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108年) 惩戒法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09年5月22日(现行条文)
2020年5月22日
2020年6月10日
公布于民国109年6月1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6429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9年(2020年)7月17日至今

中华民国 20 年 3 月 28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20 年 6 月 8 日公布1.国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21 年 6 月 11 日 修正第4, 10, 11条
中华民国 21 年 6 月 29 日公布2.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4、10、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3 年 5 月 4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23 年 5 月 22 日公布3.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1 月 6 日公布4.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7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6, 7, 8条
中华民国 27 年 5 月 12 日公布5.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6~8 条条文
6.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9、10 条条文
(原名称: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新名称: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民国 34 年 10 月 16 日 修正前[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为本法
并修正第9, 10条
中华民国 34 年 10 月 30 日公布6.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9、10 条条文
(原名称: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新名称: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民国 35 年 2 月 28 日 修正前[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为本法
并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35 年 3 月 12 日公布7.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9 条条文
(原名称: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新名称: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15 日公布8.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0 条;并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8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16 日公布9.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82 年 8 月 4 日公布10.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801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4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6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5236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05000708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1, 4, 16, 17, 24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17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705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6、17、24 条条文;并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前[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9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6429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29 条;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原名称: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新名称:惩戒法院组织法)
中华民国 109 年 7 月 17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09001692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第一条

      惩戒法院掌理全国公务员之惩戒及法官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项。

    第二条

      惩戒法院置院长一人,特任,综理全院行政事务,并任法官;法官九人至十五人。

    第三条

      惩戒法院院长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长、最高行政法院院长、惩戒法院院长或最高检察署检察总长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评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惩戒法院法官、最高检察署检察官、高等法院院长、高等行政法院院长、智慧财产法院院长或高等检察署检察长合计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实任法官、实任检察官十七年以上;或任实任法官、实任检察官,并任司法行政人员合计十七年以上者。

    第四条

      惩戒法院设惩戒法庭,分庭审判公务员惩戒案件,其庭数视事务之繁简定之。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惩戒法庭第一审案件之审理及裁判,以法官三人合议行之,并由资深法官充审判长,资同以年长者充之;第二审案件之审理及裁判,以法官五人合议行之,并由院长充审判长,院长有事故时,以庭员中资深者充之,资同以年长者充之。

    第五条

      惩戒法院设职务法庭,分庭审判法官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各款及第八十九条第八项案件;其庭数视事务之繁简定之。
      职务法庭合议庭成员,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二定之。

    第六条

      惩戒法院设书记厅,置书记官长一人,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承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一等书记官及二等书记官合计七人至十三人;一等书记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书记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书记官七人至十七人,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分掌纪录、文书、研究考核、总务、资料及诉讼辅导等事务;并得分科、股办事,科长由一等书记官兼任,股长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书记官人数少于设科数,且有业务需要时,科长得由二等书记官兼任之。
      前项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项,由司法院定之。

    第七条

      惩戒法院置法警长一人,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法警二人至八人,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录事五人至十七人,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庭务员一人至三人,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惩戒法院因传译之需要,应逐案约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种语言之特约通译;其约聘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八条

      惩戒法院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简任第十职等;并得置科员一人,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九条

      惩戒法院设会计室、统计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简任第十职等;并得各置科员一人,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等事项。

    第十条

      惩戒法院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简任第十职等;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依法律规定办理政风事项。

    第十一条

      惩戒法院设资讯室,置主任一人,简任第十职等;设计师一人,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资讯管理师一人,荐任第七职等;助理设计师二人至四人,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二人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处理资讯事项。

    第十二条

      惩戒法院于必要时得置法官助理一人至四人,依聘用人员相关法令聘用专业人员充任之,协助法官办理案件程序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等事项。
      具专业证照执业资格者,经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间,计入其专业执业年资。
      法官助理之遴聘、训练、业务、管理及考核等相关事项,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三条

      惩戒法院设法官会议。法官会议之组成、召开时间、议决事项及议决程序等事项,除另有规定外,适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规定。
      惩戒法院设职务法庭法官会议,其会议之组成、召开时间、议决事项及议决程序等事项,于性质不相抵触之范围内,准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规定。

    第十四条

      审判长于法庭之开闭及审理诉讼,有指挥之权。

    第十五条

      法庭开庭时,审判长有维持秩序之权。

    第十六条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当行为者,审判长得禁止其进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时得命看管至闭庭时。
      前项处分,不得声明不服。
      前二项之规定,于审判长在法庭外执行职务时准用之。

    第十七条

      律师在法庭代理诉讼或辩护案件,其言语行动如有不当,审判长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开庭当日之代理或辩护。非律师而为代理人或辩护人者,亦同。

    第十八条

      审判长为前二条之处分时,应记明其事由于笔录。

    第十九条

      第十四条至前条有关审判长之规定,于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执行职务时准用之。

    第二十条

      违反审判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所发维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执行职务,经制止不听者,处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一条

      职务法庭第一审惩戒案件之裁判,应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所定职务法庭法官及参审员人数评议决定之。
      前项评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职务法庭法官及参审员应全程参与,并以审判长为主席,依序讨论事实之认定、法律之适用、惩戒处分种类及效果。
      二、评议时应依序由参审员、职务法庭法官个别陈述意见,其次序以资浅者为先,资同以年少者为先,递至审判长为终。
      三、参审员、职务法庭法官不得因其就评议事项系属少数意见,而拒绝对次一应行评议之事项陈述意见。
      四、评议以过半数之意见决定之。如职务法庭法官及参审员之意见分三说以上,各不达过半数时,以最不利于被付惩戒人之意见顺次算入次不利于被付惩戒人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
      五、评议时各法官及参审员之意见应记载于评议簿。评议簿之原本,应由参与评议之法官及参审员签名;法官或参审员拒绝签名或因故不能签名者,由审判长附记其事由。审判长因故不能签名者,由资深陪席法官附记之。

    第二十二条

      惩戒法院行政之监督,依下列规定:
      一、司法院院长监督惩戒法院。
      二、惩戒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

    第二十三条

      依前条规定有监督权者,对于被监督之人员得为下列处分:
      一、关于职务上之事项,得发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废弛职务、逾越权限或行为不检者,加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

      前二条之规定,不影响审判权之独立行使。

    第二十五条

      惩戒法院之处务规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六条

      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法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十七条

      惩戒法院原依雇员管理规则进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录事或庭务员之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二十八条

      本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称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及委员,分别改称为惩戒法院、院长及法官。

    第二十九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