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对中国的二十一条要求
又名:二十一条
大正4年1月18日
中华民国4年(1915年)1月18日
中日民四条约

    第一号

    日本国政府及中国政府,互愿维持东亚全局之和平,并期将现存两国友好善邻之关系益加巩固,兹以定条款如下:

    第一款

    中国政府允诺,日后日本国政府拟向德国政府协定之所有德国关于山东省依据条约,或其他关系,对中国政府享有一切权利、利益让与等项处分,概行承认。

    第二款

    中国政府允诺,凡山东省内并其沿海一带土地及各岛屿,无论何项名目,概不让与或租与别国。

    第三款

    中国政府允准,日本国建造由烟台或龙口接连胶济路线之铁路。

    第四款

    中国政府允诺,为外国人居住贸易起见,从速自开山东省内各主要城市作为商埠;其应开地方另行协定。

    第二号

    日本国政府及中国政府,因中国承认日本国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享有优越地位,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款

    两订约国互相约定,将旅顺、大连租借期限并南满洲及安奉两铁路期限,均展至九十九年为期。

    第二款

    日本国臣民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为盖造商工业应用之房厂,或为耕作,可得其需要土地之租借权或所有权。

    第三款

    日本国臣民得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任便居往来,并经营商工业等各项生意。

    第四款

    中国政府允将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各矿开采权,许与日本国臣民。至于拟开各矿,另行商订。

    第五款

    中国政府应允,关于左开各项,先经日本国政府同意而后办理:

    • 一、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允准他国人建造铁路,或为建造铁路向他国借用款项之时。
    • 二、将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各项税课作抵,由他国借款之时。

    第六款

    中国政府允诺,如中国政府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聘用政治、财政、军事各顾问教习,必须先向日本国政府商议。

    第七款

    中国政府允将吉长铁路管理经营事宜,委任日本国政府,其年限自本约画押之日起,以九十九年为期。

    第三号

    日本国政府及中国政府,顾于日本国资本家与汉冶萍公司现有密切关系,且愿增进两国共通利益,兹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款

    两缔约国互相约定,俟将来相当机会,将汉冶萍公司作为两国合办事业;并允如未经日本国政府之同意,所有属于该公司一切权利产业,中国政府不得自行处分,亦不得使该公司任意处分。

    第二款

    中国政府允准,所有属于汉冶萍公司各矿之附近矿山,如未经该公司同意,一概不准该公司以外之人开采;并允此外凡欲措办无论直接间接对该公司恐有影响之举,必须先经该公司同意。

    第四号

    日本政府及中国政府为切实保全中国领土之目的,兹定立专条如下:

    中国政府允准所有中国沿岸港湾及岛屿,概不让与或租与他国。

    第五号

    第一款

    在中国中央政府,须聘用有力之日本人,充为政治财政军事等各顾问。

    第二款

    所有中国内地所设日本病院、寺院、学校等,概允其土地所有权。

    第三款

    向来日中两国,屡起警察案件,以致酿成轇轕之事不少,因此须将必要地方之警察,作为日中合办,或在此等地方之警察署,须聘用多数日本人,以资一面筹画改良中国警察机关。

    第四款

    中国向日本采办一定数量之军械(譬如在中国政府所需军械之半数以上),或在中国设立中日合办之军械厂聘用日本技师,并采买日本材料。

    第五款

    中国允将接连武昌与九江、南昌路线之铁路,及南昌、杭州,南昌、潮州各路线铁路之建造权许与日本国。

    第六款

    在福建省内筹办铁路,矿山及整顿海口(船厂在内),如需外国资本之时,先向日本国协定。

    第七款

    中国允认日本国人在中国有布教之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