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司1999第6号 中华文库
← | 权司1999第5号 |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 关于如何认定抄袭行为给X X 市版权局的答复 权司[1999]第6号 1999年1月15日 |
权司1999第7号 |
X X 市版权局:
收到你局关于认定抄袭行为的函。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著作权法所称抄袭、剽窃,是同一概念(为简略起见,以下统称抄袭),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抄袭侵权与其他侵权行为一样,需具备四个要件:第一,行为具有违法性;第二,有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第三,和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有过错。由于抄袭物需发表才产生侵权后果,即有损害的客观事实,所以通常在认定抄袭时都指经发表的抄袭物。因此,更准确的说法应是,抄袭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发表。
二、从抄袭的形式看,有原封不动或者基本原封不动地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也有经改头换面后将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成份窃为己有的行为,前者在著作权执法领域被称为低级抄袭,后者被称为高级抄袭。低级抄袭的认定比较容易。高级抄袭需经过认真辨别,甚至需经过专家鉴定后方能认定。在著作权执法方面常遇到的高级抄袭有:改变作品的类型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独立创作的作品,例如将小说改成电影;不改变作品的类型,但是利用作品中受著作权保护的成分并改变作品的具体表现形式,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独立创作的作品,例如利用他人创作的电视剧本原创的情节、内容,经过改头换面后当作自己独立创作的电视剧本。
三、如上所述,著作权侵权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需具备四个要件,其中,行为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这一原则也同样适用于对抄袭侵权的认定,而不论主观上是否有将他人之作当作自己之作的故意。
四、对抄袭的认定,也不以是否使用他人作品的全部还是部分、是否得到外界的好评、是否构成抄袭物的主要或者实质部分为转移。凡构成上述要件的,均应认为属于抄袭。
以上意见,供参考。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
X X 市版权局的来函
国家版权局:
去年,我市X X大学两位教师因著作权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经市中院和省高院两级审理做出了判决。两审判决的判决书中虽认定存在侵权问题,但均未明确认定属于抄袭、剽窃行为。现当事人来我局咨询有关法律、法规对抄袭、剽窃行为的认定标准。经查,未发现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抄袭、剽窃行为的认定标准的规定。
抄袭、剽窃行为是一种严重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考虑到如何认定抄袭、剽窃行为对当事人有着极重大的影响,我局认为应综合考虑不同的文章类型,一般的文学作品和科学论文的不同性质,以及普通群众对抄袭、剽窃行为的固有认识标准,慎重认定。根据有关法律的原则、精神以及人们普遍对抄袭、剽窃行为的认识标准,我局认为认定抄袭、剽窃行为应同时具备以下四项必要条件:
一、未经许可,在新作品中原封不动或稍加改动使用他人作品或作品的一部分。
二、主观上有将他人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或窃取他人作品或作品的一部分以提高新作品的水平或构成新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的目的。
三、因使用了他人作品或作品的一部分而使得或可能使得新作品得到较好的评价,或所使用的他人的作品或作品的一部分己构成新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
四、在新作品中使用他人作品或作品的一部分而未注明出处。
以上意见是否正确,请批复。
X X 市版权局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