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521 号行政判决
2014年9月25日
2014年9月25日
==裁判字号==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521 号行政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 10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户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决
                                          103年度判字第521号
    上  诉  人 甲○○
    诉讼代理人 许秀雯 律师
    参  加  人 乙○○
    被 上诉 人 台北市万华区户政事务所
    代 表 人 李富锦
    上列当事人间户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03年3月27日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诉字第931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
    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上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  由
    一、上诉人与参加人于民国102年3月21日检附申请书及经证人签
        名之结婚书约等资料,向被上诉人临柜申请办理结婚登记,
        经审认其为同性申办结婚,与现行法令规定未符,乃以102
        年3月22日北市万户登字第10230293800号函复(下称原处分
        )否准其申请。上诉人不服,提起诉愿,遭决定驳回,提起
        行政诉讼,经原审法院以102年度诉字第931号判决驳回,上
        诉人犹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诉。
    二、上诉人起诉主张略以:西元1974年世界精神医学年会中,经
        大会各国会员审慎严谨探究讨论并经表决通过同性恋者为正
        常人,并将其自精神疾病诊断分类手册中原有相关项目删除
        。又婚姻并非特定族群专享之特权,同性恋(两男或两女)
        岂可无缘无分享有宪法之婚姻权利保障,且内政部及法务部
        相关函释,皆无明文同性之人不可相婚,况上诉人就同性相
        婚之事,分别于75年、81年向立法院及行政院、内政部户政
        司请愿成案被拒,87年至89年向司法院声请释宪,亦遭搁置
        不予处理。另自63年至今近40年,同性相婚在自由、民主、
        法治为标榜之中华民国却仍原地踏步停滞不前,岂不讽刺,
        同性恋者既非病态而是正常人,应无违“公序良俗”。又目
        前世界各国准许同性相婚合法的国家和地区,其法律制度有
        属大陆法系,有属海洋法系,亦有属两系之间,故何法系并
        非阻却同性相婚合法之考量,端视国家政权型态而定。同性
        合法相婚与现有民法相关条文未有扞格之处,在立法明文禁
        止同性相婚之前,同性相婚应受法律合法之肯认。另法院可
        依职权停止诉讼程序,向司法院提出释宪声请等语,求为判
        决撤销诉愿决定、原处分。被上诉人应就上诉人与参加人10
        2年3月21日之申请作成准予结婚登记之处分。
    三、被上诉人则以:依民法第972条及司法院释字第365号解释理
        由书可知,其对婚姻关系之解释系由“一男一女”成立。又
        依内政部101年5月21日台内户字第1010195153号函释意旨,
        推知我国民法对于婚姻之定义系采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之
        “一男一女”适法结合关系,未有上诉人主张下位阶法规范
        抵触上位阶法规范之情事。另上诉人主张婚姻非特定族群专
        享之特权,同性恋者(两男或两女)岂可无缘无分享有宪法
        之婚姻权利保障,依内政部前开函释说明,行政院人权保障
        推动小组于100年1月18日召开“法规是否符合两公约”第5
        次复审会议决议,民法亲属编未规范同居者之权利与公民与
        政治权利公约(下称公政公约)第23条尚无违背。至于有关
        同性伴侣制度之议题,法务部刻正委托研究中等语,资为抗
        辩,求为判决驳回上诉人在原审之诉。
    四、参加人则以:同性婚合法在各国都已经普遍承认,仅台湾至
        今尚未承认等语。
    五、原审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以:由民法第972
        条及第973条规定可知,民法对于婚约之缔结系以男女双方
        为当事人,并不及于同性间,而婚约系男女双方订定将来应
        互相结婚之契约,虽非结婚前所必须践行的法定程序,惟通
        常先有婚约,然后结婚。易言之,婚约之订定乃以结婚为目
        的,故关于结婚之形式要件,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条第1项并未如同民法第972条之规定,将结婚要件定为“男
        女当事人”,结婚既系延续婚约而来,自无在结婚之形式要
        件中,再重申系由男女当事人缔结之必要。复由民法第980
        条对男女结婚年龄之规定,对照同法第973条规定之年龄限
        制,益足认我国民法对于结婚之当事人仅限于男女双方为之
        ,尚不包括同性者在内。嗣民法第982条于96年间修正公布
        自97年5月23日施行,其将结婚之形式要件由仪式婚改采登
        记婚,修正后条文虽未明定结婚须由男女双方为之,然解释
        上自仍仅限于男女双方始可结婚,尚难认同性者得为结婚登
        记之申请。又我国宪法虽在人民权利章中并未明文列举“婚
        姻权”,惟宪法上保障之实现,仍有赖于法律之规定加以落
        实,以形成并制约何等生活共同体为婚姻,进而享有宪法之
        保障。在此,立法者享有广泛决定婚姻形式与内涵之形成馀
        地。而婚姻制度植基于人格自由,具有维护人伦秩序、男女
        平等、养育子女等社会性功能(司法院释字第554号解释理
        由书参照),故国家为确保婚姻制度之存续与圆满,自得制
        定相关规范,在承认缔结婚姻自由下,依宪法第23条之精神
        ,予以限制。是前述民法关于男女双方当事人始得结婚之规
        定,即属立法形成之空间,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维
        护所为价值判断,尚难认有上诉人所指违宪疑义之处。至若
        同性者在自由意愿下决定共同生活、互系终生,核属宪法上
        一般人格权保障之范围,系应否由立法者以修正或制定相关
        法律予以落实之问题,尚与本案无涉,非原审法院所得置喙
        。至于公政公约第23条第2项规定已明白宣示,无论“男女
        ”,若已达法定结婚年龄,便有结婚及成立家庭之权利,其
        明文保障结婚权之适用对象,亦仅于异性之间。纵认该规定
        保障异性婚姻权,并不表示排除同性者亦应享有与异性之间
        相同的婚姻自由权利,惟终究难谓前述我国民法仅承认异性
        成立婚姻关系,与公约之规定有所抵触。综上所述,被上诉
        人审认上诉人与参加人为同性,而否准其结婚登记之申请,
        于法并无违误,诉愿决定予以维持,核无不合。另上诉人声
        请传讯历任国安会秘书长到庭,证明我国是否受到外交国际
        上不得已之苦衷乙节,难认有何必要性;又本件所适用之法
        律并无违宪之处,已如前述,亦无停止诉讼程序声请释宪之
        必要等由,因将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予维持,驳回上诉人在
        原审之诉。
    六、本院查:
    ꆼ、按“户籍登记,指下列登记:一、身分登记:……ꆼ结婚、
        离婚登记。……。”“户籍登记,由直辖市、县(市)主管
        机关于其辖区内分设户政事务所办理。”“结婚,应为结婚
        登记。”“结婚登记,以双方当事人为申请人。”户籍法第
        4条、第5条、第9条第1项、第33条第1项前段分别定有明文
        。同法施行细则第13条第1项规定:“下列登记,申请人应
        于申请时提出证明文件正本:……四、结婚、离婚登记。…
        …。”又“结婚登记之申请,户政事务所应查验下列证件:
        ꆼ身分证明文件:结婚当事人为国内现有户籍者,应查验其
        国民身分证、……。ꆼ结婚证明文件:1.在国内结婚者,应
        查验其结婚书约(参考格式如附件一)。书约应载有结婚双
        方当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护照号
        码或居留证号码)、户籍住址(国外居住地址)等相关资料
        ,及2人以上证人签名或盖章等相关资料。”亦为户政事务
        所办理结婚登记作业规定第5点所明定。
    ꆼ、次按“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男未满17岁,女
        未满15岁者,不得订定婚约。”及“男未满18岁,女未满16
        岁者,不得结婚。”分别为民法第972条、第973条及第980
        条所明定。又婚约为男女当事人约定将来应互相结婚之契约
        ,非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不生效力,此观民法第972条之
        规定自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30号判例意旨参照)。可
        知,我国现行民法亲属篇婚姻章所规定之结婚应以一男一女
        为限。再者,司法院释字第365号解释理由书略以:“中华
        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
        一律平等。国家应维护妇女之人格尊严,保障妇女之人身安
        全,消除性别歧视,促进两性地位之实质平等,宪法第7条
        及宪法增修条文第9条第5项,分别定有明文。由一男一女成
        立之婚姻关系,以及因婚姻而产生父母子女共同生活之家庭
        ,亦有上述宪法规定之适用。”是婚姻系由一男一女成立之
        适法结合关系。婚姻以及由婚姻所建构之家庭伦理关系,是
        构成社会人伦秩序之基础,也是民族发展之础石。而亲属法
        为规律人之身分关系之法。大多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有关
        。身分关系在法律上发生何种权利义务,均依法律规定而定
        ,因而具有强制法之性质。我国民法亲属编之诸多规定,即
        系建构在此等以两性结合关系为基础之概念上。例如,民法
        第995条“当事人一方于结婚时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
        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及民法亲属编第3章父母子女第106
        1条至第1069条关于婚生子女之意义、推定、否认;非婚生
        子女之认领、否认及认领之请求、溯及效力相关规定是。故
        我国民法对结婚之当事人必须为一男一女,虽无直接明文规
        定,惟由上揭条文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观之,并参照司
        法院大法官之解释,均认为婚姻系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之
        一男一女适法结合关系,尚不包括同性结合。而关于宪法规
        定之价值,立法机关有具体化之优先权,且依其具体化之结
        果,所制定之法律,原则上亦推定为合宪。
    ꆼ、再按“事实上家庭从国法下的自治体到开始强调国家的干预
        保护,再到以个体为目的的主观权利化,正是许多国家的宪
        法呈现的共同轨迹,把家庭权放进人权清单的已经不少,比
        如瑞士宪法第14条规定‘人民有婚姻权与家庭权’,德国基
        本法第6条第1项虽然写的是:‘婚姻与家庭应受国家秩序的
        特别保护’,但自始即被解释为人民有主观的家庭权。2次
        大战后的国际公约如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第1
        7条第1项、第23条第1项、第24条第1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
        国际公约(ICESCR)第10条都规定了家庭对国家的消极防卫
        权与国家对家庭的积极保护义务,欧洲人权公约(ECHR)则
        在第8条第1项的家庭生活应受尊重以外,另在第12条明文规
        定:‘适婚年龄之男女均有依据其内国法结婚与组织家庭之
        权利。’可供参考。到了这个世纪,面对家庭制度的再次丕
        变─指的是在核心、主干、扩展这3种20世纪的‘传统’家
        庭类型外,单亲、无子女、重组、隔代、事实婚、同性伴侣
        等新型家庭的比例都快速增加─,又开启了新一层的意义,
        而逐渐从涵盖式并列走向脱钩式并列。”司法院释字第712
        号解释苏永钦大法官协同意见书参照。这样的发展,虽然促
        使法务部开始研议同志伴侣法制化之可能,惟我国民法制定
        时,在体系解释上,结婚之当事人必须为一男一女。婚姻以
        两性结合,生育子女为目的,乃为一般人所接受之情形。
    ꆼ、复按“法官于审理案件时,对于应适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
        确信,认为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各级法院得以之为先决问
        题,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提出客观上形成确信法律为违宪
        之具体理由,声请大法官解释,业经本院释字第371号解释
        在案。其中所谓‘先决问题’,系指审理原因案件之法院,
        确信系争法律违宪,显然于该案件之裁判结果有影响者而言
        ;所谓‘提出客观上形成确信法律为违宪之具体理由’,系
        指声请法院应于声请书内详叙其对系争违宪法律之阐释,以
        及对据以审查之宪法规范意涵之说明,并基于以上见解,提
        出其确信系争法律违反该宪法规范之论证,且其论证客观上
        无明显错误者,始足当之。如仅对法律是否违宪发生疑义,
        或系争法律有合宪解释之可能者,尚难谓已提出客观上形成
        确信法律为违宪之具体理由。本院释字第371号解释,应予
        补充。”司法院释字第571号解释意旨参照。宪法第80条规
        定:“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
        干涉。”,法律之解释与适用,本系法官之职责,其对法律
        之合宪性若存有疑义,而认其所应适用之法律,有客观上之
        理由,相信该法律已然违宪,且对之依“合宪性解释原则”
        解释,亦无法获致合宪之可能性,始可裁定停止诉讼程序,
        声请大法官解释。依司法院释字第371号解释意旨,法官得
        自行决定是否停止诉讼程序,而就应适用之法律提出释宪之
        声请。
    ꆼ、查上诉人与参加人于102年3月21日检附申请书及经证人签名
        之结婚书约等资料,向被上诉人临柜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经
        审认其为同性申办结婚,与现行法令规定未符,乃以原处分
        否准其申请,为原审认定之事实,并为上诉人所不争执,则
        原判决以婚约之缔结系以男女双方为当事人,我国民法对于
        结婚之当事人仅限于男女双方为之,不包括同性者在内,尚
        难认同性者得为结婚登记之申请。国家为确保婚姻制度之存
        续与圆满,自得制定相关规范,在承认缔结婚姻自由下,依
        宪法第23条之精神,予以限制,例如重婚之禁止或一夫一妻
        制之保障(民法第985条;司法院释字第242号、第362号、
        第552号解释参照)、近亲婚之禁止(民法第983条;司法院
        释字第34号、第91号解释参照)等。公政公约第23条第2项
        规定已明白宣示,无论“男女”,若已达法定结婚年龄,便
        有结婚及成立家庭之权利,其明文保障结婚权之适用对象,
        亦仅于异性之间,难谓我国民法仅承认异性成立婚姻关系,
        与公约之规定有所抵触。是被上诉人审认上诉人与参加人为
        同性,而否准其结婚登记之申请,于法并无违误,亦无停止
        诉讼程序声请释宪之必要,因之驳回上诉人之起诉,业已详
        述其得心证之依据及理由,并就上诉人之主张何以不足采取
        ,分别予以指驳甚明,其认事用法并无违误。所适用之法规
        与该案应适用之法规并无违背,与司法院解释、本院判例亦
        无抵触,并无所谓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之情形。
    ꆼ、上诉意旨另谓公政公约第23条第2项规定并未限定仅一男一
        女得缔结婚姻,原判决认定民法仅承认异性婚姻与公政公约
        第23条第2项规定并无抵触,完全未将公政公约第23条第1项
        对于家庭的保障纳入考量,适用显有不当等语。惟按,公政
        公约第23条第2项有关“男女”规定之文字,系以男女为规
        范对象,所称婚姻,系指异性伴侣间之结合关系。参以联合
        国人权委员会于西元2002年在Joslin v.New zealand一案判
        决中,审理结论为上开公政公约第23条第2项规定之条文中
        ,明白规定“男性”与“女性”,对于该条所保障结婚权之
        适用对象,仅限于异性伴侣间,亦同此认定。又婚姻的自由
        权利与组织家庭的自由权利系属不同的权利,此观前揭瑞士
        宪法、德国基本法及欧洲人权公约将婚姻和家庭权并列甚明
        。查本件系以同性者得否申请结婚登记为审究之重点,而以
        我国民法关于婚姻之定义及内涵为前提要件,核与同性伴侣
        可否组织多元家庭,公政公约第23条第1项保障家庭权的规
        定,未尽相符。故上诉人执此指摘原判决违法,并无可采。
    ꆼ、末按所谓判决不备理由系指判决全然未记载理由,或虽有判
        决理由,但其所载理由不明了或不完备,不足使人知其主文
        所由成立之依据。就上诉人所指原判决未有任何实质说理,
        何以限制或剥夺同性恋者之婚姻与家庭权,符合宪法第23条
        之要件,迳认同性伴侣为一般人格权,拒绝声请释宪,有适
        用宪法第7条、第22条及第23条显有错误,判决理由不备部
        分,原判决已叙明参照司法院释字第554号解释意旨,宪法
        上保障之实现,有赖于法律之规定加以落实,以形成并制约
        何等生活共同体为婚姻,进而享有宪法之保障。在此,立法
        者享有广泛决定婚姻形式与内涵之形成馀地。而婚姻制度植
        基于人格自由,具有维护人伦秩序、男女平等、养育子女等
        社会性功能。民法关于男女双方当事人始得结婚之规定,即
        属立法形成之空间,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维护所为
        价值判断,尚难认有上诉人所指违宪疑义之处,已就驳回上
        诉人之诉所持理由,叙明其判断之依据,并将判断而得心证
        之理由,记明于判决,要无判决不备理由情事。
    ꆼ、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主张均无可采,原判决将诉愿决定及原
        处分均予维持,而驳回上诉人在原审之诉,核无违误。上诉
        人对于业经原判决详予论述不采之事由再予争执,核属法律
        上见解之歧异,要难谓为原判决有违背法令之情形。上诉论
        旨,仍执前词,指摘原判决违背法令,求予废弃,为无理由
        ,应予驳回。另本件并无行政诉讼法第253条第1项但书规定
        之情形,上诉人声请为言词辩论,并无必要,并予叙明。
    七、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行政诉讼法第255条第1项
        、第98条第1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0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审判长法官 黄 合 文
                                  法官 郑 忠 仁
                                  法官 刘 介 中
                                  法官 帅 嘉 宝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证  明  与  原  本  无  异
    中  华  民  国  103  年  9   月  25  日
                   书记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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