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汇编 祥刑典 第一百五十六卷 钦定古今图书集成
经济汇编 第一百五十七卷
经济汇编 祥刑典 第一百五十八卷


    钦定《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

     第一百五十七卷《目录》。

     “重辟”部·《汇考一》

      陶唐氏。帝尧一则

      《周》。成王二则

      秦。始皇一则

      《汉》。高祖二则 高后一则 景帝二则 武帝元光一则 成帝河平一则 鸿嘉一则

      后汉:安帝永初一则

      魏。文帝黄初一则 明帝青龙一则

      晋。怀帝永嘉一则 愍帝建兴一则 明帝大宁一则

      宋:孝武帝大明一则

      梁。武帝天监一则

      陈。武帝永定一则 文帝天嘉一则

      北魏。昭成帝建国一则 太武帝神麚一则 太平真君一则 文成帝大安一则 献

      文帝皇兴一则 孝文帝延兴一则 太和七则 孝明帝熙平一则

      北齐:武成帝河清一则

      《北周》:武帝保定一则 建德一则

      隋。高祖开皇三则 炀帝大业一则

      唐:总一则 高祖武德一则 太宗贞观三则 肃宗上元一则 德宗贞元一则 武宗

      会昌一则

      《辽》。总一则 穆宗应历一则 圣宗统和二则 闻泰一则 兴宗重熙一则 道宗清宁

      三则

      宋:太祖建隆一则 真宗咸平一则 景德一则 仁宗明道一则 景祐一则 嘉祐一

      则 神宗熙宁二则 哲宗元祐二则 绍圣二则 高宗建炎一则 绍兴四则 孝宗淳

      熙一则 理宗景定一则 度宗咸淳一则

      金。海陵贞元一则 正隆一则 世宗大定三则

      《元》:总一则 世祖中统三则 至元二十九则 成宗元贞二则 大德五则 武宗至大

      一则 仁宗延祐一则

      明。总一则 太祖洪武三则 成祖永乐一则 宣宗宣德二则 英宗正统一则 孝宗

      弘治四则 世宗嘉靖四则 神宗万历一则

    《皇清》。顺治一则 康熙三则

     “重辟”部·汇考二

      《礼记》:王制 月令

     《重辟部·总论》

      《大学衍义》补。议当原之辟 顺天时之令

     重辟《部·艺文》

      论妖人冷清等事      宋·包拯

      又。

    《祥刑典》第一百五十七卷。

    重辟部汇考一

    陶唐氏

    帝尧命舜制典刑

    按:《书经虞书舜典》:“象以典刑。”

    蔡注墨、劓、剕、宫、大辟,五刑之正也。

    成王封康叔于卫诰以慎用刑杀

    按《书经康诰》:“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自作不典式。尔 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适 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

    蔡注式,用。适,偶也。人有小罪,非过误,乃其故为乱常之事,用意如此,其罪虽小,乃不可不杀,即《舜典》所谓“刑故无小”也。人有大罪,非是故犯,乃其过误,出于不幸,偶尔如此,既自称道,尽输其情,不敢隐匿,罪虽大时,乃不可杀,即《舜典》所谓“宥过无大”也。

    非汝封刑人杀人,无或刑人杀人。

    大全朱子曰:“非汝封刑人杀人,则人亦无敢刑人杀人。盖言用刑之权,正在康叔,不可不谨之意。”

    《酒诰》:“群饮汝勿佚,尽执拘以归于周,予其杀。”

    孔传民群聚饮酒,不用上命,则汝收捕之,勿令失也。尽执拘群饮酒者以归于京师,我其择罪重者而杀之。蔡注“群饮”,盖亦当时之法,有群聚饮酒,谋为大奸者,其详不可得闻矣。如今之法,有曰夜聚晓散者,皆死罪,盖聚而为妖逆者也。

    乃不用我教辞,惟我一人弗恤。弗蠲乃事,时同于杀。

    蔡注其不用我教辞,惟我一人不恤于汝。弗洁汝事,时则同汝于群饮诛杀之罪矣。

    成王作《周官》。“春官内史掌八枋法以诏诛杀。”秋官司 寇掌刑杀之法。

    按《周礼春官》:内史“掌王之八枋之法,以诏王治,五曰 杀。”

    订义郑锷曰:“大宰,权之所在,内史书之所在,用其权可以驭群臣,案其书可以诏王治,曰杀不曰诛,法之所在,有罪则当杀耳。”

    《秋官》小司寇之职,“掌外朝之政。凡王之同族有罪,不即市。”

    订义郑锷曰:“有罪者杀之市朝,与众共弃之,亦其常也。王之同姓则不杀诸市,亲之也。”

    《乡士》辨其狱讼,异其死刑之罪而要之,旬而职听于 朝,群士司刑皆在,各丽其法以议狱讼。狱讼成,士师 受中,协日刑杀,肆之三日。

    订义贾氏曰:“恐专有滥,故众狱官共听之。” 郑锷曰:“成者,议已定而不变也。中者,所断之得中,无过不及也。” 又曰:“择其可杀之日,然后行刑。刑欲期无刑,故择其支干皆利之日。” 又曰:“逮三日之久,使人共知,然后弃之。” 郑司农曰:“协,合也,和也。和合支干善日,若今时望后利日。” 贾氏曰:“肆,陈也。杀讫陈尸。”

    《遂士》辨其狱讼,异其死刑之罪而要之,二旬而职听 于朝。群士司刑皆在,各丽其法以议狱讼。狱讼成,士 师受中,协日就郊而刑杀,各于其遂,肆之三日。

    订义郑康成曰:“就郊而刑杀者,遂士也。遂士择刑杀日至其时往莅之,如乡士为之矣。

    县士辨其狱讼,异其死刑之罪而要之,三旬而职听 于朝。群士司刑皆在,各丽其法以议狱讼。狱讼成,士 师受中,协日刑杀,各就其县肆之三日。”

    订义郑康成曰:“刑杀各就其县者,亦谓县士也,

    方士辨其死刑之罪而要之,三月而上狱讼于国。”

    订义王昭禹曰:“三月而后上于国者,则以其所掌又远,其待之又宜久也。”

    司寇听其成于朝,群士、司刑皆在,各丽其法,以议狱 讼。狱讼成,士师受中,书其刑杀之成,与其听狱讼者。

    订义郑康成曰:“都家之吏自协日刑杀,但书其成与治狱之吏姓名,备反复,有失实者。”

    《司刑》“掌五刑之法,以丽万民之罪,杀罪五百。”

    订义郑康成曰:“杀,死刑也。降畔、寇贼、劫略、夺攘、挢虔者,其刑死。夏刑大辟二百,周则变焉,所谓刑罚世轻世重也。”

    《司约》“掌邦国及万民之约剂。”若大乱,则六官辟藏,其 不信者杀。

    订义王昭禹曰:“有讼则辨讼而已,大乱则僭忒而变先王之政刑。” 郑康成曰:“六官辟藏,明罪大也。六官初受盟约之贰。” 郑锷曰:“太史言约剂,乱则辟法,不信者刑之,但其约之差错而已,故言辟法而刑其不信者。此则为大乱,而辟藏非特约剂之乱而已。僭礼犯分,为乱已大,不可不杀也。”

    掌囚及刑杀,告刑于王,奉而适朝。士加明梏以适市 而刑杀之。

    订义郑康成曰:“告刑于王,告王以今日当行刑及所刑姓名也。其死罪则曰某之罪在大辟,其刑罪则曰某之刑在小辟。” 郑锷曰:“适朝士者,盖以朝士掌外朝王与公卿听狱讼之所,恐或又得而审详焉,重人命之至也。适朝士矣,以为无可疑,则加以明梏于梏上,明书其所犯,使见者咸知其罪,适于市而杀之,所以与众”弃之也,注“谓奉而适朝,然后朝士,加明梏”,以“士”字属下读。以文考之,“适朝士”与《适甸师》之文相对,则疑其不当下属。

    凡有爵者,与王之同族奉而适甸师氏,以待刑杀。

    订义郑锷曰:“适甸师氏者,盖以甸师掌耕藉田,以事宗庙,藏谷之所隐也。既适甸师,则以待刑杀之官来,于此行刑杀之事,不梏而适市,乃所以隐之也。有爵者隐之,所以尊国、体王族亦隐之,所谓不与国人虑兄弟,此尊尊亲亲之道也。” 李氏曰:“先王之时,虽同族、虽有爵,其犯法当刑,与庶民无异。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共”也,如使同族犯之而不刑杀,是为君者私其亲也。有爵者犯之而不刑杀,是为臣者私其身也。君私其亲,臣私其身,君臣皆自私,则五刑之属三千止为民也。厚赏则贵者先得之,刑罚则贱者先当之,上不愧于下,下不平于上,岂适治之道耶?故王者不辨亲疏,不异贵贱,一致于法,其所以不肆诸市朝而适甸师氏者,为其有耻,毋使人见之也。《文王世子》曰:“公族之罪虽亲,不以犯有司正术也,所以体百姓也。刑于隐者,不与国人虑兄弟也。”

    《掌戮》,下士二人,史一人,徒十有二人。

    订义郑康成曰:“戮犹辱也,既斩杀,又辱之。”

    掌斩杀贼谍而搏之。

    订义郑锷曰:“为之谍者,则与贼窥伺乎国家之隙,以图危社稷,其罪不可赦也。故大者斩之,小者杀之,且从而搏之。”搏与䏝同,谓磔裂其尸以示人也。观《左传》载,齐侯围龙,顷公之嬖人卢蒲就魁门焉,龙人杀而膊诸城上,是磔裂为膊也。 郑康成曰:“斩以𫓧钺,若今要斩;杀以刀刃,若今弃市。” 王昭禹曰:“斩杀皆弃人之刑,各”称其罪。 刘执中曰:“为贼谍而情有重轻,故或斩或杀。虽有斩杀而又搏而磔之于城上,以厌其未获者,然则贼害于国者情

    与《反间》同,非盗于财而杀人民者也。

    凡“杀其亲者,焚之。杀王之亲者,辜之。”

    订义郑锷曰:“凡杀其五服之亲者,不复知有亲亲之恩,故焚其尸;杀王之亲者,不复知有尊尊之义,故辜其尸。” 王昭禹曰:“焚以火者不存其形,辜以磔者不全其体。” 郑康成曰:“焚,烧也。《易》曰:‘焚如,死如,弃如’,辜之言枯也,谓磔也。”

    凡杀人者,踣诸市肆之三日,刑盗于市。

    订义黄氏曰:“凡杀人者,今所谓谋故、斗杀。” 郑康成曰:“踣,僵尸也。肆犹申也、陈也。” 贾氏曰:“除上三者之外,皆陈尸于市,肆之凡三日也。” 郑锷曰:“盗则不然,死罪踣之于市,或劓、或刖、或墨,亦皆就市刑之,使人知盗之不可为而不敢为也。”

    凡罪之丽于法者,亦如之。

    订义黄氏曰:“谓犯他法,宫、刖、劓、墨皆刑于市也。”“揭盗于上”,郑言“罪恶莫大焉”是也。 《郑锷》曰:“罪之附丽于法,法所当刑,则亦行法于市,使众见之,故曰亦如之。”

    唯王之同族与有爵者,杀之于甸师氏。

    订义王昭禹曰:“此句既言于掌囚,此复言之者,掌囚奉其有罪者适甸师氏而待刑杀,掌戮正以杀之为事。”

    凡军旅、田役,斩杀刑戮,亦如之。

    订义黄氏曰:“军旅戮于社,而王之同族与有爵者亦于屏处。郑以戮为膊、焚、辜、肆,非也,即下所谓髡者,全其体而戮辱之也。古刑、戮字皆合轻重称之。”郑锷曰:“军旅田役,众庶所聚,不示以严,则必无所畏。故或斩杀刑戮,亦有焚之、辜之、踣之、肆之之事,故曰亦如之。”

    按《礼记文王世子》:“公族其有死罪,则磬于甸人;其刑 罪,则纤剸亦告于甸人。”

    磬悬,缢杀之也。甸人,掌郊野之官,为之隐故,不于市朝,其刑罪之。当纎刺剸割之时,亦鞫读刑法之书于甸人之官也。

    狱成,有司谳于公。其死罪,则曰某之罪在大辟;其刑 罪,则曰某之罪在小辟。公曰:“宥之。”有司又曰:“在辟。”公 又曰:“宥之。”有司又曰:“在辟。”及三宥,不对,走出,致刑于 甸人。公又使人追之,曰:“虽然,必赦之。”有司对曰:“无及 也。”反命于公,公素服不举,为之变,如其伦之丧,无服, 亲哭之。

    始皇三十四年丞相李斯请天下敢有藏诗书百家语者诣守尉杂烧之有敢偶语诗书弃市以古非今者族

    按:《史记始皇本纪》云云。

    高祖元年十月入咸阳十一月与父老约法三章

    按《汉书高祖本纪》:高祖元年十月入咸阳。“十一月召 诸县豪桀曰:父老苦秦苛法久矣,诽谤者族,耦语者 弃市。吾与父老约,法三章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 罪,馀悉除去。”

    高祖 年,大辟,尚有《夷三族》之令。

    按《汉书高祖本纪》,不载。按《刑法志》,汉兴之初,虽有 约法三章,然其大辟,尚有夷三族之令。令曰:“当三族 者,皆先黥劓,斩左右趾,笞杀之,枭其首,葅其骨肉于 市。其诽谤詈诅者,又先断舌,故谓之具五刑。”

    高皇后临朝称制元年正月除三族罪

    按《汉书高后本纪》:“元年正月诏曰:前日孝惠皇帝言, 欲除三族罪,议未决而崩,今除之。”

    景帝中二年改磔为弃市

    按:《汉书景帝本纪》:中二年:“改磔曰弃市,勿复磔。”

    应劭曰:“先此诸死刑皆磔于市,令改曰弃市,自非妖逆,不复磔也。”师古曰:“磔谓张其尸也。弃市,杀之于市也。”

    中六年十二月,定《铸钱伪黄金弃市律》。

    按:《汉书景帝本纪》云云。

    武帝元光五年捕为巫蛊者皆枭首张汤赵禹条定大辟罪律

    按《汉书。武帝本纪》:“元光五年秋七月乙巳,捕为巫蛊 者,皆枭首。”按《刑法志》:孝武即位,招进张汤、赵禹之 属,条定法令。其后奸猾巧法,转相比况,禁罔寖密。律 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 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

    师古曰:“比,以例相比况也。”

    成帝河平 年诏减死刑

    按:《汉书成帝本纪》,不载。按《刑法志》:成帝河平中,下 诏曰:“《甫刑》云:‘五刑之属三千,大辟之罚,其属二百’。今 大辟之刑千有馀条,律令烦多,百有馀万言,奇请它 比,日以益滋。自明习者不知所由,欲以晓喻众庶,不 亦难乎!于以罗元元之民,夭绝亡辜,岂不哀哉!其与

    中二千石、二千石、博士及明习律令者议减死刑,及
    考证
    可蠲除约省者,《令较然易知》”条奏。

    鸿嘉元年定令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

    按《汉书成帝本纪》。不载。按《刑法志》云云。

    后汉

    安帝永初元年以司徒鲁恭言大辟尽冬月乃断立春在十二月中者勿报囚

    按《后汉书安帝本纪》,不载。按《鲁恭传》,恭为长乐卫 尉,永初元年,复代梁鲔为司徒。初,和帝末,令麦秋案 验薄刑,而州郡苛察为政,因此遂盛夏断狱。恭上疏 谏曰:“旧制立秋行薄刑,永元十五年以来,改用孟夏。 《月令》孟夏断薄刑者,轻罪不欲久系之也。臣愚以为 可令以立秋为断。”初,肃宗时,断狱皆以冬至之前。孝 章皇帝深惟古人之道,助三正之微,定律著令。然变 改以来,率入十一月得死罪贼,不问曲直,便即格杀, 虽有疑罪,不复谳正。一夫吁嗟,王道为亏,况于众乎! 《易》,十二月,“君子以议狱缓死。”可令疑罪使详其法。大 辟之科,尽冬月乃断。其立春在十二月中者,勿以报 囚如故事。后卒施行。

    文帝黄初四年诏私复仇者族

    按《魏志文帝本纪》黄初四年正月诏曰:“丧乱以来,兵 革未戢,天下之人,互相残杀,今海内初定,敢有私复 仇者,皆族之。”

    明帝青龙二年十二月诏有司删定大辟减死罪

    按:《魏志明帝本纪》云云。

    怀帝永嘉元年正月癸丑改元除三族刑

    按:《晋书怀帝本纪》云云。

    愍帝建兴三年敕雍州修陵墓犯者夷三族

    按《晋书愍帝本纪》,“建兴三年六月,盗发汉霸、杜二陵 及薄太后陵。辛巳,敕雍州掩骼埋胔,修复陵墓,有犯 者诛及三族。”

    明帝太宁三年二月戊辰复三族刑惟不及妇人

    按:《晋书明帝本纪》云云。

    孝武帝大明七年诏非战阵不得专杀

    按:《宋书孝武帝本纪》,“大明七年四月甲子,诏曰:‘自非 临军战阵,一不得专杀。其罪甚重辟者,皆如旧先上, 须报,有司严加听察,犯者以杀人罪论’。”

    武帝天监元年定弃市应从坐律

    按,《梁书武帝本纪》:天监元年八月“丁未,诏王莹等参 定律令。”

    按《隋书刑法志》:“天监元年八月,以尚书令王亮、侍中 王莹等参议断定为二十篇。其制刑,弃市已上为死 罪;大罪枭其首,其次弃市;其谋反降叛、大逆已上皆 斩;父子同产男无少长皆弃市;母妻姊妹及应从坐 弃市者,妻子女妾同补奚官为奴婢;赀财没官劫身, 皆斩。”

    武帝永定元年定决死罪律

    按:《陈书武帝本纪》,“永定元年,立删定郎,治定律令。” 按《隋书刑法志》:“武帝即位,敕沈钦、徐陵、宗元饶、贺朗 制律三十卷。凡死罪将决,乘露车,著三械,加壶手至 市,脱手械及壶手焉。当刑于市者,夜须明,雨须晴,晦 朔八节、六齐,月在张心日,并不得行刑。”

    文帝天嘉元年诏春夏停大辟刑

    按《陈书文帝本纪》,天嘉元年十二月乙未,诏曰:“古者 春夏二气,不决重罪。盖以阳和布泽,天秩是弘,宽网 省刑,义符含育,前王所以则天象地,立法垂训者也。 朕属当浇季,思求民瘼,哀矜恻隐,念甚纳隍,常欲式 遵旧轨,用长风化。自今孟春讫于夏首,罪人大辟事 已款者,宜且申停。”

    北魏

    昭成帝建国二年犯大逆者亲族男女无少长皆斩按魏书昭成帝本纪不载按刑罚志云云

    太武帝神麚四年定大辟律

    按《魏书太武帝本纪》:“神麚四年十月戊寅,诏司徒崔 浩改定律令。”按《刑罚志》:“神麚中,诏司徒崔浩定律 令,分大辟为二科,死、斩、死入绞;大逆不道腰斩诛;其 同籍年十四已下腐刑女子没县官。害其亲者轘之; 为蛊毒者,男女皆斩而焚其家。巫蛊者,负羖羊抱犬, 沈诸渊。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死不可复生,惧监官不 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诸州 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

    太平真君五年诏私养沙门师巫及金银工巧之人过期不出者有诛又制王公卿士子息皆诣太学其百工以下私立学校者诛死

    按《魏书太武帝本纪》:“太平真君五年正月诏曰:‘愚民 无识,信惑妖邪,私养师巫,挟藏谶记、阴阳图纬、方伎之书。又沙门之徒,假西戎虚诞,生致妖孽,非所以壹 齐政化,布淳德于天下也。自王公已下,至于庶人,有 私义沙门、师巫及金银工巧之人在其家者,皆遣诣 官曹,不得容匿。限今年二月十五日,过期不出,师巫’” 沙门身死,主人门诛。明相宣告,咸使闻知。庚戌,诏曰: “自顷以来,军国多事,未宣文教,非所以整齐风俗,示 轨则于天下也。今制,自王公已下至于卿士,其子息 皆诣大学。其百工伎巧驺卒子息,当习其父兄所业, 不听私立学校。违者,师身死,主人门诛。”

    文成帝大安四年设酒禁酿沽饮皆斩官赃二丈皆斩又增门房之诛

    按《魏书文成帝本纪》:大安四年正月丙午朔,初设酒 禁。十月甲戌,北巡,至阴山,有故冢毁废。诏曰:“昔姬文 葬枯骨,天下归仁,自今有穿毁坟陇者斩之。”按《刑 罚志》:大安四年,士民多因酒致酗讼,或议主政。帝恶 其若此,一切禁之,酿沽饮皆斩之。诸司官赃二丈皆 斩。又增律七十九章,门房之诛十有三,大辟三十五, 刑“六十二。”

    献文帝皇兴 年诏诸监临受所监临羊一口酒一斛者罪至大辟

    按:《魏书献文帝本纪》,不载。按《张白泽传》:“白泽出行 雍州刺史,清心少欲,吏民安之。显祖诏诸监临之官, 所监治受羊一口、酒一斛者,罪至大辟,与者以从坐 论纠。告得尚书已下罪状者,各随所纠官轻重而授 之。”白泽上表谏曰:“伏见诏书,禁尚书以下受礼者刑 身,纠之者代职。伏惟三载考绩,黜陟幽明,斯乃不易 之令轨,百王之通式。”今之都曹,古之公卿也,皆翊扶 万几,赞徽百揆,风化借此而平,治道由兹而穆。且周 之下士,尚有代耕,况皇朝贵仕,而服勤无报,岂所谓 “祖袭尧舜,宪章文武”者乎?羊酒之罚,若行不已,臣恐 奸人窥望,忠臣懈节,而欲使事静民安,治清务简。至 于委任责成,下民难辩。如臣愚量,请依“律令旧法,稽 同前典,班禄酬廉,首去乱群,常刑无赦。苟能如此,则 升平之轨,期月可望;刑措之风,三年必致矣。”显祖纳 之。

    孝文帝延兴四年罢门房之诛

    按《魏书孝文帝本纪》:延兴四年六月乙卯,诏曰:“朕应 历数开一之期,属千载光熙之运,虽仰严诲,犹惧德 化不宽,至有门房之诛。然下民凶戾,不顾亲戚,一人 为恶,殃及合门。朕为民父母,深所愍悼。自今以后,非 谋反大逆,干纪外奔,罪止其身。”

    太和元年定三等死刑免受戮者裸体

    按《魏书孝文帝本纪》,太和元年七月庚子,定三等死 刑。按《刑罚志》:高祖驭宇,留心刑法。故事,斩者皆裸 形杖质,入死者绞。虽有律,未之行也。太和元年诏曰: “刑法所以禁暴息奸,绝其命不在裸形。其参详旧典, 务从宽仁。”司徒元丕等奏言:“圣心垂仁恕之惠,使受 戮者免裸骸之耻。普天感德,莫不幸甚。臣等谨议,大 逆”及贼,各弃市,袒斩;盗及吏受赇,各绞刑,踣诸甸师。 又诏曰:“民由化穆,非严刑所制,防之虽峻,陷者冞甚。 今犯法至死,同入斩刑,去衣裸体,男女媟见。岂齐之 以法,示之以礼者也。今具为之制。”

    太和五年,诏以法秀伏诛,定族诛律。是年律令成。 按《魏书孝文帝本纪》:“太和五年二月庚戌,沙门法秀 谋反伏诛。三月己巳,诏法秀招结奴隶,谋为大逆,有 司科以族诛,诚合刑宪。其五族者,降止同祖,三族止 一门,门诛止身。”按《刑罚志》:太和三年,令高闾集中 秘官等修改旧文,随例增减。五年冬讫,凡八百三十 二章。门房之诛十有六,大辟之罪二百三十五,刑三 百七十七,除群行、剽劫、首谋《门诛律》重者止《枭首律》, 枉法十匹,义赃二百匹,大辟

    太和八年。更定义赃一匹。枉法无多少皆死。是秋遣 使巡行天下。纠守宰之不法。坐赃死者四十馀人 按《魏书孝文帝本纪》。不载按《刑罚志》云云。

    太和九年,诏“焚《图谶》,留者以大辟论。”

    按《魏书孝文帝本纪》:太和九年正月戊寅,诏曰:“图谶 之兴,起于三季,既非经国之典,徒为妖邪所凭。自今 图谶秘纬及名为《孔子闭房记》者,一皆焚之,留者以 大辟论。”

    太和十一年,除“门房”之诛。

    按《魏书孝文帝本纪》。不载按《刑罚志》。“太和十一年。 诏曰:前命公卿论定刑典。而门房之诛。犹在律策。违 失《周书》。父子异罪。推古求情。意甚无取。可更议之。” 太和十二年。诏死罪无成人子孙期亲者奏闻 按《魏书孝文帝本纪》。“太和十二年正月乙未。诏犯死 刑者。父母、祖父母年老。更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 具状以闻。”按《刑罚志》:太和十二年诏犯死罪,若父 母、祖父母年老。更无成人子孙。又无期亲者。仰案后 列奏以待报。著之令格。

    太和十九年。正月。癸酉。诏禁淮北之民。不得侵掠。犯 者以大辟论按《魏书孝文帝本纪》云云。

    孝明帝熙平二年五月庚辰重申天文之禁犯者以大辟论

    按:《魏书孝明帝本纪》云云。

    北齐

    武成帝河清三年班死刑律

    按:《北齐书武成帝本纪》:“河清三年三月辛酉,以律令 班下。”

    按《隋书刑法志》:“河清三年,尚书令赵郡王睿等奏上 《齐律》十二篇,其制刑名五:一曰死。重者轘之;其次枭 首,并陈尸三日;无市者列于乡亭显处;其次斩刑,殊 身首;其次绞刑。死而不殊,凡四等。”

    北周

    武帝保定三年二月庚子初颁新律

    按:《周书武帝本纪》云云。

    按《隋书刑法志》:“魏帝以河南赵肃为廷尉卿,撰定法 律。肃死,乃命司宪大夫拓拔迪掌之。至保定三年二 月庚子乃就,谓之《大律》,凡二十五篇。其制罪五,曰死 刑五:一曰罄,二曰绞,三曰斩,四曰枭,五曰裂。五刑之 属各有五,合二十五等。不立十恶之目,而重恶逆不 道、大不敬、不孝、不义、内乱之罪。凡恶逆肆之三日,盗” 贼群攻乡邑及入人家者,杀之无罪。若报仇者,告于 法而自杀之,不坐。经为盗者,注其籍,惟《皇宗》则否。凡 死罪,枷而拲,狱成,将杀者,书其姓名及其罪于拲,而 杀之市,惟皇族与有爵者隐狱。

    建德五年春正月戊申初令铸钱者绞

    按:《周书武帝本纪》云云。

    高祖开皇元年定死刑律除枭首轘裂之法

    按《隋书高祖本纪》,开皇元年十月戊子,行新律。按 《刑法志》:“开皇元年,乃诏高颎等更定新律,奏上之。其 刑名有五,一曰死刑,二有绞有斩。而蠲除前代枭首 轘裂之法,惟大逆、谋反、叛者,父子兄弟皆斩,定讫,诏 颁之。曰:帝王作法,沿革不同,取适于时,故有损益。夫 绞以致毙,斩则殊形,除恶之体,于斯已极。枭首轘身, 义无所取,不益惩肃之理,徒表安忍之怀。虽云远古 之式,事乖仁者之刑。”枭轘及鞭,并令去也。

    开皇十二年八月甲戌制“天下死罪诸州不得便决 皆令大理覆治。”

    按:《隋书高祖本纪》云云。

    开皇十七年,定《盗钱弃市法》,未几停之。

    按《隋书高祖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开皇十七年,时 帝意每尚惨急,而奸回不止。京市白日公行掣盗,人 间强盗亦往往而有。帝患之,问群臣断禁之法。杨素 等未及言,帝曰:“朕知之矣。”诏有纠告者,没贼家产业, 以赏纠人。时月之间,内外宁息。其后无赖之徒,候富 人子弟出路者,而故遗物于其前,偶拾取则擒以送 官,而取其赏,大抵被陷者甚众。帝知之,乃命盗一钱 以上皆弃市,行旅皆晏起晚宿,天下懔懔焉。此后又 定制,行署取一钱以上,闻见不告言者,坐至死。自此 四人共盗一榱桶,三人同窃一瓜,事发即时行决。有 数人劫执事而谓之曰:“吾岂求财者耶?但为枉人来 耳,而为我奏至尊,自古以来,体国立法,未有盗一钱 而死也,而不为我以闻,吾更来而属无类矣。”帝闻之, 为停盗取一钱弃市之法。

    炀帝大业三年敕流配亡者斩

    按《隋书炀帝本纪》,大业三年“春正月癸亥,敕并州逆 党已流配而逃亡者,所获之处,即宜斩决。”

    唐制,“《重辟律》皆依隋旧。”

    按《唐书刑法志》:“唐律之为书,因隋之旧,为十有二,其 用刑有五,五曰死,乃古大辟之刑也。自隋以前,死刑 有五,曰罄、绞、斩、枭、裂。至隋,始定为死刑二绞、斩,除其 枭首轘裂之酷,唐皆因之。”

    高祖武德二年正月甲子诏自今正月五月九月不行死刑

    按:《唐书高祖本纪》云云。

    太宗贞观二年三月壬子命中书门下五品以上及尚书议决死罪

    按:《唐书太宗本纪》云云。

    贞观四年,天下断死罪者二十九人。

    按:《唐书太宗本纪》云云。

    贞观五年诏决死刑。京师五覆奏,诸州三覆奏,其日 勿进酒肉。教坊、太常辍教习。是年又定停死刑日及 莅决死刑例 按《唐书太宗本纪》:贞观五年十二月丁亥。诏决死刑, 京师五覆奏,诸州三覆奏,其日尚食,毋进酒肉。按 《刑法志》:贞观五年诏死刑虽令即决,皆三覆奏。久之 谓群臣曰:“死者不可复生。昔王世充杀郑颋而犹能 悔,近有府史取赇不多,朕杀之是思之不审也。决囚 虽三覆奏,而顷刻之间,何暇思虑!自今宜二日五覆奏,决日尚食,勿进酒肉;教坊、太常辍教习;诸州死罪 三覆奏,其日亦蔬食,务合礼撤乐减膳之意。”又每岁 立春至秋及大祭祀致斋,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气雨 及夜未明假日、断屠月,皆停死刑。京师决死,莅以御 史金吾,在外则上佐,馀皆判官莅之。五品以上罪论 死,乘车就刑,大理正莅之,或赐死于家。凡囚巳刑,无 亲属者,将作,给棺瘗于京城七里外,圹有砖铭,上揭 以榜,家人得取以葬。

    肃宗上元元年四月己卯复死刑三覆奏

    按:《唐书肃宗本纪》云云。

    德宗贞元八年十一月壬申诏自今死刑勿决先杖按唐书德宗本纪不载按旧唐书德宗本纪云云

    武宗会昌 年令赃满千钱者死

    按《唐书武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武宗用李德裕 诛刘稹等,大刑举矣。而性严刻,故时窃盗无死,所以 原民情迫于饥寒也。至是赃满千钱者死。”

    辽制,死刑有绞、斩、凌迟之属。

    按《辽史刑法志》:“国初法有出于五服三就之外者。然 其制刑之凡有四:死刑,有绞斩凌迟之属。”

    穆宗应历十六年谕行幸所至有故低标识以陷人者论死

    按《辽史穆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应历十六年谕 有司,“自先朝行幸顿次必高立标识,以禁行者。比闻 楚古辈故低置其标深草中,利人误入,因之取财。自 今有复然者,以死论。”

    圣宗统和十二年诏定死囚尸一宿即听收瘗

    按《辽史圣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统和十二年,诏 契丹人犯十恶亦断以律。旧法,死囚尸市三日,至是 一宿即听收瘗。”

    统和二十四年。诏奴婢犯死罪。主人不得擅杀 按《辽史圣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统和二十四年。 诏主非犯谋反大逆及流死罪者。其奴婢无得告首。 若奴婢犯罪至死。听送有司。其主无得擅杀。

    开泰八年增窃盗赃满二十五贯者其首处死又诏窃盗至于五犯始处死

    按《辽史圣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开泰八年,以窃 盗赃满十贯。为首者处死。”其法太重。故增至二十五 贯。其首处死。又诏“犯窃盗至于五则处死。”

    兴宗重熙元年诏定销钱作器及盗物处死律例

    按《辽史兴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先是南京三司 销钱作器皿三斤,持钱出南京十贯,及盗遗火家物 五贯者处死。”至重熙元年,诏“铜逾三斤,持钱及所盗 物,二十贯以上处死。”

    道宗清宁元年十二月辛卯诏部署院事有机密即奏其投谤讪书辄受及读者并弃市

    按《辽史道宗本纪》云云。

    清宁二年。六月丙子。诏强盗得实者。听诸路决之 按《辽史道宗本纪》云云。按《刑法志》。清宁二年诏曰: “先时诸路死刑皆待决于朝。故狱讼留滞。自今凡强 盗得实者。听即决之。”

    清宁四年,诏“诸路死罪仍令别州县覆案。”

    按,《辽史道宗本纪》:清宁四年二月丙午,诏夷离毕:“诸 路鞫死罪,狱虽具,仍令别州县覆案,无冤然后决之, 称冤者即具奏。”

    太祖建隆三年三月己巳诏申律文谕郡国犯大辟者刑部审覆

    按《宋史太祖本纪》云云。按《刑法志》:“建隆三年,令诸 州奏大辟案,须刑部详覆。寻如旧制,大理寺详断,而 后覆于刑部。凡诸州狱,则录事参军与司法掾参断 之。自是内外折狱蔽罪,皆有官以相覆察。又惧刑部、 大理寺用法之失,别置审刑院谳之。吏一坐深,或终 身不进,由是皆务持平。”

    真宗咸平五年十月戊寅诏诸州长吏与佐职官同录问大辟罪人

    按:《宋史真宗本纪》云云。

    景德四年御史赵湘言在京大辟尽冬月乃断帝嘉其言

    按:《宋史真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初,殿中侍御史 赵湘尝建言:圣王行法,必顺天道。汉制,大辟之科,尽 冬月乃断,此古之善政,当举行之。且十二月为承天 节,万方祝颂之时,而大辟决断如故。况十一月一阳 始出,其气尚微,议狱缓刑,所以助阳抑阴也。望以十 一月、十二月内天下大辟未结正者更令详覆,已结 正者未令决断,所在厚加矜恤,扫除狱房,供给饮食 薪炭之属,防护无致他故,情可悯者奏听敕裁,合依 法者尽冬月乃断。”在京大辟人,既当春孟之月,亦行 庆施惠之时。伏望万几之暇,临轩躬览,情可悯者特 从末减,亦所以布圣泽于无穷。况愚民之抵罪未断, 两月亦非淹延,若用刑顺于阴阳,则四“时之气和,气和则百谷丰实,水旱不作矣。”帝览奏曰:“此诚嘉事。然 古今异制,沿革不同,行之虑有淹滞,或因缘为奸矣。” 大中祥符元年九月戊午。令有司勿奏大辟。案: 按《宋史真宗本纪》云云。

    仁宗明道二年令四按分覆大辟驳正死罪五人以上改官凡集断急按法官议者并书姓名

    按:《宋史仁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初,真宗诏死者 上请,刑部分四按,大辟居其一月覆大辟不下二百 数,而详覆官才一人。明道二年,令四按分覆大辟,有 能驳正死罪五人以上,岁满改官,法直官与详覆官 分详天下旬奏狱有重辟,狱官毋预,燕游迎送。凡上 具狱,大理寺详断,大事期三十日,小事第减十日,审 刑”院详议,又各减半。其不待期满而断者,谓之“急按。” 凡《集断》“急按”,法官与议者并书姓名,议刑有失,则皆 坐之。

    景祐元年六月乙卯诏州县官非理科决罪人至死者并奏听裁

    按:《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嘉祐五年判刑部李𫄧言岁上天下所断大辟以助观省从之

    按:《宋史仁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承平日久,天下 生齿益蕃,犯法者多,岁断大辟甚众,而有司未尝上 其数。嘉祐五年,判刑部李𫄧言:一岁之中,死刑无虑 二千馀。夫风俗之薄,无甚于骨肉相残;衣食之穷,莫 急于盗贼。今犯法者众,岂刑罚不足以止奸,而教化 未能导其为善欤?愿诏刑部类天下所断大辟,岁上 朝廷,以助观省。”从之。

    神宗熙宁四年正月乙未诏详定大辟覆谳法

    按:《宋史神宗本纪》云云。

    熙宁六年七月丁巳,诏“沿边吏杀熟户以邀赏者戮 之。”

    按:《宋史神宗本纪》云云。

    哲宗元祐三年断大辟二千九百一十五人

    元祐五年,断大辟四千二百六十有一。

    按:以上俱《宋史哲宗本纪》云云。

    绍圣三年诏应枉法盗罪至死赃数多者取旨

    按《宋史哲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绍圣三年,刑部 侍郎邢恕等言:“艺祖初定天下,主典自盗,赃满者往 往抵死,仁祖之初,尚不废也。其后用法稍宽,官吏犯 自盗,罪至极法,率多贷死,然甚者犹决刺配岛。钱仙 芝带馆职,李希甫历转运使,不免也。比朝廷用法益 宽,主典人吏军司有犯,例各贷死,略无差别。欲望讲 述祖宗故事,凡自盗计赃多者,间出睿断,以肃中外。” 诏“今后枉法自盗,罪至死赃数多者,并取旨。”

    绍圣四年,大辟三千一百九十二人。

    按:《宋史哲宗本纪》云云。

    高宗建炎 年定申奏详覆大辟之制

    按:《宋史高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中兴之初,诏各 路提点刑狱司岁具本路州军断过大辟申刑部,诸 州申提刑司。其应书禁历而不书,应申所属而不申, 奏案不依式检坐,开具违令,回报不圆,致妨详覆,与 提刑司详覆大辟,而稽留失覆大辟,致罪有出入者, 各抵罪。”

    绍兴四年诏特旨处死情法不相当者许大理奏审绍兴十二年断大辟二十四人

    绍兴二十六年四月戊戌,诏:“大辟情犯无可矜悯者, 禁刑寺妄引例奏裁贷减。”

    按:以上俱《宋史高宗本纪》云云。

    绍兴三十二年五月乙亥,孝宗即位。是岁,诸路断大 辟四十一人。

    按《宋史高宗本纪》不载按《孝宗本纪》云云。

    孝宗淳熙十三年九月乙巳诏伪造会子凡经行用并处死

    按:《宋史孝宗本纪》云云。

    理宗景定五年十月丁卯度宗即位是岁大理寺奏大辟三十三人

    按《宋史理宗本纪》不载按《度宗本纪》云云。

    度宗咸淳二年大理寺奏岁终大辟三十五人

    按:《宋史度宗本纪》云云。

    海陵贞元三年十月以安置梓宫诏一月不奏死刑按金史海陵本纪贞元三年十月戊寅权奉安太庙神主于延圣寺致奠梓宫于东郊举哀己卯梓宫至

    中都以大安殿为“丕承殿”,安置。壬午,命省部诸司便 服治事,不奏死刑一月。

    正隆五年十二月戊辰禁朝官饮酒犯者死

    按《金史海陵本纪》云云。

    世宗大定四年断死罪十有七人

    按《金史世宗本纪》云云。

    大定七年,断死囚二十人。

    按《金史世宗本纪》云云“大定十三年,诏立春等日不决死刑。”

    按《金史世宗本纪》不载。按《刑志》:“大定十三年,诏立 春后、立秋前及大祭祀,月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气,雨 未晴,夜未明,休暇并禁屠宰日,皆不听决死刑。”

    《元制》,“死刑有斩及凌迟法。”

    按:《元史刑法志》:“元制,死刑有斩而无绞,恶逆之极者, 又有凌迟处死之法焉。”

    世祖中统二年断死罪四十六人

    中统三年,断死罪六十六人。

    中统四年,断死罪七人。

    至元元年断死罪七十三人

    至元二年,断死罪四十二人。

    至元四年,断死罪一百十四人。

    至元五年,断死罪六十九人。

    至元六年,断死罪四十二人。

    至元七年,断死刑四十四人。

    至元八年,断死罪一百五人。

    至元九年,断死罪三十九人。

    至元十年十月庚申,有司断死罪五十人,诏加审覆。 至元十一年十一月庚辰,断死罪三十九人。

    至元十二年,断死罪六十八人。

    至元十三年,断死罪三十四人。

    至元十四年,断死罪三十二人。

    至元十五年,断死罪五十二人。

    至元十六年,断死罪一百三十二人。

    至元十七年,断死罪一百二人。

    至元十八年,断死罪二十二人。

    按:以上俱《元史世祖本纪》云云。

    至元十九年十一月,诏杀人者死,仍没女入仇家 按《元史世祖本纪》:至元十九年十一月“戊寅,耶律铸 言,前奉诏,杀人者死,仍征烧埋银五十两,后止征钞 二锭,其事太轻。臣等议依蒙古人例,犯者没一女入 仇家,无女者征钞四锭。从之。”

    至元二十年,断死罪二百七十八人。

    至元二十二年,断死罪二百七十一人。

    至元二十三年,断死刑一百一十四人。

    至元二十四年,断天下死刑一百二十一人。

    至元二十五年,断死罪九十五人。

    至元二十六年,断死罪五十九人。

    至元二十七年,断死罪七十二人。

    至元二十八年,断死刑五十五人。

    至元二十九年,断死狱七十四人。

    至元三十年,断死罪四十人。

    按:以上俱《元史世祖本纪》云云。

    至元三十一年,断大辟三十一人。

    按:《元史成宗本纪》云云。

    成宗元贞元年断大辟三十人

    《元贞二年》,断大辟二十四人。

    大德元年断大辟一百七十五人

    大德五年,断“大辟六十一人。”

    大德六年,断“大辟三人。”

    大德七年,断“大辟十人。”

    大德十年,断“大辟四十四人。”

    按:以上俱《元史成宗本纪》云云。

    武宗至大二年八月准大辟仍令中书省裁酌以闻按元史武宗本纪至大二年八月己未尚书省言往者大辟狱具尚书省议定令中书省裁酌以闻

    仁宗延祐二年六月敕大辟不得横加刲割

    按《元史仁宗本纪》:延祐三年六月丁丑,敕“大辟罪临 刑敢有横加刲割者,以重罪论。”

    《明定重辟律例》。

    按《明会典律例》:“死刑二:绞斩。”决囚每年在京朝审 既毕,以情真罪犯请旨处决,候刑科三覆奏得旨:“决 囚官即于市曹开具囚犯名数,奏请行刑,候旨下照 数处决。其南北直隶十三省重囚奉有决单者,各省 巡按御史,会同都布按三司、两直隶差主事四员,会 同巡按御史、道府等官,俱于冬至前会审处决。”

    太祖洪武元年定处决须俟秋后及真犯死罪律

    按:《明会典》:“洪武元年令处决重囚,须从秋后,无得非 时,以伤生意。”

    又洪武初定真犯死罪律令

    洪武三年令、“臣民有罪、法当死者、三覆五奏、毋辄行 刑”

    按《明会典》云云。

    洪武三十年定“决不待时《秋后处决律令》”、

    按《明会典》云云。

    成祖永乐元年令各布政司所属死罪重囚至百人以上者差御史审决

    按《明会典》云云

    宣宗宣德八年遣官分往各处同三司巡按监察御史及府州县官公同详审罪囚若情犯深重果无冤枉听从处决如情可矜疑及番异不服者仍监候具

    奏与之辩理。

    按《明会典》云云。

    宣德十年。令死罪临决。须三次覆奏明白。然后加刑 按《明会典》云云。

    英宗正统元年令重囚赴市须请驾帖又令决囚内有诉冤者免刑请旨

    按《明会典》:“正统元年。令重囚三覆奏毕。仍请驾帖付 锦衣卫监刑官领校尉诣法司取死囚赴市。”凡秋 后处决重囚。内有诉冤枉者。直鼓给事中接受本状 封进。仍批校尉手、令驰赴市曹、暂免行刑。听候请旨。

    孝宗弘治二年定处决事例

    按《明会典》:“弘治二年令法司每年立秋时,将在外监 候一应死罪囚犯,通行具奏,转行各该巡按御史,会 同都布按三司并分巡、分守南北直隶,行移差去审 刑主事,会同巡按御史,督同都司府卫,从公研审。除 情真罪当者,照例处决,果有冤抑者,即与辩理,情可 矜疑者,径自具奏定夺。其未转详者,责令转详,未问” 结者、督同问结。俱要遍历衙门、逐一研审。著为令。 弘治十年定、真犯死罪、决不待时、秋后处决。杂犯死 罪。《律令》

    按《明会典》云云。

    弘治十三年申明,凡律该决不待时重犯,鞫问明白、 曾经大理寺详允、奏奉钦依处决者,各该部院并该 科即便覆奏,会官处决,不必监至秋后。

    按《明会典》云云。

    弘治十六年议准、该决重囚、有与鼓下批手留人、事 干一连、及赴市曹称冤者、俱令覆奏

    按《明会典》云云。

    世宗嘉靖二年题准今后处决重囚务在未时以前毕事

    按《明会典》云云。

    嘉靖七年令“今后决囚官员、务要先期依限前去行 事、不许枉道回家”

    按《明会典》云云。

    嘉靖二十九年,定“真犯死罪、斩罪、《绞罪律令》。”

    按《明会典》云云。

    嘉靖三十八年题准、秋后审决重囚事例

    按《明会典》:“嘉靖三十八年题准:大同系重镇,应决重 囚,合改行宣府地方,比照南直隶、江南、江北事例,添 差关内一员,关外一员。以后每年立秋后,刑部照例 选差前去,务要霜降后俱到地方,会同各巡按御史 审决重囚。”

    神宗万历十三年定真犯死罪斩罪绞罪律令

    按《明会典》云云。

    皇清

    顺治十二年

    《大清会典》:“顺治十二年,令每年六月内审定立决重。”

    犯。俱俟七月具题正法。

    康熙七年

    《大清会典》。“康熙七年,覆准将立绞之例改为监候秋”

    后处决

    康熙十九年

    《大清会典》。康熙十九年令:“凡六月内应行正法之人。”

    俱俟《立秋后》正法。部内《正法》事件,亦俟立秋后陆续具题。

    康熙二十二年

    《大清会典》:“康熙二十二年题准凡遇六月立秋之年”,

    俟交七月初三日具题正法。

    又题准、旗下应正法人犯、已解到部者、停其《绿头牌》、请

    旨。“即行正法。”

    重辟部汇考二

    《礼记》

    《王制》

    “析言破律,乱名改作,执左道以乱政,杀;作淫声、异服、 奇技奇器,以疑众杀。行伪而坚,言伪而辩,学非而博, 顺非而泽,以疑众杀。假于鬼神,时日卜筮,以疑众杀。” 此四诛者不以听。

    “乱政者一,疑众者三”,皆决然杀之,不复审听,亦为其害大而辞不可明也

    《月令》

    孟秋之月,用始行戮。

    顺时令也。

    仲秋之月,乃命有司,申严百刑,斩杀必当,毋或枉桡。 枉桡不当,反受其殃。

    大全严陵方氏曰:“刑之所加,不止于斩杀,所命止及于此者,以大辟尢人所重故也。枉则在上者不直,桡则在下者不申,使斩杀不当,则以或枉桡故也。”《重辟部总论》

    《大学衍义补》

    议当原之辟

    《周礼·掌囚》:“凡囚者,王之同族拲有爵者桎,以待弊罪 及刑杀,告刑于王,奉而适朝士,加明梏以适市而刑 杀之。凡有爵者,与王之同族奉而适甸师氏,以待刑 杀。”

    臣按:“刑以弼教,先王之刑无不寓教之意焉。有罪之人制为狱具以拘囚之,宜若无所恤矣。而于王之同族及命士以上,虽有罪,或拲或梏而已,告刑于王,告王以今日当行刑及所刑者姓名也。其死罪则曰某之罪在大辟,其刑罪则曰某之罪在小辟。奉而适朝者重刑,为王欲有所赦,且当以付士。加明梏者,谓书” 其姓名及其罪于梏而著之也。后世刑人,书其罪以为招状,揭之于其首,盖本诸此。

    《掌戮》,“凡杀人者,踣诸市,肆之三日,刑盗于市。凡罪丽 于法者亦如之。惟王之同族与有爵者杀之于甸师 氏。”

    李觏曰:“先王之时,虽同族、虽有爵,其犯法当刑,与庶民无以异也。法者天子与天下共也,如使同族犯之而不刑杀,是为君者私其亲也;有爵者犯之而不刑杀,是为臣者私其身也。君私其亲,臣私其身,君臣皆自私,则五刑之属三千,止为民也。庆赏则贵者先得,刑罚则贱者独当,上不愧于下,下不平于上,岂适治” 之道耶?故王者不辩亲疏,不异贵贱,一致于法。其所以不肆诸市朝而适甸师氏者,为其人耻,毋使人见之也。

    臣按:王之同族者与有爵者杀之《甸师氏》,既言于掌囚,此复言之者,盖以刑人必于市,惟同族亲者也,有爵贵者也,亲亲而贵贵,故有犯者乃国家德化之不孚、礼教之不行,不幸犯者出于亲贵之中,其人虽可恶而其恶则不可扬,故就隐处以施刑焉。圣人之处刑,其仁义之兼尽也如此夫?

    《礼记·曲礼》曰:“刑不上大夫。”

    陈澔曰:“大夫或有罪,以八议定之,议所不赦则受刑。《周官:掌囚》:‘凡有爵者,与王之同族奉而适甸师氏’。而此云不上大夫者,言不制大夫之刑,犹不制庶人之礼也 。” 胡寅曰:“庶人贫贱不能备礼,故不责以行礼;大夫尊贵,不可加刑,故不使之受刑,非故欲然,因其势也。贾谊得圣人之意,故引投鼠忌器之论以警文帝” ,自是汉不加刑于大臣,大臣有罪皆自杀。而王安石反此义,为之说曰:“礼不可以庶人为下而不用,刑不可以大夫为上而不施。” 其意非为化民成俗而兴礼教也,直欲杀戮故老以制异己耳,岂非邪说害义之大乎?

    《文王世子》公族其有死罪,则磬于甸人。其刑罪,则纎 剸,亦告于甸人。公族无宫刑。狱成,有司谳于公。其死 罪,则曰某之罪在大辟;其刑罪,则曰某之罪在小辟。 公曰:“宥之。”有司又曰:“在辟。”公又曰:“宥之。”有司又曰:“在 辟。”及三宥,不对,走出,致刑于甸人。公又使人追之曰: “虽然,必赦之。”有司对曰:“无及也。”反命于公,公素服不 举,为之变,如其伦之丧,无服,亲哭之。

    陈澔曰:“狱成谓所犯之事讯问已得情实也。杀牲盛馔曰举,素服不举为之变其常礼,示悯恻也。如其亲疏之伦而不为吊服者,以不亲往故也。亲哭之者,为位于异姓之庙而素服以哭之也。”

    臣按:先王之于公族,有罪者有司在辟曰“三公” ,宥之曰“三臣” 尽执法之义,君存睦族之仁。

    《大戴礼》曰:“刑不上大夫者。”古之大夫,有坐不廉污檅 者,则曰“簠簋不饰”;淫乱男女无别者,则曰“帷薄不饰; 罔上不忠者,则曰臣节未著;罢软不胜任者,则曰下 官不职;干国之纪,则曰行事不请。”此五者,大夫定罪 名矣,不忍斥然以正呼,是故大夫之罪,其在五刑之 域者,闻有谴发,则白冠釐缨,盘水加剑,造乎阙而自 请罪,君不使有司执缚牵而加之也。其有罪者,闻命, 则北面跪而自裁,君不使人捽引而刑杀之也。曰:“子 大夫自取之耳,吾遇子有礼矣。”是曰刑不上大夫。

    臣按:《大戴礼》此段与贾谊疏同,盖古有此制,谊疏之以告文帝,戴德集《礼记》以为此篇,其弟圣又删去之,止存其首句耳。人君观此可以得待臣之礼,而人臣观此其有罪者亦知所以自处也。

    唐制,“五品以上罪,论死,乘车就刑,大理正莅之,或赐死于家。疾病,职事散官三品以上妇女子孙入侍。”

    臣按:“唐为此制,犹有古意。”

    《顺天时之令》

    《礼记·月令》:“仲秋之月,乃命有司,申严百刑,斩杀必当, 毋或枉挠。枉挠不当,反受其殃。”

    方悫曰:“《孟秋》既命严断刑矣,至此又命之,故曰申严焉。且酉为阴中,物既告成,先王奉天,故其所命止于是月也。刑有五,而曰百刑者,据成数言之,与百礼、百事同义。斩者则必杀,杀者不必斩,斩杀必当虑及于无辜也。然刑之所加不止于斩杀,所命止及于此者,以大辟尢人所重故也。枉则在上者不直,挠则在下” 者不伸,使斩杀不当,则以或枉挠故也。先王奉天如此,而有司或枉挠焉,是逆天也。逆天,则天灾适当之也。《孟子》言“出乎尔者、反乎尔者” 同义。

    臣按:《月令》虽作于吕不韦,然皆述先王之旧典也,凡事为无不顺适天时而于刑尢加意焉。不韦当秦人惨刻之世而述先王仁义之典,宜其不见用也。幸而是篇见于《吕览》,而汉戴氏始编于《礼记》之中,以与五经并行,以为礼典,后世人主诚能按时而布之以为常宪,是亦施仁政之一助,其毋以人而废其书。

    季秋之月“乃趣。”《狱刑》毋留有罪。

    “孟冬之月”,是“察阿党”,则罪无所掩蔽。

    臣按:自古断决死刑皆以孟冬之月,凡有罪人于死刑者必先讯问详谳之,至于是纯阴之月乃施刑焉,苟狱吏阿私党比其人而掩蔽其罪状,故为之延及使不施刑,未几则阳生而刑不可施行矣,且使囚者又将有期月之禁焉。此先王于季秋之月既有“毋留” 之令,而于孟冬之月又申明“是察” 之令也欤。

    汉章帝元和二年,旱。贾琮上疏,以为断狱不尽三冬, 故阴气微弱,阳气发泄,招致旱灾。下其言公卿议。陈 宠奏:“冬至之节,阳气始萌,故冬十一月有兰、射、干、芸、 荔之应。《时令》曰:‘诸生荡,安形体,天以为正,周以为春; 十二月阳气上通,雉鸣鸡乳,地以为正,殷以为春;十 三月阳气已至,天地已交,万物皆出,蛰虫始振,人以’” 为正,夏以为春,三微成著,以通三统。周以天元,殷以 地元,夏以人元。若以此时行刑,则殷、周岁首,皆当流 血,不合人心,不稽天意。《月令》曰:“孟冬之月趣狱,刑无 留罪。”明大刑毕在立冬也。礼记在季秋之月

    臣按:宠之此言以殷周非徒改月朔,且改其时,汉去古未远,必有所据,断决死囚必以十月,以其纯阴之月也。因宠此言,后世遂以为定制。

    和帝时,鲁恭上疏曰:“旧制,至立秋乃行薄刑,自后改 用孟夏。而刺史、太守不深惟忧民息事之原,进良退 残之化,因以盛夏追召农人,拘对考验,连滞无已。司 隶典司京师,四方是则。而近于春月分行诸部,托言 劳来贫人,而无恻隐之实。烦扰郡县,廉考非急,捕一 人之罪,根连十数,上逆时气,下伤农业。臣愚以为今” 决狱案考,皆以立秋为断,以顺时节,育成万物,则天 地以和,刑罚以清矣。

    臣按:先王制刑虽曰“防民奸” ,实所以顺承天道以安民生也。苟逆天之时、防民之业,则天道有不顺、民生有不安矣。

    隋文帝乘怒欲六月杀人,大理少卿赵绰固争曰:“季 夏之月,天地成长,庶类不可以此时诛杀。”帝曰:“六月 岂无雷霆,我则天而行,何不可之有?”

    臣按:隋文帝以阴谋得天下,而性尢猜忌,往往欲杀人以立威,杀御史以“元正日不劾武官衣剑之不齐者,谏臣谏并杀之,至长史考校不平,将作寺丞以课麦面迟晚,武库令以署庭荒芜,察而知之,并亲临斩决。” 呜呼,天立君以主生人,欲其则天道以为治,使天所生得全其生,今为天之子,不能奉天道以养天民,反假天之威以害之,使天无知则已,天道有知,岂肯容之耶?卒之不得其死,而其子若孙自相鱼肉,至于殒宗绝祀,孰谓“天道无知” 耶?

    唐制,“京师之囚,刑部月一奏,御史巡行之。每岁立春 至秋分及大祭祀致斋,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气,雨及 夜未明、假日、断屠月,皆停死刑。京师决死,莅以御史, 金吾,在外则上佐,馀皆判官莅之。诸狱之长官,五日 一虑囚。夏置浆饮,月一沐之,疾病给医药,重者释械。 其家一人入侍刑部。岁以正月遣使巡覆,所至阅狱” 囚,杻校粮饷,治《不如法者》

    臣按:此唐人“恤狱” 之仁,其享国之久未必不由乎。

    重辟部艺文

    《论妖人冷清等事》
    宋·包拯

    臣奉敕差与赵概等录问冷清公事。臣寻往军巡院, 将公案看详,“据冷清款招伏,前后狂言非一,原其情 状,法所无赦,寘之极典,固在不疑。兼详放停军人高 继安款,先因罪犯配鼎州,寻却入京,托病放免,而妄 谈幻术,交结权贵,所至之处,多以祷祠为名,扇惑州 县。顷年于潭州即将带冷清随行,沿路累造妖言,知” 而故纵,不以告官。及冷清事发,则教令诈作心风,果 得免罪。寻又教以“狂悖之语,所不忍闻。且城郭之内, 岂可令此辈轻慢宪法,惑乱大众。若不速行显戮,以 戒未来,则启奸邪之心,为国生事,防微杜渐,不可忽 也。乞令尽法施行。”

    “臣近以开封府勘到冷清、高继安等,乞早行显戮,免 惑中外。况狂伪之状,灼然明白,决无可疑,天地所不 容,人神所共弃,岂宜引用常法,迁延不断!此而可忍, 孰不可恕!兼风霾暴作,日色无光,上下蒙蔽之象,故 天示此变,所以警悟人君如是之至也。伏愿陛下察 变异之来,顾宗社之重,特出宸断,速令诛夷,免奸邪” 之类。别起衅端,寖成大患。