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司法解释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
法释〔1997〕3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1997年8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司法解释第4号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1997年8月5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1997年8月7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在维基数据编辑
1997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21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已于1997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21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8月7日公布起施行。

1997年8月5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1996)74号《关于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