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帝国宪法 日本国宪法
制定机关:日本国政府
昭和21年11月3日
1946年11月3日
有效期:1947年5月3日至今
译者:
1946年11月3日公布
1947年5月3日施行

    朕非常高兴基于日本国民总体民意,确定了新日本的建设基础;经枢密院顾问的咨询、按照帝国宪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帝国议会现已表决批准了帝国宪法的修正案,并在此公布。

    御名御玺

    昭和二十一年十一月三日

    内阁总理大臣兼外务大臣:吉田茂
    国务大臣:男爵币原喜重郎
    司法大臣:木村笃太郎
    内务大臣:大村清一
    文部大臣:田中耕太郎
    农林大臣:和田博雄
    国务大臣:斋藤隆夫
    递信大臣:一松定吉
    商工大臣:星岛二郎
    厚生大臣:河合良成
    国务大臣:植原悦二郎
    运输大臣:平冢常次郎
    大藏大臣:石桥湛山
    国务大臣:金森德次郎
    国务大臣:膳桂之助

    前言

    日本国民决心通过正式选出的国会中的代表而行动,为了我们和我们的子孙,确保与各国人民合作而取得的成果和自由带给我们全国的恩惠,消除因政府的行为而再次发生的战祸,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制定本宪法。国政源于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这是人类普遍的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凡与此相反的一切宪法、法令和诏敕,我们均将排除之。

    日本国民期望持久的和平,深知支配人类相互关系的崇高理想,信赖爱好和平的各国人民的公正与信义,决心保持我们的安全与生存。我们希望在努力维护和平,从地球上永远消灭专制与隶属、压迫与偏见的国际社会中,占有光荣的地位。我们确认,全世界人民都同等具有免于恐怖和贫困并在和平中生存的权利。

    我们相信,任何国家都不得只顾本国而不顾他国,政治道德的法则是普遍的法则,遵守这一法则是维持本国主权并欲同他国建立对等关系的各国的责任。

    日本国民誓以国家的名誉,竭尽全力以达到这一崇高的理想和目的。

    第一章、天皇

    第一条

    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整体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在的全体日本国民的意志为依据。

    第二条

    皇位世袭,根据国会议决的皇室典范的规定继承之。

    第三条

    天皇有关国事的一切行为,必须有内阁的建议和承认,由内阁负其责任。

    第四条

    天皇只能行使本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国事行为,并无关于国政的权能。
    天皇可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国事行为进行委任。

    第五条

    根据皇室典范的规定设置摄政时,摄政以天皇的名义行使有关国事的行为,在此场合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六条

    天皇根据国会的提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
    天皇根据内阁的提名任命担任最高法院院长的法官。

    第七条

    天皇根据内阁的建议与承认,为国民行使下列有关国事的行为:

    1. 公布宪法修正案、法律、政令及条约。
    2. 召集国会。
    3. 解散众议院。
    4. 公告举行国会议员的选举。
    5. 认证国务大臣和法律规定其他官吏的任免、全权证书以及大使、公使的国书。
    6. 认证大赦、特赦、减刑、免除执行刑罚以及恢复权利。
    7. 授与荣誉称号。
    8. 认证批准书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外交文书。
    9. 接受外国大使及公使。
    10. 举行仪式。
    第八条

    授与皇室财产,皇室承受或赐予财产,均须根据国会的决议。

    第二章、放弃战争

    第九条

    日本国民衷心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以国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武力行使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

    第三章、国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日本国民应具备的条件由法律规定之。

    第十一条

    国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权不能受到妨碍。
    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均赋予国民。

    第十二条

    受本宪法保障的国民的自由与权利,国民必须以不断的努力保持之。又,国民不得滥用此种自由与权利,而应经常负起用以增进公共福利的责任。

    第十三条

    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对于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的尊重。

    第十四条

    全体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的关系中,都不得以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以及门第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华族以及其他贵族制度,一概不予承认。
    荣誉、勋章以及其他荣誉称号的授与,概不附带任何特权。授予的荣誉称号,其效力只限于现有者和将接受者一代。

    第十五条

    选举和罢免公务员是国民固有的权利。
    一切公务员都是为全体服务,而不是为一部分服务。
    关于公务员的选举,由成年人普选保障。
    在一切选举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对于选举人所作的选择,不论在公的或私的方面,都不得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人对损害的救济,公务员的罢免,法律、命令以及规章的制订、废止和修订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都有和平请愿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因进行此种请愿而受到歧视。

    第十七条

    任何人在由于公务员的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均得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提出赔偿的要求。

    第十八条

    任何人都不受任何奴隶性的拘束。除因犯罪而受处罚外,对任何人都不得违反本人意志而使其服苦役。

    第十九条

    思想及意志的自由,不受侵犯。

    第二十条

    对任何人的信教自由都给予保障。任何宗教团体都不得从国家接受特权或行使政治上的权利。
    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参加宗教上的行为、庆祝典礼、仪式或活动。国家及其机关都不得进行宗教教育以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他一切表现的自由。不得进行检查,并不得侵犯通信的秘密。

    第二十二条

    在不违反公共福利的范围内,任何人都有居住、迁移以及选择职业的自由。
    不得侵犯任何人移住国外或脱离国籍的自由。

    第二十三条

    保障学术自由。

    第二十四条

    婚姻仅以两性的自愿结合为基础而成立,以夫妇平权为根本,必须在相互协力之下予以维持。
    关于选择配偶、财产权、继承、选择居所、离婚以及婚姻和家族庭等其他有关事项的法律,必须以个人尊严与两性平等为基础制订之。

    第二十五条

    全体国民都享有健康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为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而努力。

    第二十六条

    全体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有依其能力所及接受同等教育的权利。
    全体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有使受其保护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免费。

    第二十七条

    全体国民都有劳动的权利与义务。
    有关工资、劳动时间、休息以及其他劳动条件的基本标准,由法律规定之。
    不得虐待儿童。

    第二十八条

    保障劳动者的团结、集体交涉以及其他集体行动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不得侵犯财产权。
    财产权的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收归公用。

    第三十条

    国民有按照法律规定纳税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不经法律规定的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自由,或科以其他刑罚。

    第三十二条

    不得剥夺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除作为现行犯逮捕者外,如无主管的司法机关签发并明白指出犯罪理由的拘捕证,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逮捕。

    第三十四条

    如不直接讲明理由并立即给予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拘留或拘禁。又,如无正当理由,对任何人不得加以拘禁,如本人提出要求,必须立刻将此项理由在有本人及其辩护人出席的公开法庭上予以宣告。

    第三十五条

    对任何人的住所、文件以及持有物不得侵入、搜查或扣留。此项权利,除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外,如无依据正当的理由签发并明示搜查场所及扣留物品的命令书,一概不得侵犯。
    搜查与扣留,应依据主管司法官署单独签发的命令书施行之。

    第三十六条

    绝对禁止公务员施行拷问及酷刑。

    第三十七条

    在一切刑事案中,被告人享有接受法院公正迅速的公开审判的权利。
    刑事被告人享有询问所有证人的充分机会,并有使用公费通过强制的手续为自己寻求证人的权利。
    刑事被告人在任何场合都可委托有资格的辩护人。被告本人不能自行委托时,由国家提供之。

    第三十八条

    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
    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过非法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任何人如果对自己不利的唯一证据是本人口供时,不得被判罪或科以刑罚。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在其实行的当时为合法的行为或已经被判无罪的行为,均不得追究刑事上的责任。又,对同一种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上的责任。

    第四十条

    任何人在拘留或拘禁后被判无罪时,得依法律规定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四章、国会

    第四十一条

    国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国家唯一的立法机关。

    第四十二条

    国会由众议院及参议院两议院构成之。

    第四十三条

    两议院由选举产生的代表全体国民的议员组织之。
    两议院的议员定额由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四条

    两议院的议员及其选举人的资格,由法律规定之。但不得因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门第、教育、财产或收入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第四十五条

    众议院议员的任期为四年。但在众议院解散时,其任期在期满前告终。

    第四十六条

    参议院议员的任期为六年,每隔三年改选议员之半数。

    第四十七条

    有关选举区、投票方法以及其他选举两议院议员的事项,由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八条

    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担任两议院的议员。

    第四十九条

    两议院议员得按法律规定自国库接受相当数额的年薪。

    第五十条

    除法律规定外,两议院议员在国会开会期间不受逮捕。开会期前被逮捕的议员,如其所属议院提出要求,必须在开会期间予以释放。

    第五十一条

    两议院议员在议院中所作之演说、讨论或表决,在院外不得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会常会每年召开一次。

    第五十三条

    内阁得决定召集国会的临时会议。如经任一议院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以上的要求,内阁必须决定召集临时会议。

    第五十四条

    众议院被解散时,必须在自解散之日起四十日以内举行众议院议员总选举,并须在自选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召开国会。
    众议院被解散时,参议院同时闭会。但内阁在国家有紧急需要时,得要求参议院举行紧急会议。在前项但书的紧急会议中所采取的措施,是临时性的,如在下届国会开会后十日以内不能得到众议院的同意,该项措施即失效。

    第五十五条

    对有关议员资格的争议,由两院自行裁决。但撤销议员资格,必须有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决议。

    第五十六条

    两议院如无全体议员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不得开会议事和作出决议。
    两议院进行议事时,除本宪法有特别规定者外,由出席议员的过半数表决之,可否票数相等时,由议长决定之。

    第五十七条

    两议院的会议均为公开会议。但经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议时,得举行秘密会议。
    两议院分别保存各自的会议记录,除秘密会议记录中认为应特别保密者外,均予公开发表,并须公布于众。
    如有出席议员五分之一以上的要求,各议员的表决必须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八条

    两议院各自选任本院的议长及其他工作人员。
    两议院各自制定有关会议、其他手续、内部纪律的规章制度,并得对破坏院内秩序的议员进行惩罚。但开除议员必须有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议。

    第五十九条

    凡法律案,除本宪法有特别规定者外,经两议院通过后即成为法律。
    众议院已经通过而参议院作出不同决议的法律案,如经众议院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再次通过时,即成为法律。
    前项规定并不妨碍众议院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举行两议院协议会的要求。
    参议院接到已由众议院通过的法律案后,除国会休会期间不计外,如在六十日内不作出决议,众议院可以认为此项法律案已被参议院否决。

    第六十条

    预算案必须先在众议院提出。
    对预算案,如参议院作出与众议院不同的决议,根据法律的规定,举行两院协议会而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又在参议院接到众议院已经通过的预算案后,除国会休会期间外,在三十日内仍不作出决议时,即以众议院的决议作为国会决议。

    第六十一条

    关于缔结条约所必要的国会的承认,准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六十二条

    两议院得各自进行有关国政的调查,并得为此要求证人出席作证或提出证言及记录。

    第六十三条

    内阁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不论其是否在两议院之一保有议席,为就议案发言均得随时出席议院,另外在被要求出席答辩或作说明时,必须出席。

    第六十四条

    国会为审判受到罢免控诉的法官,由两议院之议员设立弹劾法院。有关弹劾的事项,由法律规定之。

    第五章、内阁

    第六十五条

    行政权属于内阁。

    第六十六条

    内阁按照法律规定由其首长内阁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组织之。内阁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必须是文职人员。
    内阁行使行政权,对国会共同负责。

    第六十七条

    内阁总理大臣经国会决议在国会议员中提名。此项提名较其他一切案件优先进行。
    众议院与参议院对提名作出不同决议时,根据法律规定举行两院协议会亦不能得出一致意见时,又在众议院作出提名的决议后,除国会休会期间不计外,在十日以内参议院仍不作出提名决议时,即以众议院的决议作为国会决议。

    第六十八条

    内阁总理大臣任命国务大臣。但其中半数以上人员必须由国会议员中选任。
    内阁总理大臣可任意罢免国务大臣。

    第六十九条

    内阁在众议院通过不信任案或信任案遭到否决时,如十日内不解散众议院必须总辞职。

    第七十条

    内阁总理大臣缺位,或众议院议员总选举后第一次召集国会时,内阁必须总辞职。

    第七十一条

    发生前两条情况时,在新的内阁总理大臣被任命之前,内阁继续执行职务。

    第七十二条

    内阁总理大臣代表内阁向国会提出议案,就一般国务及外交关系向国会提出报告,并指挥监督各行政部门。

    第七十三条

    内阁除执行一般行政事务外,执行下列各项事务:

    1. 诚实执行法律,总理国务。
    2. 处理外交关系。
    3. 缔结条约,但必须在事前,或根据情况在事后获得国会的承认。
    4. 按照法律规定的准则,掌管有关官吏的事务。
    5. 编造并向国会提出预算。
    6. 为实施本宪法及法律的规定而制定政令。但在此种政令中,除法律特别授权者外,不得制定罚则。
    7. 决定大赦、特赦、减刑、免除刑罚执行及恢复权利。
    第七十四条

    法律及政令均由主管的国务大臣署名,并必须有内阁总理大臣的连署。

    第七十五条

    在职国务大臣,如无内阁总理大臣的同意,不受公诉。但此项规定并不妨碍公诉的权利。

    第六章、司法

    第七十六条

    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不得设置特别法院。行政机关不得施行作为终审的判决。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拘束。

    第七十七条

    最高法院有权就有关诉讼手续、律师、法院内部纪律以及司法事务处理等事项制定规则。
    检察官必须遵守最高法院制定的规则。
    最高法院得将制定有关下级法院规则的权限委托给下级法院。

    第七十八条

    法官除因身心故障经法院决定为不适于执行职务者外,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法官的惩戒处分不得由行政机关行使之。

    第七十九条

    最高法院由任该法院院长的法官及按法律规定名额的其他法官构成之。除任该院院长的法官外其余法官由内阁任命之。最高法院法官之任命,在其任命后第一次举行众议院议员总选举时交付国民审查,自此经过十年之后第一次举行众议院议员总选举时再次交付审查,以后准此。
    在前项审查中,投票者以多数通过决议罢免某法官时,此法官即被罢免。
    有关审查事项,以法律规定之。
    最高法院法官到达法律规定年龄时退职。
    最高法院法官均定期接受相当数额之报酬。此报酬在任期中不得减额。

    第八十条

    下级法院法官,由内阁按最高法院提出的名单任命之。此种法官的任期为十年,得连任。但到达法律规定的年龄时退职。
    下级法院法官均定期接受相当数额之报酬。此项报酬在任期中不得减额。

    第八十一条

    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

    第八十二条

    法院的审讯及判决应在公开法庭进行。
    如经全体法官一致决定认为有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时,法院的审讯可以不公开进行。但对政治犯罪、有关出版犯罪或本宪法第三章所保障的国民权利成为问题的案件,一般应公开审讯。

    第七章、财政

    第八十三条

    处理国家财政的权限,必须根据国会的决议行使之。

    第八十四条

    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之条件作依据。

    第八十五条

    国家费用的支出,或国家负担债务,必须根据国会决议。

    第八十六条

    内阁编造每一会计年度的预算必须向国会提出,经其审议通过。

    第八十七条

    为补充难以预见之预算不足,得根据国会决议设置预备费,由内阁负责其支出。
    所有预备费之支出,内阁必须于事后取得国会的承认。

    第八十八条

    皇室的一切财产属于国家。皇室的一切费用必须列入预算,经国会决议通过。

    第八十九条

    公款以及其他国家财产,不得为宗教组织或团体使用、提供方便和维持活动之用,也不得供不属于公家的慈善、教育或博爱事业支出或利用。

    第九十条

    国家的收支决算,每年均须由会计检查院审查,内阁必须于下一年度将决算和此项审查报告一并向国会提出。会计检查院之组织及权限,由法律规定之。

    第九十一条

    内阁必须定期,至少每年一次,将国家财政状况向国会及国民提出报告。

    第八章、地方自治

    第九十二条

    关于地方公共团体的组织及运营事项,根据地方自治的宗旨由法律规定之。

    第九十三条

    地方公共团体根据法律规定设置议会为其议事机关。
    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议会议员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官吏,由该地方公共团体的居民直接选举之。

    第九十四条

    地方公共团体有管理财产、处理事务以及执行行政的权能,得在法律范围内制定条例。

    第九十五条

    仅适用于某一地方公共团体的特别法,根据法律规定,非经该地方公共团体居民投票半数以上同意,国会不得制定。

    第九章、修订

    第九十六条

    本宪法的修订,必须经各议院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由国会创议,向国民提出,并得其承认。此种承认,必须在特别国民投票或国会规定的选举时进行投票,必须获得半数以上的赞成。宪法的修订在经过前项承认后,天皇立即以国民的名义,作为本宪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公布之。

    第十章、最高法规

    第九十七条

    本宪法对日本国民所保障的基本人权,是人类为争取自由经过多年努力的结果,这种权利已于过去几经考验,被确信为现在及将来国民之不可侵犯之永久权利。

    第九十八条

    本宪法为国家的最高法规,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的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
    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必须诚实遵守之。

    第九十九条

    天皇或摄政以及国务大臣、国会议员、法官以及其他公务员均负有尊重和拥护本宪法的义务。

    第十一章、补则

    第一百条

    本宪法自公布之日起经六个月开始施行。
    为施行本宪法而制定必要的法律,参议院议员的选举、召集国会手续以及为施行本宪法而必要的准备手续,得于上项日期之前进行之。

    第一百零一条

    本宪法施行之际,如参议院尚未成立时,在其成立以前由众议院行使国会的权力。

    第一百零二条

    根据本宪法而产生的第一届参议院议员,其中半数的任期为三年。此等议员,按法律规定决定之。

    第一百零三条

    本宪法施行时现任在职的国务大臣、众议院议员、法官以及其他公务员,其地位与本宪法承认的地位相应者,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因本宪法之施行而当然失去其地位。但根据本宪法而选出或任命其后任者时,即当然失去其地位。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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