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司法解释已于2013年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司法解释第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0〕11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5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司法解释第12号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3次会议通过
已被201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5月18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2日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现对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