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视听节目引进、传播管理规定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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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引进、传播境外视听节目管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引进用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下列境外视听节目,适用本规定:
(一)境外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纪录片;
(二)教育、科技、文化、综艺、体育等其他境外视听节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进境外时事性新闻节目。
第三条 引进、传播境外视听节目,应当有利于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吸收世界优秀文化成果,促进中外文化平等交流。
第四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引进、传播境外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引进、传播境外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引进、传播境外视听节目,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播出境外视听节目,应当确保在著作权授权范围和期限内。
第六条 境外视听节目引进、播出单位应当自觉遵守中国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加强行业自律。
鼓励公众监督引进、传播境外视听节目活动。
第二章 节目引进
第七条 国家对引进境外视听节目实行许可制度。
第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引进境外视听节目的总量、题材和产地等进行调控和规划。
第九条 境外视听节目由下列单位引进:
(一)设区的市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依法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且许可项目含有相应业务类别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
(三)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机构;
(四)依法开办的有线数字付费频道;
(五)其他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
用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出的境外影视剧由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规定的单位引进。
第十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引进以下境外视听节目的审批工作:
(一)境外电影、电视剧、动画片;
(二)重大题材或者涉及国家安全、外交、民族、宗教、军事等方面题材的境外纪录片和其他视听节目;
(三)以卫星传送或直播等方式引进境外视听节目。
中央和国务院直属单位及其所属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中央单位依法开办的有线数字付费频道引进境外视听节目,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育、科技、文化、综艺、体育等方面题材的境外纪录片和其他视听节目的引进审批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引进境外视听节目,应当按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根据节目类别提交以下全部或者部分材料:
(一)《引进境外视听节目申请表》;
(二)引进合同(中外文);
(三)图像、声音、字幕、时码符合送审要求的完整样片一套;
(四)每集不少于300字的剧情梗概;
(五)与样带字幕一致的片头、片尾中外文字幕;
(六)材料真实合法承诺书。
第十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的境外视听节目,由引进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将初核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境外视听节目,由引进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时间为20日。同意引进的,发给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不同意引进的,应当书面通知引进单位并说明理由。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评审时间为30日。
第十六条 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视听节目的,引进单位凭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办理《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引进境外视听节目,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违反中国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危害中国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
(三)诋毁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煽动破坏中国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五)危害中国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六)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七)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
第十八条 不得引进、传播从事损害中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活动的境外组织参与制作或者有上述行为的个人参加的节目。
第三章 传播规范
第十九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建立并定期更新统一的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境外视听节目播出目录,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目录的境外视听节目不得在信息网络传播。
依法获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或者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其他批准文件的境外视听节目,可以列入境外视听节目播出目录。
第二十条 播出境外视听节目,应当使用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节目版本,并在片头标明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编号。
第二十一条 播出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纪录片以外的其他境外视听节目,应当重新包装、编辑,不得直接作为节(栏)目播出。节目中不得出现境外频道台标或者相关文字的画面、声音,不得出现宣传境外媒体频道的广告等类似内容。
依法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且许可项目含有相应业务类别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可以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直播方式引进的境外视听节目进行同步转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信息网络直播境外视听节目。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各频道每天播出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纪录片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不得超过当天该类别节目总播出时间的30%。
未经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在19∶00—22∶00播出境外视听节目。
第二十三条 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可供播出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纪录片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不得超过该类别可供播出节目总量的30%。
第二十四条 境外视听节目播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内容编审、安全播出、版权保护等内容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体系,并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体系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
第二十五条 境外视听节目播出单位应当建立总编辑制度,负责组织审核节目内容,确保节目内容合法合规。
第二十六条 境外视听节目播出单位应当配备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节目编审人员,执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制度。所播出的境外视听节目的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时长、来源等信息,应当至少保留60日,并配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法查询。
第二十七条 境外视听节目播出单位直播境外的视听节目,应当具备必要的延时等技术手段和应急处置措施,加强对节目的监听监看,发现违规内容应当立即停止播出并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境外视听节目播出单位应当建立内容投诉受理机制,及时受理并认真处理公众对境外视听节目的投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目监管系统,加强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播出境外视听节目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责令其整改,并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鼓励公众监督引进、传播境外视听节目活动。
第三十一条 境外视听节目引进、播出单位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总编辑进行约谈。
违规引进、播出境外视听节目三次以上或者有严重违规行为的,有审批权限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整改,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降低该单位播出境外视听节目的比例;整改后再次出现违规行为,或者违规行为情节严重,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害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暂停或禁止其引进、播出境外视听节目。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建立境外视听节目违规失信名单制度,将严重违反本规定引进、播出境外视听节目的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的不良从业记录记入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对列入名单的单位,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国有企事业单位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单位提出对其依法进行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情况,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停止播出、更换特定境外视听节目的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擅自引进境外视听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擅自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视听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引进境外视听节目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内容,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播出未列入播出目录的境外视听节目的;
(二)使用未经审核通过的境外视听节目版本的;
(三)节目中出现境外频道台标或者相关文字的画面、声音,出现宣传境外媒体频道的广告等类似内容的;
(四)违反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关于境外视听节目引进播出数量、比例和时段相关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建立内容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体系的;
(二)未在播出的境外视听节目片头标明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编号的;
(三)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其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境外视听节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引进用于电影院放映、音像制品出版的境外视听节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9月2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