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 中华文库
← | 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司法解释第6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 法释〔2007〕7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7年4月11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司法解释第8号 |
已被2012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2次会议《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废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已于2007年4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3日起施行。 2007年4月11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一些法院对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批复如下:
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刑法修正案的规定时,应当直接引用修正后的刑法条文,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之×的规定”。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