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文库
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87年12月1日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
1987年11月14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12月1日国家旅游局发布。 1999年10月1日《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施行,本规定废止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国导游人员的统一管理,提高导游服务质量,保护旅行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为旅行者(包括旅行团,下同)组织安排旅行和游览事项,提供向导、讲解和旅途服务的人员。根据旅行者的不同要求,导游人员分别使用外国语、汉语普通话或者方言、少数民族语言进行导游。
第三条 导游人员分为全程陪同、地方陪同和定点陪同。
全程陪同导游人员,是指受旅行社(包括旅游公司,下同)委派或者聘用,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旅游的旅行者,提供全部旅程导游服务的人员。
地方陪同导游人员,是指受旅行社委派或者聘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为旅行者提供导游服务的人员。
定点陪同导游人员,是指受旅行社委派或者聘用,在一个参观、游览点内为旅行者提供导游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导游人员的正当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其执行工作任务。
第五条 导游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旅行社分配的导游任务,按照接待计划,安排和组织旅行者参观、游览;
(二)负责向旅行者导游、讲解,传播中国文化;
(三)配合和督促有关部门安排旅行者的交通、食宿,保护旅行者的人身和财物安全等事项;
(四)反映旅行者的意见和要求,协助安排会见、座谈等活动;
(五)解答旅行者的问讯,协助处理旅途中遇到的问题。
第六条 导游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遵守旅游职业道德,热心为旅行者服务;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有胜任导游工作的语言表达能力;
(三)熟悉旅游业务,有组织接待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 具备前条所列条件者,经考试合格,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方可担任导游工作。
第八条 分配到旅行社工作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者,可以担任实习导游人员,实习期满一年,经考试合格,可以转为正式导游人员。
第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旅行社可以在社会上招聘业余导游人员。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者,持有关证明,经考试合格,方可担任业余导游工作。
第十条 导游人员的考试工作,由国家旅游局批准组成的全国考试委员会统一领导和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组成的考试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经考试合格者,由国家旅游局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发给导游证书。
第十二条 旅行社对导游人员日常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法制、纪律教育;
(二)组织导游业务培训;
(三)负责内部考核和奖惩工作;
(四)处理旅行者对导游人员的意见。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人检查导游工作,被检查的导游人员不得无理拒绝。 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证件。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导游证,并携带导游证书。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认真执行本规定,在工作中服务质量优异,作出重大成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旅行社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各项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扣留导游证和导游证书;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无理拒绝检查的,扣留导游证和导游证书;
(三)有上述两项行为,情节恶劣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收回其导游证和导游证书,吊销导游注册。
第十七条 对非法干涉导游人员执行任务,造成后果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支持。
第十八条 未按本规定参加考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者,不得担任导游工作。擅自进行导游活动,收取导游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受处罚者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旅游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