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忠烈祠、纪念坊、碑之设立、保管及入祀程序仪式,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行之。

第二章 入祀事迹

第2条

 殉职官兵有左列事迹之一者,得入祀忠烈祠,并得建立纪念碑或纪念坊。
 一、身先士卒冲锋陷阵者。
 二、杀敌致果建立殊勋者。
 三、守土尽力忠勇特著者。
 四、临难不屈或临阵负伤不治者。
 五、其他忠烈行为足资矜式者。

第2-1条

 殉职警察、义勇警察、民防人员、消防人员、义勇消防人员或其他依法令从事于公务之人员,有冒险犯难执行职务或其他忠烈事迹,足资矜式者,得入祀忠烈祠,并得建立纪念碑或纪念坊。

第3条

 殉难人民有左列事迹之一者,得入祀忠烈祠,并得建立纪念碑:
 一、侦获敌方重要情报者。
 二、组织民众协助军队工作或执行军队命令者。
 三、刺杀敌方酋目者。
 四、破坏敌方重要交通路线者。
 五、焚毁或破坏敌方工厂仓库及其他重大军用物资者。
 六、破坏敌方之间碟组织者。
 七、被掳不屈者。
 八、救护作战官民者。
 九、其他忠贞事迹,足资矜式者。

第三章 入祀程序

第4条

 合于第二条、第二条之一或第三条各款事迹之一者,依左列规定分别层报核准入祀或建立纪念坊、碑:
 一、忠烈殉职官兵:由其原属部队填具事迹表并造具清册,报由国防部转内政部核准。
 二、忠烈殉职警察、义勇警察、民防人员、消防人员或义勇消防人员:由原属警察、消防机关填具事迹表并造具清册,报由内政部警政署、消防署转内政部核准。
 三、其他忠烈殉职依法令从事于公务之人员:由原属机关或委托机关填具事迹表并造具清册,报由各该中央业务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 (市)政府转内政部核准。
 四、忠烈殉难人民:由其事迹表著地、殉难地或原籍地之公正人士或乡邻亲属填具事迹表,报当地地方政府调查属实后,在县 (市) 由县 (市) 政府报内政部,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报内政部核准。前项事迹表及清册格式,由内政部定之。

第5条 (删除)

第6条

 忠烈祠之入祀及纪念坊碑之建立,由内政部核准时定之。
 忠烈事迹特著及建有特殊勋绩者,入祀首都忠烈祠,并得同时入祀原籍直辖市或县 (市) 忠烈祠,入祀首都忠烈祠者,应经总统明令行之。
 其他忠烈行为,入祀原籍直辖市或县 (市) 忠烈祠。

第7条

 忠烈祠应并祀古代名将及革命先烈。

第四章 忠烈祠之设立及保管

第8条

 忠烈祠设于直辖市、县 (市) 政府所在地,纪念坊碑建立于事迹表著地、殉难地或原籍地。
 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首都,建立首都忠烈祠,并得特准建立专祠专坊或专碑。

第9条

 忠烈祠及纪念坊碑建筑经费之负担,依左列之规定:
 一、直辖市、县 (市) 者,由地方政府支出之。
 二、首都忠烈祠及专祠坊碑者,由国库支出之。
 忠烈祠之建立及保管经费均应编列预算。

第10条

 各地忠烈祠保管机关规定如左:
 一、首都忠烈祠由内政部保管之。
 二、直辖市忠烈祠,由直辖市政府民政局保管之。
 三、县 (市) 忠烈祠由县 (市) 政府保管之。

第11条

 各地忠烈祠保管机关,应于每年年终将保管实况呈报上级政府转送内政部备查。
 如有特殊情形并应专案呈报,首都忠烈祠保管实况,由内政部报请行政院备查。

第12条

 忠烈祠应征集左列物品,辟室陈列,以供瞻仰:
 一、烈士遗像。
 二、烈士遗著。
 三、烈士遗物。
 四、有关烈士之文献。
 五、有关烈士之摄影。
 前项所列资料,由申请入祀人或申请机关搜集提供之。

第13条

 忠烈祠内或附近得勘酌情形辟设花圃或公园。忠烈祠四周禁止摊贩等逗留,以维庄严。

第14条

 忠烈祠不得占用或处分。

第五章 烈士牌位

第15条

 烈士牌位之式样及尺度如左:
 一、牌位一律蓝底金字,边花纹,上加额,下设座。
 二、牌位中直书烈士姓名,有衔者具衔,左书年龄籍员,右书殉难事由。
 三、牌位长二十四公分,宽七公分,两边各宽五公分,额高七公分,座高七.五公分,座宽十五公分,座长九公分。

第六章 入祀仪式及公祭

第16条

 烈士入祀,由各该忠烈祠保管机关先期制定牌位,届时通知当地机关、团体、学校派员于指定地点集合,恭送入祀。
 多数烈士入祀者,得定期合并举行入祀仪式。

第17条

 牌位入祀之行列秩序如左:
 一、国旗。
 二、白布横幅 (上书殉职、殉难烈士入祀典礼) 。
 三、乐队。
 四、仪队。
 五、牌位。
 六、烈士遗族。
 七、各机关、团体、学校代表。
 仪队进行时,枪口向下;无乐队者,得用鼓吹或其他音乐。

第18条

 参加人员除民众团体外,一律穿着制服。

第19条

 牌位经过时,军警应行最敬礼,车辆及行人应停止进行,戴帽者脱帽,未戴帽者注目致敬。

第20条

 牌位抵忠烈祠后,即举行安位典礼,其秩序如左:
 一、典礼开始。
 二、全体肃立。
 三、主祭就位。
 四、陪祭就位。
 五、奏哀乐。
 六、上香。
 七、献花。
 八、读祭文。
 九、向烈士牌位行三鞠躬礼。
 十、默哀。
 十一、主席报告烈士忠烈殉难事迹。
 十二、奏乐。
 十三、礼成。
 前项主祭得以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者充之。

第21条

 烈士入祀之日,当地机关、团体、学校及工商行号,均应悬挂国旗示敬。

第22条

 烈士入祀之日,各有关机关应分别派员慰问其家属,并举行扩大宣传或展览烈士遗物。

第23条

 纪念坊碑落成仪式,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之。

第24条

 各地忠烈祠应于每年三月二十九日及九月三日,依公祭礼节举行公祭,首都忠烈祠,由 总统主祭,直辖市忠烈祠,由市长主祭,县 (市) 忠烈祠,由县 (市) 长主祭,当地各机关团体均应派员参加。

第24-1条

 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已殉职警察、义勇警察、民防人员、消防人员、义勇消防人员或其他依法令从事于公务之人员,符合第二条之一规定者,得依本办法规定入祀忠烈祠,并得建立纪念碑或纪念坊。

第七章 附则

第2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资料来源

  • -全国法规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