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释第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8〕29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11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释第30号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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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1998年11月27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1998年12月5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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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0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2月5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8〕63号,《关于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按照诉前财产保全标的金额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决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案件移送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

因执行诉讼前财产保全裁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受诉人民法院在申请费中返还组作出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