报请交通部核准: 一、契约当事人之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 二、所担保债权之金额、利率及用途。 三、担保物之名称及数量,如有特别编号标识或说明者,其记载。 四、债务人或第三人占有担保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方法。 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行使担保物权及债权之方法。 七、管辖法院之名称。 八、其他条件之记载。 九、订立契约年、月、日。

         第 四 節 行車及客運運輸業務
    

    第 28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应于开始营业前,将旅客列车及货物列车种类、次 数、速度及行车章则,包括列车时刻表、运行图及运转速度表等,报请交 通部核准。行车章则修改时亦同。 旅客及货物列车种类、次数、速度、时刻变更时,应事先报请交通部备查 。

    第 29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得已情事须临时变更列车运 转次数及速度时,应即报请交通部备查。

    第 30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遇有下列行车事故发生时,除应以最迅捷之方法报 告交通部及地方政府并通知发生事故地点最近警察机关外,事后并依照附 件 (三) 之格式填具事故报告表报请交通部备查。 一、撞车。 二、倾覆。 三、停止运转至二十四小时以上。 四、旅客或其他人员死亡或重伤。 五、其他重大事故。 前项以外之其他事故发生时,应依照附件 (四) 之格式按月填具事故月报 表,于次月十五日前报告之。

    第 31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在开始营业前,应将营业章则及旅客运价、行李、 包裹、货物运价、杂费等之收费费率标准与其调整时机及方式报请交通部 核准;开始营业后变更时,亦同。 铁路机构以民间机构参与之方式营运者,其运价计算及调整方式应依其投 资契约规定办理。

    第 32 条

    交通部认为公益上有必要时,得对地方营、民营铁路运价、列车运转程度 、次数及到开时刻,责令调整或改订之。

      第 三 章 專用鐵路
    

    第 33 条

    专用铁路之兴建,应由所营事业机构依本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备具文书申 请交通部核准立案,并转报行政院备案。 交通部核准专用铁路兴建时,应通知申请人缴纳执照费新台币六千元后发 给立案执照。 前项执照应载明开工、竣工期限。为公益上之必要得附加附款,并应于执 照内载明之。

    第 34 条

    专用铁路机构经交通部指定或应地方政府请求经营一般客货运输时,应备 具下列文书,申请交通部核准: 一、工程计划书。 二、损益估计表。 前项文书,准用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但申请立案时已附之文书未 变更者,得免予附送。

    第 35 条

    专用铁路变更用途或兼营所营事业以外之附属事业时,应叙明理由,检具 该事业主管机关同意书,申请交通部核准。

    第 36 条

    专用铁路机构应于每一年度终了前,将添购或改造车辆之型式、名称及数 量汇报交通部备查。

    第 37 条

    第四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七条至 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专用铁路准用之。

      第 四 章 監查
    

    第 38 条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机构之监查分为竣工、定期及临时监查三种,由 交通部派员执行之。 前项监查业务,得委办直辖市、县 (市) 交通主管机关执行之。

    第 39 条

    新设、增设、变更路线供运输用之重要设备,开始使用前应执行竣工监查 。

    第 40 条

    定期监查每年一次,其监查事项规定如下: 一、组织状况。 二、营运管理状况。 三、财务状况。 四、机车、车辆维护保养情形。 五、路线维护保养情形。 六、行车保安措施。 七、其他有关事项。 前项监查事项,认有必要时得执行临时监查。

    第 41 条

    监查人员监查完毕后,应将监查结果及应行改进事项提出报告并处理之。

    第 五 章 附则

    第 4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