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疫预防条例 家畜传染病防治条例
立法于民国56年8月8日(非现行条文)
1967年8月8日
1967年8月23日
公布于民国56年8月23日
总统(56)台统(一)义字第 642 号令
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 (民国85年)

中华民国 56 年 8 月 8 日 制定43条
中华民国 56 年 8 月 23 日公布1.总统(56)台统(一)义字第 64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3 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9 日 修正前[家畜传染病防治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48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31 日公布2.总统(85)华总字第 850002354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48 条
(原名称:家畜传染病防治条例;新名称: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2, 6, 8, 12, 13, 18, 28至31, 4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3.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9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6、8、12、13、18、28~31、4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28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7 日公布4.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176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增订第13之1, 32之1, 34之1, 38之1条
修正第12, 13, 22, 31, 32, 34, 35, 39, 41至45条
中华民国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021370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3、22、31、32、34、35、39、41~45 条条文;并增订第 13-1、32-1、34-1、3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增订第10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08380号令增订公布第 1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41条
增订第41之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24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4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 条条文;并增订第 4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11 月 25 日 修正第9, 16, 32, 34, 34之1, 39, 41, 42至44, 46条
增订第45之1条
删除第1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10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65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6、32、34、34-1、39、41、42~44、46 条条文;增订第 45-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17, 20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60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9 日 增订第12之1, 12之2, 14之1条
修正第14, 19, 28, 40, 43, 45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24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194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9、28、40、43、45 条条文;并增订第 12-1、12-2、1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45之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12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700137531号令修正公布第 4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34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4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01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3 日 增订第10之2, 34之2, 34之3, 38之2, 38之3条
删除第37条
修正第5, 12之2, 16, 32至34之1, 35, 36, 38, 38之1, 39, 41至45, 47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1377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2-2、16、32~34-1、35、36、38、38-1、39、41~45、47 条条文;增订第 10-2 、34-2、34-3、38-2、38-3 条条文;并删除第 37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家畜传染性疾病(包括寄生虫病)之发生,并制止其蔓延,以发展畜牧事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家畜传染病之预防、防疫、检疫,依本条例行之。

    第三条

      家畜传染病预防、防疫、检疫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局)为县(市)政府(局)。
      经济部对于前项主管事项涉及国民健康者,应会同内政部行之。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系指牛、水牛、马、骡、驴、骆驼、绵羊、山羊、兔、猪、犬、猫、鸡、火鸡、鸭、鹅及其他经中央或省(市)主管机关依实际情形,指定之家畜而言。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检疫物,为家畜及其血缘相近之野生动物,并包括其尸体、骨、肉、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及其他可能传播家畜病原体之物品。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传染病如左:
      一、牛瘟。
      二、口蹄疫。
      三、牛流行性感冒症。
      四、牛肺疫(传染性胸膜肺炎)。
      五、牛结核病。
      六、布氏杆菌病(牛羊传染性流产病)。
      七、气肿疽(黑腿病)。
      八、炭疽。
      九、马传染性贫血症。
      十、鼻疽。
      十一、假性皮疽。
      十二、焦虫病。
      十三、锥虫病。
      十四、羊痘。
      十五、绵羊之疥癣。
      十六、猪瘟。
      十七、猪丹毒。
      十八、狂犬病。
      十九、流行性脑炎。
      二十、家畜出血性败血症。
      二十一、鸡瘟。
      二十二、新城鸡瘟。
      二十三、家禽霍乱。
      二十四、雏白痢。
      二十五、其他经中央或省(市)主管机关依实际情形,临时指定之传染病。

    第七条

      各级主管机关,均应设置家畜防疫人员。输出入动物检验机关,应设置检疫人员。
      各级主管机关认为防疫或检疫有紧急处置必要时,得调派辖内其他地区之家畜防疫或检疫人员,办理紧急防治。

    第八条

      为预防家畜传染病之发生及蔓延,家畜防疫人员得进入家畜市场,家畜比赛会场、牧场、畜舍、屠宰场、化制场、仓库、运输车船;动物检疫人员得进入港口、仓库、车船、飞机等处所,施行检疫或查询关系人,并得采取动物血液、排泄物、尸体或其他有关检验材料。家畜所有人或关系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九条

      办理家畜增产、从事交通事业及维持治安工作之公务人员暨地方自治人员,经家畜防疫人员或动物检疫人员要求协助时应予协助,省(市)或县(市、局)主管机关,得视其协助工作优劣,转请各该公务人员主管机关分别奖惩之。

    第十条

      家畜防疫人员或动物检疫人员,依本条例执行职务时,应提示有关职务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中央或省(市)主管机关,为预防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款其他传染性疾病之发生及蔓延,得以命令指定家畜种类、施行区域及疾病名称,并适用本条例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二条

      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于其家畜病死时,应即报告当地乡(镇、区、县辖市)公所;如在运输中病死者,应由运输业者,向最初停止地之乡(镇、区、县辖市)公所报告。各该公所接到家畜病死报告时,应即派遣家畜防疫人员,前往验尸,并指示烧毁、掩埋、消毒以及其他必要处置,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要求时,并应发给处置证明书。
      属于家庭副业之鸡、火鸡、鸭、鹅等病死,其数量在十只以下者,得自行处理;前项处置,不适用之。但如遇邻近地区传染病流行,认为有报告必要时,县(市、局)主管机关得分区指定其种类,随时公告,报请省主管机关核备,并依照前项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县(市、局)主管机关,为预防家畜传染病之发生,得令家畜防疫人员,施行家畜生体检查、预防注射、药浴或投药等工作,对已执行之家畜应加烙印、剪耳或附加记号,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均应接受。县(市、局)主管机关并得收取药品费,其收费标准由省(市)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工作之施行,应于十日前,将实施目的、日期、区域、方法及家畜种类等先行公告。但遇紧急处置时,得缩短其公告时间或随时施行之。

    第十四条

      县(市、局)主管机关,为预防家畜传染病之发生,必要时应指定区域,令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实施家畜畜舍、用具之消毒,饲养环境之改善,家畜之隔离,以及鼠类及昆虫之驱除等措施。

    第十五条

      家畜防疫人员必要时得将毙死家畜剖验。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家畜防疫人员之指导,迅将尸体烧毁或掩埋。

    第十六条

      加工化制家畜尸体之化制场,不得将来历不明之家畜尸体,作为制造原料。
      化制场之消毒设备及消毒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三章 防疫

    第十七条

      发现家畜有罹患家畜传染病或可能感染牛瘟、口蹄疫、牛肺疫、狂犬病时,担任诊断或验尸之兽医师或兽医佐,应即向该管乡(镇、区、县辖市)公所报告。乡(镇、区、县辖市)公所接到家畜传染病发生报告时,应即派遣家畜防疫人员前往处理,并将其发生情形公告及层报中央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家畜传染病发生后,如有迅速蔓延之虞时,该管乡(镇、区、县辖市)公所,应以最迅速方法层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并通知邻近及与家畜之集散有密切关系之省(市)或县(市)政府(局)。

    第十九条

      罹患或疑患家畜传染病之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家畜防疫人员之指导,迅速隔离及为必要之措施,并得由家畜防疫人员审察传染病之蔓延情势,随时禁止其同舍家畜之移动。
      家畜防疫人员为鉴定病因,得令疑患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隔离系养之,但期间不得超过十四日。

    第二十条

      罹患传染病之家畜及其污染或疑有污染传染病原体之设备等,由家畜防疫人员,报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准后,依左列规定处理之:
      一、患有牛瘟、口蹄疫、牛肺疫、鼻疽、狂犬病之家畜,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家畜防疫人员之指导,即时扑杀并烧毁或掩埋之。
      二、患牛结核病、布氏杆菌病、气肿疽、炭疽、马传染性贫血症、假性皮疽、焦虫病、锥虫病、绵羊之疥癣、猪瘟、猪丹毒、家畜出血性败血症、鸡瘟、新城鸡瘟、家禽霍乱、雏白痢等传染病之家畜,必要时得令所有人或管理人扑杀并烧毁或掩埋之。
      三、污染或疑有污染传染病原体之畜舍、船车及其他设备等,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运输中者为物品之所有人或运输业者)应依家畜防疫人员之指导,迅予烧毁、掩埋、消毒或其他必要之处置;其因污染雏白痢病原体之物品、场所,得自行烧毁、掩盖或消毒。

    第二十一条

      县(市、局)主管机关认为防疫上有紧急处置必要时,得令辖区内之家畜防疫人员,迳依前条规定处理后,再行呈报核备。

    第二十二条

      县(市、局)主管机关,为防止家畜传染病之蔓延,得令家畜防疫人员,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施行家畜生体检查、预防注射或药浴等必要之紧急措施,并得免予预告实施期间。

    第二十三条

      家畜因左列传染病致死后,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家畜防疫人员之指导,迅速施行烧毁、掩埋。但为供鉴定病因或学术研究,而经省(市)主管机关认可者,应依其指示办理:
      一、牛瘟、口蹄疫、牛肺疫、气肿疽、炭疽、鼻疽、假性皮疽、羊痘、猪瘟、猪丹毒、狂犬病、家畜出血性败血症、鸡瘟、新城鸡瘟、家禽霍乱之患畜或疑患畜尸体。
      二、牛结核病、布氏杆菌病、马传染性贫血症、绵羊之疥癣、流行性脑炎、雏白痢之患畜尸体。

    第二十四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条及前条各款规定掩埋之掩体或物品,在一定期间内,其掩埋地点非经该主管机关之许可,不可擅自开掘。

    第二十五条

      在航海中,航舶内家畜患有传染病或疑患致死时,该家畜尸体、物品及设备所有人或船长,得不受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之限制,迳行消毒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二十六条

      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宰杀传染病家畜时,应事先报告家畜防疫人员,由家畜防疫人员就其扑杀方法、场所等予以指示。
      依前项之规定,负有行为义务而不为或不能为者,得由家畜防疫人员执行或命第三人执行之;并向义务人征收其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市、局)主管机关对于疑患家畜传染病病畜或尸体,认为防疫上有检定病因之必要时,得令家畜防疫人员剖验之。

    第二十八条

      中央或省(市)主管机关认为防疫上有必要时,得采取左列各项措施:
      一、指定区域禁止或限制输送一定种类之家畜,并停止搬运有传染病原体危险之家畜尸体及物品。但其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二、指定区域停止家畜及检疫物之输入。
      三、在交通要道设置检疫站施行检查,并得准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
      省(市)主管机关执行前项各款规定时,应将经过情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并通知有关邻近省(市)政府。

    第二十九条

      省(市)或县(市、局)主管机关,认为防疫上有必要时,得命令屠宰场、家畜市场、畜产加工厂停止营业,及停止办理家畜健康比赛会、赛马会暨其他家畜聚集之设施。

    第三十条

      中央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派家畜防疫人员,主持省(市)之家畜传染病联合防治,或协助省(市)主管机关,办理家畜传染病防疫事宜。

    第三十一条

      家畜传染病消灭时,该管省(市)或县(市、局)主管机关应将限制措施公告撤销,并层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及通知邻近省(市)或县(市)政府(局)。

    第四章 输出入与检疫

    第三十二条

      传染病家畜或病原体或患有传染病之动物,均不得输入。但为试验研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条

      输入检疫物者,应即向检验机关申请检疫,并缴验输出国检疫机关发给之动物检疫证明书;在未受检疫以前,不得拆开包装或擅自移动。

    第三十四条

      检疫物之输入,不得在指定港口、飞机场、车站、邮局外行之,必要时并得指定港口输入特定检疫物;凡由国外装运检疫物之进口船只,应依照国际惯例,于入港时竖立动物检疫信号。

    第三十五条

      海空港口及国境站之检疫,由动物检验机关或其所属机构办理;检疫物之检疫,应在检验机关动物隔离所或指定场所行之。
      检疫结果,认为罹患或疑患传染病者,应禁止进口并作必要之处置;海空港口及国境站之检疫隔离时间,由检验机关规定之。

    第三十六条

      动物检疫人员对疑患家畜传染病之检疫物,得于输入前,在船车或飞机内先行检疫,船车长、管理人或其职务代理人不得规避或作虚伪之陈述。
      前项检疫结果,认为检疫物无污染病原体时,应发给动物检疫证明书,并就检疫物予以烙印或附加记号后,方准放行。

    第三十七条

      输出检验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申请检疫。经检疫认为无本条例所列传染病嫌疑并发给证明书后,始得输出:
      一、在输入国需要输出国之检疫证明书者。
      二、中央主管机关认为国际动物检疫上有必要者。

    第三十八条

      业经本国甲地检疫,具有证明书之检疫物,如改由本国之乙地出口时,仍须由乙地检验机关查验,必要时并得在乙地再行检疫。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事项发生于检疫中者,由各该检验机关办理。

    第五章 损失补偿及惩罚

    第四十条

      依本条例规定施行预防注射或药浴致死,或扑杀之家畜及烧毁之物品,除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者不予补偿外,该管县(市、局)主管机关应指定或遴聘该管乡(镇、区、县辖市)农会兽医或家畜防疫人员、民意代表或村里长、家畜市场主任各一人组织评价委员会,并以乡(镇、区、县辖市)长为召集人;评定价格,依左列标准发给补偿费:
      一、健康家畜因预防注射或药浴致死或流产之尸体,依评价额五分之四以内补偿之。
      二、因疑患或可能传染牛瘟、口蹄疫、牛肺疫所杀之家畜,依评价额五分之四以内补偿之。
      三、为鉴定病因而扑杀之家畜,依评价额三分之二以内补偿之。
      四、罹患家畜传染病所扑杀之家畜,依评价额五分之三以内补偿之。
      五、家畜在屠宰场屠宰后发现其为牛瘟、牛肺疫、气肿疽、炭疽或鼻疽等尸体,经烧毁、掩埋或发现其为牛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猪瘟、猪丹毒或家畜出血性败血症等尸体,经烧毁、掩埋或消毒化制者,依评价额二分之一以内补偿之。
      六、烧毁之物件,依评价额二分之一以内补偿之。
      在输出入港、站、邮局检疫时,发现其为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规定之家畜或物品者,不发给补偿费。
      第一项各款补偿费之全部或一部,由中央主管机关或该管省(市)主管机关补助者,并应将评价发给情形报备。

    第四十一条

      家畜所有人、管理人、兽医师(佐)、运输业者或加工化制厂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者,依左列各款处罚之: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或第三十七条规定者,处三千元以下罚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或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者,处二千元以下罚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二十九条规定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锾。
      前项罚锾,由主管机关处罚之;并得于行政执行无效果时,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