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四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附件五
关于战俘向其本国汇款之示范规则
1949年8月12日
(见《公约》第六十三条

    (一)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所述之通知应载明:

    (甲)第十七条所列举之战俘汇款人之番号、等级、姓名;
    (乙)在其本国之收款人之姓名及住址;
    (丙)所交付之拘留国货向数目。

    (二)此项通知应由战俘签署,如其不能书写,则可在其上作一证明之记号,并由战俘代表加签。

    (三)战俘营长官对此项通知应附加一证明书,以证明该有关战俘之存款并不少于所载汇款数目。

    (四)此项通知可编成清单,此等清单之每张应由战俘代表证明并由战俘营长官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