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严时期人民受损权利回复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85年2月14日(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行政院会同司法院、考试院定之
1996年2月14日
行政院(85)台法字第 04730 号令、司法院(85)院台厅刑一字第 03375 号令、考试院(85)考台组壹一字第 00755 号令

  1.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85)台法字第 04730 号令、司法院(85)院台厅刑一字第 03375 号令、考试院(85)考台组壹一字第 00755 号令会同订定发布全文 16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细则依戒严时期人民受损权利回复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公务人员暨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及格之资格,指于戒严时期,依公务人员考试法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规所办理之考试(含检核)及格所取得之资格。
    第3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公务人员,指各机关组织法规中,除政务官、民选人员及聘雇人员外,受有俸(薪)给之文职人员。
    前项所称各机关,指下列之机关或机构:
    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属各机关。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属各机关。
    三、各级民意机关。
    四、公营事业机构。
    五、交通事业机构。
    六、其他依法组织之机关。
    第4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教育人员,指公立各级学校校长、教师、职员、社会教育机构专业人员及学术研究机构研究人员。
    第5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公职人员,指戒严时期当时各种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规所列之公职人员。
    第6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退休金,包括公务人员、教育人员之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及军人之退休俸、生活补助费、退伍金、赡养金。
    第7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所称主管机关,指下列各款之机关(构):
    一、依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回复公务人员暨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及格资格之申请案,为考试院。
    二、依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回复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资格之申请案,其任用须铨叙者为铨叙部,无须铨叙者为依各该任用法规规定任用之权责机关(构)。
    三、依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回复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之申请案,为各种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法规所定之中央主管机关。
    四、依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回复抚恤金、退休金或保险金领受人资格之申请案,为各该核定权责机关。
    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称之主管机关,为各该退休金、抚恤金核定主管机关。
    第8条
    申请回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公务人员暨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及格之资格者,须检附于戒严时期,因犯内乱罪、外患罪,经裁判确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诉、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而丧失或被撤销考试及格资格之证明文件,向考试院申请回复。
    第9条
    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具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得向原服务机关(构)、学校申请再任。原服务机关(构)、学校应依现行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任用法规予以查证核转进用权责主管机关(构)、学校办理。原服务机关(构)、学校裁撤或改组者,应向上级机关(构)、学校或承受其业务之机关(构)、学校申请再任。

    前项受理申请机关(构)、学校对于申请再任人员,应审酌其所具任用、 聘任资格,予以安置。

    第10条
    依本条例规定,再任公务人员、教育人员者,其再任之职务应与所具资格相当,并依原核定有案之相当俸(薪)级起叙。
    第11条
    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具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于本条例施行时,如己逾退休限龄不符现行公务人员、教育人员任用法律,无法再任者;或向原服务机关(构)、学校申请再任,而无适当职缺可供其再任者,得由当事人检附证明文件向原服务机关(构)、学校申请核转主管机关,依当时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资遣、退休及保险法令规定办理资遣、退休及请领保险给付。
    前项资遣给与及退休金,均依其最后在职时经铨叙机关或核定权责机关(构)、学校审定之俸(薪)级,按现职相当职等、俸(薪)级人员月俸(薪)额计算,并自申请审定生效之日发给。
    第一项保险给付,以其最后在保当月之保险俸(薪)给数额为计算给付标准,并依公务人员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之给付月数发给。
    第12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抚恤金、退休金或保险金领受人资格之回复,得向原服务机关(构)、学校申请核转各该核定权责机关办理。原服务关(构)、学校裁撤或改组者,应向上级机关(构)、学校或承受其业务之机关(构)、学校申请。
    前项抚恤金、退休金或保险金之回复,均依其最后在职时经铨叙机关或核定权责机关(构)、学校审定之俸(薪)级,按现职相当职等(官阶)、俸(薪)级人员月俸(薪)额计算,并自申请审定生效之日发给。
    第13条
    各机关(构)、学校于收受本条例所定之各项申请案,认为非属其主管权责时,应即移送权责主管机关(构)、学校办理。
    第14条
    依本条例第四条之请求发还或补偿事件,准用冤狱赔偿法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15条
    本条例第六条所称比照冤狱赔偿法相关规定,请求国家赔偿,系指本条例未规定者,准用冤狱赔偿法之规定。
    第16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