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
1992年4月8日农业部令第10号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畜禽、畜禽产品同《条例》第二条规定。

    第三条 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分为三类:

    一类:口蹄疫、兰舌病、牛瘟、牛肺疫、非洲猪瘟、猪瘟、猪传染性水疱病、鸡瘟(A型流感)、非洲马瘟。

    二类:炭疽、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猪丹毒、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流行热、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羊痘、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斯那病、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马鼻腔肺炎、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鸡白血病、雏白痢、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出血性败血症。

    三类:疥癣、钩端螺旋体病、日本血吸虫病、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棘球蚴、球虫病。

    本实施细则规定以外的畜禽传染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防疫站、畜牧兽医站、检疫站(以上统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依照条例规定具体负责进行畜禽、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工作。

    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须按照《条例》、本实施细则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农牧主管部门制定的畜禽防疫规章、制度、办法、标准、计划、规划、措施,负责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受农牧主管部门监督和检查。

    军队的现役军马、军骡、军犬的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由军队自行负责。

    第五条 畜禽、畜禽产品进出口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执行,检出患一、二类传染病的畜禽或染疫产品时,应及时报送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

    第六条 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职责为:

    (一)根据《条例》,负责起草制定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行政规章、制度、办法、技术规范、标准以及规划、计划;

    (二)规定、公布国家畜禽防疫、检疫对象;

    (三)负责全国的畜禽、畜禽产品和有关方面的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管理贯彻《条例》所需的各项证、章、标志;

    (五)管理和发布国家畜禽疫情。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农牧主管的职责为:

    (一)负责辖区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二)拟定地方畜禽防疫规划、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起草或制定地方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管理办法、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七条 各级农牧主管部门所属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辖区内畜禽、畜禽产品防疫、检疫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畜禽疫情调查、监测,组织疑难病症的诊断和疫情的扑灭。

    (三)负责组织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的科普活动、技术指导、技术推广,总结推广技术承包责任制和畜禽保险制等经验。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全国各级农牧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要加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建设,充实技术力量,提高技术人员素质,配备防疫、检疫检验和兽医卫生监督仪器设备。

    第二章 畜禽传染病的预防

    第九条 对需要强制免疫接种的防疫对象,实行免疫证明管理制度。

    畜禽饲养、购销、屠宰、贮运等以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购销、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的畜禽防疫、检疫部署,做好畜禽防疫等兽医卫生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条 对畜禽饲养、生产、经营单位和饲养专业户预防畜禽疫病的要求:

    (一)畜禽饲养场、饲养专业户必须由兽医卫生人员负责兽医卫生工作。种畜场、种禽场和饲养场必须设有兽医卫生专职人员,并要有病畜禽隔离和粪便、污物处理、消毒等设施。

    (二)家畜改良站(包括家畜配种站、繁育站、冷冻精液站)、种畜场、种禽场、配种专业户饲养的种畜禽必须无规定的传染病。

    (三)凡引进种畜、种禽的单位,种畜、种禽进场后必须隔离一定时间,经确认无规定传染病后方可供生产使用。

    从国外引进的畜禽,在到达场、户后,引进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口岸动植物检疫单位的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及其他从事屠宰畜禽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符合畜禽防疫要求,并接受农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应符合下列防疫要求:

    1.有专门兽医卫生检验机构,并配备有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专职工作人员和必需的检疫检验设备;直接从事检疫检验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达到兽医专业中专以上水平。

    2.有病畜禽隔离和专用急宰车间;有病畜禽尸体、肉类和无害化处理专用设施,有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3.有符合防疫要求的运载畜禽、畜禽产品的工具和容器。

    4.有兽医卫生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

    (二)其他从事屠宰畜禽的单位和个体户的畜禽防疫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畜禽饲养场、改良站、种畜禽场、屠宰厂(户)、肉类联合加工厂、仓贮场所的建设,必须符合防疫要求。其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以及选址和设计须报请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经审查合格方可办理施工手续,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兽医卫生监督检机构应在接到申报书之日起两上月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畜禽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畜禽种类分设专用场地,对场地要进行经常地、定时地清扫、消毒,对粪便、垫草、污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装运畜禽的车辆、飞机、船舶途经疫区,畜主或其委托人不得在疫区车站、机场、港口装添草料、畜禽饮水和有关物资。

    运输途中,任何单位、个人不准宰杀、出售病畜禽及病死畜禽,不准沿途抛弃病死畜禽或腐败变质畜禽产品、粪便、垫草和污物。途中病死畜禽以及粪便、垫草、污物,必须在指定站或到达站卸下,并在当地兽医卫生人员监督下,由货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五条 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车辆、船舶、机舱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货主须在装货前和卸货后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农牧主管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指定实施消毒,出具消毒证明。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清出的垫草、粪便、污物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农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应建立省与省、县与县之间的地区性联防协作关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畜禽传染病流行情况,定期或临时组织对所辖区域内的畜禽进行疫病检验和监测。

    对下列畜禽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

    (一)种用畜禽:

    种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兰舌病、牛地方性白血病、副结核病、牛肺疫、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

    种马、种驴:检鼻疽、马传染性贫血、马鼻腔肺炎。

    种羊:检口蹄疫、布氏杆菌病、兰舌病、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边维斯那病、羊痘、疥癣。

    种猪:检口蹄疫、猪瘟、猪传染性水疱病、布氏杆菌病、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

    种兔:检兔病毒性败血症、魏氏梭菌病、螺旋体病、疥癣、球虫病。

    种禽:检新城疫、雏白痢、鸭瘟、小鹅瘟、白血病、霉形体病。

    (二)奶牛、奶山羊、役用马、骡、驴的检验要求,分别同种牛、种羊、种马、种驴。

    (三)役用牛、育肥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副结核病、牛肺疫。

    对即将屠宰的畜禽只做临床检查,主要检查下列疫病:牛检口蹄疫、炭疽;羊检口蹄疫、炭疽、羊痘;猪检口蹄疫、传染性水疱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炭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情况可以增加检验、监测对象。

    第十八条 家畜出售前,畜主须向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报检,经检疫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售。

    供屠宰的家畜,在县境内流通的,由当地农牧主管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以及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检疫。凡有条件到饲养户(或饲养单位)检疫的,应到饲养户(或饲养单位)检疫;条件不具备的,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检疫。

    种用、乳用、役用家畜和种禽,以及运出县境的家畜,其出售前的检疫,须在启运前由当地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生产的畜禽产品由厂方实施检疫检验。

    其他畜禽屠宰、加工单位和个体户所屠宰、加工的畜禽、畜禽产品,由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检疫检验。

    检疫委托工作由农牧主管部门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根据需要进行。被委托检疫单位应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委托检疫证书,在委托检疫权限内行使检疫职权。

    第十九条 防疫检疫机构或单位,须按照前条规定的权限实施检疫,并对检疫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分别按以下规定出具检疫证明:

    在县境内流通的畜禽出具畜禽产地检疫证明。

    运出县境的畜禽(自然毗邻两县交界的乡除外),出具畜禽运输检疫证明。

    畜禽产品出具畜禽产品检疫证明,胴体尚须加盖验讫印章或钳封验讫标志。

    第二十条 运出县境的畜禽、畜禽产品,货主须分别持有畜禽运输检疫证明、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运输单位和个人凭上述证明承运。

    经铁路运输的畜禽、畜禽产品,货主须持有畜禽运输检疫证明、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经农牧主管部门在铁路的机构或人员监督检查并签证后,铁路部门方可承运。农牧主管部门未在铁路派设机构和人员的地区,铁路部门凭有效期内的畜禽运输检疫证明、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办理承运。

    第二十一条 发现病死畜禽及其产品须按规定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 对畜禽、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检验,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并出具检疫检验证明。不得出具伪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无检疫检验证明的;

    (三)检疫检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四)染疫、有害的;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的有效期:畜禽一般为七天以内,畜禽产品为三十天以内。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牧主管部门所属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设一定名额的兽医卫生检疫员,负责执行辖区内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兽医卫生检疫员由具备兽医专业中等以上水平的人员担任,经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由省级农牧主管部门发给兽医卫生检疫员证书。

    兽医卫生检疫员的职权为:

    (一)实施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并出具检疫(验)证明;

    (二)协助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三)检疫中发现患传染病畜禽及染疫畜禽产品,有权制止其上市、出售、运输,责令并监督畜(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对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给予批评、警告、罚款。

    第二十六条 家禽的检疫要求按《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畜禽传染病的扑灭

    第二十七条 饲养、生产、购销、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以及有关单位的个人,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必须立即报告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并认真执行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提出的防制办法和措施。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应按规定上报疫情。

    第二十八条 发现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一类畜禽传染病或当地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或二类畜禽传染病呈暴发流行时,要追查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在县级范围内的由县级农牧主管理部门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报请县人民政府发布疫区封锁令,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

    疫区范围涉及两上县(旗)以上的,由市(地、盟、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发布封锁令,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涉及两个市(地、盟、州)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报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备案;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发布封锁令,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九条 畜禽传染病的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应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封锁的疫点必须采取的措施:

    (一)严禁人、畜禽及其他饲养动物、车辆出入和畜禽产品及可能污染的物品运出。在特殊情况下必须出入时,须经当地农牧主管部门许可,严格消毒后出入;

    (二)对病、死畜禽及其同群畜禽,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扑杀、销毁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畜主不得拒绝。处理病死畜禽、畜禽产品的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三)疫点出入口必须有消毒设施,疫点内用具、圈舍、场地必须进行严格消毒,畜禽粪便、垫草、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兽医人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的措施:

    (一)交通要道必须建立临时性检疫消毒哨卡,备有专人和消毒设备,监视畜禽、畜禽产品移动,对出入人员、车辆进行消毒;

    (二)停止集市贸易和疫区内畜禽、畜禽产品的交易;

    (三)对易感畜禽,必须进行检疫或预防注射;饲养的畜禽必须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畜限制在疫区内使役。

    受威胁区必须采取的措施:

    (一)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防御性措施。

    (二)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随时监测疫情动态。

    第三十条 疫区内(包括疫点)最后一头病畜禽扑杀或痊愈后,经过所发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观察,未再出现病畜禽时,经彻底消毒清扫,由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写出总结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疫区解除封锁后,对病愈畜禽需视其带毒时间,控制在原疫区内活动,具体办法由当地农牧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在生产、经营、运输等场所发现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一类、疑似一类畜禽传染病或地方规定的危害较大的、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应当按以下要求分别进行处理:

    (一)在牲畜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发现的,必须在当地农牧主管部门监督下,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封锁疫点必须采取的措施处理;

    (二)在运输单位发现的,始发车站、港口、机场必须停止全部畜禽启运,并报当地农牧主管部门处理。到达车站、港口、机场发现的,以运载畜禽的车、船、飞机为疫点,在当地农牧主管部门监督下,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封锁疫点必须采取的措施处理。被污染的车辆、船舱、机舱、场地、用具和粪便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三)在经营、屠宰、加工场所发现的,必须立即停止经营、屠宰、加工和调运畜禽、畜禽产品,并在当地农牧主管部门监督下,急宰全部病畜禽与同群畜禽。其肉类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农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理。车间、场地、用具必须进行洗刷消毒,经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恢复生产、经营。

    第三十二条 发生疫情时,各级农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临时防疫指挥机构。

    第三十三条 发生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二、三类畜禽传染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处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畜禽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与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及有关规章、制度、办法、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

    (二)负责有关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三)负责有关建筑工程在畜禽防疫要求方面的审批和验收;

    (四)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按有关规定无偿采样,发现问题,有权采取封存、留验、扣押、销毁和责令追回违禁畜禽、畜禽产品及有关物品;

    (五)纠正和制止违反畜禽防疫行政法规、规章和规定的行为;决定兽医卫生行政处理处罚;受理兽医卫生行政案件;复议、裁决兽医卫生行政纠纷;鉴定裁决兽医卫生技术争议;

    (六)负责其他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务。

    下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接受上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经当地农牧主管部门批准,可在车站、码头、机场和畜禽饲养、购销、屠宰、贮运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贮存、运输、购销等有关单位或场所派驻机构或人员。

    需在公路上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参加公安道路检查站进行工作。

    在铁路运输畜禽、畜禽产品数量较大的地区,经当地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与铁路局协商,可在双方认为合适的地点由农牧主管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铁路派设机构或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设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监督员由兽医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同等水平,工作三年以上,具有法律知识,熟悉畜禽防疫行政法规和规章,熟悉兽医业务,作风正派,办事公正的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兽医卫生监督员经省级农牧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由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采用巡视、直观、采样、调查、询问、取证和查阅有关资料、记录、证件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方便,不得拒绝和阻挠。

    兽医卫生监督员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决定行政处罚或处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饲养、生产、经营、流通环节发现未按规定进行免疫、检疫、消毒,以及免疫、检疫、消毒证明不符合规定(证物不符、证明逾期、涂改或伪造证明等)或经抽检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时,除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理处罚外,尚须按规定给予补预防注射、补检,补消毒和全群(批)实施重检等处理。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在贯彻执行《条例》中,对防疫、检疫、监督管理以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畜禽防疫行政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视其情节和危害程度,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和处理: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罚款;

    (三)责令赔偿损失;

    (四)扣押或吊销有关兽医卫生证、章;

    (五)《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以上行政处理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罚款五万元以上时,应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独立行使警告并限期改进和罚款6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权。

    兽医卫生检疫员在执行检疫任务时,可独立行使警告并限期改进和罚款15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兽医卫生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上一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复议。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或不履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违禁畜禽、畜禽产品及有关物品作出的控制或无害化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拒不执行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畜禽防疫行政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给社会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权责令赔偿,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损失赔偿数额,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级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根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进行的防疫、检疫检验、消毒、技术监督监测工作,需收取一定费用。

    第四十四条 实验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家养和捕获的野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参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根据《条例》规定,农牧主管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检疫人员执行监督、检疫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提供必要工作条件。

    第四十六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佩戴的标志及其证书、证章,畜禽、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检验证、章和有关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书、证,由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本实施细则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五年八月七日原农牧渔业部颁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