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39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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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7年11月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31 页 | |
查 (一) 养亲以未满二十岁之养女转给他人名义上虽亦系给人为养女若实察上有意图营利侵害该女之自由者仍应以刑法第二五七条论 (二) 刑法所谓易科罚金乃于宣告时迳科罚金而不科自由刑即系选择刑之一种与刑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于宣告后得易罚金者迥异 (三) 刑律与刑法比较自由刑之轻重应先就其最重主刑之刑期比较若相等者乃就其最轻之刑期相较故轻微伤害罪之刑仍应以刑法为重 (四) 妻未满二十岁被和诱其夫在民法未规定以前得视为保佐人向法院告诉 (五) 已成年之子为刑事被告科刑后其父母虽不得以其自己名义独立上诉但仍得代其子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