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内务部、劳动部关于刑满释放解除教养后能否回原单位就业及其批准权限问题的批复

 (1963年11月4日(63)法研字第151号,  (63)公发(劳)803号,(63)内人干二字  第292号,(63)中劳配字455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人事监察厅、劳动局:

  你省七月十七日黑劳调李字第79号请示报告收悉。

  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原系国家职工被判处徒刑(包括监外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是否一律开除公职问题。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精神,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凡是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可以不再办理纪律处分的手续。国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可以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对于没有依法判处管制的劳动教养分子,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一般都应当开除,并经主管行政机关做出书面决定。

 二、刑满释放、解除教养后,对已被开除公职的人,是否可以批准录用为国家职工问题。

  我们的意见,对这些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目前一般不重新录用。但是,人民内部犯法分子,原来罪行情节较轻,改造期间一贯表现良好,有关部门又很需要的,可以录用。录用为干部的,须经人事部门批准,录用为工人的,须经劳动部门批准。录用后对他们要加强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