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行政法规已于1987年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政法、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的通知废止。
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
1951年7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公安部公布施行
    (一九五一年七月十六日公安部公布)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之安全及居住、迁徙自由,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除人民解放军、人民公安部队、人民警察等武装部队、机关、兵营,及各外国驻华使领馆之外交人员外,凡在城市之中外居民,均须一律遵守。

      第三条 凡同一主管人,共同生活,同处食宿者,不论其人数多少,关系如何,均称一户;但如一家分居数处,分起伙食,相距较远者,或数家虽同居一处而经济各自独立者,均得分别立户。其分类如下:

      一、住家户:一般住户,以其主管人为户主。如系单人合住者,以其居住较久或有固定职业者为户主。

      二、工商户:凡公营私营之企业、工厂、公司、商店、作坊、合作社、货栈、医院、娱乐场所等,以其经理、厂长,或其他主管人为户主。

      三、公寓户:凡旅馆、客栈、代理店、会馆等,以其经理人或主管人为户主。如旅客居住在三月以上,或内设商店者,须另行立户。

      四、船舶户:凡陆上无住所以船舶为家者,或虽陆上有住所,而长期食宿于船舶者,以该船主管人为户主。

      五、寺庙户:凡庵、观、寺、院、教堂等均属之,以其主持人为户主。

      六、外侨户:凡在我国境内之各国侨民(法令另有规定者除外)均称外侨户,以其负责人为户主。

      第四条 户口管理一律由人民公安机关执行,各种簿册、表格、证件,应力求简化便利人民,均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统一印制样式,由省(市)级人民公安机关翻印。公安人员执行任务时,各户不得拒绝。

      第五条 户口变动时,户主须按照规定,持户口簿至当地人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一、迁出:

      凡迁出者,须于事前向当地人民公安机关申报迁移,注销户口,发给迁移证(同一公安派出所辖区内之迁移不发给迁移证)。

      二、迁入:

      1、凡迁入者,须于到达住地三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入户。有迁移证者,应呈缴迁移证;无迁移证者,应补交其他适当证件。

      2、被解放之伪官兵,及释放之犯人,须持军事机关或人民司法机关、人民公安机关之证件,申报入户。

      三、出生:

      婴儿出生后一月内,由户主或其父母申报之。被遗弃之婴儿,由发现人立即报告当地人民公安机关处理之。

      四、死亡:

      1、在死亡未入殓以前,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或家属申报之;无家属或家属不在者,由邻居报告之。

      2、暴死或死因不明,以及传染病死亡者,由户主、家属或发现人立即报告之。

      3、未报出生即已死去之婴儿,应补作出生、死亡报告。

      前三项规定之死亡,均须领得埋葬证后方准埋葬。

      五、凡结婚、离婚、分居、并居、失踪、寻回、收养、认领、雇工、解雇、开张、歇业或户主、职业等有变动时,均须分别报告之。

      第六条 来客住宿超过三日者,须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七条 各户均须置备户口簿,按实填写,以备查对;医院除备有户口簿外,须另备住院病人登记簿,病人入院出院按时报告之;旅栈、客店均须备旅客登记簿,于每晚就寝前,送当地人民公安机关检阅备查。

      第八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按其情节轻重处分之。

      第九条 凡人民政府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军事工厂等,均称为公共户;公共户口亦须受人民公安机关管理,其管理办法另订之。

      第十条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过去各地颁布之城市户口管理条例或规则,一律作废,统按本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一条 各大行政区、省(市)人民公安机关,得依据本条例之精神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补充办法。

      第十二条 本条例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