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院统字第1630号解释 中国《大理院
统字第1631号解释》
大理院统字第1632号解释


1927年,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将大理院改为最高法院。因为作品司法性质及年代久远,所以中国大理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本一利为现行律之强行规定如执行名义仅载付息至执行终结之日则执行衙门就利息执行以至原本之数为止

  推事执行案件系推事开庭讯问遇有妨害职务或其他不当人之行为者自得依法院编制法六一条之规定办理

  民事诉讼执行规则一三四条一项系规定应以判决裁判并未规定应以职权为赔偿损害之判决民事诉讼不干涉主义之原则仍不能不为适用

  被告因假执行或免假执行所给付之物即为损害之一种民事诉讼执行规则一三四条既规定债权人赔偿损害则大理院四年上字六九九号判例应解为包含在内

  执行案件由债务人请保人到庭担保供明债务人如不履行保人承认担任清偿此种在执行衙门之担保既无争执馀地为便利计得迳向保人执行

  保证人为主债务人不为履行之时有履行责任如有执行名义可据得查照通常执行法规办理

  依数个独立之执行名义合并执行工作虽得依试办章程分别办理但收局工作原为不得已之规定务须格外慎重

  工作中将理曲人释放即系撤销前决定欲再继续工作自应另行决定

  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如有执行名义可据者可收局工作若于工作中查出其他债务人有隐匿财产可供全部之清偿应释放该工作人因工作可销灭之债额应为扣除

  债务人之资力不能科以过怠金而又属实有履行之能力而故意不履行者自不能适用拘押民事被告人暂行规则十一条予以管收

  罚金过怠金及由具保给人担保之讼费如有执行名义可据得迳依民诉执行规则及试办章程四一条执行

  诱拐人尚难交出不知情之第三人更属无法寻交自难向承继人执行但执行衙门为便利计尚得酌量情形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