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一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附件二
混合医务委员会规则
1949年8月12日
附件三
(见《公约》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条

      本公约第一百一十二条所规定之混合医务委员会应由委员三人组成之,其中二个应系中立国人,第三人由拘留国指派之。中立国委员中之一人应任主席。

    第二条

      中立国委员二人应经拘留国请求由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与保护国协议指派之。该二委员得为在其本国或在任何其他中立国,或拘留国之领土内有住所之人。

    第三条

      中立国委员应经有关冲突各方之认可,冲突各方应将其认可通知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保护国。经上述通知后,中立国委员始认为有效派定。

    第四条

      应指派数目充足之副委员,俾于必要时代替正委员。副委员应与正委员同时指派,或至少应尽速指派。

    第五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若因任何理由未能指派中立委员,则应由保护受检查之战俘的利益之国家指派之。

    第六条

      应尽可能使中立国委员二人中之一人为外科医生,另一人为医生。

    第七条

      中立国委员对冲突各方应完全独立,冲突各方应给予彼等完成其任务之一切便利。

    第八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指派本规则第二及第四两条规定之人员时,应与拘留国协议决定被指派之人员之服务条件。

    第九条

      中立国委员经认可后,混合医务委员会应尽速开始工作,无论如何须自认可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始工作。

    第十条

      混合医务委员会应检查本公约第一百一十三条所指之一切战俘。该会应建议遣返,否决,或交以后检查,其决定应依多数为之。

    第十一条

      混合医务委员会对每一案件之决定,应在其视察后一月内通知拘留国,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混合医务委员会并应将其决定通知每一受检查之战俘并将类似本公约所附示范式样之征件发给其所建议遣返之战俘。

    第十二条

      拘留国应在接获混合医务委员会之决定之正式通知后三个月内实施其决定。

    第十三条

      在需要混合医务委员会工作之国家若无中立国之医生,及因其他原因而未能指派在另一国内之中立国医生时,则拘留国应与保护国协议后设立一医务委员会担任与混合医务委员会相同之任务,但应受本规则第一、二、三、四、五及八各条之规定之限制。

    第十四条

      混合医务委员会应长期执行任务,并应至少每隔六个月视察各战俘营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