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馆饭店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文库
宾馆饭店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发布于2001年5月2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号 |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宾馆饭店视频点播,是指在宾馆饭店中通过闭路电视系统或其他有线传输方式,向特定用户播放其指定的视听节目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宾馆饭店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宾馆饭店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宾馆饭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经省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宾馆饭店,可申请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一)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全国视频点播业务的总体规划;
(二)已完整转播中央电视台、所在省(区、市)电视台、当地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
(三)开展视频点播业务所使用的设备应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有线电视入网设备器材认定证书》;
(四)有健全的节目播出管理制度;
(五)有可行的节目监控方案;
(六)符合国家其他法规、文件的规定。
第六条 宾馆饭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先向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安装视频点播设备。设备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的,省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可以批准其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发给《宾馆饭店视频点播运营许可证》,并于3个月内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
第七条 从事宾馆饭店视频点播设备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必须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对视频点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应当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九条 禁止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视频点播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
第十条 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应以国产节目为主。
第十一条 专门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节目,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的机构负责引进,并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查。经审查通过的,发给《进口视频点播节目播放许可证》。
专门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应在每集片首注明许可证编号。
第十二条 视频点播节目限于以下几类:
(一)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及《进口视频点播节目播放许可证》的节目;
(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节目;
(三)依法设立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制作并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部门审查批准的综艺、专题节目。
第十三条 宾馆饭店视频点播节目,必须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提供。供片单位重新发行节目时,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审查。
第十四条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宾馆饭店,需将前端播出的点播节目单通过网络传送到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建立专门机构,对视频点播节目播出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对持有《宾馆饭店视频点播运营许可证》的单位及为宾馆饭店提供视频点播节目的单位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未经许可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宾馆饭店,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宾馆饭店,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根据情况给予暂停经营视频点播业务一至六个月,直至取消开办资格的处罚,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按规定供片或未按规定审查节目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供片资格,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宾馆饭店,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