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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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 |
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援助标识(以下简称援外标识)使用,加强援外标识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援外标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提供援助的标志。
援外标识可以根据需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图案一同使用。国旗图案的印制和使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援外标识使用人是指使用中国政府无偿援助资金承担对外援助项目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经商务部同意可以使用援外标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管理和监督援外标识的使用。
援外项目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和监督援外标识的使用。
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协助商务部办理与援外标识有关的政府间有关事务,协助商务部和项目管理机构对援外标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援外标识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 在下列情形下,援外标识使用人应当使用援外标识:
(一)援外成套项目主体建筑的醒目位置;
(二)援外成套项目开竣工仪式等重要活动,项目临时设施和施工工地,项目组驻地的标志牌、悬挂的旗帜等;
(三)援外物资及包装的醒目位置;
(四)援外人力资源开发合作项目的背景板、宣传展板、证书、资料等;
(五)对外技术援助、志愿者服务等项目的有关活动;
(六)援外文件和资料,援外人员服装和佩饰,以及使用的交通工具和大型机械设备等;
(七)经商务部同意举办的援外活动;
(八)经商务部同意印制或出版的有关援外刊物或其他印刷品和音像制品;
(九)商务部认为应当使用援外标识的其他情形。
特殊情形下无法按照本条第一款使用援外标识的,经商务部同意,可以不使用援外标识。
第六条 经商务部同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在相关援外项目及援外活动中使用援外标识。
第七条 援外标识不得用于商业用途以及其他与对外援助无关的用途。
第三章 援外标识的制作和安装
第八条 援外标识图案和制作说明以及援外徽章图案由商务部另行公告。
援外标识可按比例缩放,但不得更改援外标识的图案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相等。
援外标识所附媒介的底色不得影响援外标识的标准色相,不得透叠其他色彩和图案。
第九条 对于成套项目和技术援助项目,援外标识应当安装于醒目位置,所使用的援外标识载体应当采用耐久材料制作,并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标识载体的制作和安装办法。援外标识载体上除标识图案外,还可以包括国旗图案、项目信息等。
第十条 对于物资项目,援外标识应当印刷、刻制或喷涂于援外物资和包装的明显位置。对于紧急援助物资,可以使用援外标识即时贴。
第十一条 对于除第九条、第十条外的其他应当或可以使用援外标识的情形,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援外标识的制作和安装办法。
第十二条 援外徽章以援外标识为图案,由商务部统一监制,供援外人员履行职责时佩戴。
第四章 援外标识的管理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单位负责编制援外标识使用方案,并写入可行性研究成果文件。
商务部负责审批可行性研究成果文件中的援外标识使用方案。
第十四条 商务部应当在与受援方达成的相关协议中明确援外标识使用条款。
第十五条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在项目采购文件中要求编制援外标识制作和安装方案,制作和安装费用应当纳入项目总报价。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在与援外项目实施单位签署的项目实施合同中明确援外标识使用的具体事宜和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对于成套项目,项目管理企业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在进行深化设计和施工详图设计时编制援外标识制作和安装方案。
项目管理企业应当在深化设计和施工详图设计自查或审查时一并审查援外标识的制作和安装方案,确保工程总承包企业据此组织实施。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根据施工详图设计要求制作和安装援外标识,并按照项目实施合同使用援外标识。
竣工验收单位应当将援外标识制作和安装纳入检查范围。
第十七条 对于物资项目,项目总承包企业应当编制援外标识制作和安装方案,并按照内部总承包合同在物资生产、包装、组货、移交等阶段使用援外标识。
第十八条 对于技术援助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编制援外标识制作和安装方案,并按照项目实施合同使用援外标识。
第十九条 其他类型的援外项目及使用援外标识的其他情形,援外标识使用人应当按照商务部批准的援外标识使用方案使用标识。
第二十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等所实施的紧急援助项目,商务部负责编制援外标识使用方案,项目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和监督援外标识的使用。
第五章 援外标识使用人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援外标识使用人在使用援外标识的过程中应当维护良好的国家形象和公益形象,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证援外项目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援外标识使用人只能在其承担的援外项目或援外活动中使用援外标识,所承担援外项目对外移交或援外活动结束后,其使用援外标识的权利自然终止。
第二十三条 未经商务部同意,援外标识使用人不得将使用援外标识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或委托给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援外标识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援外标识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污损或侮辱援外标识的;
(二)未经商务部同意,擅自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援外标识的;
(三)将援外标识用作商业用途或与对外援助无关活动的;
(四)在承担援外项目对外移交后或援外活动结束后仍使用援外标识的;
(五)应当使用援外标识而未使用,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22日起施行。《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08年第16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