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自治开始实行法 中华文库
地方自治开始实行法 作者:孙中山 1920年3月1日 |
载上海《建设》第二卷第二号,一九二O年三月一日发行。 |
地方自治之范围,当以一县为充分之区域。如不得一县,则联合数乡村,而附有纵横二三十里之田野者,亦可为一试办区域。其志向当以实行民权、民生两主义为目的。故其地之能否试办,则全视该地人民之思想智识以为断。若自治之鼓吹已成熟,自治之思想已普遍,则就下列之六事试办之,俟收成效,然后陆续推及其他。其事之次序如左:一、清户口;二、立机关;三、定地价;四、修道路;五、垦荒地;六、设学校。
一、清户口 不论土著或寄居,悉以现居是地者为准,一律造册列入自治之团体,悉尽义务,同享权利。其本为土著而出外者,其家族当为之代尽义务,回家时乃能立享权利;否则于回家时以客籍相待,必住满若干年,尽过义务,乃得同享此自治团体之权利。
地方之人有能享权利而不必尽义务者:其一则为未成年之人,或以二十岁为准,或以十八岁为准,随地所宜,立法规定之,此等人悉有享受地方教育之权利。其二为老年之人,或以五十岁为准,或以六十岁为准,随地所宜,立法规定之,此等人悉有享受地方供养之权利。其三为残疾之人,有享受地方医治、供养之权利。其四为孕妇,于孕育期内免一年之义务,而有享受地方供养之权利。其余之人则必当尽义务,乃得享权利;不尽义务者,停止一切权利。故于清户口时,须分类登记之,每年清理一次,注明变更,列人年册。
二、立机关 户口既清之后,便可从事于组织自治机关。凡成年之男女,悉有选举权、创制权、复决权、罢官权。而地方自治草创之始,当先施行选举权,由人民选举职员,以组织立法机关并执行机关。执行机关之下,当设立多少专局,随地方所宜定之,初以简便为主。而其首要在粮食管理局,量地方之人口,储备至少足供一年之粮食。地方之农产,必先供足地方之食,然后乃准售之外地。故粮食一类,当由地方公局买卖。对于人民需要之食物,永定最廉之价,使自耕自食者之外,余人得按口购粮,不准转卖图利。地方余粮则由公局转运,售卖于外,其溢利归诸地方公有,以办公益。其余衣、住、行三种需要之生产制造机关,悉当归地方支配,逐渐设局管理。
至于人民对地方自治团体之义务,每人每年当出一个月或二个月之劳力,随人民之志愿,立法规定之。每月当以三十日为准,每日当以六点钟为度。其不愿出劳力者,当纳同等之代价于 公家自治机关。
每年当公布预算、决算并所拟举办之事业,以求人民同意。
三、定地价 如以上二事办妥,而合一县百数十万人民,或数乡村一二万人民,而为一政治及经济性质之合作团体。其地方之发达进步,必有出人意料之外者,而其影响于土地必尤大。如童山变为森林,石田变为沃壤[壤],僻隅变为市场。前者值数元一亩之地,忽遇社会之进步发达,其地价乃增为数百元、数千元一亩者不等。有其地者,不劳心不劳力,无思无维,而坐享其利矣。细考此利何来?则众人之劳力致之也。以众人之劳力焦以经营之社会事业,而其结果则百数十之地主享其成,天下不平之事孰过于此!此地价之不可不先定,而后从事于公共之经营也。^
定地价之法,以何为便乎?当十年前英国之行按价抽税,其定地价之时,设一专官以估定时价。经官估定之后,地主则照价抽税,值百抽几。如地主以为估定太高,不甘出税,可以上控于专判衙门,由衙门再判为准。其于定地价一事,专设两级机关以专理之。英人视之以为利便,而在吾人地方自治甫行之初,倘效此举,不独不便,实亦窒碍难行也。
然则吾人当以何法行之?予以为当由地主自定之为便。其法以地价之百分抽一,为地方自治之经费。如地每亩值十元者抽其一角之税,值百元者抽一元之税,值千元者抽十元之税等是也。此为抽税之一方面,随地主之报多报少,所报之价,则永以为定。此后凡公家收买土地,悉照此价,不得增减。而此后所有土地之买卖,亦由公家经手,不得私相授受。原主无论何时,只有收回此项所定之价,而将来所增之价悉归于地方团体之公有。如此则社会发达,地价愈增,则公家愈富。由众人所用之劳力以发达之结果,其利益亦众人享有之。不平之土地垄断、资本专制可以免却,而社会革命、罢工风潮悉能消弭于无形。此定价一事,实吾国生民根本之大计,无论地方自治或中央经营,皆不可不以此为着手之急务也。
而由地方自治以举办此定地价之事,则地方全体当担负该以前所纳之地丁钱粮,所余则悉归地方自治之用。由自治团体直接与省政府或中央政府订明条例,永相遵守。若由中央举行,则除现收地丁钱粮之外,当拨八九成为地方之用,而以一二成归之、中央。如全国能行此,则中央之财赋当增加不少矣。
四、修道路 道路者,文明之母也,财富之脉也。试观世界今日最文明之国,即道路最多之国,此其明证也。中国最繁盛之区,即交通最利便之地,此又一证也。故吾人欲由地方自治以图文明进步、实业发达,非大修道路不为功。凡道路所经之地,则人口为之繁盛,地价为之增加,产业为之振兴,社会为之活动。道路者,实地方之文野、贫富所由关也。
地价既定之后,则于自治范围之内,公家可以自由规画,以定地方之交通,而人民可以戮力从事于修筑道路。所谓人民义务之劳力,宜首先用之于此。道路宜分干路、支路两种,干路以同时能往来通过四辆自动车为度,支路以同时能往来通过两辆自动车为度。此等车路宜纵横遍布于境内,并连接于邻境。筑就之后,宜分段保管,时时修理,不使稍有损坏。如地方有水路交通,在正则刁宜时时修理保存,毋使稍有积滞,务期水陆交通兼行并利。道路一通,则全境必立改旧观,从此地方之进步必有不可思议者矣。
五、垦荒地 荒地有两种:其一为无人纳税之地。此等荒地,当由公家收管开垦。其二为有人纳税而不耕之地。此种荒地,当科以价百抽十之税,至开耕完竣之后为止;如三年后仍不开垦,则当充公,由公家开垦。凡山林、沼泽、水利、矿场悉归公家所有,由公家管理开发。
开垦后支配之法,亦分两种:其为一年收成者,如植五谷、菜蔬之地,宜租与私人自种。其数年或数十年乃能收成者,如森林、果、药等地,宜由公家管理。开荒之工事,则由义务劳力为之。如是数年之后,自治区域当可变成桃源乐土、锦绣山河矣。^
六、设学校 凡在自治区域之少年男女,皆有受教育之权利。学费、书籍与及学童之衣食,当由公家供给。学校之等级,由幼稚园而小学而中学,当陆续按级而登,以至大学而后已。教育少年之外,当设公共讲堂、书库、夜学,为年长者养育智识之所。
或疑经费无从出,此不足忧也。以人民一月义务劳力之结果,必足支持此费。如仍不足,则由义务劳力之内议加,或五日、或十日以至一月,则无不足矣。一境之内如人尽所长,为公家服一二个月之义务。长于农事者,为公家垦荒,则粮食足矣;长于织造者,为公家织布,则衣 服足矣;长于建筑者,为公家造屋,则房舍足矣。如是,少年之衣、食、住,皆可由义务之劳力成之。
自治区之人民各有双手,只肯各尽其长,则万事具备矣。不必于穷乡僻壤[壤],搜刮难得之金钱,筹集大批之款项,始能从事于自治也。只要人人能知双手万能、劳工神圣足矣。至于手力所不能到之处,则以我辈手力所生产之粮食、原料,由公家收集输之外国,以换其精巧之机器,以补我手力之不足,则生产日加,财富自然充裕。学校之目的,于读书、识字、学问、智识之外,当注重于双手万能,力求实用。凡能助双手生产之机械,我当仿造,精益求精,务使我能自造,而不依靠于人。必期制造精良,实业发达,此亦学校所有事也。学校者,文明进化之泉源也。必学校立,而后地方自治乃能进步。故于衣、食、住、行四种人生需要之外,首当注重于学校也。
以上自治开始之六事,如办有成效,当逐渐推广,及于他事。此后之要事,为地方自治团体所应办者,则农业合作、工业合作、交易合作、银行合作、保险合作等事。此外,更有对于自治区域以外之运输、交易,当由自治机关设专局以经营之。此即自治机关职务之大概也。
总而论之,此所建议之〈地〉方自治团体,不止为一政治组织,亦并为一经济组织。近日文明各国政府之职务,已渐由政治兼及于经济矣。中国古代之治理,教养兼施;后世退化政府,则委去教养之职务,而听民人各家之自教自养,而政府只存一消极不扰民者,便为善政矣。及至汉、唐,保民理民之责犹未放弃,故对外尚能御强寇,对内尚能平冤屈。其后则并此亦放弃之,遂至国亡政息,一灭于元,再灭于清,文明华胄,竟被异族涂[荼]毒者三百余年,可谓惨矣!今虽光复祖业,创建民国,而执政者仍为清朝之亡国大夫。彼辈为政,惟知扰民害民为其所有事,罔识世界大势,只顾自私自利;多行不义必自毙,当受文化潮济[流]所淘沃[汰],可无疑也。惟民国人民当为自计,速从地方自治以立民国万年有道之基。宜取法乎上,顺应世界之潮流,采择最新之理想,以成一高尚进化之自治团体,以谋全数人民之幸福。若一县办有成效,他县必争先仿行。如是,由一县而推之各县,以至一省一国,而民国之基于是乎立。有志之士,宜努力笃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