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汇编 祥刑典 第三十三卷 钦定古今图书集成
经济汇编 第三十四卷
经济汇编 祥刑典 第三十五卷


    钦定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

     第三十四卷目录

     律令部汇考二十

      明万历一则律例一

    祥刑典第三十四卷

    律令部汇考二十

    万历十五年二月重修大明会典并定律例书成题请颁行

    按《明通纪》,“万历十五年二月,重修《大明会典》。”书成, 按《明会典》,按《祖训》有云:守成之君,止守律与《大诰》,并 不许用黥、刺、剕、劓之刑。臣下敢有奏用此刑者,文武 群臣即时动奏,故颁令制律,永为遵守。其后以累减 从轻,无复流罪,杂犯幸免,不足示惩。累朝间有损益, 因事定例,皆推广律意,补所未备。弘治中,会官详议, 定为《问刑条例》,颁布有司。嘉靖中,又以事例繁多,引 拟失当,重加删正。近复将新旧条例参订画一,题请 颁行。今备载《大明律文》,而以条例各附本律之下。

    名例

    五刑

    笞刑五: 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

    杖刑:五 六十七十八十九,十,一百。

    徒刑五 一年杖六十一年半杖七十二年杖八十 二年半杖九十三年杖一百

    《流刑:三》 二千里杖一百,二千,五百里杖一百,三千 里杖一百。

    死刑二: 绞、斩。

    一、凡军民诸色人役,及舍馀、总小旗审有力者,与文 武官吏举人、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 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杂犯死罪,俱令运炭、运 灰、运砖、纳米纳料等项赎罪。若官吏人等,例该革去 职役,与舍馀、总小旗军民人等审无力者,笞杖罪的 决徒流。杂犯死罪,各做工、摆站、哨了,情重者,煎盐、炒 铁,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徒年限。其在京军丁 人等无差占者,与例难的决之人,笞杖亦令做工。 一,赎罪囚犯,除在京已有旧例外,其在外审有力、稍 有力二项,俱照《原行则例》拟断,不许妄引别例,致有 轻重。其有钱钞不行去处,若妇人审有力,与命妇军 职正妻,及例难的决之人赎罪应该兼收钱钞者,笞 杖每一十折收银一钱。其老幼废疾及妇人天文生 馀罪,收赎钞贯者,每钞一贯折收银一分二釐五毫。 若钱钞通行去处,仍照旧例收纳,不在此限。

    一、凡在京、在外运炭纳米赎罪等项囚犯,监追两月 之上,如果贫难,改拨做工、摆站,的决等项发落。若军 职监追三个月之上,及守卫上直旗军人等,纳钞赎 罪,监追一月之上,各不完者,俱先发还职著役,扣俸 粮月粮,准抵完官。其一应纳纸囚犯,追至三月不能 完者,放免。

    一、凡囚犯遇蒙恩例通减二等者,罪虽遇例减等,若 律应仍尽本法,及例该充军为民、立功调卫等项等, 仍依《律例》一体拟断发遣。

    一问刑衙门、以赃入罪。若奏行《时估则例》、该载未尽、 及虽系开载、而货物不等、难照原估者、仍各照时值、 估钞拟断

    一在外军卫有司、但有差遣、及供送人来京犯罪、审 无力者、笞杖的决徒罪以上、递回原籍。官司、各照彼 中事例发落

    十恶

    一曰《谋反》, 谓谋危社稷。

    二曰《谋大逆》, 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

    三曰《谋叛》。 谓谋背本国,潜从他国。

    四曰《恶逆》, 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 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及夫者。

    五曰《不道》, 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若采 生造畜蛊毒魇魅。

    六曰《大不敬》, 谓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盗, 及伪造御宝、合和、御药,误不依本方及封题错误;若 造御膳,误犯《食禁》;《御幸》舟船,误不坚固。

    七曰“不孝。” 谓告言咒骂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 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奉养有缺;居父 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 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

    八曰《不睦》, 谓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殴告夫及大 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

    九曰《不义》。 谓部民杀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杀 本管指挥千户、百户,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长官。若杀见受业师及闻夫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 及嫁娶。

    十曰“内乱”, 谓奸小功以上亲父祖妾及与和者。

    八议

    一曰“议亲”, 谓皇家袒免以上亲及太皇太后、皇太 后缌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皇太子妃大功以 上亲。

    二曰“议故。” 谓皇家故旧之人,素得侍见,特蒙恩待 日久者。

    三曰《议功》。 谓能斩将夺旗,摧锋万里。或率众来归, 宁济一时;或开拓疆宇,有大勋劳,铭功太常者。 四曰《议贤》。 谓有大德行之贤人君子,其言行可以 为法则者。

    五曰《议能》, 谓有大才业,能振军旅,治政事,为帝王 之辅佐,人伦之师范者。

    六曰“议勤。” 谓有大将吏谨守官职,早夜奉公;或出 使远方,经涉艰难,有大勤劳者。

    七曰《议贵》, 谓爵一品及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上、散 官二品以上者。

    八曰“议宾”, 谓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

    应议者犯罪

    凡八议者犯罪实封奏闻取旨、不许擅自勾问。若奉 旨推问者、开具所犯、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 闻、取自上裁

    议者,谓原其本情,议其犯罪,于奏本之内开写或亲、或故、或功、或贤、或能、或勤、或贵、或宾应议之人所犯之事,实封奏闻取旨。若奉旨推问者,才方推问,取责明白招状,开具应得之罪,先奏请令五军都督府、四辅谏院、刑部、监察御史断事官集议,议定奏闻。至死者,唯云“准犯依律合死” ,不敢正言绞斩,取自上裁。

    其犯十恶者,不用此律。

    一、弘治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节该钦奉孝宗皇帝圣 旨:“钟铹奇浥、《奇湡》节次重出领状,冒支官粮,好生不 遵祖训,就将他每禄米革去十分之二,以示惩戒。今 后将军仪宾有犯,都照这例行。钦此。”

    一、各处亲王妾媵许奏选一次,多者止于十人。世子 及郡王额妾四人。长子及各将军额妾三人。各中尉 额妾二人。世子、郡王选婚后二十五岁嫡配无出,许 选妾二人。以后不拘嫡庶,如生有子,即止于二妾。至 三十岁无出、方许娶足。四妾长子及将军中尉选婚 后三十岁嫡配无出,许选妾一人,以后不拘嫡庶,如 生有子,即止于一妾。至三十五岁无出长子,将军方 许娶足三妾。中尉娶足二妾。庶人四十以上无子,许 选娶一妾。各王府仍备将妾媵姓氏、来历,并入府年 月,造册送部。其子女生年月日,即开注本妾项下,以 备名封查考。如有不遵限制,私合多收,或年未及而 预奏,已生子而复娶,及滥选流移过“犯,与本府军校 厨役之女为妾”等项,抚按官将本宗参奏,分别罚治。 辅导等官隐匿不举,事发一体降黜。

    一凡王府将军中尉及仪宾之家、用强兜揽钱粮、侵 欺及骗害纳户者。事发参究、将应得禄粮价银扣除 完官给主事毕、方许照旧关支。在京勋戚有犯者、亦 照此行

    一、各王府不许擅自招集外人,陵辱官府,扰害百姓, 擅作威福,打死人命,受人投献地土,进送女子,及强 取人财物,占人妻妾,收留有孕妇女,以致生育不明, 冒乱宗枝,及蓄养术士,招尤惹衅,无故出城游戏。违 者,巡抚巡按等官即时奏闻,先行追究。设谋拨置之 人,应提问者提问,应奏提者奏提。不分徒流杖罪官 员,系文职罢黜,武职降一级,调边卫;旗校、舍馀人等, 发边卫充军。

    一、各处郡王并将军中尉,除机密重情或与亲王事 有干涉,及郡王分封相离窎远不在一城居住者,许 令径自差人具奏外,其馀凡有奏请,务令长史司启 王查勘参详。应该具奏,然后给批,差人赍奏。违者,听 该衙门将赍奏人员挐送法司,照依拨置事例,问发 边卫充军。奏词仍行本府参勘。若已经奏行勘问未 结,或已问结,又行摭拾他事,重复奏扰,及诬奏勘官, 并以不干己事,捏奏抚按管官者,通照节题事例,奏 请区处,奏词俱立案不行。该府辅导等官,通行参究。 若有坐视刁难,不与启王分理者,巡按御史参奏罢 黜。其无藉之徒,诓挟各府财物,来京交通歇家,潜住 打点,例不该行事务者,缉事衙门挐送法司。俱照前 例问发

    一、凡宗室悖违祖训,越关来京奏扰。若已封者,奏请 先革为庶人,伴回。其无名封及花生、传生等项,径札 顺天府递回。宗妇宗女,顺付公差人等伴送回府。其 《奏词》应行勘者,行巡按衙门查勘。果有迫切事情,曾 启王转奏而辅导官刁难。曾具告抚按守巡等衙门, 而各衙门阻抑者,罪坐刁难阻抑之人。其越关之罪题请恩宥。《已封者》,叙复爵秩。若曾经过府州县驿递 等处,需索折干,挟去马匹铺陈等项,勘明仍将禄米 减革。若非有迫切事情,不曾启王转奏,及具告各衙 门,辄听信拨置,蓦越赴京。又犯有别项情罪,《有封者, 不复爵秩,送发闲宅》拘住,给与口粮养赡。其无名封 及花生传生等项,著该府收管,不送闲宅,致冒口粮。 宗妇宗女有封号者,革去封号,仍罪坐夫男,削夺封 职。《奏词》一概立案不行。其同行拨置之人,问发极边 卫分,永远充军。辅导等官,失于防范者,听礼部年终 类参。一府岁至三起以上者,仍于王府降调。一起二 起者,行巡按御史提问。

    职官有犯

    “凡京官及在外五品官以上官,有犯,奏闻请旨,不许 擅问。六品以下,听分巡御史、按察司并分司取问明 白,议拟闻奏区处。”若府、州县官犯罪,所辖上司不得 擅自勾问,止许开具所犯事由,实封奏闻。若许准推 问,依律议拟回奏,候委官审实,方许判决。其犯应该 笞决、罚俸、收赎、纪录者,不在奏请之限。若所属官被 本管上司非理陵虐,亦听开具实迹实封径直奏陈。 一、文武职官有犯,众证明白,奏请提问者,文职行令 住俸,武职候《参提明文》到日住俸,俱不许管事。问结 之日,犯该公罪,准补支,私罪不准补支。其有因事罚 俸,任内未满升迁者,仍于新陞内住支扣补。

    一文武职官、犯该充军为民、枷号与军民罪同者、照 例拟断。应奏请者、具奏发落

    “一、两京孝陵、长陵等陵祠祭署奉祀祀丞,太常寺典 簿,神乐观提点,协律郎,赞礼郎,司乐等官,并乐舞生 及养牲官军,犯奸盗诈伪,失误供祀,并一应赃私罪 名,官及乐舞生,各罢黜,仍照例发落,军发原伍。若讦 告词讼,及因人连累,并一应公错,犯该笞杖者,纳钞。 徒罪以上不碍行止者,运炭等项,各还职著役。” 一、凡王府文职,因人连累,并一应过误,律该笞杖罪 名者,纳钞还职,就彼奏请发落。

    一、各处郡王、将军、中尉、郡主、县主、郡君、县君、乡君,事 有违错,与长史教授无干者,不坐。若有事不与转达, 出城不行劝阻,长史等官参奏拟问。

    “一、云、贵军职及文职五品以上官及各处大小土官, 犯该笞杖罪名,不必奏提。有俸者,照”罪罚俸,无俸者, 罚米。其徒流以上情重者,仍旧奏提。

    一凡王府文武官有犯、俱请旨提问。若遇例加纳“典 膳引礼合入”等项名色、候缺未经授任者、并听经该 衙门径自提问发落

    一内官内使、小火者、阍者等、犯罪请旨提问、与文职 运炭纳米等项、一例拟断。但受财枉法、满贯不拟充 军、俱奏请发落

    一、僧道官,系京官具奏提问,在外依律径自提问,受 财枉法,满贯亦问充军。及僧道有犯奸盗诈伪,逞私 争讼,怙终故犯,并一应赃私罪名,有玷清规,妨碍行 止者,俱发还俗。若犯公事失错,因人连累及过误致 罪,于行止戒规无碍者,悉令运炭纳米等项,各还职 为僧为道。

    军官有犯

    凡军官犯罪,从本管衙门开具事由,申呈五军都督 府,奏闻,请旨取问。若六部、察院、按察司并分司及有 司见问公事,但有干连军官,及承告军官不公不法 等事,须要密切实封奏闻,不许擅自勾问。若奉旨推 问,除笞罪收赎明白回奏杖罪以上,须要论功定议, 请旨区处。其管军衙门首领有犯,不在此限。

    一在京在外《大小官职问革》见任带俸差操者、俱不 许管军管事。若在外犯该充军降调者,奏行兵部施 行。其馀照例发落

    一、凡军职并土官,有犯强盗人命等项真犯死罪者, 先行该管衙门拘系,备由奏提。若军职有犯别项罪 名,散行拘审,果有干碍,然后参提。若问发守哨,立功 未满再犯者,径自提问。其致仕、优给、退职借职、笃疾 残疾者,止参提,不论功定议。

    一军职被告、若不奉养继祖母、继母、及殴本宗大功 以上尊长、小功尊属、并殴伤外祖父母、及妻之父母 者、俱要行勘明白、方许论罪

    一、军职强盗自首免罪、及犯该充军、遇蒙恩宥者,俱 不得复还原职,发本卫所随舍馀食粮差操。仍候身 故之日、保送应袭之人赴部袭替。

    一、南京皇城守卫官军点闸不到者、照奉英宗皇帝 圣旨、先行提问、按季类奏

    一护卫仪卫司军职、有犯私罪杖罪以上者、奏行兵 部上请改调。若犯笞罪、与一应公罪、俱照文职罢赎 管事

    文武官犯公罪

    凡内外大小军民衙门官吏犯公罪该笞者、官收赎、 吏每季类决、不必附过。杖罪以上明立文案、每年一 考、纪录罪名。九年一次、通考所犯次数重轻、以凭黜

    文武官犯私罪

    凡文官犯私罪,笞四十以下,附过还职。五十解见任 别叙。杖六十降一等,七十降二等,八十降三等,九十 降四等,俱解见任。流官于杂职内叙用,杂职于边远 叙用。杖一百者,罢职不叙。若军官有犯私罪,该笞者, 附过收赎。杖罪解见任,降等叙用。罢职不叙者,降充 总旗。该徒流者,照依地里远近,发各卫充军。若建立 事功,不次擢用。若未入流品官及吏典,有犯私罪笞 四十者,附过各还职役。五十,罢见役别叙。杖罪,并罢 职役不叙。

    一、文职官吏、举人、监生、生员、冠带官、义官、知印、承差、 阴阳生、医生,但有职役者,犯赃犯奸,并一应行止有 亏,俱发为民。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例该革去职役、遇革者、取问 明白、罪虽宥免、仍革去职役、各查发当差

    应议者之祖父有犯

    凡应八议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及子孙犯罪,实封奏 闻取旨,不许擅自勾问。若奉旨推问者,开具所犯及 应议之状,先奏请议定,奏闻,取自上裁。若皇亲、国戚 及功臣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女婿、兄 弟之女,若四品、五品官之父母、妻及应合袭荫子孙 犯罪,从有司依律追问,议拟奏闻,取自上裁。其犯《十 “恶反逆”缘坐,及奸盗杀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其 馀亲属、奴仆、管庄佃甲,倚势虐害良民,陵犯官府者, 加常人罪一等,止坐犯人,不在上请之律。

    “其馀亲属” ,谓皇亲、国戚及功臣之房族兄弟、伯叔母、舅母、姨夫、姑、夫妻、兄弟、两姨夫、外甥、妻、侄之类。及家人伴当、管庄佃甲,倚仗威势,虐害良民,陵犯官府者,事发不须奏闻,比常人加罪一等科断,止坐犯人本身。

    若各衙门追问之际、占吝不发者、并听当该官司实 封奏闻区处

    谓有人于本管衙门告发,差人勾问。其皇亲国戚及功臣占吝不发出官者,并听当该官司实封奏闻区处。

    一凡先系“应议以后革爵者之子孙犯罪、径自提问 发落”

    一凡王妃父母、及仪宾、俱请旨提问。其仪宾犯该充 军、如郡县主君乡君见在、止革去冠带为民。照罪纳 赎、免其发遣。已故者照例发遣。仍各奏请

    “一、文职本身并同祖亲枝,有女为王妃,男为郡县主、 仪宾,俱各见在,不许陞除京职。其不系同祖与夫人 以下之亲,及为郡县乡君仪宾之家,并虽系同祖而 妃与仪宾、郡县主已故者,行京官或原籍官司,保勘 是实,一体陞除。若保勘隐情,以存作亡,以有作无,扶 同申结者,正犯问发边卫充军。保勘之人属有司者”, 发口外为民。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

    一凡王府旗军舍馀匠校人等、犯该笞杖者、纳钞。及 徒罪以上无力者、在京俱做工。在外俱发将军中尉 仪宾府、充当仪从

    一、凡王府人役犯罪,巡抚巡按都布按三司官径自 提问。卫所府州县俱要行文长史司及教授提人,会 官约问。王府各官不许占吝不发。若犯该奸盗诈伪, 及抢夺斗殴人命等项重情,事须急捕者,所在官司 捉挐监候,然后移文会问。

    一王府选婚、若先通媒合、纳贿营求、及扶同保勘、婚 配不当者、经该官吏媒合人等、通坐以枉法罪名。营 求拨置之人、问发边卫充军

    一、凡王府人役,假借威势,侵占民田,攘夺财物,致伤 人命,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发边卫充军。 一、成化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 圣旨:‘管庄佃仆人等,占守水陆关隘,抽分掯取财物, 挟制把持害人的,都发边卫永远充军’。”钦此。

    一、各王府违例收受子粒,并争讼地土等事,与军民 相干者,听各衙门从公理断。长史司不许滥受词讼, 及将干对之人占吝不发。 一,王府禄米,若本府官员、内使、旗校管庄人等,干预 拨置,折收银两,多收米麦,索要财物,及邀截纳户,用 强兑支,并擅自差人下府州县催征骚扰者,旗校人 等杖罪以上,发边卫充军。官员内使监候奏请发落。 若辅导官布按两司守巡官、纵容不举、并府州县官、 听从差来人役征扰者、俱参问奏请。辅导官仍于王 府、与布按等官各降调

    一、弘治十一年十一月内,节该钦奉孝宗皇帝圣旨: “今后各王府军校逃回在京潜住的,著锦衣卫五城 兵马,各照地方严加访察,务要得获,都牢固押发极 边卫分充军。窝藏及两邻不首事发,一体发遣充军。 钦此。”

    一、拨置王府军民人等,问发充军逃回再犯者,许邻 里火甲诸人首告,所在官司,即便缉挐问罪,枷号三个月,改调极边烟瘴卫分,永远充军。若影射藏匿,及 占吝不发者,就将辅导官参究。邻里火甲知而不首, 各治以罪。

    一、投充王府,及镇守总兵、两京内臣、功臣、戚里势豪 之家,作为家人伴当等项名色,事干吓骗财物,拨置 打死人命,强占田地等项。情重者,除真犯死罪外,其 馀俱问发边卫充军。各该势豪之家,容留及占吝不 发者,参究治罪。

    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

    凡军官军人犯罪,律该徒流者,各决杖一百。徒五等, 皆发二千里内卫分充军。流三等,照依地里远近,发 各卫充军。该发边远充军者,依律发遣,并免刺字。若 军丁军吏及校尉犯罪,俱准军人拟断,亦免徒流刺 字。

    “军丁” 谓军官、军人、馀丁。“军吏” ,谓入伍请粮军人。能识字选充军吏者,犯罪与军人同。若系各处吏员发充请俸司吏者,与府州县司吏一体科断。

    一、军职有犯,监守常人盗受财枉法,满贯律该斩绞 罪者,俱发边方立功五年,满日还职,仍于原卫所带 俸差操。若监守常人盗枉法不满贯,与吓诈、求索、科 敛、诓骗等项,计赃满贯,问该流罪,减至杖一百、徒三 年者,俱运炭纳米等项,完日还职,带俸差操。其减至 杖九十、徒二年半以下,与别项罪犯,俱照常发落。原 系管事者,照旧管事。原系带俸者,照旧带俸。若犯前 项流罪,遇例通减二等,至杖九十、徒二年半者,仍带 俸差操。

    一、军职犯该窃盗,掏摸盗官畜产,白昼抢夺,并纵容 抑勒女及妻妾子孙之妇妾,与人通奸,或典与人,及 奸内外有服亲属同僚部军妻女,一应行止有亏,败 伦伤化者,俱问革,随本卫所舍馀食粮差操。

    一军职宿娼、及和娶乐人为妻妾、与盗娶有夫之妻 者、俱问调别卫、带俸差操

    “一、在京五军都督府,选差官舍,押解充军犯人,若受 财卖放,犯该枉法绞罪者,官发立功,满日还职,调外 卫带俸差操。徒罪以下,照徒年限立功满日还职,带 俸差操。舍人,抵充军役,候挐获替放。中间有犯奸淫 囚犯妇女者,官发守哨,满日革职,随本卫所舍馀食 粮差操。舍人枷号三个月发遣。若酷害军犯,摉检财” 物、纵不脱放各问罪官调外卫,舍人发外卫充军。其 该府原选差掌印首领官吏参究治罪。

    一、武职有犯,容止僧尼在家与人奸宿者,“公、侯伯问 拟住俸,戴平头巾闲住。都督,都指挥、指挥、千百户、镇 抚住俸闲住。”若有犯,挟妓饮酒者,公侯伯罚俸一年, 不许侍卫管军管事。都督以下,革去见任管事,带俸 差操。原系带俸者,常川带俸。

    一上班京操、及运粮官员旗军人等、犯该人命强盗 等项重罪者、官拘系奏提旗军人等、就便提问外。其 馀一切小事、候下班回还交粮毕日、官参奏与旗军 人等各提问

    一、纳粟军职有犯,若原系总小旗千百户指挥等官, 遇例纳粟补官者,俱照见任军职立功等项事例施 行。若由白衣纳粟授职者,止照常例“运炭纳粟”等项 发落。其犯奸盗诈伪,说事过钱,诓骗财物,行止有亏 者,俱问罪革职。

    一凡由将军历升千百户、犯该徒罪以上、行止有亏 者、革去见任、冠带闲住

    一凡各卫所舍人舍馀总小旗、犯该笞杖罪名、有力 运炭纳米等项外、或令纳钞、无力的决。其操备舍馀 勇士人等、犯前罪者、有力俱令纳钞。若无力纳钞、亦 的决发落

    一、舍馀军民人等、遇例纳授都指挥等官、犯罪、径自 提问。干碍行止、革去冠带

    一、锦衣卫总小旗并将军校尉,犯该一应奸盗、抢夺、 诓骗、恐吓、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项罪名,但系行止有 亏者,俱各调卫。总小旗仍充原役。将军校尉各充军。 其户内人丁有犯,不在此例。

    一凡锦衣卫旗校军士在逃一年之内者、听其首告。 初犯复役、再犯调卫充军。其有侵欺拐骗、及为事避 难等弊、各从重科断。若一年之内曾经造册清勾者、 不准首补、另勾户丁补役

    一皇陵户、皇陵卫军、旗手卫军、与守卫上直操备官、 旗舍馀将军校尉、勇士、力士、运粮驾送黄马快船官 旗犯笞杖罪、俱令纳钞

    一,养象军奴犯该杂犯死罪,无力做工,徒流罪决杖 一百,俱住支月粮,各照年限常川养象,满日仍旧食 粮。养象笞杖的决。

    一,沿边沿海旗军舍馀犯该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 抢夺至徒罪以上者,俱送总兵官处查拨缺人墩台 守哨,年限满日疏放。若总兵官截杀等项不在,就行 本处巡抚、巡按或分巡官一体查拨,仍行总兵官处

    知会。其别项徒罪以上者,有力纳米。等项,无力巡哨
    考证
    一、凡军职犯该立功,如有力者许纳米,每年一十石,

    边方准折杂粮一十五石。完日免立功。发回原卫所 闲住。待年限满日、方许带俸

    一、凡应解军丁、除真犯死罪外。若犯监守常人盗窃、 盗、掏摸、抢夺至徒罪以上者,牢固钉解该卫收伍、转 发守哨。年限满日著役。其犯别项徒罪以上,俱止杖 一百、解发著役

    犯罪得累减

    凡一人犯罪应减者,若为从减。

    谓共犯罪,以“造意” 者为首,随从者减一等。

    自首,减。

    谓“犯法知人欲告而自首者,听减二等。”

    故失减。

    谓吏典故出人罪,放而还获,止减一等;首领官不知情,以失论;失出减五等,比吏典又减一等,通减七等。

    《公罪递减之类》。

    谓同僚犯公罪失于入者:吏典减三等;若未决放;又减一等;通减四等;首领官减五等、佐二官减六等;长官减七等之类。

    并得累减。

    如此之类,俱得累减科罪。

    以理去官

    凡任满得代、改除致仕等官、与见任同

    谓不应犯罪而解任者。若《沙汰冗员、裁革衙门》之类。虽为事解任降等不追诰命者。并与见任同。

    封赠官与正官同。其妇人犯夫及义绝者,得与其子 之官品同。

    谓“妇人虽与夫家义绝,及夫在被出,其子有官者,得与子之官品同,为母子无绝道” 故也。

    犯罪者,并依《职官犯罪律》拟断。

    无官犯罪

    凡无官犯罪,有官事发,公罪亦得收赎纪录。卑官犯 罪,迁官事发,在任犯罪,去任事发,犯公罪笞以下勿 论。杖以上,纪录通考。为事黜革,笞杖以上,皆勿论。若 事干埋没钱粮,遗失官物,罪虽纪录勿论,事须追究 明白,但犯一应私罪,并论如律。

    迁官者谓改除及差委权摄邻近官司。得代去任者谓考满丁忧致仕之类。

    其吏典有犯公私罪名,亦依上拟断。

    一、舍人舍馀,无官犯罪,有官事发,若犯该杂罪死罪, 运炭纳米等项,完日还职,仍发原卫所带俸差操。若 犯该流罪减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令运炭纳米等 项还职。原管事者照旧管事,原带俸者照旧带俸。其 犯该窃盗掏摸,盗官畜产,白昼抢夺,及一应奸罪,行 止有亏,败伦伤化者,俱问革,随本卫所舍馀食粮差 操。

    除名当差

    凡职官犯罪、罢职不叙、追夺除名者、官爵皆除。僧道 犯罪、曾经决罚者、并令还俗。军民匠灶、各从本色发 还原籍当差

    流囚家属

    凡犯流者,妻妾从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迁徙。安置 人家口亦准此。若流徙人身死,家口虽经附籍,愿还 乡者放还。其谋反、叛逆及造畜蛊毒,若采生折割人, 杀一家三人,会赦犹流者,家口不在听还之律。

    常赦所不原

    凡犯十恶:杀人盗系官财物,及强盗窃盗,放火发冢、 受枉法不枉法赃,诈伪犯奸略人、略卖和诱人口,若 奸党及谗言左使杀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纵、听 行藏匿引送说事过钱之类,一应真犯,虽会赦,并不 原宥。

    谓故意犯事得罪者,虽会赦,皆不免罪。

    其过误犯罪。

    谓“过失” 杀伤人、失火及误毁遗失官物之类。

    及“因人连累致罪。”

    谓因别人犯罪连累以得罪者。如人犯罪失觉察、关防钤束及干连《听使之类》。

    若官吏有犯公罪。

    谓官吏人等因公事得罪及失出入人罪,若《文书迟错》之类。

    并从赦原。

    谓会赦皆得免罪

    其赦书临时定罪名,特免。

    谓《赦书》不言,常赦所不原,临时定立罪名宽宥者,特从赦原。

    及“减降从轻者。”

    谓“降死从流” ,“流从徒” ,“徒从杖” 之类。

    不在此限。

    谓皆不在《常赦》所不原之限。

    徒流人在道会赦

    凡徒流人在道会赦,计行程过限者,不得以赦放。

    谓如流三千里,日行五十里,合该六十日程。若未满六十日会赦,不问已行远近,并从赦放。若从起程日,总计行过路程,有违限者,不在赦限。

    有故者,不用此律。

    “有故” 谓如沿路患病或阻风被盗,有所在官司保勘文凭者,皆听除去;事故日数,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

    若曾在逃,虽在程限内亦不放免。其逃者身死所随, 家口愿还者听。迁徙、安置人准此。其徒流、迁徙、安置 人已至配所,及犯谋反、逆、叛,缘坐应流。若造畜蛊毒, 采生折割人,杀一家三人,会赦犹流者,并不在赦放 之限。

    《犯罪存留》“养亲。”

    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 侍,家无以次成丁者,开具所犯罪名奏闻,取自上裁。 若犯徒流者,止杖一百。馀罪收赎,存留养亲。

    工乐户及妇人犯罪

    凡工匠乐户犯流罪者,《三流》并决杖一百,留住拘役 四年。若钦天监天文生习业已成、能专其事,犯流及 徒者,各决杖一百。馀罪收赎

    犯谋反、逆、叛缘坐应流,及造畜蛊毒,采生折割人,杀一家三人,家口会赦。犹流及犯窃盗者,不在留住之限。“馀罪收赎” ,谓犯杖一百、流三千里者,决杖一百,赎铜钱三十贯;杖一百徒三年者,决杖一百,赎铜钱一十八贯之类。馀条准此。

    其妇人犯罪应决杖者,奸罪去衣受刑,馀罪单衣决 罚,皆免剌字。若犯徒流者,决杖一百,馀罪收赎。 一、内府匠作犯,该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者,俱 问罪,送发工部做工炒铁等项。其馀有犯徒流罪者, 拘役住支月粮,笞杖准令纳钞。

    一、在京军民各色匠役,犯该杂犯死罪,无力做工,徒 流罪拘役,俱住支月粮,笞杖纳钞或的决。若犯窃盗、 掏摸、抢夺一应情重者,亦拟“炒铁”等项发落,不在拘 役之限。民匠仍刺字充警。

    一、两京工部各色作头,犯该杂犯死罪,无力做工,与 侵盗诓骗受财枉法徒罪以上者,依律拘役满日,俱 革去作头,止当本等匠役。若累犯不悛,情犯重者,监 候奏请发落。杖罪以下,与别项罪犯,拘役满日,仍当 作头。

    一、太常寺厨役,但系讦告词讼,及因人连累,问该笞 杖罪名者,纳钞仍送本寺著役。徒罪以上,及奸盗诈 伪,并有误供祀等项,不分轻重,俱的决做工,改拨光 禄寺应役。

    一太常寺光禄寺厨役、私自逃回原籍潜住、许里甲 人等、首官解部、不许津贴盘缠。若在原籍中途、及到 部挟诈诓骗告害人者、问罪立案不行逃回至三次 以上者、问发口外为民

    一、乐户杂犯死罪无力做工,流罪依律决杖一百,拘 役四年,徒杖、笞罪俱不的决,止拟拘役,满日著役。若 犯“窃盗”、“掏摸”、抢夺等项,亦刺字充警。

    “一、教坊司官俳,精选乐工演习听用。若乐工投托势 要,挟制官俳,及抗拒不服拘唤者,听申礼部送问,就 于本司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若官俳徇私听嘱,放 富差贫,纵容四外逃躲者,参究治罪,革去职役。 一、各处乐工纵容女子,擅入王府,及容留各府将军 中尉在家行奸,并军民旗校人等,与将军中尉赌博, 诓哄财物、及擅入府内,教诱为非者,俱问发边卫充 军。该管色长革役。

    一、凡天文生有犯,查系习业已成,能专其事者,笞杖 有力,纳钞无力,的决流徒依律决杖一百,馀罪收赎。 杂犯死罪,拘役五年,满日照旧食粮充役。其例该充 军者,将所犯徒杖,依律决杖收赎,革去衣巾,量给月 粮三分之一,拘役终身。如军死遇宥,亦照旧食粮充 役。其窃盗、“掏摸”、抢夺,应刺字充警,并例该永远充军, 及习业未成、未能专事者、不分轻重罪名、悉照本等 律例科断

    一、钦天监官,为事,请旨提问,与文职运炭等项,一例 问断,“该为民者,送监,仍充天文生身役。该充军者,备 由奏请定夺。其不由天文生出身者,照例革职发遣。” 一,妇人有犯奸盗不孝,并审无力,与乐妇各依律决 罚。其馀有犯笞杖并徒流杂犯死罪,该决杖一百者, 审有力,与命妇军职正妻俱令纳钞。

    徒流人又犯罪

    凡犯罪已发,又犯罪者,从重科断。已徒、已流,而又犯 罪者,依律再科后犯之罪。其重犯流者,依留住法,三 流并决杖一百,于配所拘役四年。若犯徒者,依所犯 杖数,该徒年限决讫应役,亦总不得过四年。

    谓先徒三年、已役一年,又犯徒三年者,止加杖一百、徒一年之类,则总徒不得过四年。《三流》虽并杖一百,役四年,若先犯徒年未满者,亦止总役四年。

    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数决之。其应加杖者,亦如之。

    谓工、乐户及妇人犯者,亦依律科之。

    一、先犯杂犯死罪,运炭纳米等项未完,及做工等项 末满,又犯杂犯死罪者,决杖一百,除杖过数目,准钞 六贯,再收赎钞三十六贯。又犯徒流笞杖罪者,决其 应得杖数。五徒三流,各依律收赎钞贯,仍照先拟发 落。若三次俱犯杂犯死罪者,奏请定夺。

    一、先犯徒流罪,运炭做工等项,未曾完满,又犯杂犯 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拟后犯死罪,运炭做工等项。 若又犯徒流罪者,依已徒而又犯徒,将所犯杖数,或 的决、或纳钞,仍总徒不得过四年。又犯笞杖者,将后 犯笞杖或的决、或纳钞,仍照先拟发落。

    一,先犯笞杖罪,运炭做工等项,未曾完满,又犯杂犯 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拟后犯死罪,运炭做工等项; 又犯徒流罪,将先犯罪名,或纳钞,或的决,止拟后犯 徒流;又犯笞杖罪若等者,从先发落,轻重不等者,从 重发落。馀罪俱照前纳钞的决。

    一、在京在外问拟一应徒罪,俱免杖。其已徒而又犯 徒,该决讫所犯杖数,总徒四年者,在京遇热审,在外 遇五年审录,俱减一年。若诬告平人死罪未决,杖一 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者,比照已徒而犯徒,总徒四 年者,虽遇例不减。

    老小废疾收赎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

    其犯死罪,及犯谋叛缘坐应流,若造畜蛊毒,采生折割人,杀一家三人,家口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其馀侵损于人,一应罪名,并听收赎。

    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杀人应死者,议拟奏 闻,取自上裁。盗及伤人者,亦收赎。

    谓既侵损于人,故不许全免,亦令其收赎。

    馀皆勿论。

    谓除“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收赎” 之外,其馀有犯,皆不坐罪。

    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

    九十以上犯“反逆者” ,不在此律。

    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偿,受赃者偿之。

    谓九十以上、七岁以下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罪坐教令之人。或盗财物,傍人受而将用,受用者偿之。若老小自用,还著老小之人追征。

    一凡军职犯该杂犯死罪、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 及废疾、并例该革职者、俱运炭纳米等项发落、免发 立功

    一、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该充军者,准收 赎,免其发遣。若有壮丁教令者,止依律坐罪。其真犯 死罪免死,及例该永远充军者,不准收赎。

    一凡老幼及废疾犯罪,律得收赎者、若例该枷号、一 体放免、照常发落

    犯罪时未老疾

    凡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

    谓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发,或无疾时犯罪,有废疾后事发,得依老疾收赎;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发,或废疾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得入上请;“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得入勿论” 之类。

    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

    谓如六十九以下徒役三年,役限未满,年入七十,或入徒时无病,徒役年限内成废疾,并听准老疾收赎。以徒一年三百六十日为率,验该赎钱数,折役收赎。假如有人犯杖六十、徒一年已行断罪,拘役五个月之后,犯人老疾,合将杖六十、徒一年,总该赎钱一十二贯。除已受杖六十,准钱三贯六百文,该剩徒一年赎钱八贯四百文计算每徒一月,该钱七百文;已役五个月,准钱三贯五百文;外有未役七个月,该收赎钱四贯九百文之类。其馀徒役年限,赎钱不等,各行照数折算收赎。

    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

    谓如七岁犯死罪,八岁事发,勿论;十岁杀人,十一岁事发,仍得上请;十五岁时作贼,十六岁事发,仍以赎论。

    给没赃物

    凡“彼此《俱罪》”之赃。

    谓犯受财枉法不枉法,计赃为罪者。

    及“犯禁之物。”

    谓如“应禁兵器及《禁书》” 之类。

    《则入官》。若取与不和,用强生事,逼取求索之赃,并还 主。

    谓恐吓、诈欺、强买卖,有馀利科敛及“求索” 之类。

    其犯罪应合籍没财产,赦书到后,罪虽决讫,未曾抄 札入官者,并从赦免。其已抄札入官守掌,及犯谋、反、 逆、叛者,并不放免。若罪未处决,物虽送官,未经分配 者,犹为未入。其缘坐人家口虽已入官,罪人得免者, 亦从免放。若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

    谓“官物还官,私物还主” ;又若本赃是驴,转易得马,及马生驹,羊生羔,畜产蕃息,皆为“见在。”

    《已费用》者,“若犯人身死勿征。”

    “《别犯身死》者” 亦同。

    馀皆征之。若计雇工赁钱为赃者亦勿征。其估赃者, 皆据犯处当时中等物价估计定罪。若计雇工钱者, 一人一日为铜钱六十文。其“牛、马、驼、骡、驴、车船、碾磨 店舍之类”,照依犯时。雇工赁值,赁钱虽多,各不得过 其本价。

    谓船价值铜钱一十贯,却不得“追赁钱一十一贯” 之类。

    其赃罚金银,并照犯人原供成色,从实追征,入官给 主。若已费用不存者,追征足色。

    谓人原盗,或取受正赃金银,使用不存者,并追足色。

    一、“在京在外问过囚犯,但有还官赃物,值银一十两 以上,监追年久,及入官赃二十两以上,给主赃三十 两以上,监追一年之上,不能完纳者”,果全无家产,或 变卖已尽,及产虽未尽,止系不堪,无人承买者,各勘 实具本犯情罪轻重,监追年月久近,赃数多寡,奏请 定夺。若不及前数,及埋葬银监追一年之上,勘实全 无家产者,俱免追,各照原拟发落。

    一、凡犯侵欺枉法充军追赃人犯,所在官司务严限 监并。至一年以上,先将正犯发遣,仍拘的亲家属监 追。如无的亲家属,仍将正犯监追。敢有纵令倩人代 监,及挨至年远,辄称家产尽绝,希图赦免者,各治以 罪。

    一、军官旗军,但有监追入官、还官、给主,赃物值银十 两以下、半年之上不能完纳者,将犯人先发立功纳 钞等项,各完满日还职著役,仍将各人俸粮月粮照 赃数扣除,入官、还官、给主。

    犯罪自首

    凡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犹征正赃。

    谓如枉法、不枉法赃征入官。用强生事逼取诈欺、科敛、求索之类,及强窃盗赃征给主

    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

    谓如窃盗事发自首,又曾私铸铜钱,得免铸钱之罪,止科“窃盗罪。”

    若因问被告之事,而别言馀罪者,亦如之。

    谓因犯私盐事发被问不加考讯;又自别言曾窃盗牛、又曾诈欺人财物,止科私盐之罪,馀罪俱得免之类。

    其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 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

    其遣人代首者” ,谓如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亲疏,亦同自首免罪。“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 ,谓同居及大功以上亲,若奴婢、雇工人为家长首及相告言者,皆与罪人自首同,得免罪。其小功、缌麻亲首,得减凡人三等,无服之亲,亦得减一等。如谋反、逆、叛未行,若亲属首告,或捕送到官者,其正犯人俱同“自首” 律免罪。若已行者,正犯人不免。其馀应缘坐人,亦同“《自首律》免罪。

    “若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 者,听减一等。

    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

    其知人欲告及逃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其逃 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减罪二等。其损伤于 人

    因凡杀伤于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过失” 者,听从本法。

    “于物”不可赔偿。

    谓如印信官文书应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偿” 之物,不准首。若本物见在,首者听同《首法》免罪。

    事发在逃。

    “虽不得首” ,所犯之罪得减“逃走” 之罪二等。

    若私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律。 若强窃盗诈欺取人财物,而于事主处首服,及受人 枉法、不枉法赃,悔过,回付还主者,与经官司自首同, 皆得免罪。若知人欲告,而于财主处首还者,亦得减 罪二等。其强窃盗,若能捕获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 又依常人一体给赏。

    一、凡强盗系亲属首告到官,审其聚众不及十人,及 止行劫一次者,依律免罪减等”等项拟断发落。若聚 众至十人,及行劫累次者,系大功以上亲首告,发附 近;小功以下亲首告,发边卫,各充军。其亲属本身被 劫,因而告诉到官者,径依“《亲属相盗律》科罪,不在此 例。

    一、窃盗自首不实不尽,及知人欲告,而于财主处首 还,律该减等拟罪,俱免刺。

    一、凡自首强盗,除杀死人命,奸人妻女,烧人房屋,罪犯深重不准外,其馀虽曾伤人,随即平复不死者,亦 姑准自首,照凶徒执持凶器伤人事例,问拟边卫充 军。其放火烧人空房及田场积聚之物者,依律充徒。 若计所烧之物重于本罪者,亦止照放火延烧事例, 俱发边卫充军。二罪俱发,以重论。凡二罪以上,俱发 以重者论。罪各等者,从一科断。若一罪先发,已经论 决;馀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 以充后数。

    谓如二次犯窃盗,一次先发,计赃一十贯,已决杖七十;一次后发,计赃四十贯,该杖一百,合贴杖三十。如有禄人节次受人枉法赃八十贯,内四十贯先发,已杖一百,徒三年;四十贯后发,难同止累见发之赃,合并取前赃通计八十贯,更科全罪,断从“处绞” 之类。

    其应入官、赔偿、刺字、罢职、罪止者,各尽本法。

    谓一人犯数罪,如枉法、不枉法,赃合入官;毁伤器物合赔偿;窃盗合刺字;职官私罪杖一百以上,合罢职;不枉法赃一百二十贯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之类,各尽本法拟断。

    犯罪共逃

    凡犯罪共逃亡,其轻罪囚能捕获重罪囚,而首告及 轻重罪相等,但获一半以上首告者,皆免其罪。

    谓同犯罪事发,或各犯罪事发而共逃者。若流罪囚能捕死罪囚,徒罪囚能捕流罪囚首告。又如五人共逃,内一人能捕,二人而首告之类:皆得免罪。

    其因人连累致罪,而罪人自死者,听减本罪二等。

    谓因别人犯罪连累以得罪者,如“藏匿引送,资给罪人,及保勘供证不实,或失觉察、关防、钤束、听使” 之类。其罪人非被刑杀而自死者,又听减罪二等。

    若罪人自首告,及遇赦原免,或蒙特恩减罪收赎者, 亦准《罪人原免减等赎罪法》。

    谓因罪人连累以得罪,“若罪人在后自首告,或遇赦恩全免,或蒙特恩减一等、二等,或罚赎之类,皆依罪人全免、减等收赎之法。”

    同僚犯公罪

    凡同僚犯公罪者。

    谓“同僚官吏连署文案,判断公事差错而无私曲者。”

    并以《吏典》为首,首领官减吏典一等,佐贰官减首领 官一等,长官减佐贰官一等。

    四等官内如有员缺、亦依四等官递减科罪。本衙门所设无四等官者、止准见设员数递减

    若同僚官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论;其馀不知 情者,止依“《失入人罪》论。”

    谓如同僚连署文案官吏五人,若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 罪论;其馀四人,虽连署文案,不知有私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论,仍依四等递减科罪。

    若申上司,不觉失错准行者,各递减下司官吏罪二 等。

    谓如“县申州,州申府,府申《布政司》” 之类。

    若上司行下所属,依错施行者,各递减上司官吏罪 三等。

    谓如“布政司” 行下府,府行下州,州行下县之类。

    亦各以“吏典”为首,“公事失错”,凡公事失错,自觉举者, 免罪。其同僚官吏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馀人皆免 罪。

    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事若未发露,但同僚判署文案,官吏一人能检举改正,彼此俱无罪责。

    其断罪失错,已行论决者,不用此律。

    谓死罪及笞杖已决讫,流罪已至配所,徒罪已役讫,此等并为已行论决,官司虽自检举,皆不免罪,各依《失入人罪律》减三等,及官吏等级递减科之,故云“不用此律。” 其失出入人罪,虽已决放,若未发露,能自检举贴断者,皆得免其失错之罪。

    其官文书稽程,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馀人亦免罪, 主典不免。

    谓文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 官。人自检举者,并得全免。惟当该吏典不免。

    若主典自举者,并减二等。

    谓“当该吏典自检举者,皆得减罪二等。”

    共犯罪分首从

    凡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若家人共 犯,止坐尊长。若尊长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归罪于《共 犯罪》以次尊长。

    谓如尊长与卑幼共犯罪,独坐尊长,卑幼无罪。如尊长年八十以上及笃疾,于例不坐罪,即以“共犯罪次长者当罪。” 又如妇人尊长与男夫卑幼同犯,虽妇人为首,仍独坐男夫。

    侵损于人者,以犯人首从论;

    “侵” 谓盗窃财物,损谓斗殴杀伤之类,如父子合家。

    同犯并依“凡人首从” 之法,为其侵损于人,是以不独坐尊长。

    若共犯罪,而首从本,罪各别者,各依《本律》首从论。

    谓如甲引他人共殴亲兄,甲依“弟殴兄” 杖九十,徒二年半;他人依凡人斗殴论,笞二十。又如卑幼引外人盗己家财物二十贯,卑幼以私擅用财加二等,笞四十;外人依凡盗从论,杖七十之类。

    若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其凡 擅入皇城宫殿等门,及私越度关,若避役在逃,及犯 奸者,亦无首从。

    谓各自身犯,是以亦无首、从,皆以“正犯” 科罪。

    犯罪事发在逃

    凡二人共犯罪,而有一人在逃,见获者称“逃者为首”, 更无证佐,则决其从罪。后获逃者,称前人为首,鞫问 是实,还依首论,计前罪以充后数。若犯罪事发而在 逃者,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不须对问。

    亲属相为容隐

    凡同居:

    同谓同财共居,亲属不限籍之同异,虽无服者亦是。

    若大功以上亲。

    谓另居大功以上亲属

    及外祖父母、外孙、妻之父母、女婿、若孙之妇、夫之兄 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容隐。奴婢、雇工人为家长隐 者,皆勿论。若漏泄其事及通报消息,致令罪人隐匿 逃避者,亦不坐。

    谓有得相容隐之亲属犯罪官司追捕,因而漏泄其事,及暗地通报消息与罪人,使令隐避逃走,故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容隐及漏泄其事者,减凡人三等;“无 服之亲,减一等。”

    谓另居小功以下亲属

    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谓虽有服亲属,犯谋反、谋大逆、谋叛,但容隐不首者,依律科罪,故云“不用此律。”

    吏卒犯死罪

    凡在外各衙门吏典祇候禁子、有犯死罪、从各衙门 长官鞫问明白、不须申禀、依律处决。然后具由申报 本管上司、转达刑部、奏闻知会

    处决叛军

    凡边境城池,若有军人谋叛,守御官捕获到官,显迹 证佐明白,鞫问招承,行移都指挥使司,委官审问无 冤,随即依律处治,具由申达五军都督府,奏闻知会。 若有布政司、按察司去处,公同审问处治。如在军前 临阵擒杀者,不在此限。

    杀害军人

    凡杀死军人者、依律处死。仍将正犯人馀丁、抵数充 军

    一、凡谋故杀死总小旗者,正犯抵死旗役,仍令本户 馀丁补当。若无本户馀丁,勾取犯人户内壮丁,抵充 军数。

    在京犯罪军民

    凡在京军民、若犯杖八十以上者、军发外卫充军。民 发别郡为民

    化外人有犯

    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

    本条别有罪名

    凡本条自有罪名,与“《名例》罪”不同者,依本条科断。若 本条虽有罪名,其有所规避罪重者,自从重论。其本 应罪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人论。

    谓如叔侄别处生长,素不相识,侄打叔伤,官司推问,始知是叔,止依凡人斗法。又如别处窃盗,偷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类,并是时犯,不知止依凡论,同《常盗》之律。

    本应轻者,听从本法。

    谓如父不识子,殴打之后,方始得知,止依“打子” 之法,不可以凡殴论。

    加减罪例

    凡称“加”者,就本罪上加重。

    谓如人犯笞四十加一等,即坐笞五十;或犯杖一百加一等,则加徒减杖,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七十、徒一年半;或犯杖一百、徒三年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里;或犯杖一百、流二千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之类。

    称“减”者,就本罪上减轻。

    谓如人犯笞五十减一等,即坐笞四十;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减一等,即坐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徒三年;减一等,即坐杖九十,徒二年半之类。

    惟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

    “二死” 谓绞、斩。“三流” ,谓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

    里各同为一减。如犯死罪减一等,即坐流三千里;减二等,即坐徒三年;犯流三千里减一等,亦坐徒三年。

    加者,数满乃坐。

    谓如赃加至四十贯,纵至三十九贯九百九十文,虽少一十文,亦不得科四十贯罪之类。

    又,加罪止于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至于死。本条 加入死者,依本条

    加入“绞” 者,不加至斩。

    一、两京法司,每年热审,在京以命下之日为始,至六 月终止。南京以咨文到日为始,扣二个月止。其在外 五年审录,以恤刑官入境日为始,出境日止。杂犯准 徒五年者,减去一年,徒杖以下俱减等,枷号并笞罪 俱释放,悉遵照敕旨施行。

    称乘舆车驾

    凡称乘舆车驾及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并同。 称制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太子令》,并同。

    称期亲祖父母

    凡称期亲及称祖父母者,曾高同。称孙者,曾元同。嫡 孙承祖,与父母同。

    缘坐者,各从祖孙本法。

    其嫡母、继母、慈母、养母,与亲母同,称子者,男女同。

    缘坐者女不同

    称与同罪

    凡称与同罪者,止坐其罪。至死者,减一等。罪止杖一 百,流三千里,不在刺字绞斩之律。若受财故纵,与同 罪者,全科。

    至死者绞

    其故纵、谋、反、逆、叛者,皆依本律,称“准枉法论”,“准盗论” 之类,但准其罪,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并免刺字, 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皆与真犯同。刺字绞、斩, 皆依本律科断。

    一、凡受财故纵与囚同罪人犯,该凌迟、斩绞,依律罪 止拟绞者,俱要固监缓决,候逃囚得获审豁。其卖放 充军人犯者,即抵充军役。若系永远同罪者,止终本 身,仍勾原犯应替子孙补伍。

    称监临主守

    凡称“监临”者,内外诸司统摄所属,有文案相关涉及 虽非所管百姓,但有事在手者,即为监临。称“主守”者, 该管文案,吏典专主掌其事,及守掌仓库、狱囚杂物 之类,官吏、库子、斗级、攒拦、禁子,并为主守。其职虽非 统属,但临时差遣、管领提调者,亦是监临、主守。

    称日者以百刻

    凡称一日者,以百刻;计工者,从朝至暮。称“一年”者,以 三百六十日。称“人年”者,以籍为定。

    谓“称人年纪,以附籍年甲” 为准。

    称“众”者,三人以上;称《谋》者,二人以上。

    《谋状》显迹明白者,虽一人同二人之法。

    称道士女冠

    凡称道士、女冠者,僧尼同。若于其受业师,与伯叔父 母同。

    “受业师” ,谓于寺观之内亲承经教,合为师主者。

    “其于弟子”,与兄弟之子同。

    断罪依新颁律

    凡《律》自颁降日为始,若犯在已前者,并依新律拟断。

    断罪无正条

    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而无正条者、引律比 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转达刑部、议定奏闻。若辄断 决、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徒流迁徙地方

    徒役,各照所徒年限,并以到配所之日为始。发盐场 者,每日煎盐三斤。铁冶者,每日炒盐三斤。另项结课。

    直隶府州

    江南、发山东盐场。

    江北发河间盐场。

    福建布政司府分、“发两淮盐场”

    浙江布政司府分、“发山东盐场”

    江西布政司府分、发泰安莱芜等处铁冶

    “湖广布政司”府分、“发广东海北盐场”

    “河南布政司”府分、“发浙东盐场”

    山东布政司府分、“发浙东盐场”

    山西布政司府分、发巩昌铁冶

    北平布政司府分、发平阳铁冶

    陕西布政司府分、“发大宁绵州盐井”

    广西布政司府分、“发两淮盐场”

    广东布政司府分、“发浙西盐场”

    海北海南府分、“发进贤新喻铁冶”

    四川布政司府分、“发黄梅《兴国铁冶》”

    流三等,照依地里远近,定发各处荒芜及濒海州县安置。

    直隶府州,“流陕西福建布政司;府分,流山东、北平。”

    浙江布政司府分、流山东北平

    《江西布政司》府分,流广西。

    《湖广布政司》府分、流山东

    河南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山东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山西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北平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陕西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广西》布政司府分,流广东。

    《广东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四川布政司》府分,流广西。

    边远充军直隶府州

    江南发“定辽都指挥使司、北平都指挥使司所辖永 平卫,山西都指挥使司、陕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兰州 卫、河州卫。”

    江北发“广东都指挥使司所辖海南卫,四川都指挥 使司所辖贵州卫、雅州千户所。”

    福建布政司府、分、“发北平都指挥使司所辖永平卫。” 浙江布政司府、分、“发定辽都指挥使司”

    江西布政司府分、发山西都指挥使司

    湖广布政司府分、发山西都指挥使司

    河南布政司府分、发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 太平千户所。

    山东布政司府分发“广东都指挥使司所辖海南卫, 山西布政司府分发广东都指挥使司所辖海南卫, 北平布政司府分发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 太平千户所。”

    陕西布政司府分、发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 太平千户所”

    广西布政司府分、发“陕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兰州卫、 河州卫。”

    广东布政司府分、“发山西行都指挥使司”

    四川布政司府分、发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 太平千户所。

    一、凡问该充军者,“在京行兵部定卫。在外系巡抚有 行者,巡抚定卫,巡按有行者,巡按定卫。”其所属自问 者,有巡抚处申呈巡抚,无巡抚处,巡按定拨。若系通 详抚按者,听从巡抚定拨。俱抄招,行兵部知会。其问 该口外为民者,亦抄招,解送户部编发。

    一、凡问发充军及口外为民者,免其运炭纳米等项, 并律该决杖,就拘当房家小,起发随住。其馀人口,存 留原籍,办纳粮差。若发边卫充军者,原籍边卫,发极 边,原系极边,常川守哨。其无“极边”字样者,远不过三 千里,程限不过一二月。发口外为民者,原系口外并 边境人,发别处极边。前二项人犯,虽有共犯,本例不 言,不分首从者,仍依首从法科断,为从者,照常发落。 一、凡永远充军,或奉有特旨处发叛逆家属子孙,止 于本犯所遗亲枝内勾补尽绝,即与开豁。若未经发 遣,在监病故,免其勾补。其真犯死罪免死充军者,以 著伍后所生子孙替役,不许行勾原籍子孙。以万历 十三年新例颁行到日为始。已前勾补过者、不得混 行告脱。其馀杂犯死罪、并徒流等罪、照例充军。及口 外为民者、俱止终本身

    一凡充军及口外为民人犯、属军卫者,军卫佥解。系 王府军校人役、于护卫司佥解。无护卫者、行长史司 于本犯亲属、或本府人役内佥解、不许偏累有司。违 者查提究问。如无亲属、本府人役数少、难以佥解、仍 行原问衙门议处

    吏律

    职制

    选用军职

    凡守御去处,千户、百户、镇抚有阙,一具阙本,实封御 前开拆。一行都指挥使司,转达五军都督府,奏闻取 自上裁选用。若先行委人权管,希望实授者,当该官 吏,各杖一百,罢职役充军。若选用总旗,须于戳过《铁 枪人》内委用。其小旗从便选充,不拘此律。

    一、跟随内臣、将官头目,不分有无职役人等,若非奏 带,不许报功。果系奏带获功,该陞职役只合注于本 管衙门,不许希求注于锦衣卫。违者,该陞职役俱革 罢。扶同勘报者,参究治罪。若文武职官人等,不由铨 选推举,竟自朦胧奏请,希求进用,“夤缘奔竞,乞恩传 奉”等项,阻坏祖宗选法者,俱问罪。武职降级调卫,旗 军舍馀发边卫,俱带俸食粮差操,文职黜退为民。 一、军职五年一次考选见任管军管事,若营求嘱托 者,就指名黜退,求令带俸差操。其刁泼之徒,不得与 选,辄生事端,教唆陷害已选官员者,问罪。不分官军, 俱调边卫带俸食粮差操。

    大臣专擅选官

    凡除授官员,须从朝廷选用,若大臣专擅选用者,斩。 若大臣亲戚,非奉特旨,不许除授官职。违者,罪亦如之。其见任在朝官员,面谕差遣,及改除,不问远近,托 故不行者,并杖一百,罢职不叙。

    文官不许封公侯

    凡文官非有大功勋于国家,而所司朦胧奏请,辄封 公侯爵者,当该官吏及受封之人皆斩。其生前出将 入相,能除大患、尽忠报国者,同开国功勋一体封侯、 谥公,不拘此律

    官员袭荫

    凡文武官员应合袭荫职事,并令嫡长子孙袭荫。如 嫡长子孙有故,嫡次子孙袭荫。若无嫡次子孙,方许 庶长子孙袭荫。如无庶出子孙,许令弟侄应合承继 者袭荫。若庶出子孙及弟侄不依次序,搀越袭荫者, 杖一百,徒三年。其军官子孙,年幼未能承袭者,申闻 朝廷,纪录姓名,关请俸给,优赡其家。候年一十六岁, 方令袭职,管军办事。如委绝嗣,无可承袭者,亦令本 人妻小,依例关请俸给,养赡终身。若将异姓外人乞 养为子,瞒昧官府,诈冒承袭者,乞养子,杖一百,发边 远充军。本家所关俸给,截日住罢。他人教令者,并与 犯人同罪。若当该官司,知而听行,与同罪。不知者不 坐。

    一凡军职袭替、有不由军功、例该减革、却行捏奏兵 部官吏、阻坏选法者、问调边卫带俸差操

    一、凡军官子孙告要袭替,移文保勘,如云南、贵州、四 川、广东、广西、福建、江西、浙江十五年之外,南、北直隶、 湖广、陕西、河南、山东、山西、辽东十二年之外,人文不 曾到部者,不准袭替,发原卫所,随舍馀食粮差操。中 间果因追征钱粮未完,缘事提问未结及年幼,例不 应袭,以完事出幼之日为始,亦照前“云南等处十五” 年、直隶等处,“十二年之内,但有抚按官给与明文,及 限内告有执照者,照旧袭替。若都司本卫所官勒掯 财物,故意刁难不与保送者,问发带俸差操。”

    一凡保到军职应袭儿男弟侄,但有姻族并无干人 奏告奸生乞养伦序不明等情已经勘明缴报兵部。 原告又行捏词奏告者问罪属军卫者调边卫差操。 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应袭者即与入选。原词立案 不行

    一、官军军丁,有将户内弟侄子孙过房与人,或被官 豪势要和买,改易姓名者,不分年岁远近,许其赎取 归宗听继。若占吝不发者,所在官司追究治罪。其诱 买各边军丁者,问发极边卫分充军。

    一、军职犯该人命失机、强盗真犯死罪及饶死充军, 不分已决遣监故并强盗脱逃、自缢,子孙俱不准承 袭。其有例前袭过,若洪武、永乐年间犯事,就在洪武、 永乐年间承袭者,子孙照旧承袭。若洪熙以后犯事, 子孙虽袭过三五辈,一体查革。其犯该永远充军者, 若洪武、永乐年间有功之人子孙,除本人子孙革袭 外,许保送立功之人次房无碍子孙,于祖职上降一 级承袭。如无次房,即行停革。若洪熙元年以后有功 陞职者,子孙不分有无次房,通不准承袭。

    一、凡军职犯该侵盗钱粮,问拟永远军罪,例应次房 子孙承袭者,除正犯见在,及有子孙,务要追赃完日, 方许保送得袭之人承袭。若正犯故绝,遗有该追钱 粮,准令得袭之人先行承袭,扣俸还官。若赃银至数 百两,粮数百石以上,扣至十年,犹不能完者,馀赃应 否开豁,抚按官勘明,奏请定夺。

    一、凡保送袭替军职,务要严加查核,果无违碍,方许 保送。如有挂欠银粮,朦胧保送者,掌印官及首先出 结之人,问罪,带俸差操。有赃,以枉法从重论。承袭之 人,照旧监追,完日降一级承袭。其有不系充军降级, 勘产尽绝,不能办粮者,许其先行袭替,扣俸还官。 一、军职犯知强盗后分赃满贯充军者,子孙袭职或 优给,俱于应袭职事上降三级。

    一、凡军职,将乞养异姓与抱养族属,买嘱冒袭,及将 官职卖与同姓,或异姓人冒袭者,俱照奉《成祖钦定》: “冒袭不实的官,连保勘的官,都罢了职,揭了黄,永不 得袭。其保勘官并连名保结者,俱依律减等科断。其 异姓买袭之人,比照乞养子冒袭律,发边卫充军。” 一、各处士官袭替,其不该承袭之人争袭、劫夺仇杀 者,俱问发极边烟瘴地面充军

    一、应袭舍人、诈称父死冒袭者、调边卫充军。候父故 日、令次男承袭。如无次男、令次房子孙承袭。

    一凡校尉事故、必须册籍有名、亲生儿男弟侄替补。 若官旗将别姓朦胧诈冒替补者问罪。官旗调外卫 带俸、食粮差操。冒替之人亦调卫充军。

    滥设官吏

    凡内外各衙门官,有额定员数,而多馀添设者,当该 官吏,一人杖一百。每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 年。若吏典、知印、承差祇候、禁子、弓兵人等,额外滥充 者,杖一百。迁徙容留一人,正官笞二十,首领官笞三 十,吏笞四十。每三人各加一等。并罪止杖一百,罪坐 所由。其罢闲官吏,在外干预官事,结揽写发文案,把持官府,蠹政害民者,并杖八十,于犯人名下追银二 十两,付告人充赏。仍于门首书写过名,三年不犯,官 为除去;再犯加二等。迁徙有所规避者,从重论。若官 府税粮由帖《户口籍册》雇募攒写者,勿论。

    一、京官假托雇役名色、受财卖放“办事吏典者,官以 赃论,吏发原籍为民。”若吏典恃顽、私自在逃一年以 上者,亦问发为民

    一内外大小衙门拨到吏典。照缺收参。若旧吏索要 顶头钱者,事发问罪。不分得财多寡、俱照“行止有亏” 事例、革役为民

    一、吏典撒泼抗拒,诬告本管官员,及犯该诓骗诈欺, 恐吓取财,未得入己,并偷盗自首者,俱发原籍为民。 一、在京大小衙门当该吏典,有患病一个月者,勘实, 就将该支俸粮截日住支,名缺行移吏部拨补。待病 痊日仍送原役衙门收候参补。若有奸懒托故以图 改拨者,问发原籍为民。

    “一、各处司府州县卫所等衙门主文,书算快手、皂隶 总甲、门禁库子人等,久恋衙门,说事过钱,把持官府, 飞诡税粮,起灭词讼,陷害良善,及卖放强盗,诬执平 民为从。事发有显迹,情重者,旗军问发边卫,民并军 丁发附近,俱充军。情重者问罪,枷号一个月。纵容官 员,作罢软黜退。失觉察者,照常发落。若各乡里书飞” 诡税粮二百石以上者,亦问发边卫充军。

    贡举非其人

    凡贡举非其人,及才堪时用,应贡举而不贡举者,一 人杖八十。每二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所举之人知 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若主司考试艺业技能,而不 以实者,减二等。失者,各减三等。

    一、应试举监生儒及官吏人等,但有怀挟文字银两, 并越舍与人换写文字者,俱遵照世宗皇帝圣旨,挐 送法司问罪,仍枷号一个月,满日发为民。其旗军夫 匠人等,受财代替,夹带传递,及纵容不举,察捉挐者, 旗军调边卫食粮差操,夫匠发口外为民。官纵容者, 罚俸一年,受财以枉法论。若冒顶正军,入场看守属 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俱充军。其武场有 犯怀挟等弊、俱照此例拟断

    一、监生生员撒泼嗜酒,挟制师长,不守监规、学规者, 问发充吏。挟妓赌博,出入官府,起灭词讼,说事过钱, 包揽物料等项者,问发为民。

    举用有过官吏

    “凡官吏曾经断罪罢职役不叙者,诸衙门不许朦胧 得举。”违者,举官及匿过之人,各杖一百,罢职役不叙。 一,文职官员,举贡官恩,援例监生并省祭知印承差 人等,曾经考察,论劾罢黜,及为事问革,年老事故,例 不入选者,若买求官吏,增减年岁,改洗文卷,隐匿公 私过名,或诈作丁忧起复,以图选用。事发问罪,吏部 门首枷号一个月。已除授者发边卫。《未除授者发附 近》。各充军终身。其起送官吏、不分军卫有司,但知情 受贿者、亦发附近充军。若原不知情、止是“失于觉察 者,照常发落”

    擅离职役

    凡官吏,无故擅离职役者,笞四十。若避难,因而在逃 者,杖一百,罢职役不叙。所避事重者,各从重论。其在 官,应直不直,应宿不宿,各笞二十。若主守仓库务场, 狱囚杂物之类,应直不直,应宿不宿,各笞四十。 一,监生,不分在监在历,私逃回籍,三个月之上,发回 原学肄业。半年以上,问革为民。

    一、监生不分在监在历、及各衙门办事官吏承差不 许倩人代替。违者俱问罪、照行止有亏事例,问革为 民。其代替者别有职役,一体问革。

    官员赴任过限

    凡已除官员,在京者,以除授日为始。在外者,以领照 会日为始,各依已定程限赴任。若无故过限者,一日 笞一十,每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并附过还职。若 代官已到,旧官各照已定限期,交割户口、钱粮、刑名 等项,及应有卷宗籍册完备,无故十日之外不离任 所者,依赴任过限论减二等。其中途阻风、被盗、患病、 丧事不能前进者,听于所在官司给凭,以备照勘。若 有规避诈冒不实者,从重论。当该官司符同保勘者, 罪同

    一、凡官员赴任,两司方面行太仆、苑马寺卿、少卿及 盐运司、府州县正官,除原定朱“限外,有违至一月以 上问罪,三月以上送部别用,半年以上罢职。两京凡 领札凭官员及在外佐贰、首领、杂职等官,违限一月 以上问罪,半年以上降级别用,八个月以上罢职,虽 有中途患帖,并不准理。其进表、朝觐、给由、公差等项”, 复任官员违限者、各照前例拟断

    一、陞除出外文职,已经领敕领凭,若无故迁延过半 月之上,不辞朝出城者,参提问罪。若已辞出城,复入 城潜住者,改降别用。

    无故不朝参公座

    凡大小官员,无故在内不朝参,在外不公座署事,及

    官吏给假限满,无故不还职役者,一日笞一十。每三 日加一等。各罪止杖八十。并附过还职。

    擅勾属官

    凡上司催会公事,立案定限,或遣牌,或差人行移所 属衙门督并。如有迟错,依律论罪。若擅勾属官,拘唤 吏典听事,及差占推官司狱,各州县首领官,因而妨 废公务者,笞四十。若属官承顺逢迎,及差拨吏典赴 上司听事者,罪亦如之。其有必合追对刑名,查勘钱 粮,监督造作重事,方许勾问,事毕,随即发落。无故稽 留三日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官吏给由

    凡各衙门官吏给由到吏部,限五日付勘完备,以凭 类选铨注。若不即付勘完备者,迟一日吏典笞一十。 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首领官减一等。若公私 过名隐漏不报者,以所隐之罪坐之。若罚赎记过者, 亦各以所罚所记之罪坐之。若报重罪为轻罪者,坐 以所剩罪。当该官司符同隐漏者,与同罪承报。而差 漏,及上司失于查照者,并以“失错漏报《卷宗》”科断。其 漏附行止者,一人至三人,吏典笞一十。每三人加一 等,罪止笞四十。若有增减月日,更易地方,改换出身, 蔽匿过名者,并杖一百,罢职役不叙。有所规避及受 赃者,各从重论。

    “一、凡官员三年任满给由,以领文日为始。若到部过 限四个月之上送问,一年之上发回致仕。其九年任 满者,一年之上送问,二年之上发回致仕。虽有事故, 并不准理。若九年已满,托故在任,久住不行赴部,及 不申缺者,参提究问,就彼革职回籍,冠带闲住。” 一、在外吏典,除役内丁忧及人多缺少,在官服役听 参外,“若一考满后不行转参,两考满后不行给由,展 转捏故在役管事,或歇役三年之上,就彼问发为民。 中间虽有事故,亦不准理。其故违收参,起送官吏参 问治罪。若两考役满,接丧丁忧服满,迁延三年之上, 不行起复者,亦发为民。其未及三年者,果有事故实 迹,各该衙门保结,起送吏部查照定夺。”“虽在三年之 内起送、过限到部者、送问重历

    奸党

    凡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斩。若犯罪,律该处死。其 大臣小官,巧言谏免,暗邀人心者,亦斩。若在朝官员, 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皆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若 刑部及大小各衙门官吏,不执法律,听从上司官主, 使出入人罪者,罪亦如之。若有不避权势,明具实迹, 亲赴御前,执法陈诉者,罪坐。奸臣言告之人,与免本 罪,仍将犯人财产均给充赏。《有官者陞二等,无官者 量与一官,或赏银二千两》。

    交结近侍官员

    凡诸衙门官吏,若与内官、及近侍人员、互相交结、漏 泄事情、夤缘作弊、而符同奏启者,皆斩。妻子流二千 里安置

    一、弘治元年四月初二日,节该钦奉孝宗皇帝圣旨: “罢闲官吏,在京潜住,有擅出入禁门交结的,各门官 仔细盘诘,挐送锦衣卫,着实打一百,发烟瘴地面,永 远充军。钦此。”

    上言大臣德政

    凡诸衙门官吏,及士庶人等,若有上言宰执大臣美 政才德者,即是奸党。务要鞫问穷究,来历明白。犯人 处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若宰执大臣知情,与同罪, 不知者不坐。

    公式

    讲读律令

    凡国家律令,参酌事情轻重,定立罪名,颁行天下,永 为遵守。百司官吏,务要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每 遇年终,在内从察院,在外从分巡御史、提刑按察司 官,按治去处考校。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初犯 罚俸钱一月,再犯笞四十,附过三犯,于本衙门递降 叙用。其百工技艺诸色人等,有能熟读讲解,通晓律 意者,若犯过失,及因人连累致罪,不问轻重,并免一 次。其事干谋反逆、叛者,不用此律。若官吏人等,挟诈 欺公,妄生异议,擅为更改,变乱成法者,斩。

    制书有违

    凡奉《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杖一百。违《皇太子令旨》 者,同罪。违《亲王令旨》者,杖九十。失错旨意者,各减三 等。其稽缓《制书》及《皇太子令旨》者,一日笞五十。每一 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稽缓亲王令旨,各减一等。

    弃毁制书印信

    凡弃毁制书,及《起马》《御宝》《圣旨》,《起船符验》,若各衙门 印信,及夜巡铜牌者,斩。若弃毁官文书者,杖一百。有 所规避者,从重论。事干军机钱粮者,绞。当该官吏,知 而不举,与犯人同罪。不知者,不坐。误毁者,各减三等。 其因水火盗贼,毁失有显迹者,不坐。凡遗失《制书》《圣 旨》《符验》《印信》、巡牌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官文书,杖七十。事干军机钱粮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俱停俸责 寻。三十日得见者,免罪。若主守官物,遗失簿书,以致 钱粮数目错乱者,杖八十。限内得见者,亦免罪。其各 衙门吏典,考满替代者,明立案验,将原管文书交付 接管之人。违者,杖八十。首领官吏,不候交割,符同给 由者,罪亦如之。

    上书奏事犯讳

    凡上书若奏事误犯御名及庙讳者,杖八十。馀文书 误犯者,笞四十。若为名字触犯者,杖一百。其所犯御 名及庙讳,声音相似,字样分别,及有二字止犯一字 者,皆不坐罪。若上书及奏事错误,当言原免而言“不 免”,当言千石而言“十石”之类,有害于事者,杖六十。申 六部错误,有害于事者,笞四十。其馀衙门文书错误 者、笞二十。若所申虽有错误、而文案可行、不害于事 者、勿论

    事应奏不奏

    凡军官犯罪,应请旨而不请旨,及应论功上议而不 上议,当该官吏,处绞。若文职有犯,应奏请而不奏请 者,杖一百。有所规避,从重论。若军务、《钱粮》《选法》《制度》、 刑名、死罪、《灾异》及事应奏而不奏者,杖八十。应申上 而不申上者,笞四十。若已奏已申,不待回报,而辄施 行者,并同“不奏不申”之罪。其合奏公事,须要依律定 “拟,具写奏本,其奏事及当该官吏佥书姓名,明白奏 闻。”若有规避增减紧关情节,朦胧奏准施行,已后因 事发露,虽经年远,鞫问明白,斩。若于亲临上司官处 禀议公事,必先随事详陈可否,定拟禀说。若准拟者, 上司置立印署文簿,写略节缘由,令首领官吏书名 画字,以凭稽考。若将不合行事务妄作禀准、及窥伺 公务冗并、乘时朦胧禀说施行者,依“诈传各衙门官 员言语律”科罪。有所规避者,从重论。

    一凡王府发放一应事务,所司随即奏闻,必待钦准、 方许奏行。若不奏闻,及已奏不待回报、擅自承行者, 一体治以重罪。其在京各王出府之日、法司即查前 例、通行长史司知会遵守

    出使不复命

    凡奉制敕出使,不复命,干预他事者,杖一百。各衙门 出使,不复命,干预他事者,常事杖七十。军情重事,杖 一百。若越理犯分,侵人职掌行事者,笞五十。若回还 后三日,不缴纳圣旨者,杖六十。每二日加一等,罪止 杖一百。不缴纳符验者,笞四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 杖八十。若有所规避者,各从重论。

    漏泄军情大事

    “凡闻知朝廷及总兵将军调兵讨袭外番,及收捕反 逆贼徒机密大事,而辄漏泄于敌人者,斩。若边将报 到军情重事,而漏泄者”,杖一百,徒三年。仍以先传说 者为首,传至者为从,减一等。若私开官文书印封看 视者,杖六十。事干军情重事,以漏泄论。若近侍官员 漏泄机密重事于人者,斩。常事,杖一百,罢职不叙。 一,在京在外军民人等,与朝贡夷人私通往来,投托 管顾,拨置害人,因而透漏事情者,俱问发边卫充军。 军职有犯,调边卫带俸差操。通事并伴送人等,系军 职者,从军职之例;系文职者,革职为民。

    官文书稽程

    凡官文书稽程者,一日,吏典笞一十,三日加一等,罪 止笞四十。首领官各减一等。若各衙门遇有所属申 禀公事,随即详议可否,明白定夺回报。若当该官吏 不与果决,含糊行移,互相推调,以致耽误公事,杖八 十。其所属将可行事件,不行区处,作疑申禀者,罪亦 如之。其所行公事已果决,行移或有未绝,或不完者, 自依“官文书稽程论罪。”

    照刷文卷

    凡照刷《有司有印信衙门文卷》,迟一宗二宗,吏典笞 一十。三宗至五宗,笞二十。每五宗加一等,罪止笞四 十。府州县首领官及仓库务场局所河泊等官,各减 一等。失错及漏报一宗,吏典笞二十,二宗;三宗笞三 十。每三宗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府州县首领官及仓 库务场局所河泊等官,各减一等。其府州县正官,巡 “检,一宗至五宗,罚俸钱一十日。每五宗加一等,罚止 一月。若钱粮埋没,刑名违枉等事,有所规避者,各从 重论。”

    磨勘卷宗

    “凡磨勘出各衙门未完文卷,曾经监察御史、提刑按 察司照刷,驳问迟错,经隔一季之后,钱粮不行追征 足备者,提调官吏以未足之数十”分为率,一分笞五 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刑名造作等事,可完 而不完,应改正而不改正者,笞四十,每一月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有隐漏 不报磨勘者,一宗笞四十,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八 十。事干钱粮者,一宗杖八十,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 一百。有所规避者,从重论。若官吏闻知事发,旋补文 案,以避迟错者,“钱粮计所增数,以虚出通关”论。刑名等事,以减增官文书论。同僚若本管上司知而不举, 及符同作弊者,同罪。不知情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

    同僚代判署文案

    凡应行官文书,而同僚官代判署者,杖八十。若因遗 失文案而代者,加一等。若有增减出入,罪重者,从重 论。

    增减官文书

    凡增减官文书者,杖六十。若有所规避,杖罪以上,各 加本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未施行者,各减 一等。规避死罪者,依常律。其当该官吏,自有所避,增 减文案者,罪同。若增减以避迟错者,笞四十。若行移 文书,误将军马钱粮,刑名重事,紧关字样,传写失错, 而洗补改正者,吏典笞三十。首领官失于对同,减一 等。干碍调拨军马,及供给边方军需钱粮数目者,首 领官吏典皆杖八十。若有规避故改补者,以增减官 文书论。未施行者,各减一等。因而失误军机者,无问 故失,并斩。若无规避及常行字样,偶然误写者,皆勿 论。

    封掌印信

    凡内外各衙门印信长官收掌。同僚佐贰官、用纸于 印面上封记、俱各画字。若同僚佐贰官差故、许首领 官封印。违者、杖一百

    漏使印信

    凡各衙门行移出外文书、漏使印信者,当该吏典、对 同首领官、并承发、各杖六十。全不用印者、各杖八十。 干碍调拨军马、供给边方军需钱粮者、各杖一百。因 而失误军机者、斩

    漏用钞印

    凡印钞不行仔细、致有漏印、及倒用印者、一张笞一 十。每三张、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宝钞库不行用心 检闸、朦胧交收在内者、罪亦如之

    擅用调兵印信

    凡总兵将军、及各处都指挥使司印信,除调度军马、 办集军务、行移公文用使外,若擅出批帖、假公营私, 照送物货者,首领官吏、各杖一百、罢职役,不叙正官, 奏闻区处

    信牌

    凡府州县置立信牌,量地远近、定立程限,随事销缴。 违者,一日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若府 州县官遇有催办事务,不行依律发遣信牌,辄下所 属守并者,杖一百

    谓如“《府官不许入州衙》。州官不许入县衙。” “县官不许下乡村” 之类。

    其“点视桥梁圩岸,驿传递铺,查勘灾伤,检尸、捕贼、抄 札之类,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