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2008〕1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8年4月18日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
  • 相关导览。相关导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2008年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8年4月18日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请示》(浙检研〔2007〕22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8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