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附件一
关于医院地带及处所之协定草案
1949年8月12日
附件二

第一条

  医院地带应严格保留,以供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二十三条所指之人及在该地带及处所担任组织、管理及照顾集中于该处的人们之人员之用。

  但在该地带内有永久居所之人,仍有权在该地居住。

第二条

  在医院地带居住者,无论具有何种资格,不得在该地带内外从事直接与军事行动或战争物资的生产有关之工作。

第三条

  设立医院地带之国家应采取一切必要之措置,对于无权居住或进入该地带者,禁止入内。

第四条

  医院地带应合于下列条件:

  (甲)仅占设立医院地带之国家所统治的领土之一小部分。

  (乙)就容纳可能言,应属人口稀少之地区

  (丙)应远离并无军事目标或大工业及大行政机构。

  (丁)不应设在可能变成军事要地之区域。

第五条

  医院地带应遵守下列义务:

  (甲)医院地带所有之交通线及运输工具不得供运输军事人员或物资之用,即使是过境的。

  (乙)在任何情形下不得以军事方法防御之。

第六条

  医院地带应在其四周及建筑物上以白底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日)为标志。夜间得以适当照明方法为同样之标志。

第七条

  平时或战事开始时,各国应将其统治领土内之医院地带列表通知各缔约国。在战事期间所设立之新地带,亦应通知。

  一俟敌方接到上述通知,该地带即为正式成立。

  但如敌方认为本协定之各条件尚未履行时,得拒绝承认该地带,而将此事立即通知负责该地带之国家,或提出第八条所规定之监督制度作为承认之条件。

第八条

  凡已承认敌方设立之一个或数个医院地带的国家,有权要求一个或数个特别委员会代为监督,以确定各该地带是否履行本协定所规定之条件与义务。

  为此目的,特别委员会之委员得随时自由进入各地带,并可在各该处长期居住。此项人员应给予执行视察任务之各种便利。

第九条

  倘特别委员会发现有与本协定不符之事实,应立即唤起统治该地带之国家的注意,并限定五日内予以纠正。此等委员会应正式通知承认该地带之国家。

  倘统治该地带之国家逾限未遵警告办理,则敌方得声明关于上述地带不再受本协定之约束。

第十条

  凡设立一个或数个医院地带及处所之国家,及接获有关此项地带处所之通知之敌方,应指派或使中立国代派第八、九两条提及之特别委员会委员。

第十一条

  医院地带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为攻击之目标。该地带应随时受冲突各方之保护及尊重。

第十二条

  如遇领土被占领时,其中医院地带应继续予以尊重,并仍用作医院地带。

  此项地带之用途,得由占领国予以变更,但以采取一切措施以保证被收容人之安全为条件。

第十三条

  本协定并应适用于各国作医院地带同样用途之处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