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00年10月16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00年10月16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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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0年10月1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擅自销售进料

    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

    第七十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0〕3号

      为依法办理走私犯罪案件,根据海关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经海关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货物属于保税货物。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