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
1984年
1984年1月14日
废止,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 (1993年)
4月1日第141至143页<br

    各省、自治区公安厅、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委),北京市公安局、市政管理委员会、公交总公司,上海、天津市公安局、公用局: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维护乘坐车、船的秩序,保障乘客安全,现制定《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并公布施行。在施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
    一九八四年一月十四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公安部发布

    (84)城公字第10号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维护乘坐车、船秩序,保障乘客安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特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凡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地铁列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索道缆车以及城市水上客运船只等的乘客,都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二条 维护乘坐车、船的秩序:

      (一)乘坐车、船,应在站台(或者靠近站牌的人行道上)、码头上排队,依次候乘;

      (二)上下车、船,须待车、船停稳后先下客后上客,依次登乘,不得拥挤,不得翻越栅栏、抢上、爬窗、拦车、扒车,或者在船只已离岸时跳船;

      (三)赤膊者、醉汉、无人护送的精神病患者,不得乘坐车、船;

      (四)谦让老、幼、病、残者以及孕妇优先上车、船,主动给他们让座位;

      (五)乘坐车、船时,不得将头部和手臂伸出车、船外,不得躺卧、占据和踩踏座席,不得打闹、斗殴;

      (六)在车、船运行中,不得进入驾驶部位和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不得与驾驶员谈笑或者催促驾驶员赶路;

      (七)在车、船内,不得吸烟、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八)乘坐车、船时,应当遵守公共道德,注意礼貌;

      (九)车、船在运行途中,因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乘客应在乘运人员的安排下,换乘其他车、船,不得自行开启车、船门,强行上下;

      (十)车、船到达终点站后,乘客应当离开车、船,不得随车、船返乘或者在终点下车站、码头上车、船。

      第三条 乘客应爱护公共交通车、船,不得损坏和随意搬动车、船以及站台、码头上的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购买车、船票,并接受乘运人员的查验:

      (一)乘客登乘车、船后,应主动购票或者出示月票,身高超过一米十公分的儿童,应购票;

      (二)每一乘客可以携带一名身高不超过一米十公分的儿童,免费乘坐车、船;超过一名的应购票;

      (三)儿童集体乘坐车、船,应当按实际人数购票;

      (四)越段超乘的,按超乘段数补票;

      (五)无票乘坐的,按该车、船次全程票价补票;

      (六)使用废票乘坐的,按该车、船次全程票价的一倍补票;

      (七)使用过期月票的,自票面月份的次月一日起补票;冒用、涂改和私换月票上像片的,自当月一日起补票,补票办法、均按所乘线路全程票价每日往返一次计价,补至发现日止,月票收回;

      (八)拒绝乘运人员验票的,按无票乘坐的补票;

      (九)车、船票限当次乘坐有效,但由乘运人员安排换乘的,所持车、船票继续有效;

      (十)车、船票出售后,不予退票。

      第五条 每一乘客可以免费携带重量不超过二十公斤的行李包,超过重量的应购同程票一张。

      第六条 乘坐车、船,禁止携带危险物品和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乘客携带易碎物品,应当妥善包扎和管理,不得有损其他乘客;物品损坏,由携带者自行负责。

      第七条 乘客在车、船内拣拾到其他乘客的物品,应交乘运人员或车站、码头调度人员处理。

      乘客在车、船内失落物品,可以向车站、码头查询或认领。

      第八条 凡违反本规则,造成城市公共交通设备、设施损坏和其他乘客、乘运人员财物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如果发生赔偿损失责任纠纷,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处理。

      第九条 凡违反本规则,扰乱公共交通秩序、危害运行安全,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