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司法解释已于2020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司法解释第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8〕12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7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司法解释第13号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Edit this on Wikidata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Edit this on Wikidata
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 Edit this on Wikidata
公布日期2018年7月18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施行日期2018年7月23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收录于  Edit this on Wikidata
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7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2018年7月18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五条 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