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释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7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1999年2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释第8号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Edit this on Wikidata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Edit this on Wikidata
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 Edit this on Wikidata
公布日期1999年2月11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施行日期1999年2月16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收录于  Edit this on Wikidata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施行。

1999年2月11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