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司法解释已于2020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释第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2〕38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11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释第39号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02年11月23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02年12月6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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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6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3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民二字〔2002〕2号《关于担保法适用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该规定施行后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和该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尚未审结的第一审、第二审担保纠纷案件。该规定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进行再审的,不适用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和担保纠纷,适用担保法和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在本批复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批复。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