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中华文库
← |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司法解释第10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0〕11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5月12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司法解释第12号 |
已被201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5月18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2日 |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现对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